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劳动法问答室|如何区分认定工伤中的“伤”与“病”?

 昵称46712677 2018-12-22
案例及材料由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 王素莹律师团队提供

电话:‭159 4201 0325‬

提问

    如何区分认定工伤中的“伤”与“病”?

案例

   案例一:张某在公司处从事环卫清洁工作。一日张某在装运垃圾时突然向后倒地,送到医院经抢救无效死亡,主要诊断为“脑出血”。张某妻子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该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张某受到的伤害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视同工伤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张某妻子不服该决定,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裁判:一审法院认为,对于张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又因张某是在垃圾点往车上装运垃圾时发生意外,其所受的伤害是在履行工作职责和工作中发生的,因此,张某受伤的情形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第(一)项“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认定下列情形为工伤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伤害,用人单位或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没有证据证明是非工作原因导致的;”的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工伤。关于人社局提出张某所受的伤害的情形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视同工伤,而张某是在抢救48小时之后死亡的,不应视同工伤的抗辩主张,庭审中人社局未提出相关证据证明张某是因疾病发生而住院治疗的,虽然在张某的病历中体现了高血压的诊断,但并不能证明张某是因高血压发病而发生的伤害,人社局应对张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承担举证责任,现人社局不能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事实,人社局属于认定事实不清和适用法律有误,因此,人社局的该行政行为依法应予撤销。综上,一审法院判决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宣判后,人社局不服,提出上诉称,我局认为张某的病例没有外伤、骨折、血肿等描述,说明张某并非是外伤引起的晕倒,而是高血压引起的内源性脑出血,非外伤所致。张某妻子申请的工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也不符合第十五条第(一)项的规定,即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

    二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人社局对作出的行政行为负有举证责任,应当提供作出该行政行为的证据和所依据的规范性文件。本案中,人社局提供的医院出具的张某病历中,主要诊断为“脑出血”,其他诊断为“高血压Ⅲ级、吸入性肺炎、高钠血症”,没有直接诊断张某是突发疾病死亡,关于“脑出血”是否由于外伤导致或是疾病导致也没有鉴定结论。庭审中,本院向上诉人释明,是否同意对张某的死亡因果关系进行鉴定,上诉人拒绝申请鉴定。故上诉人应对张某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承担举证不利的责任。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人社局的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二:赵某系公司押运司机。一日赵某踩在押运车车前的保险杠上擦前挡风玻璃时,从车上掉下来,腰部扭伤。前往医院就诊,诊断为“腰椎间盘突出”。之后,公司向人社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人社局委托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对赵某腰椎间盘突出症是否与外伤有关,确定伤病关系并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书评定:“腰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关”。人社局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赵某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撤销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

    裁判:一二审法院均认为,赵某于工作时从押运车上摔下的事实,市人社局及公司均予以认可。针对现赵某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与摔伤是否具有因果关系的问题,人社局委托劳动能力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评定为:“腰椎间盘突出症为既往病症,与此次受伤无因果关系”。依据《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明确规定:“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系依法成立、负有法定职责,其伤病关系的评定具有高度的专业性,在没有在案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结论存在明显不合理之处的情况下,对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的鉴定结论及评定意见,人民法院应当予以尊重。人社局依据相关证据作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并无不当。法院判决驳回赵某的诉讼请求。

结论

    “伤”是指人体受到致伤因素的作用,致使组织器官的结构遭到破坏或功能障碍。“病”是指人体在一定的条件下,由致病因素引起的一种复杂的有一定表现形式的病理过程。判断受伤还是患病可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

律师点评

    《工伤保险条例》的制定意在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同时,为了更进一步的保障劳动者利益,法律规定对于职工在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的可以视同工伤,但应有条件限制。

    在工伤认定中,针对职工遭受事故伤害的“伤”与突发疾病的“病”是完全不同的认定标准。伤与病在司法实践中时常很难完全区分开。“伤”是指人体受到致伤因素(指外因)的作用,致使组织器官的结构遭到破坏或功能障碍。“病”是指人体在一定的条件下,由致病因素引起的一种复杂的有一定表现形式的病理过程(强调内因和过程)。二者的区分主要是医学上的问题。辽宁省颁布实施的《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五款规定:“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赋予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相应的职权。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可以就受伤与患病问题申请鉴定,鉴定得出的结果更具有专业性,因此更易被法院采纳。

    案例一中,张某在工作时摔倒,被诊断为脑出血,现有证据无法排除是因外界因素受伤所导致的。法院因此判令由人社局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撤销了人社局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案例二中,劳动能力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中评定:“赵某的腰间盘突出与本次外伤无关。”法院采信了该证据,认为人社局依据该鉴定结论不予认定工伤决定正确。

法条链接

    《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非本人主要责任的交通事故或者城市轨道交通、客运轮渡、火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二十一条 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鉴定和确认职能:

(一)工伤职工伤残等级和生活自理障碍等级的初次鉴定和复查鉴定;

(二)职工非因工伤致残或者因病丧失劳动能力程度的鉴定;

(三)停工留薪期确认;

(四)工伤职工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五)社会保险行政部门或者经办机构委托的工伤与疾病之间有无直接因果关系的确认;

(六)依法承担的其他鉴定和确认事项。

王素莹

北京大成(沈阳)律师事务所高级合伙人。    

劳动法讲习所辽宁运营中心主任。  

劳动法讲习所辽宁运营中心首席讲师。

沈阳市律师协会政府法律顾问委员会委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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