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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法院审判信息网

 当35遇见七 2019-01-10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8)京02民终7321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庄店,营业场所北京市丰台区宋庄路71号院1号楼-3号楼负一层商业。

负责人:芦亚凤,经理。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新源街45号楼。

法定代表人:李建文,董事长。

二上诉人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卉子,北京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沣,男,197812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北京市顺义区。

上诉人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客隆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庄店(以下简称京客隆宋家庄店)因与被上诉人刘沣产品销售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2016)京0106民初27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7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京客隆公司及上诉人京客隆宋家庄店之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史卉子,被上诉人刘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共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并改判驳回刘沣的一审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未调查收集主要证据,导致关键事实认定错误,事实上刘沣所主张存在问题商品并无充分证据证明系从我单位购买;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判赔依据严重不足,现无证据证明刘沣所主张的问题商品存在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情况存在,且无证据证明刘沣因此而受到了人身损害,同时认定我单位明知存在问题商品仍予以销售亦证据不足。

刘沣答辩称,我同意一审法院判决结果,我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可以证明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向我销售了存在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商品,我饮用该商品已经造成身体上的伤害,故上述单位理应依照法律规定赔偿我的损失。

刘沣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退货并连带退还食品价款200 476元;2、判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连带支付赔偿金2 004 760元;3、判令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京客隆宋家庄店系京客隆公司的分公司。刘沣提交京客隆公司开具的销售发票若干,该发票显示,刘沣分别于2015828日、830日、831日、92日、97日、99日、912日、917日、918日、919日、920日、926日、106日、1019日、1020日、1021日、1029日、111日、115日、116日、117日、1112日、1115日、1117日、1119日、1120日在京客隆宋家庄店购买了编号为210970、商品名称为“聚馨福茶叶”的商品若干,金额共计200 476元。其中,商品单价分别有198元、298元、498元、680元、698元、800元、899元、1000元、1080元、1098元、1380元十一种。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对上述发票予以认可。刘沣另提交茶叶礼盒的外包装的照片,并出示了对应的茶叶礼盒的实物,经核对,照片与实物一致。该照片显示,商品外包装上大多贴有标签,标签上均载有“210970”和价格。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认可刘沣从其处购买了发票上显示的商品,但不认可本案诉争商品系其向刘沣售出的商品,并称210970系厂家编号,是北京聚馨福茶业有限公司在其处销售的编码,其无法区分销售发票中卖出的是何种商品及商品数量和金额。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提交照片打印件6页,拟证明其提交的照片上的商品才是其出售的商品,与诉争商品不一致,刘沣对此不予认可。根据双方的举证情况,法院对诉争商品即为刘沣从京客隆宋家庄店购买的商品这一事实予以确认。

本案诉争商品为:1、品名:安溪铁观音;食品许可证号:QS350514010795;卫生证号:闽卫食证字第350524008132号;生产商:福建省安溪县虎邱大尖峰茶厂;厂址:安溪县虎邱镇湖西村新田17号;该商品共5盒。2、品名:茶叶(铁观音)/铁观音;食品许可证号:QS350514010237;卫生证号:闽卫食证字第350514010237号;生产商:福建省安溪县南苑茶厂;厂址: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该商品共18盒。3、产品名称:大红袍;生产许可证号:QS350714012186;卫生许可证号:闽卫食证字第350524008132号;生产地址: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黄村村村头1号;生产厂家:福建省武夷山市奇桂岩茶厂;该商品共3盒。4、产品名称:金骏眉;生产许可证号:QS350714012186;卫生许可证号:闽卫食证字第350524008132号;生产地址:福建省武夷山市星村镇黄村村村头1号;生产厂家:福建省武夷山市奇桂岩茶厂;该商品共4盒。5、品名:金骏眉;食品流通许可证:SP3507821110014179;生产许可证号:QS350514010473;厂址: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桐木博正茶厂;生产商:武夷山正本山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该商品共10盒。6、产品名称:大红袍;卫生许可证号:闽卫食证字[2009]350782-003080号;生产许可证号:QS359914011390;生产地址:福建省武夷山东市桂林岩茶村;生产厂家:福建省武夷山市御尚北苑茶业有限公司;该商品共21盒,其中,部分商品的产品合格证上不同部位标示的生产许可证号不一致。7、产品名称:金骏眉;卫生许可证号:闽卫食证字[2009]350782-003080号;生产许可证号:QS359914011390;生产地址:福建省武夷山东市桂林岩茶村;生产厂家:福建省武夷山市御尚北苑茶叶有限公司;该商品共106盒。

20151127日,武夷山市卫生和计划生育局向刘沣出具《政府信息公开告知书》,载明:闽卫食证字(2009)第350782-003080号信息:发证机关为武夷山市卫生局,发证时间为2009.03.05,企业名称为福建武夷山山韵生态茶业有限公司,企业地址为武夷山市度假区双利旺角小区A-18……该证为《食品安全法》颁布前办理,为四年证,许可证有效期为200935日至201334日,因此,该证已失效;……该许可证已失效,其主体不能够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因此,不能够继续使用在商品的外包装标签上。2015121日,福建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刘沣出具《非本机关政府信息告知书》,其中载明:我省食品药品监督管理系统未发放编号为QS359914011390的生产许可证。2015127日,安溪县卫生局向刘沣出具《关于政府信息公开的答复》,载明:您要求获取的闽卫食证字第350524008132号卫生许可证的全部信息,该证系本机关颁发,全部信息为:企业名称:福建省安溪县溯源茶厂;负责人:许进峰;企业地址:安溪县感德镇龙通村110号;经营范围:乌龙茶加工、销售;联系方式:0595-23163366;发证机关:安溪县卫生局;许可证有效期限:2007618日至2010617日(注明:该卫生许可证有效期为三年,目前已过期失效,在产品外包装标签上标注本证号无效。);您要求获取的闽卫食证字第350514010237号卫生许可证的全部信息,该证非本机关颁发。20151218日,泉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向刘沣出具答复,载明:编号为QS350514010473的生产许可证,对应企业名称为福建省安溪县南洋茶厂,企业地址为安溪县长坑乡南洋村,生产范围为茶叶【红茶(分装)、乌龙茶】,发证时间为2013-09-04,有效期至2016-07-2920151227日,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刘沣出具回复函,载明:福建省安溪县虎邱大尖峰茶厂属本县辖区的企业,其主要经营场所为“安溪县虎邱镇湖西村新田17号”,生产许可证号:QS350514010795;经现场检查,核实,被投诉单位从未生产过投诉举报信中的“安溪铁观音礼盒茶”茶叶产品,您购买的茶叶为假冒被投诉单位的厂名、厂址及QS的食品。同日,安溪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给刘沣出具回复函,载明:福建省安溪县南苑茶厂属本县辖区的企业,其主要经营场所为“安溪县虎邱镇竹园村”,生产许可证号:QS350514010237;经现场检查,核实,被投诉单位从未生产过投诉举报信中的“茶叶(铁观音)礼盒茶”茶叶产品,您购买的茶叶为假冒被投诉单位的厂名、厂址及QS的食品。201616日,武夷山市市场监督管理局给刘沣出具《关于群众来信来访问题的反馈》3份,一份载明:名称:武夷山市奇桂岩茶厂;注册号:350782100058029;类型:个人独资企业;住所:武夷山市星村镇黄村村头1号;法定代表人:曹军;成立日期:201434日;经营范围:茶叶(乌龙茶、红茶)制售;该厂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50714012186;产品名称:茶叶(乌龙茶、红茶);生产地址:武夷山市星村镇黄村村村头1号;有效期至:2017827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对武夷山市奇桂岩茶厂核实,当事人声明与京客隆宋家庄店(聚馨福茶叶)从未有过委托生产、销售的关系,从未生产信访件图示中此类型包装的“大红袍”、“金骏眉”,该厂厂名、厂址、生产许可证、电话、网址被他人冒用;您投诉的产品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商品。另一份载明:名称:武夷山正本山生态茶业有限公司;注册号:350782100026202;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夷山市度假区旅游商贸城曼陀岩路1-6#(生产地址:星村镇桐木村三港新街2号)……该公司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50714012052;产品名称:茶叶(红茶);生产地址:武夷山市星村镇桐木村三港新街2号;有效期至:2016813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对武夷山正本山生态茶业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当事人声明与京客隆宋家庄店(聚馨福茶叶)从未有过委托生产、销售的关系及任何业务往来,从未生产信访件图示中此类型包装的“金骏眉”,信访件图示中茶叶食品标签中标示的“生产地址: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桐木博正茶厂”已过期失效,不再使用,该公司厂名、厂址、食品流通许可证号被他人冒用;您投诉的产品属于冒用他人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商品。再一份载明:名称:福建武夷山御尚北苑茶业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782685090597X;类型:有限责任公司;住所:武夷山市度假区双利旺角小区A-18(生产场所:武夷山市柘洋村竹坜)……该公司已取得《全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证书编号:QS350714011390;产品名称:茶叶(红茶、乌龙茶);生产地址:武夷山市柘洋村竹坜;有效期至:20161028日;我局执法人员经对福建武夷山御尚北苑茶业有限公司调查了解,当事人声明与京客隆宋家庄店(聚馨福茶叶)从未有过委托生产、销售的关系及任何业务往来,从未生产信访件图示中此类型包装的“大红袍”、“金骏眉”,信访件图示中茶业食品标签中标示的“卫生许可证号:闽卫食证字[2009]350782-003080号”已过期失效,公司未使用过“福建省武夷山东市桂林岩茶村”作为公司厂址,该公司厂名、生产许可证号被他人冒用;您投诉的产品属于冒用他人厂名、认证标志的假冒商品。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认为,刘沣在进行上述举报投诉时未提供实物,不能证明投诉商品系从其处购买的,其不予认可。

庭审中,刘沣称其食用诉争商品后出现身体不适,并就此提交医院处方、诊断证明书、医疗费票据等。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不认可关联性。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提交联营合同书,称即使诉争商品是其出售的,也应根据联营合同由北京聚馨福茶业有限公司承担产品质量责任。刘沣对此不予认可,坚持只起诉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

一审法院认为,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销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者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本案中,刘沣在京客隆宋家庄店购买了诉争商品,诉争商品经相关监管部门认定系假冒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的假冒食品,虽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称假冒食品并不必然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但制定食品安全标准应以保障公众身体健康为宗旨,假冒食品无法保证其合法来源,无法保证其生产经营过程得到严格监控,更无法保证其经过法律要求的相关检验等,存在危害公众身体健康的风险,不符合食品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京客隆公司及京客隆宋家庄店销售假冒食品的行为,可推定为明知,故对于刘沣要求退货退款并支付十倍赔偿金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虽刘沣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身体损害系由于本案诉争食品导致,但上述赔偿不以消费者人身权益遭受损害为前提。据此判决:一、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庄店、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刘沣购物款200 476元;二、刘沣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退还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庄店、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安溪县虎邱大尖峰茶厂生产的安溪铁观音5盒、福建省安溪县南苑茶厂生产的茶叶(铁观音)及铁观音18盒、福建省武夷山市奇桂岩茶厂生产的大红袍3盒和金骏眉4盒、福建武夷山国家级自然保护区桐木博正茶厂生产的金骏眉10盒、福建省武夷山市御尚北苑茶业有限公司生产的大红袍21盒和金骏眉106盒;三、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庄店、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刘沣2 004 760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院二审期间,刘沣提供向食药监管部门举报过程中的电话录音,欲进一步证明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存在销售假冒商品问题,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对此予以否认,但就此并未能提供相反证据。经询双方当事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一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系一审法院认定刘沣从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购买了假冒伪劣食品是否正确,以及刘沣是否有权享有获得十倍价款赔偿的问题。

本案中,刘沣主张自20158月起先后陆续从京客隆宋家庄店购买了编号为210970商品名称为聚馨福茶叶的商品若干,金额共计为200 476元。为证明上述事实成立,刘沣提交了与其相对应的购货发票,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对此不持异议,由此可以证明刘沣确从该京客隆宋家庄店购买过上述茶叶。现刘沣主张上述茶叶食用后出现不适,并怀疑该茶叶质量问题,并向相关部门投诉,相关部门反映信息为上述茶叶均属假冒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生产许可证等的假冒商品,就此刘沣进一步向法院提交相关监督部门的相关证明,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虽对此不予认可,但就此未提交相反证据,故本院对刘沣主张其所购上述茶叶属于假冒商品的情形予以认定。诉讼中,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否认刘沣所投诉举报的茶叶系由该单位销售,但根据刘沣所提供的完整的销售发票以及相关实图照片等证据,再结合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并不能就其该项主张进一步向法院举证证明,本院对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的上述主张不予采信。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的规定,生产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或者经营者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消费者除要求赔偿损失外,还可以向生产者或销售者要求支付价款十倍的赔偿金。如上述论述可知,刘沣从京客隆宋家庄店所购买茶叶系假冒厂址、厂名等的假冒商品,而该假冒商品系消费者直接饮用品,如果该茶叶并未经过产品来源及生产过程等的监控与检验,会直接给消费者的身体健康造成严重的影响,这也是相关法律制定惩罚性赔偿的用意初衷,而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作为直接经销单位理应对关乎消费者身体健康的茶叶等食品的进货渠道严格把关,以期最低限度的防止针对不特定群体消费者权益侵害的发生。因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对此并未尽到相应把关责任,以致出现大量销售茶叶存在问题,故一审法院从充分维护消费者利益角度出发,推知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销售假冒商品的行为系明知并无不当。因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所销售的上述商品系假冒商品,未经合格检验自然不宜认定为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产品。另据刘沣自述,其食用该茶叶后出现身体不适症状并提交相关诊断证明、处方,上述证明虽不能直接确定刘沣身体不适确与其所购上述茶叶存在直接关系,但从消费者身份角度出发,在不能合理排除二者之间的关联性情况下,综合考虑本案所涉商品属假冒厂址、厂名、生产许可证、认证标志等的假冒商品,一审法院对于刘沣十倍惩罚性赔偿的主张予以支持是适当的。

综上所述,京客隆公司、京客隆宋家庄店的上诉理由难以成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4 442元,由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北京京客隆商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宋家庄店共同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文彤
审  判  员   马兴芳
审  判  员   李 倩

二○一八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法 官 助 理   彭媛媛
书  记  员   曹 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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