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我国体育事业的发展,体育场馆的不断开放利用,体育活动的组织方式、参与人数、运动项目也迅速增加。丰富的体育活动在满足社会公众体育娱乐需求的同时,其相伴而来的体育伤害问题也时常见诸报端。“人的安全乃是至高无上的法律”。如果体育活动中发生的伤害事故不能妥善应对,必将影响体育产业的发展和体育活动组织者的积极性。 一、伤亡事故是一把悬在体育赛事上空的利剑 1.体育赛事的特性决定伤亡事故不可能完全避免 就体育赛事而言,很多项目非常注重对抗性和对身体的极限挑战,竞技行为本身页具有激烈性、戏剧性、不确定性的特点。所以在体育赛事过程中容易出现各种伤害甚至死亡事故,特别是随着体育的竞技性不断增强,各类型伤害出现的频率和后果的严重性都比以往要大得多。此处我们谈的体育“伤亡事故”区别于一般的损害,主要指对赛事参与人的人身造成程度较深的意外损害情况,如较重的伤害、疾病或死亡。其伤害行为人主观上一般不是故意,否则将被定性为故意伤害而非事故。 2.体育赛事伤亡事故往往影响恶劣 特别是大型体育赛事,往往吸引着来自全球各地大量的运动员、工作人员及服务人员, 以及数量更为庞大观众、媒体人员和官员等,赛事的参与者动辄以万计, 甚至十万、百万计。在如此高度密集的人群、集中的时间、变化多端的气氛情绪下, 任何事故的发生, 都会对参与者以及主办方造成巨大的影响。通过现代媒体的实时报道,赛事事故很快便会传遍全国乃至全世界,由此造成的损失不仅在物质方面,更会使得社会公众对主办方的能力产生怀疑和不信任,引发各种形式的危机。 3.体育赛事伤亡事故涉及的关系较为复杂 一场体育赛事的参与者一般会有运动员、教练、裁判,也会有承办官员、组织管理者、经纪中介人员,还会有医护人员、技术人员、志愿者,更不能缺少社会观众、嘉宾及媒体等等;赛事伤亡事故可能出现在比赛中,在运动员与教练、裁判之间,也可能发生在比赛外,在观众和管理者之间……不同主体、不同伤害行为甚至是纯粹个体突发意外的事件中,往往在各个参与人相互的成立的参赛合同、保险合同、服务合同、侵权等法律关系之间互相交缠,最终因果关系的查明和责任的承担将是摆在争议解决机构面前的一道难题。 二、体育赛事伤亡事故的部分法律问题 1.体育伤亡事故常见的原因 根据对体育伤害事故新闻以及法院案例中伤亡方的主张进行统计分析,一般引发伤亡事故的原因基本可以分为体育的内在风险、场地设施存在瑕癖、组织管理不到位、医务监督不力等方面。 2.体育赛事组织者法律责任的基础 对于赛事组织者而言,《侵权责任法》第37 条规定: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 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人身损害赔偿司法解释》第6 条亦规定: “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我们一般认为,赛事组织者除了应当做好赛事举办的相关事宜外,还应当做到以下几点:第一,保障观众的组织和赛后疏导,控制观众情绪,引导观众友好观赛;第二,应当确保相关的设施或者器械的安全性;第三,应当为运动员购置保险;第四,应当确保裁判的公平性等等。如果因为上述的原因导致运动员发生伤害事故,赛事举办方也应当承担责任。 3.体育赛事组织者“无谓的抵抗” 实践中,绝大多数赛事组织者或其他体育经营管理人员喜欢使用免责条款或单方的免责声明,寄希望于依靠对方的承诺或者自己的一点提示就免除自己背负的安全管理义务,这无疑是一叶障目,自欺欺人。 根据《合同法》第40 条规定: “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合同法》第53条规定: “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 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 ( 二) 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 4.司法现状对赛事组织者提出更高的要求 因劝老人不要吸烟,老人情绪激动后心脏病发作死亡,法院竟然都能以“公平原则”为由责令劝人者补偿死者家属1.5万人民币。“死哪讹哪”,“谁穷谁有理”的时代,一旦在社会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事件,难免伤亡一方找出各种理由追究组织者的责任,而法院也往往出于息事宁人而乱和稀泥。 在体育赛事中发生伤亡事故,如果想摆脱自己的责任,需要体育组织者自身过硬和细致入微的管理能力。 三、体育赛事伤亡事故的法律风险防范概要 但是体育赛事是有组织的活动,体育赛事的伤害事故亦有其规律可循,更有大量的经验可以借鉴的。体育赛事伤亡事故的法律风险是可以预见的,也可以通过自身的努力予以减轻、规避或转移。 1.体育赛事组织者防范伤亡事故法律风险的几个方法 第一是体育赛事主办方配置全方位的体育保险。第二是体育赛事主办方和体育主管部门对场馆、设施、设备等进行定期安全检查。第三是体育赛事主办方对管理人员进行安全责任培训,第四是督促运动员、教练和裁判等提高自我保护意识和体育道德意识。 2.体育赛事组织者的管理细节 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义务范围和种类并不是无穷无尽的,体育赛事组织者需要做的是在可以预测的合理的范围内承担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所谓必要,就是根据经营者提供的特殊经营活动的性质所应当达到的注意程度。虽然千差万别的体育活动很难找到统一的标准,应当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但客观上存在一些能够确定义务人是否尽到了安全保障义务的要素。如在确定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可以从安全保障义务的性质、侵权行为的性质和力度,安全保障义务人的保安能力以及发生侵权行为前后所采取的防范、制止侵权行为的措施等方面综合判断,确定义务人是否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确定体育中的合理的安全保障义务范围主要考虑下列内容: (1)防范风险以及损害的能力。 在体育实践中,大量免费开放的体育场所和免费进行的体育活动中出现的伤害经营者和组织者能否免责?没有尽到安全保护义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免费不能成为免责的理由。但是,对于大量免费或者非营利性的体育场馆和体育活动,完全无视其非营利性特征也不利于促进体育活动的开展。根据体育的特殊性和风险利益平衡负担的原则,可将安全保证义务人防范风险以及损害的能力作为首位需要考虑的标准。 (2)体育活动开展的特征。 其一,应考虑体育项目本身的特征。体育项目不同,风险也不同。对抗性的体育活动和非对抗性的体育活动相比,同场竞技类项目与非同场竞技类项目相比,风险可能更高,具有身体接触性、同场竞技性特点的足球、篮球、散打、摔跤等运动比慢跑、乒乓球、羽毛球更容易造成伤害。体育活动自身的危险性越大,原告遭受伤害的可能性越大,则被告承担的注意义务越高。 其二,应考虑项目参与者的特点。体育中的理性人标准是相当于领导者、教师、指导者或教练,这种假设的谨慎人的行为可能综合了主观的和客观的因素,包括体力特征、心理能力和技能,但有些参与者无法达到这一标准。首先,对儿童未尽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儿童损害的侵权行为需要有特别的规则,对儿童的安全保障义务较高。其次,对于参与体育的年老、残疾、肥胖等特殊体质者,经营者、组织者的注意义务应高于普通人。一般人应注意自己所处的环境特征,但如果该人是哑、盲、聋或其他残疾人,则经营者组织者必须采取有效措施使其知晓情况和风险。再次,对初学者的注意义务要高于高水平的参与者。最后,组织同场对抗时要考虑各方实力相当,否则造成伤害应承担责任。 其三、应考虑开展项目的气候环境等外界因素。在室外举行的项目比室内项目要更多考虑环境的影响。如天气情况、赛道封闭、交通疏散、饮水供应、警示设立和医疗救助等。如在恶劣的气候条件下举办的体育活动比在适宜的气候条件下更容易造成伤害,在夏季举办马拉松的组织者应对炎热天气引起的中暑和引发的猝死有所准备。 四、体育赛事伤亡事故组织者免于赔偿的司法案例 2015年9月20日,郭某作为赛事第342号选手在参加北京国际铁人三项“奥运距离”赛事过程中猝死。该赛事系被告北京市丰台区体育局主办,美国国际管理集团(IMG)承办的赛事,已经连续四年在丰台区园博园举办,包含1500米游泳、40公里自行车赛和10公里跑步。2015年9月20日上午,郭某作为参赛选手完成1500米游泳之后开始自行车赛段,大概9点10分左右,郭某在自行车赛段10多公里处发生意外情况,后被送到中国航天科工集团七三一医院(以下简称731医院)治疗,经抢救无效死亡,死亡原因为心源性猝死。事故发生后郭某家属向法院提出总计约60万元的赔偿。 被告的主要答辩理由:(1)被告作为群众性活动组织者的承办者之一,赛事组织严密、管理规范。被告参与承办的2015北京国际铁人三项赛赛事遵循国际惯例及中国铁人三项协会标准举办。比赛基础设施方面的竞赛场地及配置符合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配备了充足的、具备相关知识和技能的人员给予必要的协助。提供了安全保障、医疗救助、饮食住宿、通讯、交通、志愿者服务、保险等方面的服务。制定了详细的竞赛规则并在报名之前向社会公开,广泛告知赛事风险和内容,并为参赛运动员购买保险,尽到了安全提示和注意义务。 (2)郭某在比赛中途发生意外事故后,被告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救治措施,郭某死亡的结果与被告的安全保障行为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被告参与承办的2015北京国际铁人三项赛赛事制定了详细的医疗保障方案和应急预案。赛前组织管理阶段,对运动员参赛资格进行了审核。在比赛赛道设置医疗点,并配有急救车和急救摩托车随队机动救治,专业医疗救护人员以及医疗救护志愿者,分布在赛道上。在原告于自行车赛道14-15公里处发生意外事故后,巡视员第一时间上报,启动紧急救助方案,并在最短时间内将原告送到医院,被告采取了及时合理的救治措施。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该承担的是过错责任而并非严格责任,应该是合理的注意义务,而并不是绝对的注意义务。在原告突发意外情况后,被告根据以上情况,履行了应当履行的安全保障义务,没有过错。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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