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浦市监案处字[2017]第150201790106号 案件名称:上海某某御桥购物广场涉嫌经营禁止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食品相关产品案 违法行为类型:生产经营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 违法企业名称或违法自然人姓名:上海某某御桥购物广场 主要违法事实:机构代码:337115**** 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行政处罚决定书 沪监管浦字〔2017〕第150201790106号 当事人:上海某某御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 统一社会信用代码:********T 住所:浦东新区沪南路 法定代表人:常某 2017年01月,我局接举报反映上海某某御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销售的“某火腿块礼盒组合”内青鱼干涉嫌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经查,上海某某御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于2016年12月至2017年01月期间以单价161.00元/盒的价格从上海某某超市发展有限公司采购“某火腿块礼盒组合”30盒,当事人购入上述预包装食品后,随即以186.00元/盒的售价置于其经营场所浦东新区沪南路内对外销售。 当事人上海某某御桥购物广场有限公司对外销售的“某火腿块礼品组合”,该礼盒由独立包装的火腿块、中式香肠、酱鸭、香肚和青鱼干组合而成,礼品组合外包装标签注明:经销商为浙江省某肉制品有限公司,“青鱼干”生产商为东台市某肉制品厂;生产许可证:QS32090401****;配料:……(五)青鱼干:青鱼、食用盐、把酒、香辛料、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我局在案件查处期间,向浙江省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所在地衢州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东台市某肉制品厂所在地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分别制发《协助调查函》,后游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和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制发《关于协查浙江省某肉制品有限公司有关情况的复函》和《关于青鱼干情况的回函》,确认当事人销售的“某火腿块礼盒组合”包装标注的青鱼干的生产许可证标注错误,“青鱼干”实际生产许可证号为QS32092201****(水产加工品)且不含食品添加剂亚硝酸钠。 截至2017年02月04日,当事人共销售“某火腿块礼盒组合”29盒,剩余1盒被当事人退回上海某某超市发展有限公司。以商品标价计,当事人用于销售的不符合食品安全标准的某火腿块礼盒组合货值金额5580元,销售期间,违法所得564元。 上述事实,有营业执照、食品流通许可证、法定代表人委托书、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和受委托人身份证复印件、现场笔录、受委托人的询问笔录、“某火腿块礼盒组合”供应商资料、生产商及产品检验报告、“某火腿块礼盒组合”进销存记录、东台市市场监督管理局、游龙县市场监督管理局向我局作出协助调查函的复函等证据证实。 本机关认为,当事人销售与其标签内容不符的食品行为,涉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七十一条第一款“ 食品和食品添加剂的标签、说明书,不得含有虚假内容,不得涉及疾病预防、治疗功能。生产经营者对其提供的标签、说明书的内容负责。”的规定。 综合考量当事人的违法行为的情节、社会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产停业,直至吊销许可证:(二)生产经营无标签的预包装食品、食品添加剂或者标签、说明书不符合本法规定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规定,对当事人处罚如下: 1、没收违法所得(人民币)伍佰陆拾肆元整; 2、罚款(人民币)一万元整。 现要求当事人: 自当事人收到本处罚决定书起十五日内,携带《非税收入一般缴款书》,将没收款和罚款交至本市各大国内商业银行。其中,逾期缴纳罚款的,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五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 如当事人不服本决定,可以在收到本决定书之日起六十日内依法向浦东新区人民政府或者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在六个月内直接向浦东新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我局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根据《企业信息公示暂行条例》、《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暂行规定》、《上海市行政处罚案件信息主动公开办法》等有关规定,本局将通过以下方式公示行政处罚信息: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网址:www.gsxt.gov.cn)上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门户网站(网址:www.sgs.gov.cn) ?“上海浦东”门户网站(网址:www.pudong.gov.cn)上海市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二O一七年八月三日 处罚种类和方式:没收违法所得:564.00元;罚款:10000.00元; 行政处罚依据:《食品安全法(2015年修订)》第124条第2款: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并可以没收用于违法生产经营的工具、设备、原料等物品;违法生产经营的食品、食品添加剂货值金额不足一万元的,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货值金额一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十倍以上二十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许可证: 除前款和本法第一百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情形外,生产经营不符合法律、法规或者食品安全标准的食品、食品添加剂的,依照前款规定给予处罚。 行政处罚的履行方式和期限:全部执行 作出处罚的机关名称(全称):浦东新区市场监督管理局 作出处罚的决定日期:2017年12月04日 END 文章来源上海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图片来源网络 编辑:刘娜 监制:孙国梁 加小编微信(ID:foodmateinfo)进食品安全&标准法规微信交流群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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