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辖区法院执行实务研讨会会议综述 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 执行局
近期,市五中法院组织召开辖区法院执行实务研讨会, 参会人员主要围绕“关于进一步规范终本案件管理的探讨、关于执转破案件审查标准的从严把握”展开热烈的讨论并形成了一些共识。现综述如下: 一、关于进一步规范终本案件管理的探讨 第三方评估指标体系中将案件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考核指标设置为实质要件、程序要求、信息库纳入、后续管理四个方面,这是落实《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严格规范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规定(试行)》的具体体现,但实践中,对落实财产调查标准和终本案件的管理模式等方面还不能达成一致。 (一)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标准如何准确把握。在基层法院以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结案的案件中,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案件所占体量较大,如何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也是执行过程中的一个难点。按照传统的办案模式,执行人员一般应当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采用制作笔录、拍照、录像等调查手段,或经基层组织出具证明,方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并且暂无财产可供执行。但在当前案多人少的矛盾更加突出和网络查控体系基本建立的情况下,针对执行个案进行现场调查取证,将导致执行效率低下。 一种观点认为,符合下列情形下可以认定被执行人下落不明并弱化现场调查:一是对执行通知书等法律文书通过邮寄送达未能送达,并且申请执行人自述被执行人现下落无法查找的,可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执行人员可不再到被执行人住所地进行现场调查。二是诉讼程序中,被执行人经送达人员查找下落不明,并有基层组织出具的关于被告下落不明的证明材料,可以认为相关材料在执行程序中可直接予以继受,将其打印附卷后,不再进行现场调查。三是经与被执行人住所地的基层组织人员(如综治专干、村长、社长等)电话调查了解,被执行人已外出,下落不明的,执行人员可不再进行现场调查。另一种观点认为,鉴于目前案多人少的矛盾,案案现场查找被执行人是目前法院执行工作无法承受之重,而申请执行人有提供被执行人财产线索和下落的义务,拟终本的案件应当由申请执行人决定是否查找被执行人,其同意不查找执行法院即可不查找,既使其要求查找也应先自行查找后及时告知法院相关情况。同时加强审执衔接,充分发挥送达地址确认书的作用,诉讼材料能证明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经核实后可以确认被执行人下落不明。但对于民生案件、当事人反映强烈的案件应当主动进行现场调查。另外还要充分发挥委托调查的机制,对于被执行人在外地的可以委托当地法院调查,但不能形成常态。 会议认为,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应当依法予以查找,并注意以下几点:1、被执行人系自然人的,到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查看、调查询问。被执行人系单位的,到登记注册地或经营地查看、调查询问;2、按申请执行人提供的线索进行了调查;3、听取申请执行人意见,是否需要深入调查。 (二)对未进行财产申报的被执行人,终本结案前是否应当作出罚款、拘留的决定。根据民事诉讼法的有关规定,对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被执行人,应当依法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但在执行过程中,因为无法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等情况,对违反财产申报制度的惩戒,往往流于形式,罚款、拘留等措施无法落到实处。 一种观点认为,建立司法拘留交由公安机关执行的工作制度,对经查实被执行人有履行能力未主动履行义务,又不如实进行财产申报的被执行人,可作出拘留的处罚决定,统一交公安机关执行。另一种观点认为,终本案件结案前只要发出财产申报令后,被执行人未按规定申报财产的,均应当处罚,即使暂不能实际控制被执行人的,也应当作出拘留、罚款等决定,将相关法律文书附卷,待实际控制被执行人后再执行处罚措施。 会议认为对于违反财产报告制度的被执行人,应当依法采取处罚措施,但处罚一定要符合法律规定的标准,即财产申报令应当依法送达被执行人,包括直接送达或履行法定程序视为送达的情形。不宜仅以发出财产申报令为唯一条件,而不考虑财产申报令是否符合送达的规定。在财产申报令不符合送达规定的前提下,就以被执行人违反财产报告制度而进行处罚,既是对被执行人权益的损害,也可能导致处罚措施流于形式。 (三)对“终本案件结案后的单独管理”问题。即终本案件结案后如何进行管理,恢复案件如何审查、立案的问题,一种观点认为在终本案件信息库未完全建成的当前,需要恢复进行财产调查和核实;另一种观点认为终本案件单独管理,对定期查询有财产和申请人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予以恢复立案执行,否则不予恢复。 会议认为在网络查询动态化、终本案件信息库建立的情况下,终本案件的单独管理不会再是大问题,但由此引申出的是终本案件结案前的结案标准严格把握及终本结案后恢复执行标准的严格把握问题。对终本案件,结案前与申请执行人进行沟通,案件办理应当符合法律中有关终本的各项规定;终本结案以后以退出为主要原则,以救济为补充,根据每半年一次的网络动态查询结果,对有财产的及时恢复执行;对申请执行人申请恢复执行,应当要求申请执行人提供明确财产线索,无法提供明确财产线索的不予恢复执行。 会议还认为,终本结案方式有其存在的必要性、合理性,但应当谨防执行中终本权的滥用,案件办理应符合有关终本的法律规定,对“被执行人下落不明的查找”“穷尽财产调查措施”等应以主观尽力为准,主观尽力后,符合终本规定的,该终本就终本,畅通终本案件的退出机制。 二、关于“执转破”案件审查标准的从严把握 受经济转型升级及下行压力的影响,部分企业效益下降,经营困难,相关民商事纠纷大量涌现,法院受理的申请执行危困企业的系列案件也相应增加,因无财产可供执行,执行工作往往陷入僵局,将符合条件的执行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应当是趋势所向。最高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13-516条、《关于执行案件移送破产审查若干问题的指导意见》等规定为执行转破产程序提供了较为详细的法律保障,大大提升了这一程序的实际操作性。 但司法实践中执行转破产程序并未得到很好的实施,主要在实际操作层面存在较多难以处理的问题。一是企业资不抵债的认定较为困难。对于资不抵债的认定,仅仅依靠执行法官在执行程序中难以取得相关证据,除了需要被执行人主动提供外,还需要政府机关、财政、工商、审计等部门的配合、协调,需要通过专业资产负债评估和审计得以确认。相关联动机制未建立,导致取证难、耗时长。二是存在被执行人滥用破产程序的可能。启动破产程序,将会导致终结对被执行人执行的法律后果,为追求这一效果,不排除有些被执行企业的负责人及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侵占公司财产,逃避债务,损害债权人的利益。三是破产职工安置难。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的相关规定,债务人提出破产申请后的,应向人民法院提交职工安置预案。债权人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应当自裁定作出之日起5日内送达债务人。债务人应当向人民提交财产状况说明、有关财务会计报告以及职工工资的支付和社会保险费用的缴纳情况。现实是债务人已不能履行到期债务,提交职工安置方案几乎为奢谈,即便提交了也不一定能够落实,这也导致了部分企业职工阻挠破产程序的启动及推进。 执行转破产程序的标准的从严把握。执行环节中,对债务人的土地、厂房、设备及其他财产权益及时进行查控;对债务人的公章、财务专用章、对外合同专用章、财务凭证等予以扣押。预防财产流失,对债务人放弃债权、不当处置财产、偏颇性清偿等行为及时启动反规避执行程序;对债务人注册资金不到位、抽逃注册资金、侵占企业资金等行为,及时移交公安机关处理。核实股东出资是否足额、是否有抽逃出资的情形、公司是否有明显不合理的交易变相转移资金的情形。对债务人确无明显恶意的,才考虑按“执转破”程序进行处理。 一种观点认为,“执转破”案件在实际运行中存在认定难、启动难、移送难、处置难一系列现实困境。如,被当事人对破产清算存在消极抵触情绪,执行法官对启动”执转破”存在畏难情绪,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及缺乏政府相关部门协助支持等问题,同时“执转破”案件在重庆辖区法院实际操作成功案例并不多,缺乏示范经验,因此在执转破过程中应对执转破的要件、适用对象、移送程序等标准进行严格把握,审慎适用“执转破”程序。 会议认为,“执转破”程序是当前解决执行难问题的根本之举,执行制度与破产制度各有侧重、各有优劣,“执转破”程序将执行与破产架设了一个桥梁,沟通了二者的优势,利用好“执转破”程序是法院执行案件降库存、降成本、补短板的好举措,将大量符合破产条件的终本案件转入破产程序,可以有效缓解执行局的办案压力。同时执行程序与破产制度相对接,使得破产制度对生病企业的救治、对落后产能的淘汰等方面的重要作用充分发挥,既可以有力地推动民事诉讼与破产制度整体的法治化与制度化,更可以优化供给侧结构,服务于国家的供给侧结构性改革。因此对于“执转破”案件的审查标准应坚持从宽原则,在执行阶段对于“执转破”的标准应仅进行形式审查,即只要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符合破产法第二条规定的“企业法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或者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依照本法规定清理债务。”就可以认定具备“执转破”程序启动的基本条件,对具备该条件的案件,承办法官应及时向申请执行人进行释明,征求意见。在执行实务中应加大对“执转破”程序的适用力度,才能在实践中发现问题,积累经验。 会议还认为,当前“执转破”推行的难点主要在审判部门,目前重庆范围内五个中级人民法院均未设立专门破产审判庭,存在审判力量不充足的问题,导致很多符合破产条件的执行案件无法顺利转入破产程序。因此积极倡导各中级人民法院建立破产审判部门,充实破产审判团队,加强执行局与审判部门衔接,才能真正将“执转破”程序推行下去,大量积压在执行阶段的案件才能及时输送出去,进入破产程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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