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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院典型案例:取得背书盖有假章的商业汇票,还能否行使票据权利?|民商事裁判规则

 释然无相 2019-01-10

阅读提示:近年来,关于“萝卜章”的惊天大案经常见诸报端,动辄几十上百亿的涉案金额让各位看官瞠目结舌。根据《票据法》第七条的规定,票据上的签章,为签名、盖章或者签名加盖章。


法人和其他使用票据的单位在票据上的签章,为该法人或者该单位的盖章加其法定代表人或者其授权的代理人的签章。而根据《支付结算办法》第七十四条的规定:“在银行开立存款帐户的法人以及其他组织之间,必须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或债权债务关系,才能使用商业汇票。”因此,印章在票据上非常常见。那么如果票据上出现“萝卜章”,票据是否有效?持票人能否行使票据权利呢?


裁判要旨


《票据法》第十四条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当事人真实签章的效力。”因此,票据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


案情简介


一、2011年3月15日,川旺达公司向恒丰银行申请贴现。恒丰银行在审查了川旺达公司提供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贴现材料后,为川旺达公司办理了案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贴现业务并支付了贴现款。川旺达公司将两张银行承兑汇票背书交付给恒丰银行。


二、两张银行承兑汇票均记载:出票人沿海物资公司,背书顺序为:苏盐贸发公司→建泰物资公司→永祥公司→盐宁贸发公司→沿海物资公司→神威商贸公司→中信海公司宁涌经贸公司→川旺达公司→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后经另案鉴定,证明沿海物资公司财务专用章、“徐新之印”、神威商贸公司财务专用章”、“陈广普印”系伪造。


三、2011年8月10日,恒丰银行向承兑行浦发银行提示付款遭拒。2011年9月23日,恒丰银行诉至烟台中院,要求川旺达公司支付汇票款及利息,浦发银行承担连带责任。烟台中院一审判决支持恒丰银行诉请。


四、浦发银行不服,上诉至山东高院。主张案渉汇票背书签章存在伪造情形,恒丰银行审查不严,取得票据存在重大过失,不享有票据权利。山东高院二审判决未支持该上诉请求,仅就利息计算部分作出改判。


裁判要点


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在于恒丰银行取得背书签章存在伪造的汇票,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从形式上看,案渉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背书连续,但经另案鉴定确认,部分背书人的签章系伪造。浦发银行据此认为,恒丰银行取得案渉汇票时审查不严,存在重大过失,根据《票据法》第十二条关于“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的规定,恒丰银行不享有票据权利。但山东高院认为,汇票存在伪造的事实系经鉴定得知,恒丰银行通过形式审查无法得知。《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仅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除外)。由此应认为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现浦发银行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该事实,因此败诉。


实务经验总结


前事不忘,后事之师,为避免未来发生类似败诉,提出如下建议:


1、《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根据《刑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的规定,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可构成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应依法承担刑事责任。同时,存在伪造、变造的票据并非绝对无效,根据《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2、票据行为具有独立性,票据上的签章真伪及效力彼此独立,票据上部分签章伪造并不影响其他签章的效力。《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六十七条,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因此,票据背书签章存在伪造的,并不必然导致票据无效,也不影响持票人取得票据权利。善意取得票据的人,仍可行使票据权利。


相关法律法规


《票据法》

第十四条    票据上的记载事项应当真实,不得伪造、变造。伪造、变造票据上的签章和其他记载事项的,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票据上有伪造、变造的签章的,不影响票据上其他真实签章的效力。

票据上其他记载事项被变造的,在变造之前签章的人,对原记载事项负责;在变造之后签章的人,对变造之后的记载事项负责;不能辨别是在票据被变造之前或者之后签章的,视同在变造之前签章。


《刑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妨害信用卡管理罪;窃取、收买、非法提供信用卡信息罪】有下列情形之一,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的;

(二)伪造、变造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等其他银行结算凭证的;

(三)伪造、变造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的;

(四)伪造信用卡的。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妨害信用卡管理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量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

(一)明知是伪造的信用卡而持有、运输的,或者明知是伪造的空白信用卡而持有、运输,数量较大的;

(二)非法持有他人信用卡,数量较大的;

(三)使用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信用卡的;

(四)出售、购买、为他人提供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的。

窃取、收买或者非法提供他人信用卡信息资料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银行或者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犯第二款罪的,从重处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六十七条 依照票据法第十四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百零四条的规定,伪造、变造票据者除应当依法承担刑事、行政责任外,给他人造成损失的,还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伪造签章者不承担票据责任。


法院判决


以下为山东高院在二审判决“本院认为”部分就此问题发表的意见:


对于浦发银行南京城西支行主张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在贴现中未尽审查义务,存在重大过错,故不是善意第三人不应享有票据权利的主张应否支持,本院认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条、第十二条的规定,取得票据权利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取得票据时给付对价;2、取得票据的手段合法;3、取得票据时主观上必须为善意。


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依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商业汇票承兑、贴现与再贴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向承兑行浦发银行南京城西支行查询了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是否存在,审查了川旺达公司提供的用以证实与前手存在真实交易关系的购销合同、增值税发票等材料,并审查了涉案承兑汇票的背书是否连贯后,支付了对价取得了涉案两银行承兑汇票。


对于涉案两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伪造的事实系经鉴定得知,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通过形式审查无法得知。根据1997年9月19日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支付结算办法》第三十三条:“以背书转让的票据,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票据权利。”要求持票人必须审查背书在形式上是否连续,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实质原因,也不要求持票人审查背书的真假(对其直接前手的背书除外)。由此应认为在转让过程中,每一次背书的真假原则上不影响持票人的票据权利,除非持票人取得票据时在假背书问题上有恶意或重大过失。现亦没有证据证明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取得票据时明知或应知涉案两银行承兑汇票存在伪造的事实。同时依据上述规定,票据权利人在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票据原因,票据债务人也不得以原因无效为理由对善意持票人主张抗辩。因此,作为票据原因关系的增值税发票的效力不能影响票据关系的成立。


综上,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在贴现中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不存在重大过错,是涉案两张银行承兑汇票的善意持票人,享有票据权利。对于浦发银行南京城西支行主张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在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的公示催告与确权诉讼中提交的同类证据前后不一致,以及恒丰银行提供的贴现凭证未按照内部规定的审批程序审批,无经办人、审批人的签章尚处于申请阶段的理由,浦发银行南京城西支行证据不足,且提供的证据系复印件,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不予认可,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来源


恒丰银行烟台上夼西路支行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城西支行、天津川旺达钢铁销售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12)鲁商终字第201号]


(本文责任编辑:龚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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