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 刘某(男)和陈某(女)系夫妻关系,是湖南省邵阳县河伯乡石塘村的村民,二人于2010年4月在县民政部门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婚生女儿刘花娇(化名)随其母生活,学费和抚养费由刘某和陈某共同承担。刘花娇成绩一直很好,大学毕业后就考上了国家重点高校研究生,由于学习、生活费用巨大(2011年至2013年的学费、生活费等共计4万余元),单靠其母亲的工薪收入难以维持,刘花娇在向其父亲讨要教育费和生活费无果的情况下,以其父刘某拒不支付抚养费为由,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其父亲刘某按照离婚协议履行义务,向原告刘花娇支付抚养费2万余元。 【分歧】 关于刘某是否有支付女儿读研学费及生活费的义务,形成两种不同的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刘某有义务支付女儿读研学费及生活费,因为刘花娇并未完全具备独立维持正常生活的能力,父亲刘某在离婚协议中约定,愿意支付女儿学费、生活费的一半,并未违反法律法规,对此法院应予以认可。 第二种意见认为,刘某是没有义务支付女儿读研学费及生活费,因为原告刘花娇正在接受的是研究生教育,不再是义务教育,且她已成年,不符合要求父母给付抚养费的条件,不能以离婚协议的约定加重被告刘某的义务。 【评析】 笔者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所述: 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父母不履行抚养义务时,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有要求父母付给抚养费的权利。”该法第三十六条规定,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父母对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义务。这些规定说明,抚养教育子女是父母应尽的义务,不受离婚与否的影响。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是无条件的,即使父母离婚,对未成年子女仍应履行抚养义务。但是,本案中的刘花娇不在此被抚养范围,因她已经成人。 我们知道,2001年12月27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条和我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是指尚在校接受高中及以下学历教育,或者丧失或未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等非因主观原因而无法维持正常生活的成年子女。由此可见,尚在校就读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如果尚未独立生活,他们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继续支付子女抚养费的要求,有支付能力的父母是无义务负担子女学费和抚养费的,故该案中刘花娇都研究生的费用,其父无义务支付。 因为,尚在校就读的大专及以上学历的成年子女中部分人虽未独立生活,但他们并非客观不能独立生活,而是出于各种主观原因没有独立生活。有的是为了把身心都投入到学习上,在求学期间多学些知识;有的则是因为依赖性比较强的原因。不管是出于何种原因,这类群体如果不是因丧失或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等非主观原因导致不能正常生活,父母即使有支付能力,也有权不再支付,因为父母此时已经不再负有抚养成年子女的义务。 所以,本案中,刘花娇要求其父支付其读研期间的学费及生活费于法无据,不符合要求给付抚养费的条件,对其诉讼请求,法院依法不予支持。 (作者单位:湖南省邵阳县人民法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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