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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东与公司注销登记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gzdoujj 2019-01-23
【全文】

  股东与公司注销登记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达晓律所行政法团队的曹慧顾问以A公司不服某工商分局不予注销登记案为切入点,深入浅出的厘清其中的相关法律问题,相信大家能从此文有所获益。
  1.案情简介
  B公司于2006年2月23日成立,A公司系B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735%股权。2014年8月18日,北京市某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某区法院)受理了A公司对B公司强制清算申请一案。2015年2月5日,某区法院作出民事决定书,指定C会计师事务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C事务所)组成B公司强制清算组。2015年12月10日,某区法院作出民事裁定书,裁定清算组因无法接管B公司的财产、印章、账簿、资产名录、重要文书等资料,终结B公司的强制清算程序。
  A公司认为,根据《工商总局关于全面推进企业简易注销登记改革的指导意见》(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等规定,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企业应直接提交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即可办理注销手续,而C事务所称先后四次至某工商分局办理B公司的注销登记,均遭拒绝,故提起行政复议,请求依法责令某工商分局办理B公司的注销登记手续。
  2.复议结论
  复议机关经审查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是行政复议机关受理行政复议申请的必要条件之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登记管理条例》(以下简称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四)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
  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进入清算程序后,公司清算组有资格向工商登记机关提出注销申请,公司股东并非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的适格主体。因此,本案中某工商分局是否为C事务所的注销申请办理登记与A公司不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A公司针对某工商分局不予注销登记的具体行政行为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不符合法定受理条件,故依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驳回了A公司提出的行政复议申请。
  3.达晓观点
  本案争议焦点在于股东与公司注销登记是否具有行政法上的利害关系。
  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八条规定“行政复议申请符合下列规定的,应当予以受理”,其中,该条第(二)项规定,申请人应当与具体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而本案中,通过A公司提交的相关民事判决可以看出,A公司系B公司股东,持有该公司3.735%的股权,其系认为某工商分局拒绝为C事务所的注销申请办理登记的行为已影响其股东权利的实现,故向复议机关提起行政复议。从A公司所享有股东权利的性质、权利受保护范围等因素考量,在公司进入清算程序后,股东权利的实现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第十章“公司解散和清算”的相关规定来执行,本案中某工商分局是否为C事务所的注销申请办理登记并未导致A公司的股东权利项下的权能产生、变更或消灭。因此,A公司所复议的行政行为未对其前述权利产生实质影响,其复议申请不符合受理条件,根据复议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应予驳回。
  首先,相关法律规范并未设定股东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权利。公司登记条例第四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公司清算组应当自公司清算结束之日起30日内向原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登记:(一) 公司被依法宣告破产;(二) 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但公司通过修改公司章程而存续的除外;(三) 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解散或者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外商投资的公司董事会决议解散;(四) 依法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五) 人民法院依法予以解散;(六) 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解散情形。” 指导意见规定:“人民法院裁定强制清算或裁定宣告破产的,有关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持人民法院终结强制清算程序的裁定或终结破产程序的裁定,向被强制清算人或破产人的原登记机关申请办理简易注销登记。”根据上述规定可知,在企业进入清算程序后,企业清算组、企业管理人可以依法向工商登记机关申请办理注销登记,其为申请企业注销登记的适格主体,而作为公司股东,其申请公司注销登记并无相应权利依据。具体到本案中,C事务所作为人民法院指定的B公司的强制清算组,系向某工商分局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适格主体,而A公司作为B公司股东,并无申请公司注销登记的权利。
  其次,公司股东在清算程序中的权利应依照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来实现。公司法第一百八十六条规定:“清算组在清理公司财产、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财产清单后,应当制定清算方案,并报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人民法院确认。公司财产在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的工资、社会保险费用和法定补偿金,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后的剩余财产,有限责任公司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股份有限公司按照股东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清算期间,公司存续,但不得开展与清算无关的经营活动。公司财产在未依照前款规定清偿前,不得分配给股东。”根据该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在公司财产分别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社会保险费用、法定补偿金、所欠税款及清偿公司债务后,按照股东的出资比例分配剩余财产。
  同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公司或者债权人主张其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以清算组成员有前款所述行为为由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公司已经清算完毕注销,上述股东参照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直接以清算组成员为被告、其他股东为第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这也就是说,即使是在公司被注销后,股东认为清算组成员从事清算事务时,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给其造成损失,仍可通过提起诉讼来主张其股东权利的实现,公司注销并不构成其股东权利实现的阻却事由。具体到本案中,某工商分局无论是否为B公司办理注销登记,并不能导致A公司股东权利项下的权能受到影响而产生、变更或消灭,其仍可依照相关法律规定来实现自身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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