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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胜诉退费”是“裸退”么?

 一山行人 2019-03-02

201524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下称《民诉解释》)确立了“胜诉退费”制度。按照该规定,无论败诉方是否已经交纳了应承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均应将胜诉方预交的费用予以退还用,败诉方拒不交纳的人民法院应通过强制执行程序强制当事人交纳。基于财政体制等诸多原因,这个制度的实施效果并不理想,导致连属于经济发达地区的上海、山东、江苏等几家高级法院从2018年起,先后再发文要求辖区各级法院执行该规定,山东省高院的文件更是把这一制度的实施上升到优化营商环境的高度。但是,无论是最高法院的《民诉解释》,还是几家高院的《通知》、《方案》均是笼统要求胜诉退费,但对于是不是只要胜诉,就把胜诉方已经交纳的所有相应诉讼费用全部退还,还是分门别类、有所区别,未有提及。笔者认为粗暴执行“胜诉退费”搞“裸退”是不妥的!

我国目前对于诉讼费用的具体种类、如何交纳主要规定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中。《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的诉讼费用细分可达20余种,各种费用的性质、交纳主体、收取主体等不尽相同。

首先,根据收取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

1.向人民法院交纳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由人民法院“代为收取”),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

2.向其他机构或单位交纳的费用,包括:诉讼过程中因鉴定、公告、勘验、翻译、评估、拍卖、变卖、仓储、保管、运输、船舶监管等发生的依法应当由当事人负担的费用。

其次,根据需交纳的阶段的不同,可以分为:

1.需预交的费用,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除执行申请费、破产申请费之外大部分申请费;

2.实际发生后交纳的费用,包括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

3.结案后交纳的费用,包括执行申请费和破产申请费。

《民诉解释》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判决生效后,胜诉方预交但不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应当退还,由败诉方向人民法院交纳,但胜诉方自愿承担或者同意败诉方直接向其支付的除外。当事人拒不交纳诉讼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强制执行”。从该条条文字面表述可以得出一个结论:胜诉方“预交”但不应当负担的诉讼费用,人民法院有退还的法定义务。应退还的诉讼费用需符合一个前提要件,即应是“预交”的诉讼费用,这里“预交”应作狭义的理解,包括案件受理费和除执行申请费、破产申请费之外大部分申请费。这类诉讼费用有一个明显的特征:即具有国家规费性,无论是当事人自愿负担,还是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后交纳,都是一级财政的预算外收入、应解缴入国库;

而对于向人民法院之外的其他机构或单位交纳的费用,证人、鉴定人、翻译人员、理算人员在人民法院指定日期出庭发生的交通费、住宿费、生活费和误工补贴。不可退还的诉讼费用也有明显的特征,即裁判文书中虽应明确负担的主体,即便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也属于“过路财神”,当事人交纳的费用最终的享有者是人民法院以外的机构或个人。需要说明的是,对于“当事人复制案件卷宗材料和法律文书应当按实际成本向人民法院交纳工本费”,笔者认为,该费用虽向人民法院交纳,但属于实际开支的费用,亦不存在“预交”的问题,因此该类费用属于不可退还的诉讼费用。

综上,笔者认为,制定“胜诉退费制度”的初衷是良好的,但是,好的制度必须要执行好。如果将不应退不该退的费用也列入退还的范围,必然会造成滥诉等权利滥用行为同时会增加不必要的公共财政负担。因此,建议最高法院对这一制度具体实施中存在的问题,能够进一步作出细化的规定,以维护司法权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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