列示 承租人应当在资产负债表中单独列示使用权资产和租赁负债。其中,租赁负债通常分别非流动负债和一年内到期的非流动负债列示。 在利润表中,承租人应当分别列示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与使用权资产的折旧费用。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在财务费用项目列示。 在现金流量表中,偿还租赁负债本金和利息所支付的现金应当计入筹资活动现金流出,支付的按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付款额和低价值资产租赁付款额以及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应当计入经营活动现金流出。 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五十三条 披露 承租人应当在附注中披露与租赁有关的下列信息:[1] (一)各类使用权资产的期初余额、本期增加额、期末余额以及累计折旧额和减值金额; (二)租赁负债的利息费用; (三)计入当期损益的按本准则第三十二条简化处理的短期租赁费用和低价值资产租赁费用; (四)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可变租赁付款额; (五)转租使用权资产取得的收入; (六)与租赁相关的总现金流出; (七)售后租回交易产生的相关损益; (八)其他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37号——金融工具列报》应当披露的有关租赁负债的信息。 承租人应用本准则第三十二条对短期租赁和低价值资产租赁进行简化处理的,应当披露这一事实。 承租人应当根据理解财务报表的需要,披露有关租赁活动的其他定性和定量信息。此类信息包括:[2] (一)租赁活动的性质,如对租赁活动基本情况的描述; (二)未纳入租赁负债计量的未来潜在现金流出; (三)租赁导致的限制或承诺; (四)售后租回交易除第五十四条第(七)项之外的其他信息; (五)其他相关信息。 承租人采用本准则第六十三条规定的简化处理方法的,应当在财务报表附注中披露所采用的简化处理方法以及在合理可能的范围内对采用每项简化处理方法的估计影响所作的定性分析。[3] 承租人选择按照本准则第六十一条第(二)项规定对租赁进行衔接会计处理的,还应当在首次执行日披露以下信息:[4] (一)首次执行日计入资产负债表的租赁负债所采用的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的加权平均值; (二)首次执行日前一年度报告期末披露的重大经营租赁的尚未支付的最低租赁付款额按首次执行日承租人增量借款利率折现的现值,与计入首次执行日资产负债表的租赁负债的差额。 [1]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五十四条 [2]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五十五条 [3]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六十四条 [4]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21号—租赁》的通知(财会[2018]35号)第六十七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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