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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法上在先权利的合理界定

 gzdoujj 2019-01-24
【全文】

  《商标法》第32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在先权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维护公平交易的市场秩序,故在先权利包括民事权利以及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然而,如何界定商标权与其他合法权益之间的合理边界,如何平衡商标权与其他合法权益之间的利益冲突,一直是司法实践中困扰的难题,为此有必要对在先权利相关问题进行梳理。
  一、相关法律法规
  《TRIPS协议》规定:“商标权不得损害任何已有的在先权,也不得影响成员依使用而确认权利的可能。”
  《商标法》第九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应当有显著特征,便于识别,并不得与他人在先取得的合法权利相冲突。
  第三十二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授权确权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规定: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当事人在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享有的民事权利或者其他应予保护的合法权益。诉争商标核准注册时在先权利已不存在的,不影响诉争商标的注册。
  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在先著作权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著作权法等相关规定,对所主张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当事人是否为著作权人或者其他有权主张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以及诉争商标是否构成对著作权的侵害等进行审查。
  商标标志构成受著作权法保护的作品的,当事人提供的涉及商标标志的设计底稿、原件、取得权利的合同、诉争商标申请日之前的著作权登记证书等,均可以作为证明著作权归属的初步证据。
  商标公告、商标注册证等可以作为确定商标申请人为有权主张商标标志著作权的利害关系人的初步证据。
  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其姓名权,如果相关公众认为该商标标志指代了该自然人,容易认为标记有该商标的商品系经过该自然人许可或者与该自然人存在特定联系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商标损害了该自然人的姓名权。
  当事人以其笔名、艺名、译名等特定名称主张姓名权,该特定名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与该自然人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相关公众以其指代该自然人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一条规定:当事人主张的字号具有一定的市场知名度,他人未经许可申请注册与该字号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以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并已与企业建立稳定对应关系的企业名称的简称为依据提出主张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二十二条规定:当事人主张诉争商标损害角色形象著作权的,人民法院按照本规定第十九条进行审查。
  对于著作权保护期限内的作品,如果作品名称、作品中的角色名称等具有较高知名度,将其作为商标使用在相关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其经过权利人的许可或者与权利人存在特定联系,当事人以此主张构成在先权益的,人民法院予以支持。
  第二十三条规定: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如果在先使用商标已经有一定影响,而商标申请人明知或者应知该商标,即可推定其构成“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但商标申请人举证证明其没有利用在先使用商标商誉的恶意的除外。
  在先使用人举证证明其在先商标有一定的持续使用时间、区域、销售量或者广告宣传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为有一定影响。
  在先使用人主张商标申请人在与其不相类似的商品上申请注册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二十四条规定:以欺骗手段以外的其他方式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谋取不正当利益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其属于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其他不正当手段”。
  二、相关司法裁判观点
  1、在先著作权
  在“鲨鱼”商标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中,达马公司属于意大利共和国法人,意大利共和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均是《伯尔尼公约》成员国,故达马公司的著作权受我国著作权法保护。达马公司已经在我国获得“鲨鱼”图形的著作权登记,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依据该登记证书推定“鲨鱼”图形的著作权归达马公司享有。虽然该登记的时间晚于诉争商标申请日,且该登记证书上载明的作品创作完成时间系当事人自行填写,未经登记机关审查,但达马公司提交的经公证认证的意大利共和国商标注册证能够证明该“鲨鱼”图形在著作权登记证书载明的日期已经在意大利共和国申请注册商标,故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证明该“鲨鱼”图形的创作完成时间系著作权登记证书上载明的1985年4月23日,该时间早于诉争商标申请日。同时,由于达马公司早在诉争商标申请前的1985年7月27日即在中国大陆申请注册了引证商标,且引证商标中包含该“鲨鱼”图形,故可以据此认定伊久亮公司具有接触该“鲨鱼”图形的可能。同时,诉争商标的“鲨鱼”图形与达马公司主张著作权的“鲨鱼”图形完全相同。因此,综合考虑在案证据应认定伊久亮公司申请注册诉争商标侵害了达马公司对该“鲨鱼”图形享有的在先著作权。
  2、在先姓名权
  在“乔丹”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在先权利”包括他人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已经享有的姓名权。再审申请人对争议商标标志“乔丹”享有在先的姓名权。乔丹公司明知再审申请人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仍然使用“乔丹”申请注册争议商标,容易导致相关公众误认为标记有争议商标的商品与再审申请人存在代言、许可等特定联系,损害了再审申请人的在先姓名权。乔丹公司对于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明显的主观恶意。乔丹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及乔丹公司对其企业名称、有关商标的宣传、使用、获奖、被保护等情况,均不足以使得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合法性。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依照商标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应予撤销,应由商标评审委员会就争议商标重新作出裁定。争议商标标志‘QIAODAN’系再审申请人英文姓名‘MichaelJeffreyJordan’的部分中文译名‘乔丹’的拼音。根据再审申请人提交的我国境内有关报纸、期刊、网站上刊登的关于再审申请人的文章,以及相关书籍、专刊、庭审笔录、调查报告等证据,虽然可以证明再审申请人及‘乔丹’在我国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但不足以证明相关公众使用‘QIAODAN’指代再审申请人,也不足以证明‘QIAODAN’与再审申请人之间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因此,再审申请人对‘QIAODAN’不享有在先姓名权。对于其有关争议商标的注册损害其对‘QIAODAN’享有的在先姓名权,违反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申请再审理由,本院不予支持。
  3、在先字号权
  在“七喜”商标案中,法院认为:判断争议商标是否侵害了他人的在先商号权益,通常应考虑以下构成要件:1、商号的登记日、使用日应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2、争议商标与在先商号相同或无实质差异;3、该在先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4、争议商标的注册与使用容易导致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致使在先商号权益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本案中,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热水器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核定使用的微型计算机、计算机键盘、计算机周边设备等商品在生产部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群体等方面均存在较大差异,不属于相同或类似商品。分众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表明其主营业务为微型计算机、笔记本电脑,分众传媒公司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日之前,“七喜”作为商号在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已在中国境内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即使“七喜”作为商号在微型计算机等商品的经营活动中进行了使用并具有一定知名度,但鉴于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与微型计算机等商品差距较大,争议商标在照明器械及装置、燃气炉、热水器等商品上的申请注册不致误导公众,进而损害分众传媒公司的在先商号权益。
  4、在先角色形象著作权
  在“功夫熊猫”商标案中,法院认为:本案应适用2001年商标法进行审理。2001年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注册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该条款所指的“在先权利”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规定的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权益等。“功夫熊猫”既是梦工场公司出品的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片名,也是该电影中主要人物的名称。在有证据证明该电影在中国大陆地区具有一定知名度的情况下,“功夫熊猫”可以作为知名电影特有的名称受到保护。根据梦工场公司提交的证据可以认定其是动画电影《功夫熊猫KUNGFUPANDA》的出品单位,且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前该影片已经在中国大陆地区进行了广泛的宣传,并已公映,“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影片的片名已为相关公众所了解,具有较高知名度。而且,该知名度的取得是梦工场公司创造性劳动的结晶,其所带来的商业价值和商业机会也是梦工场公司投入大量劳动和资本所获得。因此,“功夫熊猫KUNGFUPANDA”已经构成在先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原审判决有关认定正确,应予维持。对商标评审委员会和伟博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梦工场公司在异议复审阶段虽然提出了“商品化权”的主张,但其已明确所主张的“商品化权”包括影片片名的在先权益,商标评审委员会并未对《功夫熊猫KUNGFUPANDA》是否构成在先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进行评审,即以“商品化权”并非我国法定权利或者法定权益类型为由对梦工场公司有关在先权利的主张未予支持,存在错误,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同时需要指出,虽然“功夫熊猫KUNGFUPANDA”作为梦工场公司知名电影的特有名称应受到保护,但其保护范围仍需明确。在判断他人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否损害该在先知名电影名称权益时,需要综合考虑如下因素:一是影片知名度高低和影响力强弱。知名电影名称的保护范围,与其知名度及影响力相关。其保护范围与电影的知名度、影响力成正比,知名度越高、影响力越强,保护范围越宽,且随着知名度增高、影响力增强,其保护范围亦随之扩大,反之亦然。二是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商标的主要功能在于标识商品或服务的来源,尽可能消除商业标志混淆误认的可能性。在目前的商业环境下,电影作品衍生品已涵盖了多类商品,但知名电影特有名称权益的保护范围并不当然及于全部商品和服务类别,仍应以限于相同或类似商品或服务为原则,但诉争商标的申请注册确实借用了在先知名电影名称所形成的市场声誉或不当损害了其商业利益,使相关公众对诉争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或服务来源与知名电影特有名称所有人产生混淆误认,从而挤占了知名电影特有名称所有人基于该电影名称而享有的市场优势地位和交易机会时,可以根据知名度及实际的利益要素影响范围进行保护。因此,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对本案进行重新评审时,应在综合考虑上述因素的基础上,对被异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梦工场公司在先知名电影特有名称权益进行判断。
  5、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
  在“無印良品”商标案中,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被异议商标的注册是否违反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有关“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被异议商标应否予以注册。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商标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本案中,良品计画在行政程序和诉讼程序中提交了一系列证据以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日2000年4月6日之前在中国大陆境内在第24类商品上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但其提供的证据只能证明2000年4月6日之前良品计画的“無印良品”商标在日本、中国香港地区等地宣传使用的情况以及在这些地区的知名度情况,并不能证明“無印良品”商标在中国大陆境内实际使用在第24类毛巾等商品上并具有一定影响的事实。故良品计画主张被异议商标属于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情形的再审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实务思考
  在先权利是指在商标注册申请日前已经存在的合法的权利和权益,包括著作权、外观设计专利权、肖像权、姓名权、商号权、商标权、已经使用并产生一定影响的未注册商标权、域名权、商誉权、知名商品的名称等等。在先权利的特征:1、存在于商标注册申请日之前;2、包括权利和权益;3、该权利和权益均为合法的;4、该权利和权益具有市场先行利益或潜在利益。
  商标权与著作权冲突判定步骤:1、对是否符合作品要件即“独创性”进行判定;2、对作品权属进行判定;3、对作品完成时间进行判定;4、对是否近似进行判定;5、对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判定。
  商标权与姓名权冲突判定步骤:1、该姓名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2、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3、对形成知名度时间进行判定;4、对是否近似进行判定;5、对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判定。
  商标权与字号、企业简称冲突判定步骤:1、该字号或企业简称具有一定的知名度;2、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3、对形成知名度时间进行判定;4、对是否近似进行判定;5、对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判定。
  商标权与角色形象著作权冲突判定步骤:1、该电影片名、主要人物名称具有长期、广泛的知名度;2、已经建立了稳定的对应关系;3、对形成知名度时间进行判定;4、对是否近似进行判定;5、对是否具有混淆可能性进行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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