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员工参加岗前培训期间能否认定是建立劳动关系?

 昵称62387876 2019-04-04

导读

用人单位在招聘员工时,为了使招用的人员尽快掌握工作技能,进入工作状态,一般都会对员工进行岗前培训,尤其是在一些技术岗位,岗前培训是劳动者的权利,同时也是用人单位的义务。那么员工在岗前培训期间,双方是否成立劳动关系?劳动关系又是于何时成立的呢?

关键词

岗前培训  劳动关系订立

HR疑问

员工参加岗前培训能否认定是建立劳动关系?

案例研析

2013年5月21日,原告李志明进入被告上海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德理公司”)处工作,岗位为公估师,双方约定原告李志明的月基本工资为1,500元。2013年5月23日至5月27日原告参与岗前培训,并于6月1日正式上班。

 原告李志明入职后,被告德理公司开始未与原告李志明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5月15日,双方补签了期限为2013年6月1日至2016年5月31日的劳动合同。2014年5月23日,原告李志明从被告德理公司辞职。

2014年6月13日,原告李志明作为申请人向上海市浦东新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申请人即本案被告德理公司支付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21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2014年7月15日,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对原告李志明的请求均不予支持。仲裁裁决后,原告李志明不服,遂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关于原、被告何时建立劳动关系的争议,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5月21日进入被告处工作,并提供有2013年5月23日、27日的请假单,被告对请假单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主张2013年5月23日至5月27日原告在岗前培训,双方于2013年6月1日建立劳动关系。因2013年5月21日起原告已向被告提供劳动,接受被告的管理,而被告未能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故本院采纳原告的主张,确认双方于2013年5月21日建立劳动关系。

 法院判决:被告上海德理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李志明2013年6月22日至2014年5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的双倍工资差额。

争议焦点问题

员工岗前培训期间是否视为与用人单位已建立了劳动关系?

律师实务建议

首先,员工在岗前培训期间,其与用人单位已经建立了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应当及时与员工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依法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享受公司相关的福利待遇。已建立劳动关系,未同时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自用工之日起一个月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本案中,原、被告建立劳动关系后,被告直至2014年5月15日才与原告补签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承担支付双倍工资的法律责任。

其次,劳动关系的建立并不以订立劳动合同的时间为准,根据《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与劳动者建立劳动关系。所谓“用工”,是指用人单位实际上开始使用劳动者的劳动力,劳动者开始在用人单位的指挥、监督、管理下提供劳动。也就是说,确立双方劳动关系的时间点是用工之日,而非签订劳动合同之日。岗前培训以及试用期间都是劳动者受用人单位指派参加的,即使没有参加正式的工作,也应视为劳动者提供了“用工”。

因此,岗前培训是用工的一种形式。一般来说,劳动者根据录用通知书上的约定或用人单位的通知到单位报到的第一天,即为用工之日,而不看是否从事了具体的工作或签订了劳动合同。所以用人单位应当注意与员工劳动关系建立的时间,避免相应的风险及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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