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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2节  法律与社会研究的框架

 蜀地渔人 2019-01-05
社会学家用不同的概念来表述自己的思想,勾勒出法社会学的基本框架。法社会学家们所使用的法律概念,有多元化的趋势,他们大体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野蛮社会的习惯,非政府的社会团体规则,行动中的法。

一些学者虽然把法的概念限制在国家法律的范围内,但他们认为法社会学所研究的法,不是书本上的法,而是行动中的法。法的执行者、遵守者在法律运行过程中说实际遵行的法则。在法律运行的过程中,无论是法官、检察官、律师、警察,还是当事人都不是简单的按照法律办事,除了法律的作用之外,其他社会因素如自由裁量、交易,都起着重要的作用。有的学者甚至认为,书本上的法不是法,只有行动中的法,即真正决定判决结果的因素,才是现实生活中的法,这些学者所主张的法社会学的框架是书本上的法一行动中的法。

国家队法与非国家的法律框架:法人类学。
马林诺夫斯基:社会所固有的相互性和公开性。马教授1926年出版了《野蛮社会的犯罪与习惯》一书。他认为不存在国家的事,区组织中也存在法发依赖与社会结构所固有的相互性与公开性维系。

霍贝尔:暴力的授权行使
美国著名的人类学家霍贝尔,在1954年出版了《原始人的法:法律运动的比较研究》。他研究了五个原始部族的原始法,他认为一方面原始法与现代法有原则的区别,他们是不同意义的法。另一方面,原始法律现代化又有共同之处,所有法律都有三个共同点:即特殊的强制力,官吏的权力和规则性。在后边儿看来发,只有以暴力为后盾,才能成为法律规范。

美国另一位人类学家鲍斯皮西尔在1971年出版了《法人类学》一书。他强调法是制度化的社会控制,非制度化的控制不是法。

美国另一位发售虚假鲍海兰在1967年出版了《法律和战争》。他提出,法不是习惯,只有当习惯的某些方面不能维持,社会的一致性是法律才得到发展。他指出,法是由专门处理法律问题的社会机构再创造的习惯。

拉德克里夫.布朗:政治上组织起来的社会。

格里费斯:对人类学家法律概念的整合。他提出,在社会控制分工的闭联集上,可以标出若干个分界点,以表示法律性的增加,其中每一个,都有人认为是法律与非法律的分界点,如无社会控制的分工,权力的出现,制度化的社会控制的产生,国家的出现。

三、政府的法与非政府的法的框架:法律多元主义
(一)韦伯:国家学校交费都存在法。
韦伯的法律观点不像人类学家的,他更着眼于现代社会。他提出,法是得到强制力的可能性所保证的,目的在于使人们服从或对违法加以报复的,由为此目的而产生的特殊的工作人员执行的秩序。他强调法是由特殊的机关一特殊的工作人员执行,但这些特殊的工作人员并不是人类学家霍贝尔所说的“拥有社会承认的特权的个人对群体”,即氏族组织的首领,而是现代社会专门从事法律工作,被赋予执行秩序权威的人。这些人在组织中占有正式的地位,如法官、警察、劳动仲裁员,大学中的学生司法会议,教堂中的宗教纪律会议。在韦伯看来,法不仅是包括国家制定的法律,而且包括非政府的社会组织所制定的规则。韦伯把法与合法性联系起来,他提出大学生由于考试作弊,受到教授的任意惩罚是不合法的。但是如果教授把学生交给学生司法会议处理,这是合法的。教会的高级教士任意处罚下级教士是不合法的,但是把它交给宗教纪律会议处理,这是合法的。他还强调,法受到“身体的或心理的”强制力的保证。他指出,许多社会组织所依靠的并不仅仅是身体的强制,而且包括心理的强制。暴力不是最终决定人们服从法律的力量,大学生要求毕业,传教士寻求救世,每种人的生活都需要刺激,通过对刺激的控制,可以保证人们服从法律。

(二)马考利:私人政府的法。他把非政府的社会组织,称为“私人政府”。马考利还提到黑社会组织、犯罪团伙。黑社会拥有“半自主的”社会领域,许多黑社会组织拥有调整非法物品或服务的买卖的规则,拥有关于黑社会成员之间竞争的规则和实践,拥有对违反这些规则的行为一系列制裁措施。许多犯罪学家发现,黑社会组织的这些成文的或不成文的规则,往往使国家的法律在他们内部执行更为困难。

(三)图博纳:没有国家的全球法。作为英国学者的他在1997年发表了《世界社会的法律多元主义》一文。他提出全球化有两种不同的含义,一种是克林顿主义的全球化,他以康德哲学的实践主义为基础,妄图建立美国的世界霸权。另一种则是法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他不是康德哲学,而是艾利西的法社会学为基础。在埃利希看来:“法律发展的中心从来不在国家的活动,而在社会本身,现在我们必须在那里去寻找他们。”研究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不应采用传统的实证主义的法律概念,而应代之以多元主义的法律概念。
社会学意义上的法律全球化,是指随着经济全球化的进程,一些国家的国际组织的规则,不依赖于国家法律和国际条约而独立的在全球发展。

四、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框架:法社会学的二分法
(一)现实主义法学:法官实际怎么作出判决
美国现实主义法学的代表人物霍姆斯从法官作出判决的角度提出:“法院事实上将做什么的预言,此外无需矫饰,就是我所说的法。”
弗兰克
卢埃林
(二)布莱克:法是政府的社会控制
美国著名社会学家布莱克在1978年出版的《法的行为》一书中提出了一个简明却又含义十分丰富的法的定义:“法是政府的社会控制。换句话说,它是国家和它的公民的规范性的生活,诸如立法、诉讼和审判。”“法式可变量,可增加和减少。一种环境,比另一种环境有更多的法。”
布莱克所说的法,并不是人们通常所理解的国家颁布的、刊登在法律文件中的法律规则,而是在现实生活中能衡量其大小、多少、轻重的,各种各样的法律行为,即“行动中的法”。

(三)马考利:法律、自由裁量和交易。他指出,不能仅仅把法官、警察、律师以及当事人在执行法律或解决纠纷中的活动,看作是法律作用的结果。实际上,影响行为的往往有多种因素,包括法律本身,法律官员的自由裁量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法律有许多空白,包括规定不明确、含糊的地方,难以执行的地方,所有这些都为法律官员的自由裁量、当事人的交易留下了余地。因此法社会学的研究,从注意法律本身到注意法律本身、自由裁量和交易之间的关系是一个重要的转变。

五、中国学者关于习惯法的研究
清华大学的高其才教授在《中国习惯法论》提出,中国习惯法种类繁多,大体包括宗族习惯法、村落习惯法、行会习惯法、行业习惯法、宗教寺院习惯法、秘密社会习惯法,少数民族习惯法。

六、本书对法社会学的框架的考虑
本书不同意:在法社会学研究中采取国家的法与非国家的法的框架,和政府的法与非政府的法律框架。这类框架虽然有一定道理,试图说明社会控制形式的广泛性,说明其他社会控制形式与法律的形似性,但是,这样做会混淆法律的概念。虽然法律与其他的社会控制形式存在起源和功能上的联系,但是他们之间的一个重要区别在于是否与国家联系,反映国家意志,得到国家强制力的保证,这是法律的重要特征。
本书所采取的法社会学的框架是法律一社会的框架,在很大程度上也同意书本上的法与行动中的法的框架。这样做的优点有两,一是有利于表示国家制定的法律和书本上的法的有限性,受到社会条件的制约。二是坚持了国家法的概念,不至于造成概念上的混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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