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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不能免除公司债务

 余文唐 2019-01-07

2013年《公司法》修订以来,认缴制催生了大量的企业,但实践中也产生了许多新问题。例如股东认缴了公司出资,在还未到实缴期限时该股东又转让了公司股权,债权人是否可以主张已转让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案情简介

   20176月,衡阳仲裁委员会对陈启利与正佳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作出裁决:正佳公司偿还陈启利本金200万元及利息。裁决生效后陈启利向衡阳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经法院查询正佳公司名下无财产可供执行。后陈启利委托律师调取了正佳公司的工商档案,工商档案显示正佳公司的股东出资及变更情况:

贺正良20141017日独资设立正佳公司,注册资本2000万元。

20141110日,贺正良与罗文革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罗文革以800万元受让正佳公司40%股权。

同日,正佳公司股东会决议,公司类型由自然人独资变更为私营,变更后注册资本不变,贺正良认缴60%出资1200万元,罗文革认缴40%出资800万元,实缴出资均为0

201519日,贺正良将正佳公司820万元股权转让给贺俊,即贺正良认缴19%出资380万元,贺俊认缴41%出资820万元,罗文革认缴40%出资800万元,三人实缴出资均为0

201625日,正佳公司工商登记中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贺正良出资1180万元,贺俊出资820万元。

201674日,正佳公司工商登记中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贺正良出资1180万元,周可汗出资820万元。

2016718日,贺正良将正佳公司1180万元股权转让给蒋利民,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蒋利民出资1180万元,周可汗出资820万元。

2017511日,正佳公司工商登记中投资人(股权)变更为蒋利民出资1180万元,贺俊出资820万元。实缴出资均为零。

申请执行人追加正佳公司历任股东为被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称:其依据生效裁决,申请执行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名下财产,而被执行人正佳公司历任及现任公司股东蒋利民、贺正良、周可汗、罗文革、贺俊各自认缴的出资均未按期到位,申请追加蒋利民、贺正良、周可汗、罗文革、贺俊、帝龙公司为被执行人,对被执行人正佳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被执行人正佳公司抗辩称:股东虽然尚未实缴出资,但是根据公司章程的约定,股东出资义务尚未到期,因此不应追加股东为被执行人。

判决结果:

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九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其股东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原股东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未依法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被申请人贺正良、罗文革、贺俊、周可汗、蒋利民作为正佳公司的历任股东,从公司登记资料来看,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也未能提交证据证明其已经履行出资义务。其中贺正良、罗文革、贺俊、周可汗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根据上述规定,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贺正良、罗文革、贺俊、周可汗、蒋利民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依法应予支持。

被执行人正佳公司提出公司现任股东的出资期限尚未到,不应追加为被执行人问题,股东出资期限的内容规定在公司章程中,而公司章程仅对公司、股东、董事等公司内部人员具有约束力,且正佳公司修改前的章程规定公司股东出资期限为20151231日前,正佳公司修改公司章程推迟股东出资期限以此对抗股东的出资义务不应予以支持。

案件关键点分析:

一、未出资股东转让股权,转让人和受让人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未实缴出资前转让股权的,转让的是股东身份,但是对于公司债权人来说,股东转让之前对公司应承担的债务并不能免除。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3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由此得出结论,股东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权转让后,受让人仍然没有出资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对债权人在尚未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二、未出资股东恶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不能对抗债权人。

  虽然《公司法》赋予了股东之间自由约定股东的出资期限,但是《公司法》第五条规定了公司经营活动的基本原则就是诚实守信,如果公司对外签订合同时,股东出资期限已经确定并且将至,公司股东在人民法院审理阶段或者执行阶段为了逃避债务,故意通过公司章程延迟股东出资期限,这种做法有违诚实信用原则,人民法院是不予支持的。当然如果公司在设立之初股东出资期限就是二十年以后,那么债权人是不能直接起诉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要求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但是公司确实资不抵债的,债权人可以申请公司破产,依据《破产法》第35条规定:公司破产清算时,股东尚未到期的出资要提前到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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