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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款担保合同中关于保证人单独承担违约金的约定应当有效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案情:2017年9月,蒋某作为借款人、陈某作为保证人出具借条一份交余某收执,载明蒋某向余某借款25万元,借款期限为六个月,逾期未还则需承担案银行贷款利息两倍计算的逾期利息、诉讼费用、律师费等为实现债权产生的一切费用,在借条中关于陈某的保证范围部分,除上述借款、逾期利息等费用之外,还包括每天100元的违约金。因蒋某、陈某逾期未归还借款,余某遂将其二人诉至法院,要求蒋某承担还款责任,陈某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蒋某辩称借款系为陈某所借,其仅是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陈某则同意承担保证责任,但抗辩违约金不在债务人还款范围内,其不应单独承担违约金。
  审判:法院在审理查明本案案情后,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被告蒋某、陈某还款当无疑义,争议焦点在于被告陈某作为保证人,在债务人不承担违约金的情况下,能否基于约定单独承担违约金。 一种意见认为在借款担保合同中,借款合同是主合同,担保合同是从合同,从合同的内容不应超越主合同,保证人承担的责任超过债务人也有违公平。另一种意见则认为担保合同是独立的合同,单独约定保证人承担违约金并不违反法律的规定,属当事人自治范围,应当予以尊重和保护。法院最后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求。
  评析:《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从该条法律规定可以看出,在主债权中存在违约金条款时,保证人的担保范围包括违约金,但在主债权未约定违约金的情形下,如保证合同单独约定了违约金,那么,只要保证人存在违约情形,自然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即承担违约金,这也是充分贯彻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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