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济南判决一起“建房触电案”!无资质实施吊装作业受伤,谁来担责?

 tx_zxw 2019-04-01

一、基本案情

济南市平阴村民王某某在本村自建楼房一处,由孙某某组织人员为王某某建大门、部分院墙、厕所等设施,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施工期间,因需要吊装预制楼板、檐板,孙某某便给刘某电话联系,让其驾驶自有吊车进行吊装。刘某驾驶无牌照的简易吊车达到现场,将部分楼板吊至大门顶。刘某操作吊车欲继续吊装檐板时,吊车的吊杆触碰了高压电线,导致刘某触电受伤。在场人员给供电公司下属供电所拨打电话,要求停电抢救刘某,并同时拨打了120急救电话。待停电后,刘某被紧急送往医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肩部、左臀部、头顶部电击伤。

本案审理中,刘某向一审法院申请司法鉴定。经司法鉴定机构鉴定,刘某瘢痕形成构成九级伤残。

事故发生后,刘某与供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供电公司先行借款5万元。待刘某出院后,向法院提起诉讼,以确定供电公司是否应承担赔偿责任及数额。

二、争议焦点

焦点问题之一:刘某为涉案工程吊装楼板,系按照定作人要求完成工作的承揽人,孙某某、王某某谁系定作人?

焦点问题之二:供电公司是否存在未及时停电导致刘某损失扩大的过错。三、法院判决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为王某某的大门院墙工程吊装楼板中,因吊车吊杆触碰高压线触电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刘某无证操作无牌照的改装吊车从事吊装作业,在高压线路附近作业时不注意观察周围环境,未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对导致事故发生过错明显,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孙某某以“包清工”的方式承揽了建大门院墙工程,其作为现场施工工作的组织者、指挥者,现并无证据证实其已对尽到了必要的安全提示义务,并已采取必要的安全保护措施,对事故的发生具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王某某系吊装工程的定作人,选任不具备吊装作业资质的刘某,具有过失,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

供电公司作为高压输电线路的所有权人,对事故的发生及刘某损失的扩大虽无过错,但其无证据证实本次事故系因刘某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综上,一审法院酌定由刘某自行承担50%、孙某某承担10%、王某某承担10%、供电公司承担30%的赔偿责任。供电公司以借款形式支付的5万元,折抵赔偿款。

一审法院确认刘某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总额为33.19万元,判决:孙某某赔偿3.32元,刘某赔偿3.32万元,某供电公司赔偿4.96万元。

供电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

济南中院经审理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十九条规定,从事高度危险作业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七十三条规定,从事高空、高压、地下挖掘活动或者使用高速轨道运输工具造成他人损害的,经营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能够证明损害是因受害人故意或者不可抗力造成的,不承担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失的,可以减轻经营者责任。

本案中,供电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刘某的损害是因其故意或不可抗力造成的,故其应对刘某的损害承担赔偿责任,一审根据上述法律规定,结合刘某、孙某某及王某某的过错程度,确定供电公司、刘某、孙某某、王某某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供电公司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法官说法

 供电公司作为高度危险作业的主体,其对受害人触电造成的损害不承担赔偿责任应符合以下两种情形之一:一是受害人故意;一是不可抗力。受害人对损害发生存在重大过失,只是供电公司减轻责任的事由,而不是免责事由。

来源 | 济南中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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