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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浩论法 | 评赵双江故意杀人、赵文齐交通肇事案

 红宝石581 2018-12-16

《刑事审判参考》总第108集刊载了“赵双江故意杀人、赵文齐交通肇事案”的简评,但笔者认为该判决有待商榷,同时,在司法实践中关于交通肇事案件的认定,还存在一些问题。

一、案情简介 

2013年10月29日,被告人赵文齐驾驶被告人赵双江所购二手摩托车并搭载赵双江沿容贾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车行驶到河北省贾光乡贾光网通营业厅门口处时,撞倒行人徐占齐,摩托车倒地,赵文齐亦当场昏迷。赵双江拨打120急救电话后,将徐占齐拽入路边沟中,后驾驶该摩托车载着赵文齐逃离现场。后抢救人员到达现场,因没发现被害人而拨打赵双江报警时所用手机号码,赵双江明知可能是医生所打电话而不接听,经鉴定,徐占齐因交通事故导致颅脑损伤死亡。最终法院判决赵双江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10年,剥夺政治权利1年;判决被告人赵文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二、问题的提出 

关于本案,结合现有的司法实践来看,主要存在以下三个问题需要商榷:

其一,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定位?

其二,交通肇事案件中的因果关系?

其三,赵双江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

三、法律分析 

(一) 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法律定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1条规定:“从事交通运输人员或者非交通运输人员,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在分清事故责任的基础上,对于构成犯罪的,依照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定罪处罚。”在处理交通肇事案件中,责任的大小和危害结果的搭配将决定着行为是否成立犯罪及量刑。在现有司法实践中,事故责任认定书成了重要的认定责任的依据。但笔者认为该操作有待商榷。


其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是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其属于行政层面的认定而非司法层面的认定,司法层面的认定主体应当是司法机关。我国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不仅应体现在适用法律上,还应包括事实认定。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认定不能代替具体的司法认定。


其二,司法认定的一般流程是先确定行为是否构成犯罪,再认定是否承担刑事责任亦或是责任大小,最终来量刑。从内容来看,司法层面所需要确定的责任与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责任应当有所区别。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仅能作为公文书证对法院审判以参考作用。司法解释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其意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导致了重大交通事故,其中必须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就应当由法院对此甄别。本案认定上也能反映出其中的些许问题,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载:“赵文齐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款‘驾驶机动车,应当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第十三条第一款‘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和第七十条第一款‘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员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警’之规定,从而认定:赵某负该事故全部责任,赵双江、徐某某无责任。”不难看出,前两项与本案事故发生并无直接因果关系,最后一项也仅仅是在事故发生之后对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反,与事故的发生和过程毫无关联,不可直接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的结论来认定司法环节中所谓事故责任的大小。


其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的认定仅仅能够进行事后的认定而不能还原案件的原貌,事故的发生以及经过是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法呈现出来的。具体的事实认定应当根据现场监控录像、证人证言等进行。因此,刑事责任如何划分不应当是由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决定的。

(二) 交通肇事罪的因果关系分析

我国刑法第133条规定:“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


交通肇事罪有三种行为,其一为因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而发生重大事故;其二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其三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对于第一种行为来说,必须要证明到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引发了重大事故。试举一例,行为人的车子忘记年检,但车是新车完全符合上路标准,司机严格遵守其他道路交通规则,与另一严重超速行驶的车辆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重大伤亡结果。此时就不应当由未年检却达标的车辆驾驶人来承担交通肇事罪的法律责任。刑法处罚的行为系引发重大事故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并非所有的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的行为都能成为交通肇事罪欲评价的对象。


对于第二种行为来说,逃逸行为并不要求是逃跑,主动的隐匿、躲避等均属于词义函摄范围内。司法解释对逃逸行为规定了主观,也就意味着控方在指控时必须要证明到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是为了逃避法律追究。倘若行为人系为了救助伤者,暂时离开,则不应当认定为本法规定的“逃逸”。并且要注意的是,司法解释条文采用的是法律责任,既可以是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也可以是刑事法律责任。


对于第三种来说,行为人在发生交通事故后的逃逸行为必须与被害人的死亡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倘若先前交通肇事的行为使得死亡结果已经发生或者是必然发生,行为人逃逸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就不存在因果关系。如果行为人逃逸后,被害人系因其他人的故意杀害行为导致,则行为人逃逸行为与被害人死亡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被切断,死亡结果不能归结于行为人的逃逸行为,故而行为应属于“逃逸”而非“逃逸致死”。


本案中,法院认为“赵文齐被公安机关抓获前,能报警而未报警,其行为构成肇事后逃逸。”理由为“即使如赵文齐所言,其肇事后在医院醒来才知道撞了人,也应当在知情后立即报警,但其醒来后有条件报警却未选择报警,而是选择继续在医院接受治疗,其治疗所在的医院系同案被告人赵双江供述后公安机关才掌握。”就本案来说,赵文齐在交通肇事后昏迷,系赵双江将其送至医院治疗,因而其离开现场的行为是被动的。在昏迷状态下,其离开的状态并无主观目的对应。此外,在医院治疗期间即便行为人没有主动报警也不能代表其逃逸,因为自始至终,行为人赵文齐都没有逃的行为,而只是没有自首的行为。如果认为赵文齐没有报警的行为构成逃逸,则会造成一种现象,报警则不认定逃逸且可以认定自首情节,亦即在确定刑格时用了一次,又在该刑档中从轻处罚又评价了一次,一个情节被评价了两次,实为不妥。笔者认为,判决认定赵文齐构成逃逸情节有待商榷。

(三) 认定故意杀人罪罪名的再商榷

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规定:“交通肇事后,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指使肇事人逃逸,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以交通肇事罪的共犯论处。”第6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者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者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者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


从司法解释第5条第2款进行严格解释。单位主管人员、机动车辆所有人、承包人或者乘车人如果要构成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则必须要满足以下几个条件,其一,指使肇事人逃逸;其二,被害人因为得不到救助而死亡;其三,逃逸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对于第一点来说,笔者赞同文中“举轻以明重”的方式,赵双江“指使肇事人逃逸”成立,但对于第二点、第三点来说,笔者认为有待商榷。本案鉴定意见书认为,“徐某某符合交通事故所致颅脑损伤死亡”,亦即客观情况系人已死亡或者注定死亡后,机动车辆所有人指使逃逸,因而其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并无因果关系。因而笔者不认为赵双江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


此外,退一步说,按照该文的观点,车辆所有者先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犯,再根据第6条转化成故意杀人罪,存在以下问题:


其一,只有出现致死结果才能成立交通肇事罪的共同犯罪,此后的隐藏行为已经不能再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为逝者已矣。


其二,从司法解释第6条的描述本身看,行为人的隐藏、遗弃的行为需要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上文已经阐明,死亡结果系交通肇事行为产生的,与指使逃逸行为无关、与遗弃隐藏行为无关,因此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其三,司法解释第6条规定的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发生隐藏、遗弃的行为才能转化为故意杀人罪。因为行为人的交通肇事行为作为先前行为已经产生了危险状态,因而其有了义务来源。而本案中,交通肇事行为产生了危险状态并非是赵双江造成的,因而其并没有不作为的义务来源。其作为交通肇事罪的共犯也系法律拟制的后果,让其承担故意杀人刑事责任过重。


不仅如此,文章认为,“虽然本案中,被害人死亡的原因主要是交通事故,被害人即使得到救助也可能死亡,但是被害人得不到救助是肯定存在的,而且,即使徐占齐因得到救助而没有死亡的概率极低,也不等于绝对没有。”因果关系属于客观要件,是事实认定需要查清的,本案没能查清而是仅凭臆断。司法实践中,“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系基本理念,在事实没查清的情形下,强行粘合因果关系的链条是不合适的。


综上,笔者认为,赵文齐的“逃逸”情节不应当被认定,同时,赵双江不应构成故意杀人罪。

虞佳臻       国浩上海办公室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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