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修改建议一 第三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难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二十五条 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难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债务、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修改理由: 一、第三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是债权人代位权的相关问题,是比较新的规定,有一定的可行性。但这个条款规定得不合理,比较乱。前面第三百二十四条中已经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第三百二十五条中为什么又没有规定债权人代位权可以以自己的名义呢?是因为第三百二十四条中已经规定所以第三百二十五条中就不再规定了么?我们的条文应该规定得再详细一些。 二、条文中提到的“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是申报什么呢?另外,“债权人可以代位向……的行为”这些用语是不妥当的。 因此,第三百二十五条应该改为:债权人的债权到期前,债务人的权利可能因诉讼时效期间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等情形难以实现的,债权人可以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请求债务人的相对人履行债务、向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
二、修改建议二 第三百二十六条 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二十六条 在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裁定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一旦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在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修改理由: 一、债权人代位权不能单方面行使,必须以诉讼或仲裁的方式行使。那么当事人向法院或仲裁机构提出行使代位权的请求之后,法院和仲裁机构怎么处理?什么叫认定代位权成立?法院或仲裁及后对此是形式审查还是实质审查?怎么认定?是形式认定还是实质认定? 按照第三百二十六条的说法,当事人可以向法院起诉,可以向仲裁机构请求仲裁,要求以自己的名义行使代位权。那这个时候,法院、仲裁机构是进行审查,还是作出裁判呢?是以什么标准来认定代位权成立还是不成立呢?如果当事人完全符合代位权所规定的条件,而法院、仲裁机构却不认定代位权成立,那当事人还可以行使代位权吗?简而言之,第三百二十六条实际上给了法院、仲裁机构给了一种权力,让它们可以对代位权申请进行审查,而这个审查又存在着形式审查和实质审查,最后究竟以什么标准来认定成立却还不清晰。 如果法院、仲裁机构认定代位权成立之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那这个消灭是在什么范围内的消灭呢?如果债务人欠债权人10万元,但是债务人对其相对人享有二十万的债权,那债权人行使代位权时,这些法律关系在什么范围内消灭呢? 基于以上的考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在收到当事人行使代位权的申请之后,如果符合代位权所规定的条件,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就应该裁定允许债权人行使债权。所以这个条款应该改为:在符合代位权行使条件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应当裁定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 二、“由债务人的相对人向债权人履行义务……”这句话跟前面裁定代位权成立的内容没有关联性,应改为:一旦人民法院和仲裁机构作出裁定允许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则债务人的相对人应当向债权人履行义务,债权人接受履行后,在债权人债权的范围内,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其相对人之间相应的权利义务关系终止。
三、修改建议三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二十七条 因债务人以放弃其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或者恶意延长其到期债权的履行期限,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修改理由: 语句不通顺。与第三百二十四条的规定一样,把“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中“的”删去。
四、修改建议四 第三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二十八条 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或者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债务人的相对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人的行为有害于债权人利益的,债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的行为。 修改理由: 本条语句不通顺,“的”字用法错误,该用的地方没有用,不该用的地方用得太多。第一处“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应该改为“影响债权人债权实现的”;第二处“有害于债权人的利益”,把“的”字删去。
五、修改建议五 第三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三十一条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损害其利益的行为,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债权人请求人民法院撤销债务人行为的,可同时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在其行为被撤销后对相对人所享有的权利。 修改理由: “人民法院依法撤销的,该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应改为“该行为自始不产生法律上的效力”,意思是该行为自始无效,是溯及既往的无效,用“约束力”不恰当。
六、修改建议六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三十五条 债权人转让权利的,应当通知债务人。未经通知,该转让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但是债务人明知该债权转让的除外。 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修改理由: 语句不通顺,把“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改为“该转让不对当事人产生法律上的效力”。
七、修改建议七 第三百三十八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三十八条 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修改理由: 用词重复。前面已经有主语“债务人”,后面又出现“债务人”,所以把前面的“债务人”删除。
八、修改建议八 第三百三十九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三十九条 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如果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如果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 修改理由: 一、用词重复,将第一个“债权人”删去。 二、本条款理论上没有问题,但句子不通顺,前后内容的关联性不够。加两个“如果”条件以表明债务人向受让人主张抵销需同时符合两个构成要件。
九、修改建议九 第三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同意,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同意。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四十一条 债务人将合同义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的,应当经债权人同意。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可以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同意的表示,债权人未作表示的,视为拒绝同意。 修改理由: 一、把第一款“债务人将合同的义务全部……”中“的”删去。 二、第二款中语句不通顺,把“催告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同意”改为“在合理期限内作出同意的表示”,这样修改也可以与后文中“未作表示的”相衔接。
十、修改建议十 第三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五十二条 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事由。解除合同的事由发生时,享有解除权的人可以解除合同。 修改理由: 表达不恰当,“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改为“享有解除权的人可以解除合同”。
十一、修改建议十一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客观原因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解除权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向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五十三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或者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其他客观原因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以持续履行的债务为内容的不定期合同,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 合同不能履行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如果享有解除权的人不解除合同对对方明显不公平的,对方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解除合同,但是不影响其承担违约责任。 修改理由: 一、在“其他客观原因”前加“不可归责于双方当事人的”表明这个客观原因的发生跟合同的双方当事人任何一方都没有关系。 二、“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表达不通顺,改为“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的”。 三、最后一款语句不通顺。把“解除权人”改为“享有解除权的人”并在前面加一个“如果”;“向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请求解除合同”改为“请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机构解除合同”。
十二、修改建议十二 第三百五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或者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五十四条 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法律没有规定或者当事人没有约定解除权行使期限,经对方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不行使的,或者自解除权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解除事由之日起一年内不行使的,该权利消灭。 修改理由: 一、“该权利消灭”是指什么权利消灭?是当事人享有的债权还是解除权?表达不明确。这里应该改为“该解除权消灭”,因为当事人的债权并不因此消灭。 二、表达不通顺,在“期限届满”后加一个“后”。
十三、修改建议十三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五十五条 当事人一方依法或依约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但是通知载明债务人在一 定期限内不履行债务则合同自动解除,债务人在该期限内未履行债务的,合同自通知载明的期限届满时解除。对方对解除合同有异议的,任何一方当事人均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行为的效力。 当事人一方未通知对方而直接以诉讼或者仲裁方式主张解除合同,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该主张的,合同自起诉状副本或者仲裁申请书副本送达对方时解除。 修改理由: 本条所指的依法解除合同是指约定解除还是法定解除?如果把第三百五十五条的规定理解为法定解除合同,当事人享有法定解除权,那么依照法律规定当事人应当通知对方。但如果是约定解除,当事人按照合同行使解除权需不需要通知对方?这里应该明确,按照合同约定解除合同也需要通知对方。第三百三十五条的内容其实对法定解除和约定解除都适用。所以应该把“依法”改为“依法或依约”。
十四、修改建议十四 第三百五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五十六条 合同解除后,债务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合同因违约解除的,当事人可以请求违约方承担违约责任,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主合同解除后,担保人对债务人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仍应承担担保责任,但是担保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修改理由: 表达不明确。应该在第一款中“合同解除后”加一个“债务”。
十五、修改建议十五 第三百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提存所得的价款。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六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债务人的债务难以履行的,债务人可以将标的物提存: (一)债权人无正当理由拒绝受领; (二)债权人下落不明; (三)债权人死亡后未确定继承人、遗产管理人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未确定监护人; (四)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标的物不适于提存或者提存费用过高的,债务人依法可以拍卖或者变卖标的物,并提存所得的价款。 修改理由: 一、第一款中“下列情形”和“难以履行债务”之间的关系其实揭示了本条的内容:因债权人的原因而提存。因为债权人的原因导致债务人将标的物提存,这些原因就是条文中指的“下列情形”。所以,将“有下列情形之一,难以履行债务的”改为“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债务人的债务难以履行的”。 二、在“死亡”和“丧失民事行为能力”后加一个“后”。 三、在第二款“提存所得的价款”前加一个“并”,使得句子前后内容产生关联。
十六、修改建议十六 第三百六十一条 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将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提存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六十一条 提存自债务人将标的物或者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交付提存部门时成立。 提存成立的,视为债务人在其提存范围内已经交付标的物。 修改理由: 语句不通顺。首先,删去“标的物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前的“将”。然后,颠倒句子顺序,改为“提存自……时成立。”
十七、修改建议十七 第三百六十三条 标的物提存后,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六十三条 提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承担。提存期间,标的物的孳息归债权人所有。提存费用由债权人负担。 修改理由: 本条语句不通顺,应该改为“提存后,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由债权人负担。”
十八、修改建议十八 第三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但是债权人对债务人负有到期债务的,在债权人未履行债务或者提供担保之前,提存部门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其领取提存物。 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但是债权人未履行对债务人的到期债务,或者债权人向提存部门书面放弃领取提存物权利的,债务人负担提存费用后有权取回提存物。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六十四条 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修改理由: 这个条款很荒唐。按照第三百四十七条的规定,债务人提存后,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消灭。债权债务关系消灭之后,债权人只跟提存机关产生法律关系,但第三百六十四条突然又增加了“提存机关根据债务人的要求应当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内容,提存后债务人和债权人的债权债务关系已经消灭,债务人又如何让提存机关拒绝债权人领取提存物呢? 按照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实践中会产生两个问题:一是债权债务关系“死而复生”; 二是,债务人借口债权人未了结其债务而拒绝债权人提存时,债务人拒绝的权利有什么依据?换言之,债务人有什么权利来拒绝债权人提存呢?若债务人主张的债务其实不存在,那多余的提存费用谁来负担呢? 所以,第三百六十四条要删去两款后面的两段话,直接改成:债权人可以随时领取提存物,债权人领取提存物的权利,自提存之日起五年内不行使而消灭,提存物扣除提存费用后归国家所有。 如果按照第三百六十四条原来的规定,提存就会难以实现让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的法律关系消灭的目的;也会强化提存机关的审查权,让债权人和债务人之间又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如果债务人的要求错误导致债权人提存延期,多余的费用谁来负担?如果发生不可抗力导致标的物毁损,损失谁来承担呢?提存后债权债务关系消灭,而第三百六十四条的规定又让当事人之间产生新的矛盾,产生新的债权债务关系,可能还会产生了无法确定的后果。即使债权人放弃提存,债务人也不能取回提存物,因为他不是所有权人。所以应当作出修改。
十九、修改建议十九 第三百六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部分或者全部债务的,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但是债务人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免除之日起合理期限内拒绝的除外。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六十五条 债权人免除债务人全部或部分债务的, 在所免除的范围内,债务人的债务终止,但是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债务免除之日起的合理期限内,债务人明确拒绝的除外。 修改理由: 一、这个条款的内容讲债务免除的性质,它原则上是单方行为,债务人在合理期限内不表示反对,则表示愿意被免除。本条内容没问题但是表达不恰当,“全部”和“部分”的顺序要颠倒过来。应该是免除“全部或部分债务”,因为正常情况下,债权人一般是免除债务人全部的债务,只有在少数情况下才是部分免除债务。 二、与此相对应,免除的是债务,不是债权。因此“债权债务部分或者全部终止”应该改为“在所免除的范围内,债务人的债务终止”。
二十、修改建议二十 第三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一方不支付价款、报酬、租金、利息债务的,或者不履行其他金钱债务的,对方可以有权要求其承担支付金钱的违约责任。 修改理由: 这个条款的内容与第三百七十条、第三百七十二条的内容不对应。本条是讲违约责任的内容,是讲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后会产生的后果。所以第三百六十九条应该按照违约责任的方式来写作,不能按照一般义务的方式来表达。金钱债务一般是指要求对方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但在本条表达的内容是对方的违约责任,是不履行支付金钱的义务而产生的责任,所以要以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表达金钱债务中“支付金钱”的责任。
二十一、修改建议二十一 第三百七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七十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者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责任,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 (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 (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修改理由: “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不是法律责任的表达,与前面“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的内容也不相衔接,如果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另一方当事人可以要求其履行;但一方履行不符合约定的,跟“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不衔接。所以这里要以违约责任的方式来表达,不能按照义务履行的方式来表达。改为“对方有权要求其承担继续履行债务的责任或者按照约定履行债务的责任”。
二十二、修改建议二十二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依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费用,由第三人替代履行。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七十一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债务或者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依债务的性质不得强制履行的,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修改理由: “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费用”和“由第三人替代履行”之间没有关联性,所以本条应该改为“对方可以请求其负担由第三人替代履行的费用”。
二十三、修改建议二十三 第三百七十二条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七十二条 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按照当事人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对违约责任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三百零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受损害方根据标的的性质以及损失的大小,可以合理选择要求对方承担修理、重作、更换、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违约责任。 修改理由: “履行不符合约定的”应该改为“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
二十四、修改建议二十四 第三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七十三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承担了继续履行责任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修改理由: 把“履行义务”改为“承担了继续履行责任”,应该把义务和责任区别开来,前面讲义务的履行,这里是责任的承担。
二十五、修改建议二十五 第三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七十四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是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应当/能够合理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依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法律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修改理由: 一、本条的内容是合同法上的著名条款——赔偿的可预见性。“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损失”中的“预见到”应当采取客观判断标准而不是主观判断标准,所以此处应该加一个词,加“能够合理预见”或者“应当合理预见”。对损失的赔偿,不是以当事人的认知能力为判断,而是以一个有理性的人在相同情况下,他所预见到的损失,作为赔偿的标准。 二、第二款中语句不通顺。改为“经营者在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时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等”。
二十六、修改建议二十六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七十五条 当事人既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所遭受的实际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继续履行债务。 修改理由: 一、第一款的语言表达有问题,用了“也”那么前面就要用一个“既”。 二、“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但是损失是债务人造成的,所以后面“根据当事人的请求予以增加”中,“当事人”应该是债权人。因为债务人是不会请求增加违约金的,两个句子的主语发生了变化,前后不对应,所以应该把前面的损失应当是债权人“所遭受的实际的”损失。而后面则可以保持原文,用“造成的”,因为当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损失时,应该是债务人请求减少违约金,而此时的损失就是债务人“造成的”。因此前面的“损失”改,后面的“损失”可以保持不变。 三、在第三款中“履行债务”前加“继续”。
二十七、修改建议二十七 第三百七十六条 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定金合同自实际交付定金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建议修改为: 第三百七十六条 为担保债权的成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定金合同自定金实际交付时成立。 定金的数额由当事人约定,但是不得超过主合同标的额的百分之二十,超过的部分不产生定金效力。实际交付的定金数额多于或者少于约定数额,视为变更约定的定金数额。 修改理由: 本条是关于定金合同的内容,定金合同是一种附属合同,是担保主合同的,跟第二款的主合同对应。本条的问题在于第一款的语句不通顺,“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作为债权的担保”,其中“作为债权的担保”是目的,是签订定金合同的目的。因此,本条应改为“为担保债权的成立,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向对方给付定金。定金合同自定金实际交付时成立”。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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