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如何解除有限责任公司股东的股东资格?

 行者无疆8c3m05 2018-11-17


史颖仪  律师

资本市场与金融、公司商事、争议解决、房地产与建筑工程

0591-83810319

shiyingyi@tenetlaw.com


2014年《公司法》修订,取消了有限公司注册实缴登记,改为认缴登记,并进一步取消了有限公司成立时的最低实缴限额。自此,合资成立有限公司时,均通过约定实缴到资时间及比例来约束各方股东,而并未在公司成立的第一时间进行到资。而公司成立后,比较具备资本优势的大股东或者主导经营业务的一方,不得不先期垫付必要的资金。但是,由于多数公司成立初期成本开支较大,利润不稳定,很多股东到期仍借口拖延到资的情形频频出现。


此时,除了主张逾期到资的违约金外,基于有限公司的人和属性,守约方很难继续信任违约方并与其进一步合作经营公司,解除合作的需求也随之产生。此时,最高人民法院出台的《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赋予公司对未实缴出资的股东的进行资格限制甚至除名的权利,无疑具有重大的意义。


该司法解释第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在前款规定的情形下,人民法院在判决时应当释明,公司应当及时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由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在办理法定减资程序或者其他股东或者第三人缴纳相应的出资之前,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或者第十四条请求相关当事人承担相应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但除此以外,法律或法规未对公司解除股东资格的程序及方式进行规定,工商登记部门对于依据该条解除股东资格的事项也未能出台相匹配的变更登记流程,致使,此类程序,在实务中遇到诸多不便。


一、解除股东资格的构成要件


根据前述法律规定,公司解除股东资格,需要具备以下前提要件:


1.存在合资协议对实际出资的时间及金额进行了明确约定;

2.一方股东全部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出资义务或出资后全部抽逃;

3.公司对全部未出资股东或抽逃出资的股东进行催告缴纳或返回;

4.催告的合理期限内,股东仍未履行。


上述条件具备后,公司仍需要通过以下程序要件,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1.书面催告函送达受送达人;

2.提前15日通知召开公司股东会;

3.股东会决议通过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

4.变更股东名册及工商登记事项。

 

通过对上述要件的分析,仍然存在许多亟待解决的问题,法律法规却处于空白,诸如:若章程未明确进行规定,股东会针对该事项的表决规则如何确定;被除名股东在该项决议事项中是否具备表决权;除名决议通过后,登记在该名股东名下的股权如何处置;在对公司进行减资或转让该股东股权的程序完成以前,原登记在被除名股东名下的股权法律状态如何认定;仅凭股东会决议,是否可以在工商部门完成变更登记事项,若无法完成工商变更登记,如何通过司法诉讼程序完成变更登记事项。如此等等,笔者将在下文逐一分析。


二、关于表决程序的争议


(一)被除名股东表决权应被禁止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六条规定:“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公司根据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决议对其利润分配请求权、新股优先认购权、剩余财产分配请求权等股东权利作出相应的合理限制,该股东请求认定该限制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该条虽然没有明确列举表决权是可被限制的权利,但是其为表决权的限制留有可能。


同时,在股东、董事与决议事项存在利害关系、关联关系时,《公司法》规定了关联人员表决回避制度,也即表决权限制制度。在股东除名事项中,被除名股东属于重大利害关系人,显然,被除名股东应当回避该事项的表决。


从反面角度分析,若该股东继续参与表决,则若该股东为大股东时,显然小股东将永远无法通过除名决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将因此形同虚设。


前述观点,在上海万禹国际贸易有限公司、宋余祥与杭州豪旭贸易有限公司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4)沪二中民四(商)终字第1261号】等案例中得到了人民法院的支持。

 

(二)其他未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表决权应当被禁止


如果有股东未履行出资,而其他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全部没有履行,此时,该其他股东是否有权通过股东会决议将违约股东除名?


笔者认为,该其他股东的的表决权也应当被禁止或限制。


如果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存在履行时间先后的差异,那么在某一股东未出资的情况下,其通过股东会决议除名其他未出资股东的资格将受质疑。


此观点在胡爱华与南京通略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徐丹等公司决议纠纷【(2013)宁商终字第822号】一案中就有体现,法院判定除名决议无效的一个理由是表决除名决议的三股东未完成补资手续,本身也是非诚信股东。

 

(三)除名决议的表决比例争议


根据《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的规定:除非公司章程另有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


即,除名程序并非法律明确规定的特别决议事项,而多数情况下,有限公司在成立时制定的公司章程未工商部门简易版的章程文本,对于此项问题,实践中较少作出明确约定。


但是,从实质角度考察此项问题,除名决议必然导致公司章程变更(减资或股东名册变化),同时,从原理上来说,属于影响公司经营的重大事项,在极端情况下,甚至可能导致公司性质的变化。从逻辑一致性的角度,笔者倾向于将此项决议列入绝对多数表决事项。


然而,在立法并未作出明确以前,该事项仍属于一般表决事项。实践中,在敬长明与重庆市顺凯地产发展有限公司、张小伟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2013)渝高法民申字第00738号】一案中,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该项决议以二分之一以上表决权通过有效。

 

三、实现除名决议的法律途径及障碍


(一)工商变更登记的法律障碍


在实现有效的除名股东会决议事项后,公司必须立即面临无主的股权如何处置的问题,一般的解决路径为对公司进行减资或将无主股权指定其他方持有。鉴于减资程序复杂且耗时较长,并有可能面临债权人异议,一般情况下,公司倾向于将股权变更至其他方名下。此时,将涉及股权所有权的变更问题,而被除名股东通常不会配合公司办理转让手续。


因此,如公司根据该股东会决议向工商部门申请工商变更登记,均会被工商部门予以驳回,工商部门驳回该变更申请的理由如下:


1.被除名股东是否未能履行出资义务,工商部门无法核实;

2.公司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不符合工商部门办理股权变更的审核材料要求。

 

在现行的工商部门审核规范的体系下,不具备股权转让协议,将构成股权变更的实质障碍。唯一的例外的情况,系取得人民法院的变更裁决。


(二)诉讼解决方案的障碍及思考


上述情形下,不得不考虑通过司法途径进行处置的方案,然而,如何选择诉讼路径,依然成为一个不得不慎重考量的问题。


根据《民事诉讼案由规定》,针对股东除名决议事项,可以考量的诉讼案由为“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然而,根据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七条的规定以及相关案例查询(通常为被除名方提前确认之诉),可以推知,人民法院仅就股东会决议效力进行确认,对于后续的公司应当进行减资或股权转让事项,仅仅具备释明义务,而并未对股权实体权利进行处置。因此,严格而言确认股东会决议效力的裁判文书,并未解决前述问题,我们需要进一步探讨人民法院作出对实体权利进行处置的裁决。


然而,这产生一个新的法律问题:股东会决议将被除名股东的股权变更至其他人名下,此时,构成股权转让的法律后果么?


笔者对此持否定观点,笔者认为,此时的股权变更,被除名股东并未作出将股权转让的意思表示,其与新的股东之间并未形成合法有效的转让协议。承接该份股权的股东系基于一项新的投资取得该股权及其股东权利,属于认缴出资而不是受让股权。


鉴于此,应当由新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确权之诉,并请求人民法院依据公司的股东会决议判决将股权变更至其名下。


然而,该项观点仅为笔者之一家之言,尚未找到足以印证的司法判例。


四、结论


通过前文的相关分析,笔者仍然建议立法机构对于诸如被除名股东的回避制度、表决规则等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进一步的规定。


工商管理部门也应当针对相关情况,就股权变更登记的行政手续进行完善。现行的股权变更手续仅局限在协议转让及司法裁决变更,事实上增加了诉累,尤其是反而增加了诚信方的权利主张成本,在一定程度上纵容了在公司商事活动中的不诚信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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