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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文发布:《上海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规则》

 川后 2018-12-18

近日,市司法局印发了由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研究制定的《上海市行业性专业性人民调解规则》,全文如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规范调解活动,发挥调解优势,提高调解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调解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本市工作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本市人民调解组织调解行业、专业领域矛盾纠纷,适用本规则。


当事人可以根据实际需求,在人民调解组织主持下,参照本规则另行约定调解规则。


第三条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充分尊重当事人的意愿,保障当事人依法自主行使实体性权利和程序性权利。


第四条   人民调解组织调解纠纷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不得违背国家政策和公序良俗。


第五条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应当平等对待各方当事人,平等尊重各方当事人的表达权,平等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第六条   未经当事人一致同意,调解活动和调解协议一律不予公开。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不得泄露当事人的个人隐私、商业秘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当事人一致同意公开的除外。


第二章  申请与受理


第七条  当事人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调解时,一般需要提交书面申请及有关证明材料。


口头申请的,人民调解组织工作人员应当及时填写纠纷登记表,并由申请人签字确认。


当事人也可以通过传真、网络等方式提交调解申请。


第八条  一方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人民调解组织应当及时征询其他当事人的调解意愿。


第九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接收调解其他组织移送的纠纷。


第十条  人民调解组织获悉纠纷信息,可以指派人民调解员主动与纠纷当事人沟通,并引导当事人申请调解。


当事人明确拒绝的,不得强迫调解,同时做好心理疏导、普法宣传等工作。


第十一条 纠纷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调解组织不予受理:

(一)当事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但人民法院委派、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二)当事人已向行政部门申请处理的,但行政部门委派、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三)当事人已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的,但仲裁机构委派、委托人民调解的除外;

(四)当事人拒绝调解的;

(五)依法只能由专门机关管辖处理的,或者法律、法规禁止采用人民调解方式解决的;

(六)其他不适合人民调解的纠纷。


第十二条 人民调解组织自收到调解申请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决定,并告知当事人。


人民调解组织决定受理的,在受理通知中载明调解秘书的姓名及联系方式,并告知人民调解员名册、调解规则以及其他有关信息的获取途径。不予受理的,说明原因并告知解决纠纷的其他合法途径。


第三章  前期准备


第十三条 人民调解组织受理调解申请后,指定1名调解秘书协助开展调解工作,主要办理以下事项:

(一)办理信息登记;

(二)协助选派人民调解员;

(三)安排调解时间和地点;

(四)参与调解并记录调解情况;

(五)协助起草人民调解协议书;

(六)引导当事人申请司法确认;

(七)调解回访;

(八)人民调解员交办的其它事项。


第十四条 每件纠纷一般由1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


如遇重大、疑难纠纷,经当事人同意,可安排多名人民调解员进行调解,并确定其中1名人民调解员主持调解。


第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根据实际情况指定人民调解员。


当事人如有异议,可以通过随机抽选等方式确定人民调解员。


第十六条 确定的人民调解员要向当事人充分披露可能影响公正调解的有关情况。


当事人可根据人民调解员的披露情况,接受或重新选择人民调解员。


第十七条 人民调解组织一般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开展前期调查,包括审核证据、询问当事人以及向有关单位核实情况等。


第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要认真分析各方当事人的诉求及理由,梳理纠纷的争议焦点。


第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及相关人员可以参考“智慧调解”等信息化平台推送的法律法规、类似案例等制订具体调解方案。


第二十条 调解秘书一般提前3个工作日将调解时间和地点通知当事人,并做好书面记录。


第四章  调解


第二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告知其享有的权利以及承担的义务,并充分告知人民调解组织的职责和人民调解的法律后果,可视情况作详细解释。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可以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委托律师或其他代理人进行调解活动的,要向调解秘书提交载明具体权限的授权委托书。


第二十三条 人民调解员根据调解纠纷的需要,在征得当事人的同意后,可以邀请当事人的亲属、邻里、同事等参与调解,也可以邀请具有专门知识、特定经验的人员或者有关社会组织的人员参与调解。


人民调解组织支持当地公道正派、热心调解、群众认可的社会人士参与调解。


第二十四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同时会见各方当事人及代理人,也可以单独会见一方当事人及代理人。


人民调解员可以通过电话、在线视频、即时通讯等方式开展调解活动。


第二十五条 调解秘书应当记录调解情况并制作书面调解记录,并由人民调解员签字确认。


调解秘书使用“智慧调解”、录音笔等信息化方式进行调解记录的,应当妥善保存相关设备或存储介质。


第二十六条 调解申请人经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的,视为撤回申请;被申请人经书面通知,无正当理由不出席调解的,视为拒绝调解。


第二十七条 调解纠纷一般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调解完毕。


各方当事人就调解期限另行约定的,从其约定。


第二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在调解纠纷过程中,发现纠纷有可能激化的,应当采取暂停调解、批评教育、责令改正等具有针对性的预防措施。


第二十九条 对有可能引起治安案件、刑事案件的纠纷,及时向当地公安机关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告。


第三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调解应当终止:

(一)经多次调解,人民调解员认为无调解成功可能的;

(二)调解期限届满,仍未达成调解协议的;

(三)当事人撤回申请或拒绝调解的;

(四)其他导致调解程序终止的情形。


调解终止,人民调解员应当向当事人说明情况,并出具书面证明。


第三十一条 调解终止的,人民调解员要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告知当事人可以依法通过仲裁、行政、司法等途径维护自己的权利。


第三十二条 人民调解员或调解秘书要适时进行调解回访。


第五章  事实认定


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要对自己的诉求或主张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第三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尽量向人民调解组织提供证据原件。确实无法提供原件的,当事人应当对证据复制件的真实性作出书面承诺。


当事人需要对证据的来源、证明对象和内容作简要说明。


第三十五条 人民调解组织可以通过复印、拍照、扫描等方式留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


人民调解组织不得留存当事人提供的证据原件。


第三十六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根据纠纷调解需要,组织当事人相互之间展示证据。


人民调解员可视情向当事人普及诉讼活动及证据规则等相关法律知识,提示诉讼风险和成本,介绍类似案例。


第三十七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组织当事人围绕关键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针对证据证明力有无以及证明力大小,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


第三十八条 人民调解员可以就纠纷中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专家咨询;当事人也可以向人民调解组织申请启动专家咨询程序,由人民调解员决定是否启动。


专家咨询意见可作为调解纠纷的参考依据。


第三十九条 人民调解员可根据当事人的要求,协助当事人选择鉴定机构、提交检材等。


鉴定费用应当由当事人承担。


第四十条 经咨询专家或鉴定人同意,人民调解员可邀请咨询专家或鉴定人参与纠纷调解。


咨询专家或鉴定人也可以通过电话、在线视频等方式向当事人说明解释纠纷中的专门性问题。


第四十一条 人民调解员应当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遵循人民调解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向当事人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除非当事人另有约定,当事人不得在之后的仲裁、诉讼或者其他任何程序中援引对方当事人、人民调解员、调解秘书、咨询专家在调解过程中的陈述、意见、观点、建议等作为证据。


第六章  人民调解协议


第四十三条 当事人经调解达成协议的,一般应当制作人民调解协议书。


能够即时履行的或当事人一致同意不需要制作调解协议书的,调解秘书应当记录协议内容。


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人民调解员和调解秘书应当在人民调解协议书上签字、盖章或按手印,并加盖人民调解组织印章,调解协议自此生效。人民调解协议书由当事人各执一份,人民调解组织留存一份。


第四十五条 生效的人民调解协议具有民事合同性质,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自觉履行。人民调解组织要督促各方当事人自觉履行调解协议。


第四十六条 达成调解协议后,人民调解员或调解秘书要主动告知当事人人民调解协议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未能即时履行的调解协议,人民调解员或调解秘书应当主动引导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司法确认。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七条 本规则由上海市人民调解协会负责解释。


第四十八条 本规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来源:市司法局基层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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