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调查和认定受贿行为中,常常会遇到诸如事前受贿、事后受贿、职前受贿、职后受贿等有关概念。在概念不清的情况下,就会出现认定错误,如非常错误地认为事后受贿就是退休后受贿而不能认定等。因此,对这些概念准确理解和把握,有利于正确认定相关问题。 事前受贿。除索贿外,受贿行为由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谋利,非法收受他人财物两个方面构成。事前受贿,一般指收钱行为在前,谋利行为在后。比如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他人所送财物,然后又按照他人提出的请托事项,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利。可以说,事前受贿是典型的受贿行为,认定中并无争议。 事后受贿。与事前受贿相比,事后受贿是指谋利行为在前,收钱行为在后。比如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为他人有关项目办理了审批事项,一段时间后,该国家工作人员收受了他人所送财物。对于这种情况,过去曾有意见认为不构成受贿,理由是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时可能完全是正当履行职责,不具有权钱交易的性质。这种观点显然是不正确的。国家工作人员即便履行职责时没有受贿故意,但其收受财物时明知这些财物是对先前职务行为的报酬(认识因素),而决意收受(意志因素),就具备了受贿的主观故意,应予认定。这一点,在1998年陈晓受贿案判决之后,就再无争议。 职前受贿,是指行为人在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之前,或者担任特定职务之前,收受他人财物。比如某甲并非国家工作人员,在其即将担任国家工作人员之前,收受某乙财物,并承诺今后为其谋利。如果某甲将来担任了国家工作人员,并实际为某乙谋利,认定受贿没有争议;但如果某甲因故未能担任国家工作人员,没有为某乙谋利,能否认定受贿则存在较大争议。从现有规定看,职前受贿一般不能认定为受贿。当然,实践中不能一概而论。比如某甲是A市副市长,即将任B市市长,B市老板乙请求甲任职后为其谋利并送钱,但甲后来未能到B市任职。经查,甲作为A市副市长曾为乙在A市的项目谋利,乙送给甲的钱款既有感谢之前谋利的成分,也有求得今后帮助的成分,对此可以受贿认定。 职后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利,离职即失去国家工作人员身份后(务必注意不是离开国家工作人员岗位,区别于利用影响力受贿罪),收受他人财物的行为。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请托人谋取利益,约定在其离职后收受财物,并在离职后收受的,以受贿论处;虽无事先约定,但在离职前后连续收受请托人财物的,离职前后收受部分均应计入受贿数额(比较典型的是郑筱萸受贿案)。目前,对没有事先约定,国家工作人员完全在离职后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还不能认定受贿。这是因为,受贿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国家工作人员在职时为他人谋取利益可能完全是正常履职,退休后收受他人财物,因此时已不是国家工作人员,难以侵犯国家工作人员的职务廉洁性。因此,认定职后受贿存在理论障碍。但此类行为本质上仍属受贿,对此应加强研究,推动立法,可考虑单独设定职后受贿罪(日本刑法中称事后受贿罪,因此导致了对这两种情形易混淆),进一步严密法网。 背职受贿。在域外刑事立法中,有的将受贿分为违背职责要求的受贿、不违背职责要求的受贿。背职受贿,就是违背职责要求的受贿,即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是违背职责要求的,不包括正常履行职责为他人谋取正当利益的情况。我国对受贿的规定不区分是否违背职责,无论是否正常履行职务,只要利用职权为他人谋取利益,非法收受他人财物即可构成受贿。 斡旋受贿,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职务上的行为,为请托人谋取不正当利益,索取请托人财物或者收受请托人财物的行为。斡旋受贿中的“利用本人职权或者地位形成的便利条件”,主要指行为人地位的影响力,或者行为人与其他国家工作人员工作上具有影响、协作关系。例如在某省内,甲市市委常委王某向乙市政府某局局长张某打招呼为他人办事,谋取不正当利益,收受他人财物。王某对张某并无任何领导、隶属关系,也不存在具体事项的制约关系,但王某身居较高的职位、拥有较为广泛的职权,其对本省内另一城市的局长,虽不具有管辖、隶属关系,但是却有一定工作联系,能产生较大的影响,即应以斡旋受贿认定。斡旋受贿强调谋取不正当利益。实践中的误区是:认为官职越高,权力越大,就一定构成普通受贿。例如,在最高人民法院原副院长黄松有受贿、贪污案中,黄松向佛山市人民检察院负责人打招呼,就被认定为斡旋受贿。 间接受贿。有的意见认为,间接受贿就是斡旋受贿,但也有意见认为二者不同,目前尚无定论。笔者认为,将间接受贿和斡旋受贿概念相区别,更符合法律概念严谨性的要求。间接受贿,就是行为人不直接以本人职权为他人谋利,而是通过其他国家工作人员为他人谋利,具体包括两种情形:第一种情形是行为人利用有隶属、制约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对此应按普通受贿认定。第二种情形是行为人利用有影响、协作关系的国家工作人员的职权为他人谋利,对此应按斡旋受贿认定。可见,间接受贿的含义是广于斡旋受贿的。 介绍贿赂,是指行为人在行贿人与受贿人之间沟通关系、撮合条件,使贿赂行为得以实现,情节严重的行为。介绍贿赂中间人可以是多人多环节的。如有学者认为,介绍贿赂行为人可以在行贿人与受贿的国家工作人员中间居间介绍,也可以是通过其他人间接介绍。介绍贿赂一般包括两种方式:一是按照受贿人的意图,寻找可能的行贿人并劝说其行贿。二是按照行贿人的委托寻找受贿人,介绍行贿人与受贿人相识,疏通渠道,转交贿赂财物等。如果行为人教唆他人产生行贿、受贿故意,积极代为收受财物或者代为送出财物的,其行为超出了“介绍”的范畴,则可能构成行贿、受贿共犯。比较典型的情况如,国家工作人员近亲属与国家工作人员通谋,劝说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便利为他人谋利,并要求国家工作人员收下他人财物的,就应当认定受贿共犯。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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