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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员工不同意调岗,不能采用消极怠工方式对抗!

 gzdoujj 2019-02-02

文章来源:劳动法库

何太冲系崆垌公司员工,并被派遣至华山公司从事零部件的搬运工作。

 

自2014年9月始,何太冲与崆垌公司数次签订劳动合同,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9月1日至2018年8月31日,何太冲工作内容系操作工,工作地点为崆垌公司业务服务单位的各生产场所。

 

华山公司(甲方)与崆垌公司(乙方)签订的《劳务派遣服务协议》第九条约定:对于乙方派出的派遣员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甲方可随时退回乙方且不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五、不服从甲方安排工作的……。


何太冲与崆垌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第3条约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公司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连续旷工3日或一年内累计旷工6日的……。

 

2017年9月,华山公司将搬运工作外包给专业的物流公司。

 

2017年12月18日、12月29日,华山公司两次向何太冲发出《转岗通知书》,告知何太冲因业务调整外包之故,何太冲工作岗位调整为“机器人焊接”,工作内容为机器人自动焊接岗位的辅助装卸操作,转岗后工资高于原岗,须按时参加转岗培训,何太冲签收上述通知书并表示不愿转岗,亦未参加培训。

 

2018年1月2日,华山公司、崆垌公司向何太冲出具《告知书》,再次要求何太冲至新岗报到。何太冲确认收到《告知书》,但未至新岗报到。双方多次协商,但始终未达成一致。

 

2018年1月10日,华山公司向崆垌公司发出《通知》,内容为:因何太冲逾期未至新岗位报到,要求崆垌公司告知何太冲,自2018年1月10日起回崆垌公司报到,期间华山公司按每日8小时考勤支付工资。同日,崆垌公司告知何太冲自2018年1月10日始至其处报到,否则按旷工处理。

 

2018年1月10日至2018年2月2日间,何太冲每天去华山公司会议室,未至崆垌公司报到。

 

2018年2月2日,华山公司向崆垌公司发出《退回劳务派遣人员通知书》,具明:因何太冲拒绝安排的工作岗位,故依据劳动派遣服务协议第九条退回规定,将何太冲退回崆垌公司,工资结算至2018年2月2日。后,崆垌公司报经工会,于2018年2月5日与何太冲解除劳动合同。

 

2018年2月27日,何太冲申请仲裁,后提起诉讼,要求公司赔偿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一审判决:公司调岗合理,员工应服从工作安排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崆垌公司是否构成违法解除。

 

经审理确认,崆垌公司以何太冲既不到新岗位上班,又未按要求到崆垌公司报到系连续旷工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一审法院须考察崆垌公司所称的何太冲违纪情形是否成立。

 

本案中,何太冲自认未到达新岗位报到或上班,在收到回崆垌公司报到通知后较长时间内也未报到考勤。但对上述情形,何太冲辩称系因不认可调岗之故。然而,华山公司将何太冲从事的物流配送外包于专业物流公司,降低自身对粗放型岗位之需求,本系经营自主行为,波及何太冲在所难免。

 

华山公司、崆垌公司为维系劳动关系,已多次与何太冲协商调岗。从2017年12月起双方就调岗一事的协商过程,及华山公司提供的岗位及条件,均未见不合理之处,包括新岗位工资较原先提高、为适应新岗组织员工培训、协商及培训期间正常给付工资等等。

 

综上,在调岗合理的前提下,何太冲无视调岗通知,不服从合理的工作安排,华山公司将其退回崆垌公司,并无不当。崆垌公司在何太冲不服从工作安排的情形下要求何太冲回其处报到,并警示何太冲,何太冲仍未理睬,崆垌公司基此对何太冲未按要求报到的时间以旷工论,以严重违纪为由解除劳动合同,不违法律规定。

 

何太冲主张违法解除赔偿金,法院不予支持。

 

何太冲不服,提起上诉。

 

二审判决:对调岗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能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崆垌公司是否应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

 

本院认为,用工单位有权在生产结构、经营范围进行调整或外部市场发生变化的情况下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在合法、合理的前提下对劳动者岗位进行适当调整,对此劳动者应当予以配合

 

现华山公司因业务优化将何太冲所涉的物流作业外包,对何太冲的岗位进行调整,工资较原先提高,并提供新岗位的培训,故公司对何太冲的岗位调整及程序应属合理范围。

 

如对调整工作岗位有异议,应当采用协商的方式解决,而不应当以消极怠工的方式进行抵制或对抗。员工未到新的工作岗位报到出勤的,按照用人单位规章制度规定及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确属严重违纪的,用人单位可以与劳动者解除劳动合同。

 

首先,华山公司变更何太冲的工作岗位,系该公司在客观情况发生变化下依法行使经营管理自主权,并无不当。

 

其次,华山公司向何太冲提供了新岗位,对工资待遇等的变更也与何太冲进行协商,可以认定其已尽安排及磋商之义务,亦无不当。

 

第三,何太冲在明知原有岗位已被外包的情况下,以新岗位须一直配合机器人工作,工作时间不自由、灰尘多、噪音大为由,拒绝公司的安排,未向公司提供任何劳动,其行为有失偏颇。

 

第四,公司通知何太冲自2018年1月10日至崆垌公司报到,否则按旷工论处,但直至2月2日期间,何太冲每天仍至华山公司会议室,未至崆垌公司报到。

 

据此,本院认为,在华山公司、崆垌公司履行了多次催告的程序下,何太冲不服从工作安排,华山公司将其退回崆垌公司,崆垌公司以旷工为由解除与何太冲的劳动合同,不违反法律规定。因此,何太冲主张崆垌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不成立,其要求崆垌公司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难以支持。

 

综上,何太冲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二审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号:(2018)沪02民终8181号(当事人系化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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