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日,蚂蚁刑辩团队收到一份二审判决书,本案一审认定被告人张某相继纠集其他四人,围绕非法放贷、讨债,实施诈骗、虚假诉讼等违法犯罪活动,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的特征,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改判为不构成本罪。 自2018年我国开展扫黑除恶专项斗争以来,涉黑案件就成为各地法院的重点“照顾对象”。在此背景下,二审法院能排除干扰、秉公执法,依法判处被告人不构成组织、领导黑社会性质组织罪实属不易。 众所周知,认定黑社会性质组织应当同时具备“四个特征”,即组织特征、经济特征、行为特征和控制特征,黑社会组织性质类案件的指控、辩护以及审理工作均是以此为核心展开。 一审法院认定 以被告人张某为首的团伙分工明确,张某负责整体运行和重大决策,其余四人进行非法讨债逼债,形成了“随叫随到”“统一指挥安排”“放贷资金统一支配”等明确的纪律。(编者按:组织特征) 该组织非法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从放贷的收益中提取1%-2%用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编者按:经济特征) 该组织以暴力、威胁等手段有组织地实施一系列违法犯罪活动。(编者按:行为特征) 该组织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当地的民间资本运营,使用暴力、辱骂等手段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编者按:控制特征) 辩护人认为 1、本案张某团伙仅有5人,且不具有层级性,与相关座谈会纪要所要求的10人以上相距甚远。而公诉机关认定的张某团伙形成了“随叫随到、统一指挥安排、放贷资金统一支配”,系其在合伙经营高利放贷业务时,管理合伙成员的必要手段,难以认定为组织纪律或者活动规约。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团伙具有组织性特征。 2、起诉书认定该组织非法获利80余万元,被告人张某从放贷的收益中提取1%-2%用以支持该组织的违法犯罪活动。但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将非法所得(其中有部分系合法所得)用于保持组织稳定、实施其他违法犯罪、支持组织活动或维系组织的生存、发展。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团伙具有经济性特征。 3、黑社会性质的组织犯罪的行为特征,是指暴力、威胁和其他手段,有组织的多次进行违法犯罪活动,为非作恶、欺压、残害群众。按照法律和座谈会纪要的精神,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手段,应当是暴力、威胁以及利用暴力、威胁或以暴力、威胁为基础的非暴力行为,张某等人所采用的欺诈、诉讼行为显然不是法律所规定的黑社会犯罪的手段行为。因此,现有的证据不足以认定张某团伙具有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手段性特征。 4、根据刑法规定“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或者利用国家工作人员的包疵或纵容,称霸一方,在一定区域或行业内,行成非法控制或者重大影响,严重破坏经济、社会生活秩序”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非法控制特征。该特征是黑社会性质组织的本质,也是该组织区别于一般犯罪集团的关健所在。 具体到本案,一审法院认定张某等人构成“危害性特征”的理由是:1、通过实施违法犯罪活动严重影响徐州市区的民间资本运营;2、对群众形成心理强制,严重影响人民群众工作、生活秩序;3、通过虚假诉讼骗取人钱财。严重浪费司法资源、破坏司法权威,影响司法公正。 对照刑法规定和相关座谈会纪要精神,首先,是否进行虚假诉讼不是认定其行为是否具有“非法控制和重大影响的客观认定理由,虚假诉讼与非法控制或重大影响没有关联性;其次,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张某等人的行为对当地的民间资金业务造成任何影响。再次,张某实施违法、犯罪行为的对象是向其借贷资金的客户或提供担保的人,其没有对与之没有高利贷业务的其他群众发生任何争执,更不存在对一定区域的群众形成心理强制、威慑。故现有证据不能证明张某等人具有非法控制性特征。 二审法院认定 张某团伙在组织特征、行为特征以及非法控制特征三方面均不具备,本案不符合黑社会性质组织犯罪的构成要件,依法认定张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组织、领导、参加黑社会性质组织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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