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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诉讼中“资料专用章”效力确认的建议

 文子6mub58pqpi 2019-01-31
编者按:2016年4月中旬,马鞍山市建筑业协会针对当前行业存在的突出问题,组织市内司法、工程技术方面的专家,开展了防范恶意讨薪、恶意讨要材料款等行为的专项调研活动,通过走访企业与问卷调研相结合的方式,形成专项调研报告,并据此于2016年6月中旬向市中级人民法院与市仲裁委,提交《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诉讼中资料专用章效力确认的建议》(市建协[2016]5号)。该建议提出的防范措施,对建筑业企业有效防范恶意讨薪、恶意讨要材料款等行为,有普遍指导作用,供建筑业企业或相关管理部门参考。
马鞍山市建筑业协会
二O一六年六月月二十二日
马鞍山市建筑业协会文件

市建协[2016]5号

关于建设工程司法诉讼中 “资料专用章”效力确认的建议
市中级人民法院、市仲裁委:
“资料专用章”是在工程项目建设过程中,主要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检验批、分项、分部等子项工程质量验收文件确认的特定专用凭证。由于建设工程施工地点分散、工程建设周期长、子项工程众多繁杂,加之当下转包、挂靠等承包方式还比较普遍。因此,实际项目施工中,“资料专用章”通常是由项目负责人掌管与使用。
工程施工过程中,项目部经常进行材料采购、使用劳务等经济活动,用“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经济合同的情况时有发生,尤其是在转包、挂靠的工程项目中,实际承包人大多数使用这种方式运作经营。在出现经济纠纷诉讼时,被代理人即被挂靠的施工企业均成为连带责任对象,就涉及到以“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的效力问题。
近年来,在我市建筑行业中出现一些诉讼案件,施工企业均因此承担连带责任,特别是有些涉案项目负责人,与相对人串通,恶意转移法律责任,套取工程项目资金,使企业蒙受损失;有些案件因执行需要,施工企业资金账户被冻结,企业经营活动受限,对企业影响很大。
诚然,施工企业对自身经营行为要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这无可厚非,也是理所当然的。但为防止项目负责人不良行为,维护建筑行业健康发展的经营环境。市建筑业协会近期组织相关工程技术和司法方面专家,走访一些施工企业,对我市相关涉案情况做了进一步调查与分析研究,对以“资料专用章”签订合同效力确认提出我们看法与建议,供参考。
一、以“资料专用章”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
关于以“资料专用章”签订协议的效力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有相关案例。在最高院(2014)民申字第1号关于陈晓兵与国本建设有限公司、中太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载明,“诉争《借款协议》是由出借人陈晓兵与借款人眭双红、徐鹏签订,协议落款处借款人栏由眭双红、徐鹏签字并加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具有特定用途,仅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上。尽管诉争借款用于涉案工程,但借款合同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是两个不同的合同关系,实际施工人对外借款不是对涉案项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履行,《借款协议》也不属于工程项目资料,故在《借款协议》上加 盖中太公司项目部资料专用章超越了该公章的使用范围,在未经中太公司追认的情况下,不能认定《借款协议》是中太公司的意思表示。”
可见,最高院的态度是,资料专用章仅能用于“开工报告、设计图纸会审记录等有关工程项目的资料”,用于对外签订协议则会超越资料专用章的使用范围,属无权代理,在未经被代理人追认的情况下,以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协议对被代理人即施工企业不发生法律效力。
就相对人而言,既然资料专用章有特定用途,在项目部使用资料专用章对外行使法律行为时,相对人应当知道属无权代理行为,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行为人没有代理权、超越代理权或者代理权终止后以被代理人名义订立合同,相对人有理由相信行为人有代理权的,该代理行为有效。”因此,相对人如果以加盖资料专用章的协议向施工企业主张权利,则应当举证证明,其有理由相信该资料专用章用于签订合同系得到了公司的授权或是追认。
二、对目前裁判的建议
在当前业态下,项目负责人使用“资料专用章”签订材料供应、劳务使用协议的比较普遍。在一些争议诉讼典型案例中,项目负责人与相对人能够客观履行协议义务的,如某材料供应协议中,周某持有“资料专用章”与原告某建材有限公司签订多孔砖的买卖协议,原告将多孔砖交付至涉案项目部的工地,且用于该工程,供应多孔砖的质量、数量与该项目实际需求相吻合,施工企业也组织了工程验收与报验,默认项目部已实际履行合约义务。在这种情况下,我们认为,因施工企业对现场有管理责任,现场接受并使用相关材料的行为可视为施工企业已经以其行为对该协议效力予以追认。故在此情况下,认定施工企业应承担相应连带法律责任,这样判例我们认为是可以接受的。
在这里需要特别关注的是,在诉争过程中与判决时,对项目负责人与相对人是否客观履行协议应加以甄别。甄别的方法也比较简单,即鉴别协议标的物特征和数量与涉案工程实际需要是否吻合,明显不吻合时,即存在项目负责人与相对人串通的情况,如上述“多孔砖供应协议”中,多孔砖的数量等特征与涉案工程明显不符时,即可认定存在串通的嫌疑,或是认为相对人并无合理理由相信代理人对于超过合理数量的部分具有代理权限。这种情形下,依据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相对人应当知道这是无权代理行为,如不能举证被代理人已追认,该“多孔砖供应协议” 对被代理人仅在合理范围内发生效力,施工企业对于明显超过合理使用量的部分不承担连带责任。
至于以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的借款协议,显然无法确认所借款项必然用于工程,相对人也没有理由相信该行为是在施工企业的授意下进行的,除非该款项是付至施工企业的账户,否则无法认为该行为是得到施工企业的追认。故以资料专用章签订的借款协议不能由施工企业承担责任。
综上,我们建议,对于以资料专用章对外签订协议的,应认定无权代理,并由相对人承担举证责任。对外签订的材料采购、设备租赁等协议,如相对人有证据证明材料、设备等已运至施工现场或用于涉案工程,则可在合理工程量范围内向施工企业主张。对外签订的借款协议,则应一律认定无权代理,施工企业不承担责任。
(此页无正文)
马鞍山市建筑业协会
二O一六年五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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