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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犯罪

 卜范涛讲风险 2019-01-30
​  金融犯罪是指在金融活动中,侵害金融管理制度、金融市场秩序以及其他社会经济关系,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并应承担刑事责任的行为。为了预防和惩治这种犯罪,近20年来我国先后制定了大量以金融犯罪及其刑事处罚为专门内容的刑事立法。修订后的刑法修正案七、刑法修正案八也明确体现了维护经济金融体制改革、保障金融安全的价值取向。在我国,金融犯罪大体包括刑法分则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和第三章第五节“金融诈骗罪”。
  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
  (一)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概念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是指行为人在金融活动及其相关活动中,违反有关金融法律、法规、以伪造、变造欺骗或其他方法实施的危害金融管理秩序,依照刑法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所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金融活动的监督管理秩序和金融运作的正常秩序。金融管理秩序也一般表现为国家的金融管理制度,包括货币管理秩序、银行管理秩序、票据管理秩序、信贷管理秩序保险管理秩序、外汇管理秩序等。但如果论及的是某一具体犯罪,其直接客体则更为具体。如伪造货币罪,其直接客体应是货币管理制度,甚至直接侵犯了国家的货币发行制度。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客观方面是指违反金融管理法规,以伪造、变造、欺骗或其他方法破坏金融管理秩序,应受刑罚处罚的行为。其中,“违反金融管理法规”是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前提条件,即在认定某一具体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时,应当首先了解有关的金融法规,以便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违法性。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犯罪手段一般表现为:伪造、变造、欺骗以及其他手段这四种手段。“应受刑罚处罚”是指只有行为达到严重程度,才应作为犯罪行为予以追究。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程度是一个综合指标,应通过多方面的因素进行综合判断。从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来看,大致有以下四种形式:犯罪数额;情节严重;犯罪后果严重;数额巨大,后果严重等具体严重情节并列。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主体是指实施了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人,这里的人指自然人和单位。在最初的金融活动中,只有自然人是金融活动的参与者,但随着金融活动的不断扩大,公司、企业等单位也在金融活动中扮演着重要的角色,特别是在市场经济日益发展的今天,公司、企业既是资金的供给者,也是资金的需求者,而银行等金融机构在金融活动中更是扮演了重要的中介人。
  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的主观方面是大多是直接故意,但有少部分罪的主观方面是过失。一般认为,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是一种经济性的犯罪。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非法获取利润的目的。为了达到最终获取利润的目的,行为人会积极主动实施行为,并对危害结果的出现持积极和肯定的态度。所以,其主观方面一般表现为直接故意。但也有一部分犯罪是因为过失,集中表现为金融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实施的行为。行为人在违反职务要求上是明知故犯,而对危害行为可能造成的结果在心理上是排斥、反对的。危害结果之所以出现,是因为行为人轻信危害结果可以避免或者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
  (二)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犯罪的常见种类
  1.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
  金融工作人员购买假币、以假币换取货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伪造的货币,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伪造的货币换取货币的行为。
  该行为主体必须是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至于金融机构的所有制性质,则没有限制。客观方面表现为两种类型:一是购买货币。对金融机构工作人员购买假币的行为作特别规定,并较一般主体购买假币提高了法定刑,是因为身份决定了他们用假币换取货币更为容易,社会危害性更大。二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假币换取真币,即利用职务上管理管理金库、出纳现金、吸收付出存款等便利条件,将假币调换成真货币。而调换假币没有利用职务之便的,应视行为的具体情况认定为盗窃等罪。购买假币与调换假币通常密切联系,但刑法上并不要求两种行为同时实施,同时实施这两种行为的,也以一罪论处。主观方面为故意,行为必须明知是假币而购买,或者明知是假币,而将其调换成真货币。
  2.高利转贷罪
  高利转贷罪,是指以转贷牟利为目的,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行为。在本罪的认定上,应注意以下问题:
  第一,“套取”行为的认定。套取,是指行为人在不符合贷款条件的前提下,以虚假的贷款理由或者贷款条件,向金融机构申请贷款,并且获取到正常程序无法得到的贷款。要判断行为人是否构成套取,关键是看行为人在申请贷款时是否隐瞒了贷款的真实用途。
  第二,关于转贷牟利的犯罪目的。毫无疑问,要构成高利转贷罪,行为人主观上必须具有转贷牟利的目的,但对于行为人转贷牟利的目的产生的时间问题应作如下理解,即行为人出于其他目的取得金融机构信贷资金,然后产生将信贷资金高利转贷他人的意图而实施该行为的,不应以犯罪论处。
  第三,关于高利的标准。高利转贷是指以高于银行贷款利率将套取的贷款转贷给他人的行为,即只要将银行信贷资金以高于银行贷款的利率转贷他人,具体高出银行贷款利率多少,不影响本罪的成立。
  第四,变相高利转贷的情形。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信贷资金后,表面上将该部分资金用于生产经营,但将自有资金高利借贷他人,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应认定为本罪;行为人套取金融机构的信贷资金,高利借贷给名义上有合资合作关系但实际上并不参与经营的企业,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也应认定为本罪。
  3.违法发放贷款罪
  违法发放贷款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违反国家规定发放贷款,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的,数额巨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应从重处罚。
  根据《商业银行法》的规定,关系人是指商业银行及其他金融机构的董事、监事、管理人员、信贷人员及其家属,以及上述人员投资或者担任高级管理职务的公司、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
  是否造成了重大损失,不是用法律的观点判断,而是用经济的观点判断,即从经济上、事实上考察金融机构是否受到了损失(经济上的损害概念)。例如,行为人向关系人发放1000万元的贷款后,借款人到期不能偿还。从法律的观点来看,金融机构还存在1000万元及相应利息的债权,没有受到损失;但从经济的观点来看,贷款到期不能收回,就是造成了较大损失。因此,非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到期不能收回的贷款或者利息数额重大的,就应认定为重大损失。
  4.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
  伪造、变造金融票证罪,是指伪造、变造汇票、本票、支票、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即其他银行结算凭证、信用证或者附随额单据、文件以及伪造信用卡的行为。
  这种犯罪客观方面表现为伪造、变造各种金融票证。这里的伪造包括两种情况:一是有形伪造,即没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假冒他人(包括虚无人)的名义,擅自制造外观上足以使一般人误认是真实金融票证的假金融票证。至于采取何种方法,虚假金融票证是否具有法律上的有效形式与要件、其记载的内容与事实是否项符合等,都不影响伪造的成立。二是无形伪造,即有金融票证制作权的人,超越其制作权限,违背事实制造内容虚假的金融票  证,如银行职员制作虚假的银行存单交付他人。变造,是指擅自对真正的金融票证进行各种形式的加工,改变数额、日期或者其他内容。
  5.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
  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数额较大或者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是指不记入金融机构的法定存款账目,以逃避国家金融监管,至于是否记入法定账目以外设立的账目不影响该罪的成立。
  由于该罪与“挪用型”犯罪(即挪用公款罪、挪用资金罪)具有一定的相似之处,因此,在认定时需注意两罪的区分,具体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第一,两罪的资金来源不同。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的资金来源于客户资金,资金不入账的目的,一般是为了用于非法拆借或发放贷款。相比之下,“挪用型”犯罪的资金则是单位的资金,例如将单位应入账的应收款在尚未入账的情况下,借给他人使用。
  第二,客户对资金不入账一事是否明知有所不同。行为人将客户资金不记入银行账户,一般要与存款的客户相沟通,客户同意后,其行为才属于吸收客户资金不入账罪。如果客户根本不知道其资金未入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账户,而被用于非法拆借、发放贷款,则行为人的行为属于“挪用型”犯罪。
  6.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
  非法出具金融票证罪,是指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违反规定,为他人出具信用证或者其他保函、票据、存单、资信证明,情节严重的行为。其中,“违反规定”是指违反有关金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及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内部制定的规章制度与业务规则。“为他人”不仅包括为自然人,而且包括为单位。“保函”,是指银行办理代客担保业务时,应申请人的要求,向受益人开出的保证函件。但须注意的是,对于无形伪造金融票证的(如在他人没有存款的情况下,给他人开具存单的),应认定为伪造金融票证罪。7.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
  对违法票据承兑、付款、保证罪,是指在票据业务中,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以及单位对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并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
  在本罪的认定中,尤其要注意主观方面的认定中是否包括了过失。刑法总则规定“过失犯罪,法律有规定的才负刑事责任”,由于刑法没有规定本罪由过失构成,所以,本罪应为故意犯罪,即行为人必须明知是违反票据法规定的票据,而予以承兑、付款或者保证。
  二、金融诈骗罪
  (一)金融诈骗罪的概念及特点
  金融诈骗罪应是指在金融领域内,通过欺诈的方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骗取金融机构或其他机构或个人的信用或财产,破坏国家金融管理秩序的犯罪行为。
  金融诈骗罪侵犯的客体是复杂客体,既侵犯了金融管理秩序,又侵犯了公私财产所有权。其中,前者是金融诈骗罪的主要客体,后者是金融诈骗罪的次要客体。
  金融诈骗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谋取不正当利益,骗取公私财产或者金融机构信用,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的行为。金融诈骗罪的行为都是以作为方式实施的,都是以“骗”为其实质内容的。“骗”是描述金融诈骗罪现象的结论,也是解释诈骗犯罪原因的起点。
  金融诈骗罪的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且具有非法占有公私财产、获取非法经济利益或者骗取金融机构信用的目的。需注意的是,该罪主观方面的故意只能是直接故意,间接故意、过失不能成为金融诈骗罪的犯罪形式。
  (二)金融诈骗罪的常见罪名
  1.贷款诈骗罪
  贷款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使用欺诈手段,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的行为。
  该罪在客观方面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诈骗银行或其他金融机构的贷款,数额较大。欺诈方法是指:(1)编造引进资金、项目等虚假理由的。(2)使用虚假的经济合同。(3)使用虚假的证明文件。(4)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或者超出抵押物价值重复担保的;使用虚假证明,将犯罪所得赃物作为自己的所有物向金融机构作抵押从而取得贷款的,属于使用虚假的产权证明作担保骗取贷款。(5)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的。行为人虽然没有使用前四种方法,客观上的贷款条件与程序等完全符合相关规定,但行为人在贷款过程中,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隐瞒了通过事后转移贷款、担保物或者携款潜逃等拒不归还贷款的意图,从而骗取贷款的,属于以其他方法骗取贷款。
  主观方面表现为故意,并具有非法占有的目的,即将贷款占为己有或者使第三者(包括单位)不法所有的目的。
  区分本罪与借贷纠纷、高利转贷罪、骗取贷款罪的关键,是看行为人客观上是否实施了足以使贷款人产生发放贷款的认识错误的欺骗行为。对主观方面有无非法占有的目的的判断,除考察行为手段外,还需要考虑以下因素:取得贷款后是否按贷款用途使用;是否使用贷款进行违法犯罪活动;是否携款潜逃;到期后是否积极准备偿还贷款,等等。
  2.票据诈骗罪
  票据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金融票据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
  内外勾结使用伪造、变造的票据的,需要根据诈骗罪的构造得出结论。票据诈骗罪的成立,要求有受骗者,受骗者要么是占有财产的人,要么是虽然没有占有财产却对财产具有处分权限或者地位的人。如果在一个案件中根本没有受骗者,就不可能成立票据诈骗罪。因此,一般公民与银行内部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人相勾结,使用伪造的票据从银行取得财产的,由于没有受骗者,不能认定为诈骗罪,而应认定为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一般公民与银行内部不具有财产处分权限的人相互勾结,使用伪造的票据从银行取得财产的,由于存在受骗者,成立本罪;但该行为同时成立贪污罪或者职务侵占罪的共同犯罪时,应以重罪的共同犯罪论处。3.金融凭证诈骗罪
  金融凭证诈骗罪,是指使用伪造、变造的委托收款凭证、汇款凭证、银行存单或其他银行结算凭证骗取财物的行为。以伪造的银行存单作抵押(质押),通过签订借款合同骗取银行贷款的,成立本罪与贷款诈骗罪的想象竞合犯,想象竞合犯,亦称想象数罪,是指行为人基于数个不同的具体罪过,实施一个危害行为,而触犯两个以上异种罪名的犯罪形态。从一重罪处罚。
  4.信用证诈骗罪
  信用证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进行信用证诈骗的行为。行为的具体表现形式是:(1)使用伪造、变造的信用证或者附随的单据、文件;(2)使用作废的信用证;(3)骗取信用证;(4)以其他方法进行信用证诈骗活动。
  对于“骗取信用证”的理解,本书认同张明楷教授的观点,即单纯骗取信用证的行为,既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罪的既遂,也不构成信用证诈骗的未遂,而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行为。骗取信用证的行为实际上包含两种情形:一是通过欺骗手段使银行开具信用证(骗开信用证);二是通过欺骗手段骗取他人已经持有的信用证(骗得信用证)。对于后一种情形,仅认定为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犯即可。前一种骗开信用证的行为不仅是信用证诈骗罪的预备行为,而且是无形伪造信用证的间接正犯间接正犯,也叫间接实行犯、他手正犯,是针对直接正犯而言的,间接正犯是正犯的一种,正犯之概念,从广义言,系以刑法分则各本条所定之构成要件为其法的根据,凡实施犯罪之行为者,皆为正犯,并不问其实现构成要件系出于自己之手,抑或利用他人之手,称前者为自手正犯,也称直接正犯;称后者为他手正犯,也称间接正犯。,成立伪造金融票证罪(间接正犯)的既遂犯。由于只有一个行为,宜认定为想象竞合犯,从一重罪(伪造金融票证罪)论处。
  5.信用卡诈骗罪
  信用卡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利用信用卡进行诈骗活动,骗取数额较大财物的行为。行为的具体表  现形式是:
  (1)使用伪造的信用卡或者使用以虚假的身份证明骗领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使用伪造的信用卡,仅限于对自然人使用。在机器上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取得财物的,成立盗窃罪。使用所谓“变造”的信用卡的,应认定为使用伪造的信用卡。利用伪造的信用卡私下质押担保骗取他人财物的,不成立信用卡诈骗,宜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2)使用作废的信用卡骗取财物。使用作废的信用卡的行为主体既可以是持卡人,也可以是其他人。对于“使用”行为的理解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
  (3)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财物。冒用他人信用卡以违反合法持卡人的意志为前提,一般表现为非持卡人以持卡人名义使用合法持卡人的信用卡进而骗取财物。对于“使用”行为的理解与上述第一种情形一样。
  (4)恶意透支。这是指持卡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超过规定限额或者规定期限透支,并且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的行为。根据相关司法解释,“仍不归还”是指自收到发卡银行催收通知之日起3个月仍不归还。数额较大是以5000元为起点。在恶意透支的情况下,持卡人在银行交纳保证金的,其恶意透支数额以超出保证金的数额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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