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公司法》第142条修订前后规定的区别 (一)修订前后条文规定的区别对比 (点击图片可查看大图) (二)主要变化 1、进一步完善了股东回购的情形,新增加了2种允许公司回购情形,同时对第(三)项情形进行了修改,删去了“用于收购的资金应当从公司的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将“(三)将股份奖励给本公司职工;”修改为“(三)将股份用于员工持股计划或者股权激励;”,新增加的两种允许回购情形均针对上市公司,新增的第(六)项情形规定较为宽泛,赋予公司更多的回购股份的自主权。 2、减少了必须经股东大会决策的情形、简化了程序要求、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额上限得到提高、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期限延长。新增和修改的三种情形不必经过股东大会决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大会授权的前提下,经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的董事会会议决议即可。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数额上限由5%上升到10%,要求公司回购的股份在一年内转给员工改为三年内转让或注销,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的期限得到延长。 3、新增了上市公司股份回购的信息披露义务和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要求。此次修改新增规定上市公司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依照《证券法》的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上市公司因新增的两种情形和修改的第142条第一款第(三)项情形收购本公司股份的,应当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即只要上市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不论是因何种情形回购都需要按照我国《证券法》规定履行信息披露义务,但不是必须按照公开交易方式进行,上市公司若是因第(三)、(五)、(六)项情形回购本公司股份应当必须通过公开的集中交易方式进行。 二、此次《公司法》修订的主要原因及可能的影响 (一)此次修订的主要原因 1、原则禁止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的立法原意是资本维持原则的立法精神要求,此次修订也是进一步完善丰富该原则内涵。《公司法》第142条规定“公司不得收购本公司股份。但是,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即确立的是原则禁止、例外允许的股份回购规则,这是资本维持原则的要求体现。本次修订中允许回购的情形是对资本维持原则的完善和丰富,也是迎合时代市场实际发展需要的必然要求。 2、我国现行公司法关于股权回购制度的不足凸显,难以适应市场的发展需求。本次修正案出台前,我国《公司法》第142条关于公司股份回购情形较为狭窄、资金来源等限制,导致实践中我国公司股份回购积极性不高,极大地阻碍了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在资本市场上的功能发挥,不利于其作为一种资本运作方式在公司商事运营中的充分运用,从而也一定程度上影响了公司的经营和股东的投资,此次修订也是我国适应时代和市场经济发展需要的举措。 3、我国近年股市行情持续低迷背景密切相关,修正案的出台传达了积极推动股份回购救市的政策信号,也是对发达国家成熟资本市场经验的借鉴。我国公司股份回购起步晚,制度建设也与成熟资本市场国家差距甚远。资本市场历史上的相关案例证明了股份回购的积极作用,1987年美国股灾发生后,约有650家公司宣布回购本公司股票,提振了市场信心,对稳定股市起到了重要作用。1997年亚洲金融危机期间,我国台湾地区为维护证券市场稳定,规定受市场影响导致股价非正常下跌的上市公司可以回购股份。同时从2005年证监会发布《上市公司回购社会公众股份管理办法(试行)》至今,回购救市、回购鼓励始终是股市不振时管理层一贯的政策选择。2014年5月,国务院印发了《关于进一步促进资本市场健康发展的若干意见》,其中提出了对于上市公司增强持续回报投资者能力、有效进行市值管理以及完善股权激励职工持股制度的要求。这些都与股份回购紧密相关。 (二)将带来的影响 1、公司回购本公司股份较之以前进行了大大“松绑”。便利了公司回购的执行流程、拓宽了回购范围、延长了公司持有本公司股份期限、提高了持股上限等,删去了回购资金必须从公司税后利润中支出的规定,不再局限于将股份奖励公司员工情形才可回购本公司股份,允许上市公司因为维护自身经营发展需要和股东权益而回购本公司股份,有利于公司自主根据自身经营发展需要更加快速应对市场变化,这将进一步提升上市公司调整股权结构和管理风险的能力,提高上市公司的整体质量和投资价值,推动公司治理体系建设和治理能力现代化。 2、提振市场信心、短期内回购规模激增。《公司法》修正案的出台极大地增强了市场信心,资本市场掀起股份回购热潮。根据Wind统计,从10月26日《公司法》修正案的出台至11月1日不足一周的时间内,共有193家A股公司实施股份回购或者发布相关股份回购消息。其中,60家公司实施股份回购,共计回购股份数量约7.99亿股,用于股份回购的资金共计约64.32亿元。另外,还有133家公司在这段时间发布相关股份回购信息。新政发布后第一个工作日,10月29日中国平安在港交所披露的公告显示,公司将根据资本市场、公司股价的波动和变化,酌情及适时回购公司公开发行的境内、境外股份,回购总额不超过公司发行总股本的10%。截至10月29日收盘,中国平安A股报62元/股,总市值约1.13万亿元。若按照10%上限计算,回购将斥资约1100亿元左右。同日,美年大健康也发布公告称,公司拟以自有资金通过二级市场以集中竞价方式回购部分社会公众股份,本次回购的资金总额不低于人民币3亿元且不超过人民币5亿元,回购期限为自公司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回购方案之日起6个月内。此外,四川科伦药业、山东金晶科技、杭州海兴电力科技等多家公司也于10月29日发布了股份回购公告。 随后资本市场回购热潮依然持续高涨。12月11日,格力地产公告,拟以不低于2亿元,不超过3亿元的资金总额回购公司不超过5172万股股份。桂发祥同日公告称,拟以不低于5000万元,不超过1亿元资金回购公司313万-625万股股份。某种程度来看,此次《公司法》修正案的出台极大地提振了市场信心,同时也显现了公司对于行业和未来发展充满信心,使得公司股份回购制度在公司商事运营中的充分运用,说明新政的调整效果在逐渐显现、《公司法》的修改符合了时代和当下市场经济需求。 三、 实践中可能产生的问题 1、可能出现部分公司盲目进行股份回购、投资者盲目投资现象,短期内可能带来股市虚假繁荣现象,中长期看可能影响公司及股东利益。A股市场回购多发生在“熊市”,美股多在“牛市”,逆水行舟效果难及顺势而为。股票市场走势由上市公司基本面决定,而股票回购对公司财务状况并没有显著长期影响。不乏出现不少“蹭热点”公司在自有资金不充足情况下强行回购或以过高价格回购,可能还会对公司的运营带来负面影响,中长期来看可能影响公司利益。近期A股低迷影响因素较多,诸多上市公司质押股份较多,随着市场持续下行不断逼近甚至跌破平仓线,对市场流动性带来较大冲击。近几个月,为提振投资者信心、缓解股权质押风险,很多上市公司通过股份回购以救场。 2、删去了公司用于回购股份的资金来源规定,配套监管政策措施缺失和可能出现监管上的空白。未来上市公司能够用来进行股份回购的资金范围得到扩大,会出现有企业借钱“加杠杆”回购股份、强行负债回购等情况发生,损害公司的利益及股东权益。在实践中,回购资金来源的多元化,一定程度上可能增加了公司债务,放大公司债务杠杆,在监管上也可能会出现空白。如《上市公司股权激励管理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在股权激励计划经股东大会审议通过后12个月内明确预留权益的授予对象;超过12个月未明确激励对象的,预留权益失效。”在新《公司法》回购制度之下,为实施股权激励而回购股份的转让期限已由一年延长至三年,即使预留权益在一年内未授出,也并不违反修订后的《公司法》,部分配套监管措施也需做相应调整。 3、需要警惕股票回购单纯成为拉升股价的工具,可能出现上市公司内幕知情人将其作为操纵市场、谋取私利的“工具”。这将影响公司运营,损害公司和其他公众股东的利益。较多上市公司发布回购股份公告,认为当前股价不能正确反映价值,逆势推出回购方案,但部分可能存在泡沫风险。所以,后续监管机构在执法过程中,也应严格要求回购股份去处和用途信息披露,防止大股东利用优势地位,通过回购炒作股价、引导预期,等待投资者进入后套现离场,损害中小股东利益。 感谢曾曙光律师、夏小文的讨论和分享意见。 |
|
来自: 昵称41531109 > 《商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