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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会采访录8.| 漫谈《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下)——“鱼目混珠”

 anyyss 2019-03-23

注:本号最近发布的湖中夜景,都是济南大明湖夜景

小编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是司法实践中常用的一种司法会计专业文书。这种文书是怎么形成的?它属于司法会计鉴定文书吗?目前司法实践中使用这类文书存在哪些不妥之处。就这些问题,小编采访了于朝老师。

昨天发布了此次采访录的第二部分 “何以成器”,介绍了这类文书为何会被视为诉讼证据被法官采信的理论探索过程。今天发布此次采访录的第三部分“鱼目混珠”。

小编:于老师,您说《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推广不顺利,是指什么情形。

于朝:是指“鱼目混珠”,常见的情形:一是,应当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的情形,却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文书;二是,应当出具司法会计鉴定文书的情形,却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小编:为什么会出现这两类情形?

于朝:原因很多。相当多的司法会计专家(包括司法会计师和注册会计师)一直没有理解《司法会计检验报告》与鉴定文书的区别。比如:部分专家误认为《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是在鉴定无法取得明确鉴定意见,或者认为出具鉴定意见风险较大时,改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来报告鉴定结果。

小编:司法会计鉴定过程中,如果确定不能取得明确的鉴定意见,应当如何处理呢?

于朝:鉴定人不能取得明确的鉴定意见(或者认为风险较大),最常见的原因是检材严重不足,这会导致检验结果所形成的信息不足以证明鉴定意见。这类情形实际上检材不能满足鉴定所需,因而不应当受理鉴定或不应当出具鉴定意见。如果受理了,则应当终止鉴定,并出具《终止鉴定通知书》说明无法作出鉴定意见的具体原因。

还有一种不常见的原因:即鉴定人对与鉴定事项有关的鉴定标准不熟悉或存在异议,导致其对自己提出的鉴定意见没有把握。这类情形的正常处理方法是:咨询熟悉标准的专家或者聘请熟悉标准的专家参与鉴定。

因此,无论何种情形,如果无法取得明确的鉴定意见都不应当采用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形式来表达“鉴定意见”。

小编:您的意思是在应当终止鉴定的情形中,不应以《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取而代之。

于朝:是的。但在终止鉴定中有一类特殊情形,会涉及到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

小编:这不还是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取代鉴定文书吗?

于朝:不是这个意思。在应当终止鉴定的情形下,不能出具任何司法会计文书取代鉴定文书,这是司法会计鉴定的基本规则之一。我所说的特殊情形是:鉴定人已经实施了相应的检验活动,只是已经取得检验结果尚不能支持作出鉴定意见,但已经取得检验结果可能对案件也有证明作用。这种情形中,司法会计专家可以提示送检方,已经取得了哪些检验结果。送检方认为需要获取这些检验结果作为本案证据的,则可以另行办理专业检验业务手续,由司法会计专家(而非鉴定人),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阐明已经取得检验结果。

小编:我明白了,终止鉴定的情形中,司法会计专家可以就已经取得的检验结果,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而不是以《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取代鉴定文书。

于朝:是的。

小编:还有哪些原因会导致出现“鱼目混珠”的情形。

于朝:其他原因也是比较多的。比如:有的鉴定人认为,出具鉴定文书可能招致其作为鉴定人出庭,为了回避出庭而用《司法会计检验报告》取代鉴定文书。

小编:法律确实仅规定了鉴定人出庭,没有规定出具检验报告的专家出庭。那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是不是就不需要出庭了?

于朝:这里有一个理念上的误识问题。前面我们讲过法医学专业就存在过应当出具鉴定文书而鉴定人却出具《尸体检验报告》的情形。还有些司法鉴定专业则全部以检验报告取代鉴定文书。这些实务中的现象导致一些专门研究司法鉴定基本理论学者也无法分清检验报告与鉴定文书的不同属性和诉讼作用。这种理论上的不清晰还导致了司法部、高检院等部门在其出台的文件中,将检验报告、鉴定书并列为鉴定文书。这对于司法实践的错误影响是不容忽视的。好在,司法部已经做出矫正,修订后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已经不再将检验报告列为鉴定文书。

小编:如果专家出具了检验报告,法庭就不能通知其到庭作证了吗?

于朝:法院当然可以通知其出庭,但出庭的身份可能不同。这里有两种情形:一是,鉴定人以检验报告的形式报告鉴定意见(即以检验结果名义出具鉴定意见)的,法庭如果将其作为鉴定人通知其出庭,是完全符合关于鉴定人出庭的法律规定的;二是,专业技术人员出具的确实是检验报告,法院仍然可以通知其出庭,这种情形是因为专业技术人员参与了案件诉讼的缘故,通知其出庭视为了让其说明检验过程的合法性、科学性,阐释检验结果的含义等。针对第二类情形,浙江等地法院已经明确发文:将检验报告与鉴定文书并列,明确规定两者制作人接到法院通知,都应当出庭作证。

小编:请您继续举例说明导致“鱼目混珠”的其他原因。

于朝:好的。前面讲的原因主要是司法会计专家的专业知识不足所导致的。还有一些原因则是“故意的”。比如:一些部门采用积分制来考核专业机构,其中出具鉴定文书比出具检验报告给的分值要高,这使得部分专业机构及其技术人员明知应当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情形,故意出具鉴定文书以增加工作分值;反之,有些司法会计专家由于自身专业能力不足,对自己得出的鉴定意见的原理和过程搞不明白,因而出具鉴定文书时难以阐述“论证”部分,便采用检验报告取代鉴定文书,这便省略了“论证”部分撰写。

小编:您上述讲的都是鉴定人或专业技术人员的原因,出现“鱼目混珠”情形有没有送检方的过错因素。

于朝:有啊。比如:司法会计专家非常明确应当出具《司法会计检验报告》,而一些地方的侦查人员或审判人员认为法律仅规定的鉴定意见,你要出具检验报告就无法作为鉴定意见使用,进而“逼着”司法会计专家出具鉴定文书。从各地反映看,被“逼着”出具检验报告的,既有司法会计师,也有注册会计师。

小编:文书混用会导致不良后果吗?

于朝:文书混用的原因不同,所导致的不良后果也不同。将来可以利用一些具体案例来讨论。

小编:这么不同的原因您都归纳出来了,该如何解决呢?

于朝:解决这类问题可能需要做的工作很多。一是,应当加强司法会计专家的培训,使其在理念上能够搞清不同文书的形成原因和运用场合;二是,有关部门应当清理相关技术专业的制度文件,改进不科学的规定;三是,专业机构应当通过法律教育,遏制急功近利或不负责任的工作作风,使得鉴定机构及专业技术人员能够正确处理案件与政绩的关系;四是,应当加强侦查、公诉、审判人员及律师的司法会计常识培训,使其能够正确理解鉴定文书与检验报告的不同证据属性和用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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