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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复议申请要求补正身份证等原件,属不当增设申请人法定义务3

 当35遇见七 2019-01-03

 [判要旨]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形式既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等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必须受理的案件范围。对照上述规定,原告魏鹏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魏鹏提出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形式上已基本符合该法规定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该条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在主观上认为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即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魏鹏认为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违法,并且提供了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须具备的申请条件。该申请条件是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而从本案中原告魏鹏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来看,应当认为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符合该条规定的形式上的申请条件,并不存在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问题。因此,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予以受理。

至于受理后要求原告魏鹏提供相关材料原件予以核对,则属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的实质审查。本案中,被告西安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实质审查标准代替行政复议受理时的形式审查标准,即将原本用于进行实质审查的核对申请人相关材料的原件、身份证原件等事项,反过来作为是否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前提条件加以判断,并在行政复议告知书中要求原告魏鹏予以补正的做法,不当增设了原告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与此同时,需要指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通知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理由是,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且该情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而非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即在原告未按要求补正的前提下,被告应当作出“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而不是作出本案中所涉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刘伯胜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行政受理一审行政判决书

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15)通中行初字第00035号

原告刘伯胜。

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住所地南通市通州区朝霞路88号。

法定代表人陈永红,区长。

委托代理人李锐,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王春华,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工作人员。

原告刘伯胜诉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等法律文书,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书面答辩并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行为的证据及依据。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刘伯胜,被告委托代理人李锐、王春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5年1月19日,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刘伯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已收悉。本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通政复字(2015)第8号),要求申请人在20日内补正相关事项。现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针对上述被诉行为,在法定期限内进行了答辩并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及法律依据。

1、行政复议申请书及邮件信封。证明原告申请行政复议的事实存在。

2、复议申请中提交的相关证据包括:(1)申诉举报信。(2)产品标牌及发票复印件。(3)质量技术监督打假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4)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提交的是复印件。

3、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

4、回复函,证明原告拒绝补正。

5、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

6、复议机关相关文书送达证明。

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

原告刘伯胜诉称,其因不服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通州)质监举告字(2014)第19号质量技术监督打假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的处理决定,并认为该处理决定侵害其合法权益,遂于2014年12月16日向被告邮寄了申请行政复议书,被告于同年12月25日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要求原告补正身份证原件、申诉举报书及购物发票原件。原告认为被告的该补正要求无法律依据,遂于同年12月30日向被告作出回复函,告知不单独提供。2015年1月19日,被告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原告认为其行政复议申请符合行政复议法第六条规定的受理范围,并且符合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不属于该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补正范围,被告要求原告补正属于认定事实不清,法律依据错误,请求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通政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并判令被告受理,由被告负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

1、产品照片、小票(复印件)。证明其购买了相关商品。2、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答复。3、行政复议申请书。证明向被告提起了行政复议。4、行政复议告知书。证明被告要求原告补正身份证原件、申诉举报书及购物发票原件。5、回复函。证明原告针对被告的补正要求进行了答复。6、行政复议不予否受理决定书。证明被告作出了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7、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行初字第19号行政判决书。8、河南省荥阳市人民法院(2014)荥行初字第20号行政判决书。9、河南省登封市人民法院(2014)登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书。10、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其中,证据7、8、9不作为直接证据,仅供法庭参考。

被告辩称,其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程序合法,适用依据准确,内容适当,原告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敬请驳回原告的起诉。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1、2、4、6无异议。对证据3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合法性有异议。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认为,对证据1、2,即复印件的真实性不予认可。对证据3、4、6无异议。对证据5的真实性、关联性无异议,对合法性有异议。对证据7、8、9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10,原告在行政复议中一直未提交原件给我们核对。

根据原告与被告的上述质证意见,结合行政诉讼证据规定,本院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中除7、8、9以外,其余证据虽系复印件,但有相关原件佐证,故可以作为证据使用,且与本案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其取得方式亦不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证据具有真实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形式具有合法性(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内容的合法性在本院判决理由部分阐述),故本院亦予以采信。

通过原被告双方分别举证、质证以及本院认证,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11日,原告刘伯胜向南通市质量技术监督局申诉举报通州区川姜镇帛澜家纺用品厂涉嫌违法一事,主要事实和理由为,原告于2014年11月8日在安徽省阜阳百货大楼购买了通州区川姜镇帛澜家纺用品厂生产的“帛澜”贵族蚕丝被两件,打折后消费3000元,事后发现该产品属于国家明令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故应当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据有关规定对生产商进行处罚并移送公安机关处理。请求依法组织调解,协调生产商退回货款3000元,并赔偿9000元;责令生产商立即召回涉案问题产品;依法查处生产商的违法行为,将查处结果书面回复申诉人并依法给予最高奖励。该申诉举报书附涉案产品实物照片一份,购物发票复印件一份。同年12月10日,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通州)质监举告字(2014)第19号质量技术监督打假举报调查处理告知书(正本),内容为,刘伯胜:你(单位)关于通州区川姜镇帛澜家纺用品厂的申诉举报,我局进行了调查核实,作如下处理,特此函告。一、该公司现无被诉的同类产品库存,其它产品标识标签的安全技术类别标注均符合要求。因立案查处依据不足,我局不予立案。二、你请求的退赔调解及其它各项损失的赔偿,我局均告知了被诉人,并已征得被诉人意见,被诉人认为不需我局出面调解,被诉人将通过发货情况与你自行协商退赔事宜。三、如你双方自行协商无果,届时你可以通过司法途径解决。

同年12月17日,原告刘伯胜以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作出的上述处理告知书认定事实不清,适用依据错误,违反法定程序,具体行政行为明显不当等为由,向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同年12月25日,被告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告知书,内容为,刘伯胜:你向本机关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诉书已收悉。经审查,本机关认为,你在申请行政复议时虽向本机关提交了身份证及相关证据材料复印件,但本机关无法认定该行政复议申请系你本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及你与被申请行政复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存在利害关系。请你自接到本告知书之日起20日内携带本人身份证、申诉举报信及购买蚕丝被的相关票据原件,至本机关的行政复议机构进行核对,逾期视为你放弃行政复议申请。本机关行政复议机构联系电话:0513-86514405。特此告知。原告收悉后,于2014年12月30日作出回复函,认为被告的该补正要求无法律依据,遂书面告知被告不单独提供所要求补正的材料。

2015年1月19日,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作出通政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内容为:申请人刘伯胜提交的《行政复议申请书》本机关已收悉。本机关于2014年12月25日作出《行政复议告知书》(通政复字(2015)第8号),要求申请人在20日内补正相关事项。现期限届满,申请人未按要求补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本机关决定,对申请人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申请人如不服本决定,可在收到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2015年1月23日,原告刘伯胜向本院提起上述诉讼。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本案争议焦点是,被告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是否合法。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六章专章规定了行政复议的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十一条规定了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的形式既可以书面申请,也可以口头申请。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依照本法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是申请人。

《中华人民共和国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五条规定,依照行政复议法和本条例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为申请人。第九条规定,行政复议期间,行政复议机构认为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通知其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行政复议期间,申请人以外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与被审查的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可以向行政复议机构申请作为第三人参加行政复议。第三人不参加行政复议,不影响行政复议案件的审理。第十九条规定,申请人书面申请行政复议的,应当在申请行政复议申请书中载明申请人的基本情况,包括:公民的姓名、性别、年龄、身份证号码、工作单位、住所、邮政编码,被申请人的名称,行政复议请求、申请行政复议的主要事实和理由,申请人的签名或者盖章,申请行政复议的日期等事项。第二十七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必须受理的案件范围

对照上述规定,原告刘伯胜申请复议的事项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行政复议范围,且刘伯胜提出的书面行政复议申请书形式上已基本符合该法规定的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条规定,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做出行政复议决定,适用本法。根据该条规定,提出行政复议申请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只要在主观上“认为”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即可以向行政机关提出行政复议申请。本案中,原告刘伯胜认为南通市通州质量技术监督局不予立案决定违法,并且提供了相关材料。《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则规定了提出行政复议申请须具备的申请条件。该申请条件是行政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形式要件而非实质要件。而从本案中原告刘伯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书及所附相关材料来看,应当认为其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已符合该条规定的形式上的申请条件,并不存在该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行政复议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表述不清楚的问题。因此,行政复议机构应当予以受理。至于受理后要求原告刘伯胜提供相关材料原件予以核对,以便复议机关作出正确的行政复议决定,则属于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后进行的实质审查。本案中,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以行政复议过程中的实质审查标准代替行政复议受理时的形式审查标准,即将原本用于进行实质审查的核对申请人相关举报材料的原件、身份证原件等事项,反过来作为是否受理申请行政复议案件的前提条件加以判断,并在行政复议告知书中要求原告刘伯胜予以补正的做法,不当增设了原告的法定义务,违反了该条例第二十八条的规定。

与此同时,需要指出,被告作出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书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该决定书少一个“条”字)亦属适用法律错误。理由是,该条规定的适用前提是申请人无正当理由逾期不补正的情形,且该情形所导致的法律后果是行政复议机关对申请人的申请“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而非不予受理行政复议申请。即在原告未按要求补正的前提下,被告应当作出“视为申请人放弃行政复议申请”的决定,而不是作出本案中所涉的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综上,被告以原告未按要求补正相关事项为由,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的规定,作出对原告所提行政复议申请不予受理决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依法予以撤销,并责令被告依法受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通政复字(2015)第8号行政复议不予受理决定;

二、责令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依法对原告刘伯胜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依法受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南通市通州区人民政府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该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南京分行山西路支行,账号:03×××75)。

审判长  顾春晖

审判员  谭松平

代理审判员  鲍蕊

二〇一五年四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陈文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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