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概述 2016年6月24日,《企业国有资产交易监督管理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2号,以下简称“32号令”)开始实施。 32号令中明确规定了,企业国有资产交易行为包括:企业产权转让、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其中企业增资和企业资产转让行为系32号令新增内容,对审批程序、操作程序及信息披露等方面对上述国有资产交易行为进行了详尽的规定,旨在加大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从而有效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2018年1月12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国资委”)发布《国务院国资委关于公布规章规范性文件清理结果的公告》,附件《废止失效的规章规范性文件目录》中包括《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管理暂行办法(国资委、财政部令第3号,以下简称“3号令”)》、《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问题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4〕268号)》、《关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产权〔2006〕306号,以下简称“306号文”)》等早期实务中涉及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宜的相关规范性文件,就此明晰了32号令与上述冲突法规的适用问题。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主要包括公开转让、非公开协议方式转让和无偿划转等方式,本文拟结合32号文以及其他现行有效的关于企业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规定对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的一般程序作简要梳理,供大家参考。 二、企业国有产权公开转让的一般程序 1.内部决策 (1)一般规定 ① 产权转让应当由转让方按照企业章程和企业内部管理制度进行决策,形成书面决议。 ② 国有控股和国有实际控制企业中国有股东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按照32号令规定和委派单位的指示发表意见、行使表决权,并将履职情况和结果及时报告委派单位。 ③ 转让方应当按照企业发展战略做好产权转让的可行性研究和方案论证。 (2)特殊情形 产权转让涉及职工安置事项的,安置方案应当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职工大会审议通过;涉及债权债务处置事项的,应当符合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2.拟定转让方案 拟定转让方案系根据32号令第10条规定所作的解读,结合以往的实务操作,转让方应当针对国有产权转让事宜拟定转让方案(方案内容包括但不限于转让标的企业国有产权的基本情况、转让行为合法合规性论证、转让收益的分配方案和转让公告的主要内容等),并报送相应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以下简称“国资监管机构”)审批。 3.提请审批 (1)国资监管机构负责审核国家出资企业的产权转让事项。其中,因产权转让致使国家不再拥有所出资企业控股权的,须由国资监管机构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2)国家出资企业应当制定其子企业产权转让管理制度,确定审批管理权限。其中,对主业处于关系国家安全、国民经济命脉的重要行业和关键领域,主要承担重大专项任务子企业的产权转让,须由国家出资企业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批准。 (3)转让方为多家国有股东共同持股的企业,由其中持股比例最大的国有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各国有股东持股比例相同的,由相关股东协商后确定其中一家股东负责履行相关批准程序。 4.清产核资、审计和资产评估 32号令未对国有产权转让的清产核资作出规定,相关企业在实践中可依照32号令,适当简化程序,提高国有产权转让效率。但是,我国历来重视对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32号令出台的目的之一也在于更有效地防止国有资产流失,因此,为规避风险,笔者建议企业在实践中仍然进行清产核资、全面审计及资产评估等所有相关的程序。 (1)清产核资 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或者决定后,转让方应当组织转让标的企业按照有关规定开展清产核资,根据清产核资结果编制资产负债表和资产移交清册。(此处系已经废止的“3号令”规定) (2)审计 产权转让事项经批准后,由转让方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转让标的企业进行审计。涉及参股权转让不宜单独进行专项审计的,转让方应当取得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期年度审计报告。 (3)资产评估 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要求必须进行资产评估的产权转让事项(32号令将3号令要求的强制资产评估修改为法规有要求的才进行资产评估),转让方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评估机构对转让标的进行资产评估,产权转让价格应以经核准或备案的评估结果为基础确定。 5.资产评估的备案和核准 (1)一般性规定 根据《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管理暂行办法》的规定,经各级人民政府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分别由其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核准。 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负责备案;经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所出资企业(以下简称“中央企业”)及其各级子企业批准经济行为的事项涉及的资产评估项目,由中央企业负责备案。 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所出资企业的资产评估项目备案管理工作的职责分工,由地方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各地实际情况自行规定。 (2)涉及多个国有产权主体的资产评估项目的管理方式 有多个国有股东的企业发生资产评估事项,经协商一致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国有股股东持股比例相等的,经协商一致可由其中一方依照其产权关系办理核准或备案手续。 国务院批准的重大经济事项同时涉及中央和地方的资产评估项目,可由国有股最大股东依照其产权关系,逐级报送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进行核准。 6.信息披露——“预披露+正式披露” 对于企业国有产权转让中的信息披露,32号令在第13条、第15条至第20条对企业产权转让的信息披露从总则性规定、方式、内容和程序等方面进行了详尽规定。根据32号令第15条规定,转让方必须披露的信息为转让标的基本情况、转让标的企业的股东结构、产权转让行为的决策及批准情况、转让标的企业最近一个年度审计报告和最近一期财务报表中的主要财务指标数据和受让方资格条件(适用于对受让方有特殊要求的情形),对于本条的其他款项并未做强制性要求。32号令第17条就转让低价时的信息披露做了明确要求;32号令第18条和第19条就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或合格受让方时的信息披露从程序等方面进行了明确规定,32号令第20条对正式披露信息期间要求做了明确规定。综合来看,32号令延长了产权转让挂牌的公示周期。 7.公开交易 产权转让原则上通过产权市场公开进行。产权交易机构负责意向受让方的登记工作,对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提出意见并反馈转让方。产权交易机构与转让方意见不一致的,由转让行为批准单位决定意向受让方是否符合受让条件。 (1)受让方资格条件 32号令第14条规定:“产权转让原则上不得针对受让方设置资格条件,确需设置的,不得有明确指向性或违反公平竞争原则,所设资格条件相关内容应当在信息披露前报同级国资监管机构备案,国资监管机构在5个工作日内未反馈意见的视为同意”。 32号令对受让方资格条件的要求做出了重要调整,根据上述规定,相关企业在对国有产权进行转让时需谨慎设置受让条件,保证国有产权交易的公平性。 (2)企业经营性损益 32号令第23条规定:“受让方确定后,转让方与受让方应当签订产权交易合同,交易双方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 32号令本次在23条中明确提出不得以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等理由对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进行调整。通过对该条款的解析,可以减少或避免相关的法律纠纷,既然已达成的交易条件和交易价格不得进行调整,则双方可以在产权交易合同中就交易期间企业经营性损益的承担进行明确规定。纵观32号令相关规定,可以看出32号令新增以上条款主要是为了防止国有资产的流失。 (3)首次信息披露的转让价格 ①一般规定 32号令以原3号令、306号文等政策法规中关于转让价格的合理条款为基础,在第17条明确规定:“产权转让项目首次正式信息披露的转让底价,不得低于经核准或备案的转让标的评估结果”。 ②信息披露期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处理方式 32号令第18条规定:“信息披露期满未征集到意向受让方的,可以延期或在降低转让底价、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进行信息披露。降低转让底价或变更受让条件后重新披露信息的,披露时间不得少于20个工作日。新的转让底价低于评估结果的90%时,应当经转让行为批准单位书面同意”。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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