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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费者权益国际经验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1-30
​  目前,我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建设尚处于起步阶段,我们需从借鉴各国相关特色制度开始,思考我国如何建立和完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
  一、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实践与经验
  英国作为金融市场的发源地,对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探索已有百余年的历史。正是由于英国对于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历史悠久,英国民众自身的金融消费素质也很高。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制度一方面体现了国家的强制性特点,另一方面也体现了消费者自力救济和行业自律的特点。
  在金融监管方面,英国既重视对金融机构的监管,又重视对金融消费者消费行为的引导。英国最早的一部行业守则——《银行营运守则》的目的即在于规范金融机构与金融消费者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同时充分保护金融消费者的各项基本权利,对英国金融机构尤其是商业银行的行为进行规范。2001年12月1日颁布实施的《金融服务与市场法案》首次在立法中明确了“金融消费者”的概念,赋予了英国金融服务局(FSA)专门的金融监管职能,强调对金融消费者适当的倾斜性保护。
  在纠纷解决方面,英国首创在金融机构内部设立投诉纠纷协商部门。金融消费者要是对金融机构的行为不满,可以直接向金融机构自身的投诉纠纷协商部门反映情况,金融机构应当予以答复;若是金融消费者对金融机构的直接处理办法不能接受或者金融机构未及时进行纠纷协商,金融消费者可以向英国金融调查服务部(FOS)进行反映,这一步骤相当于我国的调解,调解的结果经当事人同意具有法律效力;若是争议一方对上述裁定的结果不满或者存在异议,还可以请英国金融调查服务部的调查员进行案件复查,这将是英国金融调查服务部的最终裁定;如果金融消费者仍有异议,最后一道救济措施就是诉诸专门的法庭,请求司法判决。
  在行业自律方面,银行等金融机构都要遵守《银行营运守则》的规定,银行营运守则委员会负责监督金融机构对《银行营运守则》的执行情况。如果金融机构出现违规的行为,银行营运守则委员会就会出面纠正其行为,并且要求该金融机构作出合理的解释和整改。银行营运守则委员会有权在行业年报中披露没有按照规定整改的金融机构的相关信息,并且对严重不遵守《银行营运守则》的金融机构作出取消或暂停会员资格的决定。除此之外,英国银行公会积极推行消费者教育,致力推广金融知识,加深公众对金融服务的认识,促进公众更全面地理解银行的工作。
  随着我国金融机构的逐渐市场化和竞争化,英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中多元化的金融监管模式、纠纷解决方式、公众金融知识的普及教育以及行业自律组织的建设等经验值得我国借鉴。
  二、美国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实践与经验
  美国金融业起步较早。20世纪60年代以后,伴随着美国零售金融业务的发展和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兴起,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意识在美国迅速萌芽。在美国政府的推动下,颁布了一系列以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为主旨的金融立法。从1968年起,《贷款诚实法》《公平信贷报告法》《公平信贷结账法》《平等信贷机会法》《消费租赁法》《公平债务催收法》《金融隐私权法》《电子资金转账法》《联邦贸易委员会改进法》《房屋贷款人保护法》《公平信用和贷记卡公开法》《储蓄诚实法》《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公正和准确信用交易法》《据实披露存款资料法》等数十项法律制度,组成了美国较为完善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律体系。
  随着美国金融行业的混业经营,金融消费的界限变得不明显起来。从《金融服务现代化法》可以看出,美国金融消费者法不再对金融消费者按照不同行业来划分,而是统一定义为“以个人、家庭为主体的金融消费者”。它对金融消费者的个人隐私权作了充分规定,并把以家庭成员和个人接受金融服务或者购买金融产品的主体都作为金融消费者来加以保护,从而进一步保护以生活需要为目的的个人及家庭投资行为。熊玉梅:《论金融消费者知情权的保护——以美国CFPA法案为视角》,《金融与经济》2010年3月。
  同时,为了回应金融消费者保护运动的强烈诉求,美国广泛保护金融消费者的绝大部分权益,涵盖了房贷、个人信用、电子资金转账、储蓄等多个领域,涉及了公平交易权、自主选择权、隐私权、救济权、知情权等权益的一揽子保护。
  与美国的政治结构架设相一致,美国现行的金融监管机构分为联邦和州两个层级,同一层级中不同的业务由不同的机构监管,形成了双重多元、分权制衡的监管体系。
  美国是“自由市场竞争论”的坚定信奉者,崇尚自由竞争是美国治世理念的灵魂和基础。一直以来,美国致力于推进金融自由化和金融创新,为金融机构提供了适应市场变化的灵活空间。然而,在2007年次贷危机发生并形成波及全球的金融危机之后,其宽松的监管模式受到了广泛的质疑。2009年6月17日,美国政府公布了金融监管改革白皮书——《金融监管改革——新基础:重建金融监管》,其重要内容之一便是加强对消费者和投资者的保护力度。改革方案包括三大核心内容:第一,成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构——消费者金融保护署(CFPA);第二,增强金融产品和服务的透明度、简单化、公平性和可行性;第三,鼓励储蓄,加强与美国证交会与商品期货交易委员会在政策等方面的协调。此外,20世纪30年代以来美国最大规模的金融监管改革立法《多德-弗兰克华尔街改革与消费者保护法》于2010年7月15日正式生效,该法建议在美联储体系内设立独立的金融消费者保护局,为消费者借款、存款以及获得其他金融服务和产品提供保护。尽管对于美国的金融监管体系不乏批评的声音,其独具特色的保护金融隐私权和信息披露的平衡制度却值得我国在建构相关制度时借鉴。主要体现在四个方面:第一,以保护消费者的金融隐私权为原则,以金融信息披露作为保护金融隐私权的例外,在立法上突出了金融隐私权的核心地位,限制了国家机关、金融机构以及其他机构的非法侵犯;第二,详细规定了保护金融隐私权的例外情形,明确了金融信息披露的若干条件,利于法律的实施;第三,制度设计巧妙灵活,最大限度地解决了金融隐私权保护和信息披露的权利冲突问题,平衡了不同主体间的利益,贯彻了信息披露中的国家利益和社会利益优先原则;第四,构建了以《金融隐私权法案》为核心,其他相关法案为补充的制度,体现了原则性和灵活性的统一,在保护基本的金融隐私权的前提下,不断扩展金融隐私权适用的空间。
  三、日本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机制的实践与经验
  日本从20世纪末开始致力于加强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工作,通过立法逐步构建起保护金融消费者权益的法律体系。2001年4月,日本开始实施《金融商品销售法》,将对投资者的保护扩展至对消费者的保护,并继而提出金融消费者的概念,重点加强对信息弱势一方当事人的保护。2006年,日本又出台了《金融商品交易法》,对金融市场消费者保护规则进行了统一,为金融消费者提供了更加全面的保护,构筑了结构灵活、公正透明的法制框架,加强了对不公正交易行为的惩罚力度。正是经过这一系列重要的金融立法改革,日本建立了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的完整法律体系。
  需要注意的是,在日本,金融消费者不局限于自然人,即使是法人,只要不具备专业金融知识、在金融商品交易中处于弱势地位的,均属于保护对象。《金融商品销售法》明确规定:“本法保护对象为信息处于弱势一方的当事人。”在保护投资者权益方面,法律规定的行为规范也因投资人的差别而有所不同。当金融机构与一般投资者进行交易时,为了保护处于弱势的消费者,金融业者的行为受到严格控制;而与特定投资者进行交易时,法律认为可以  降低或者豁免金融业者的行为规范标准。这种将投资者区分为一般投资者与专业投资者而适用不同法律规范的做法值得我国在立法中借鉴。
  《金融商品交易法》相较于《金融商品销售法》在信息披露方面又提出了更高的要求。由于金融商品内容专业性强,投资人购买商品时往往无法准确判断其中的风险与获利情况,因此该法规定金融业者负有说明的义务,而且说明的程度要达到一般投资者所能理解的风险程度。该规定有利于树立投资者对金融资本市场的信心,增强市场透明度,夯实资本市场存在的基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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