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施工合同性质、范围及管辖 (一)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性质:特殊的承揽合同 1.建设工程合同 (1)《合同法》F269: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合同法第十六章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其在F287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可见,建设工程合同是一种特殊的承揽合同。 2.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 (1)《建筑法》F2:建筑活动,是指各类房屋建筑及其附属设施的建造和与其配套的线路、管道、设备的安装活动。 (2)《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F2: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管辖一一不动产所在地 《民诉解释》F28不动产纠纷是指因不动产的权利确认、分割、相邻关系等引起的物权纠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不动产已登记的,以不动产登记簿记载的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不动产未登记的,以不动产实际所在地为不动产所在地。”一种观点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范围应仅指《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我们认为,应当包括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 (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4)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纠纷; (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 (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 (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 (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不包括: (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 (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 2015年8月27日,人民法院报高民智《关于民诉法解释中有关管辖若干问题的理解与适用》高民尚 二、施工合同效力 (一)施工合同效力基本原则 审判实践中,经常存在将合同成立、有效等相互混淆的问题。 注:合同成立属于事实判断,合同有效属于价值判断。 我们认为,鼓励交易是合同法的重要精神应以施工合同有效为原则;以合同无效或可变更、可撤销为例外。具体而言: 1、在确认施工合同无效时,应严格把握合同无效的构成要件; 保护的价值:(1)质量(施工人资质);(2)市场秩序(招投标)。 2、对于可撤销、可不撤销的施工合同,应尽量不撤销; 3、应尽量允许当事人弥补瑕疵,将有瑕疵的施工合同转化为有效合同例:《施工解释一》F5:超越资质的,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 (二)施工合同效力的审查与释明 1、合同效力的审查 合同纠纷案件,首先是合同性质和效力的审查,因为这涉及到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抗辩乃至反诉的提起。 (1)合同效力的审查是法院职责,法院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注1)法院角度:合同是否有效,涉及到国家对合同的评价,如果合同内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以第三人利益,法院应代表国家对合同效力作出否定性评价,故不适用“不诉不理”原则。即便双方当事人都认为合同有效,并基于合同有效提出了违约金等诉讼请求,法院也应主动审查合同效力。 注2)当事人角度:在确定施工合同纠纷的诉讼策略时,也应首先考虑合同是否有效,并基于此提出相应诉讼请求。 2、合同效力的释明 (1)法院:一审法院应就合同效力问题向双方当事人释明。例如“如果法院若不支持合同有效|无效,双方当事人会提出什么主张或抗辩。” 《民事诉讼证据规定》F35“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主张的法律关系的性质或者民事行为的效力与人民法院根据案件事实作出的认定不一致的,不受本规定第三十四条规定的限制,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当事人可以变更诉讼请求。” (2)当事人:应基于自己对合同效力的判断,提出相应诉讼请求或抗辩。例:如果法院对合同效力作出不同认定,则诉讼请求或抗辩应作相应调整。 (三)施工合同的无效情形 1、《合同法》F52: (1)一方以欺诈、胁迫的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 注:民总F148-F150:只能请求撤销,不能主张无效或变更。 (2)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 (3)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 注:民总F146: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 (4)损害社会公共利益; (5)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2、《施工解释一》F1、F4: F1: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的情形: (1)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 (2)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注: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可以有效《建一》F5) (3)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4)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的。 (5)中标无效的 (6)承包人非法转包建设工程 (7)承包人违法分包建设工程 3、《施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 (8)发包人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施工或未经相关部门审批 注:没有施工许可证,不影响合同效力。 4、《招投标法》 (9)对按照“最低价中标”等违规招标形式,以低于工程建设成本的工程项目标底订立的施工合同-—《招投标法》F41。 (四)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与合同效力 【分类标准】 2015年实施的住建部《建筑业企业资质标准》分三部分: 1、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12个类别,一般分为四个等级:特级、一级、二级、三级);一一总包资质 例如: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还有公路工程\铁路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类别的资质等级标准等。 2、专业承包企业资质:等级标准包括36个类别,一般分为三个等级(一级、二级、三级)一一专包资质 3、劳务分包企业资质:不分类别与等级。最新的施工劳务企业资质标准中只对企业资产和企业主要人员进行了要求,且获得施工劳务企业资质的企业可以承担各类施工劳务作业。一劳包资质 【承包人未取得建筑工程施工企业资质】 1、只有公路工程、铁路工程等其他建筑业企业资质 2、没有任何工程施工资质 【承包人超越资质等级的】 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企业资质分为特级、一级、二级、三级。 例如二级资质可承担下列建筑工程的施工: (1)高度100米以下的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注:如果二级资质的承包人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标的物为高度130米的民用建筑,则属于超越资质等级,该合同无效。 例外:在建设工程竣工前取得相应资质等级,当事人请求按照无效合同处理的,不予支持。建一F5 【没有资质的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的】 1、实际施工人:无效合同中实际干活的人,以区别有效合同中的施工人存在情形:借用资质/违法分包/转包3种。 2、借用:表现形式多为挂靠。 挂靠是指单位或个人以其他有资质的施工单位的名义,承揽工程的行为。包括参与投标、订立合同、办理有关施工手续、从事施工等活动。《查处办法》F10 (1)挂靠形式 1)从无到有:不具有建筑资质的个人或企业以具备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从低到高:资质等级低的建筑施工企业以资质等级高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注:从高到低,平等之间,也是挂靠,但并不无效。因为本身有资质 3)从分到总:不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以具有施工总承包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挂靠方法 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通过名义上的联营、合作、内部承包等其他方式变相允许他人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查处办法》F11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挂靠: (三)专业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或专业承包单位的,但建设单位依约作为发包单位的除外; (四)劳务分包的发包单位不是该工程的施工总承包、专业承包单位或专业分包单位的; (五)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派驻的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中一人以上与施工单位没有订立劳动合同,或没有建立劳动工资或社会养老保险关系的; (六)实际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与建设单位之间没有工程款收付关系,或者工程款支付凭证上载明的单位与施工合同中载明的承包单位不一致,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七)合同约定由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负责采购或租赁的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或租赁的施工机械设备,由其他单位或个人采购、租赁,或者施工单位不能提供有关采购、租赁合同及发票等证明,又不能进行合理解释并提供材料证明的; 《施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F9:【借用资质的单位或个人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因实际施工人借用有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名义签订被认定无效。 1、实际施工人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连带责任发包人请求实际施工人和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对其因建设工程不符合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发包人的责任。发包人订立合同时明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注:发包人订立合同时不知实际施工人借用资质,实际施工人向发包人主张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的责任 实际施工人向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主张工程价款的,出借资质的建筑施工企业在收取的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责任。 (五)无需资质的施工合同 《建筑法》F83: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小型房屋建筑工程的建筑活动,参照本法执行。抢险救灾及其他临时性房屋建筑和农民自建低层住宅的建筑活动,不适用本法。”具体为: 1、农民自建低层住宅(两层以下) 注:《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21条、第23条规定,农民兴建两层(不含两层)以上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除修缮房屋以外的施工必须由取得相应资格证书的单位或工匠承担。 2、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合同 注:室内装修装饰企业的资质适用中国建筑装饰协会发布的《全国室内装饰企业资质管理办法》,不适用建筑企业资质管理的相关规定。 3、抢险救灾建筑 4、其他临时性房屋 (六)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 1、必须进行招标项目《招标投标法》F3 (1)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 (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2018年《必须招标的工程项目规定》 (1)F2: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包括: 1)使用预算资金200万元人民币以上并且该资金占投资额10%以上的项目; 2)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资金,并且该资金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项目。 (2)F3: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包括: 1)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2)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F4:不属于本规定第二条、第三条规定情形的大型基础设施、公用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项目,必须招标的具体范围由国务院发展改革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按照确有必要、严格限定的原则制订,报国务院批准。 F5:本规定第二条至第四条规定范围内的项目,其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4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同一项目中可以合并进行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合同估算价合计达到前款规定标准的,必须招标。 (七)中标无效情形 1、必须招标项目一一招标人 F52招标人:向他人透露已获取招标文件的潜在投标人的名称、数量或者可能影响公平竞争的有关招标投标的其他情况的,或者泄露标底影响中标结果的。F55:招标人:与投标人就投标价格、投标方案等实质性内容进行谈判的,行为影响中标结果的。 F57:在所有投标被评标委员会否决后自行确定中标人的。 F57:招标人在评标委员会依法推荐的中标候选人以外确定中标。 2、所有招标项目一一投标人 F53: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或者与招标人串通投标的,投标人以向招标人或者评标委员会成员行贿的手段谋取中标的 F54投标人以他人名义投标或者以其他方式弄虚作假,骗取中标 3、招标代理机构 F50:泄露应当保密的与招标投标活动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或者与招标人、投标人串通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者他人合法权益影响中标结果的。 【实际施工人】 (一)实际施工人定义、范围和条件 1、定义 “实际施工人”是指无效施工合同的承包人。 注:存在“实际施工人”前提是实际施工人订立的施工合同无效。 2、范围 违法分包人、转包人、借用资质的施工人(挂靠施工人)。 注:以存在名义承包人为前提。 3、条件 实际施工人必须是投入了资金、材料与劳动力的人。 注:不是实际施工人情形: (1)数次转包但未投入人财物的主体; (2)施工工人。 非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欠付工程款的,应当裁定不予受理或者裁定驳回起诉。 (二)实际施工人的权利救济 1、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施工解释一》F26 (1)一种观点:应当通知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被挂靠人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发包人在其欠付违法分包人或转包人、被挂靠人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发包人以其未欠付工程款为由提出抗辩的,应当对此承担举证责任。 (2)我们认为:《施工解释一》F26定的是“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并未特指“为本案共同被告”。 理由: 第一,不是一律追加。在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无争议情形下,没有必要让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成为当事人。 第二,追加也未必为一律为共同被告双方当事人对发包人欠付工程款数额有争议时,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违法分包人为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以协助查明欠款数额这一事实。如果强行追加为共同被告,可能会干涉当事人的处分权。因为原告未必要求其承担责任。 2、实际施工人仅以违法分包人、转包人为被告要求支付工程款的,法院不得依职权通知发包人为共同被告; 3、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被挂靠人怠于向总承包人、发包人主张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应予受理。 一与F26的区别在于管辖法院不同: F26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代位权诉讼根据合同法解释一F14,由被告(发包人)住所地法院管辖。 《施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F24 第一种意见:实际施工人以与其没有合同关系的发包人为被告主张工程款权利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一一严守合同相对性 实际施工人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三条规定,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怠于向总承包人、发包人行使工程款债权,损害其利益为由提起代位权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 第二种意见:实际施工人依据《施工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提起诉讼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实际施工人有证据证明与其具有合同关系的缔约人丧失履约能力或者具有下落不明等情形,导致其劳务分包工程款债权无法实现。 【转包与合同效力】 1、转包定义:《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F78 (1)转包,是指承包单位承包建设工程后,不履行合同约定的责任和义务,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转给他人或者将其承包的全部建设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承包的行为。 (2)视同转包:分包工程发包人将工程分包后,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和派驻相应人员,并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201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F13 2、禁止性规定 《建筑法》F28,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转包给他人,禁止承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建筑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包给他人。 注1、施工单位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子公司施工的,属于转包行为; 注2、转给其分公司施工的,属于内部承包,不属于转包行为。 注3、转包情形:《建筑工程施工转包违法分包行为认定查处管理办法(试行)》F7 (1)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2)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肢解以后,以分包的名义分别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3)未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或未派驻项目负责人、技术负责人、质量管理负责人、安全管理负责人等主要管理人员,不履行管理义务,未对该工程的施工活动进行组织管理的; (4)不履行管理义务,只向实际施工单位收取费用,主要建筑材料、构配件及工程设备的采购由其他单位或个人实施的; (5)劳务分包单位承包的范围是全部工程,计取的是除上缴给施工总承包单位或专业承包单位“管理费”之外的全部工程价款的; 注:劳务分包取费应限定在劳务报酬和必要的辅材费用。 (6)通过采取合作、联营、内部承包等形式或名义,直接或变相地将其承包的全部工程转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 (7)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转包行为。 4、合作、联营与转包的区分 (1)合作、联营人以自身身份或联合体身份参与施工; (2)合作、联营人具有实施该工程的资质。 5、内部承包与转包的区分 (1)内部承包定义:施工合同的承包人将其承包的全部或部分工程交由其下属的分支机构或在册的项目经理等企业职工个人承包施工,承包人对工程施工过程及质量进行管理对外承担施工合同权利义务的行为; (2)条件: A内部承包人是建筑企业分支机构或职工; B建筑企业对进度、质量、安全进行实际管理; C建筑企业对外承担责任。 (3)效力:有效 (4)内部承包与转包区别 A内部承包的承包人:为本单位内部人(分支机构或职工),现场主要管理人员与施工单位之间有劳动关系 B转包的承包人:为本单位外的其他人。 【违法分包与合同效力】 1、分包定义: 2014《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分包管理办法》F4:施工分包,是指建筑业企业将其所承包的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中的专业工程或者劳务作业发包给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2、分类:F5 专业工程分包和劳务作业分包。 (1)专业工程分包: 指施工总承包企业将其所承包工程中的专业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应资质的其他建筑业企业完成的活动。 (2)劳务作业分包: 指施工总承包企业或者专业承包企业将其承包工程中的劳务作业发包给劳务分包企业完成的活动。 3、劳务作业分包合同有效要件 (1)承包人取得劳务分包企业资质; (2)分包作业的范围是建设工程中的劳务作业 (包括木工、砌筑、抹灰、石制作、油漆、钢筋、混凝土、脚手架、模板、焊接、水暖、钣金、架线); (3)承包方式为提供劳务及小型机具和辅料。俗称“清包” 注:“扩大劳务分包”是指合同约定劳务作业承包人负责与工程有关的大型机械、周转性材料租赁和主要材料、设备采购等。这属于违法分包。一一实质的专业工程分包。 4、违法分包定义 指施工单位承包工程后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或者施工合同关于工程分包的约定,把单位工程或分部分项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或个人施工的行为。 5、违法分包情形F9 (1)将工程分包给个人的; (2)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或安全生产许可的单位的; (3)没有约定,又未经建设单位认可,将其承包的部分工程交由其他单位施工的; 注:并不意味着建设单位认可,分包就合法。例如,建设单位指定将部分工程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人。 (4)将主体结构的施工分包给其他单位的,钢结构工程除外; (5)将其承包的专业工程中非劳务作业部分再分包的; 注:劳务部分可以再分包,因为禁止的是专业工程再分包,不包括劳务部分。《建筑法》F29 (6)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再分包的; 注:劳务分包单位与其他单位、班组施工队、个人签订劳务合同的,应认定为违法分包。 (7)劳务分包单位除计取劳务作业费用外,还计取主要建筑材料款、周转材料款和大中型施工机械设备费用的;一一超越资质 (8)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违法分包行为。 6、分包合同中约定总包人收到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后再向分包人支付的条款效力 该约定有效。如出现总包人怠于向发包人主张工程款情形,属于恶意阻止付款条件成就,应视为付款条件已成就,分包人有权要求总包人付款。 注:总包人对于其与发包人之间的结算情况以及发包人支付工程款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F7:建设单位不得直接指定分包工程承包人。 F9:专业工程分包除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有约定外,必须经建设单位认可。但劳务作业分包,只需劳务作业发包人(工程承包人)认可。 专业分包工程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工程。 劳务作业承包人必须自行完成所承包的任务。 F16:分包工程发包人和分包工程承包人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承包人要求发包人支付工程款,发包人主张将其已向合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工程款予以抵扣的,不予支持,但当事人另有约定、生效判决、仲裁裁决予以确认或发包人有证据证明其有正当理由向合法分包工程承包人、实际施工人支付的除外。 《施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F6【合同无效承包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发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承包人予以赔偿: (一)承包人承建的工程不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造成的损失; (二)承包人承建的工程超出规定的合理期限造成的损失; (三)承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发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施工解释二征求意见稿》F7【合同无效发包人的赔偿责任】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承包人可以就以下损失请求发包人予以赔偿: (一)发包人拖欠工程价款造成的损失; (二)发包人原因导致承包人停工、窝工造成的损失; (三)发包人过错导致的其他损失。 上述造成的损失,承包人有过错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三、工作人员行为的效力 (一)承包人项目经理行为效力问题 承包人的项目经理以承包人名义实施的下列行为,原则上应当认定为职务行为或表见代理行为,对承包人具有约束力: 1、在结算报告、签证文件上签字确认或加盖项目部章 2、收取工程款 3、接受甲供材或第三方供材等行为。 注:施工合同另有约定或有证据证明相对方知道或应当知道项目经理没有代理权的除外。 建议: (1)项目部章与项目经理分开,实行用章审批制; (2)结算必须工程部、财务部等部门逐一审批,加盖公章后有效;签证需经监理、工程部审批; (3)工程款必须打入公司账户、禁止项目经理直接收款、接受材料; (4)与项目经理签署协议,针对项目经理可能出现的不规范行为,约定较重的违约责任; (5)施工合同或委托书写明项目经理权限,送交发包人材料商等并留存送达证据。 (二)其他工作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问题 1、双方约定具体签证人员的,除法定代表人之外,其他人员签证无效,相对方根据其他人员签证主张权利,应当证明签证构成表见代理;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相对方根据签证主张权利,应当证明其他工作人员签证属于职务行为,该方当事人抗辩的,应当反证相对方明知或应知该签证人员无代理权。 (三)监理人员签证确认的效力问题一一对监理权限: (1)有约定的,适用约定。 (2)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 1)涉及工程量、工期及工程质量等的,原则上对发包人具有约束力; 2)涉及工程价款洽商变更等经济签证的,原则上对发包人不具有约束力。 法律公众号【禅一说法】为您服务! 我是禅一,有事找我,没事休庭!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