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订立了劳动合同 未必就存在劳动关系

 柳林1211 2019-01-02

黄先生应聘了某公司的一份财务工作,并顺利通过了面试。在正式上班之前,公司拿出了一份为期3个月的试用期合同让黄先生签字。该试用期合同写明,黄先生在试用期内工资为每月4000元,转正后工资为每月5000元。黄先生觉得这份试用期合同有问题,因为自己曾听别人说过试用期合同是不能单独成立的,试用期只能包括在劳动合同期内。不过为了能尽快上班,黄先生也没有再多想,就签了这份试用期合同。可是,3个月之后公司并没有与他签订劳动合同的打算,而是通知黄先生不用去上班了。当黄先生询问公司人事为什么这么做的时候,公司给出的回答是“反正是试用期,解除也是公司的权利”。

律师说法: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试用期不能脱离劳动合同,试用期的期限应当包括在劳动合同期之内,仅仅约定试用期合同是不成立的,试用期的期限视为劳动合同期限。因此,黄先生与公司之间的试用期合同应当视为为期3个月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公司应按照约定的转正工资标准向黄先生支付3个月的工资差额。

B.订立了劳动合同 未必就存在劳动关系

沈某是某市一名从事个体运输的农民。某市科研所领受了上级下达科技支农任务,为了保证科研人员交通问题,经过他人介绍,科研所与沈某约定:由沈某负责将科研所下农村人员由科研所运输到农村目的地,然后再负责将支农科研人员送到家。每日往返一次,费用除每天20元基础费外,再按每公里1元钱支付费用,一周支付一次报酬,时间暂定为两个月,从3月1日起至4月30日止。但在双方签订书面合同时,科研所的人事部门负责人顺手拿了一份本所制定的《劳动合同文本》,在上面写了上述约定内容,然后双方签字盖章。

3月某日,沈某送完两名科研人员回家的路上,为躲避一辆摩托车,其所驾的面包车撞在一棵大树上,头部和右肩部受伤,花医疗费2100余元,误工9天。沈某认为,自己和科研所有劳动合同,其伤害属于“工伤”,科研所应赔偿医疗费、误工费。

律师说法:该案中,有的只是“劳动合同”的形式和外表,因为沈某从事的运输工作并不是科研所的业务组成部分,更主要的是沈某并不是在科研所的管理下工作,他每天接送两次科研人员仅占据两个小时左右的时间,其余时间还在从事其他运输业务,双方所签订的是一个典型的“运输合同”,因此其与科研所的关系也是运输合同关系,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沈某的请求事项并不合理。

C.工作时因生活需要受伤,应认定为工伤

黎先生在某公司负责施工的项目建设工地从事门卫工作,月薪2200元。门卫室两名保安一组,24小时不离人,黎先生住在工地的工棚内,每日三餐由其自行购买煮制。某日,黎先生到农贸市场购买菜、肉等生活用品后,步行返回其工作岗位途中被轿车撞倒当场身亡。交警部门认定交通事故由驾驶员负事故主要责任,死者黎先生负事故次要责任。黎某的配偶向人社局申请工伤认定,人社局作出《工伤认定申请不予受理通知书》,认为其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

律师说法: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对于职工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界定“因公外出”和“工作原因”的标准,除应当从职工外出是否因工作需要以及伤害后果是否与工作有较为直接的因果关系外,还要结合工作岗位的具体情况和职工为完成工作所需的生活必须事项综合予以考虑。交通事故发生在其购买做饭所需原材料的合理地点范围内,买菜做饭是职工为解决合理必须的生理需要的行为,在此期间遭遇车祸应视同为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本报记者 李庆海 整理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