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公安厅对2009年10月27日印发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进行了修订,修订后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
第一条
为规范道路交通事故(以下简称交通事故)责任确定工作,保证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公开、公平、公正,切实维护当事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办法》、《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程序规定》等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在四川省行政区域范围内发生的交通事故,确定当事人责任的,适用本规则。
法律、法规、规章对确定交通事故责任有具体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三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包括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四条 交通事故责任分为:全部责任、主要责任、同等责任、次要责任。
交通事故责任采取对应原则:全部责任对应无责任、主要责任对应次要责任、同等责任对应同等责任。
交通事故有多个当事人的,可以确定多个当事人共同承担对应的一个事故责任,也可以确定多个当事人分别承担对应的同等责任或次要责任。
第五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以事实为依据,以法律为准绳,根据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对发生交通事故所起作用以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确定当事人的责任。
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行为既包括法律、法规、规章明确规定的违法行为,也包括与事故发生有因果关系的过错行为或其他行为。
第六条确定交通事故当事人的责任应当全面分析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当事人的道路通行权利和义务等因素,根据当事人的行为在事故中所起作用的大小及过错的严重程度,综合评判。
第七条
交通事故的因果关系,是指导致事故发生或者导致事故后果扩大的直接因果关系。
第八条 确定当事人的行为与事故发生的因果关系应当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评判:
(一)当事人的行为侵犯了其他当事人的通行权利;
(二)当事人的行为具有突变性;
(三)当事人未尽到观察、注意等确保安全义务;
(四)当事人在危险出现时,未采取适当的避险措施;
(五)当事人明知危及交通安全的险情出现后,未履行法定义务;
(六)车辆具有影响行车安全的隐患;
(七)道路、环境具有影响安全通行的重大因素;
(八)其他影响交通安全的行为。
第九条 交通事故当事人具有以下情形的,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
(一)因一方当事人的过错导致交通事故的;
(二)当事人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
(三)发生事故后,当事人驾车逃逸的。
第十条
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大的,确定为主要责任。
第十一条
因两方(或两方以上)当事人的行为共同导致交通事故的,其行为在事故中作用相当的,确定为同等责任。
第十二条
当事人在事故中具有过错行为,其行为在交通事故中所起的作用较小,是引发事故的次要原因,确定为次要责任。
第十三条
交通当事人虽无与事故发生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行为,但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应当确定为次要责任:
(一)当事人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或准驾不符、饮酒后、吸食或者注射毒品、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麻醉药品驾驶机动车的;
(二)车辆严重超载、车辆机械存在严重安全隐患在道路上行驶的。
第十四条
当事人的交通违法行为与事故发生无因果关系的,不确定责任(本规则第十三条规定的情形除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其违法行为给予相应的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负全部责任。
当事人弃车逃逸的,如有证据证明对方当事人也有过错,逃逸的一方当事人承担同等以上责任,但同时有证据证明逃逸的当事人有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行为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
第十六条
车辆在道路以外通行时发生的事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报案的,可以参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涉嫌犯罪的,及时移送相应处理机关。
第十七条 本规则由省公安厅交通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八条本规则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2009年10月27日印发的《四川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确定规则(试行)》同时废止。在此之前发生的交通事故未作出事故责任认定的,依照本规则确定当事人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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