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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中观察|增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的适用情形分析

 丫胖子 2019-05-23

编者按

在商事活动中,增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是商事活动中常见的权利义务变动载体。在判断涉案合同的性质时,应严格分析合同的实质要件是否符合以上两种协议的基本要件要求,并与合作经营协议作出明确的区分。在认定协议性质的基础上,确定违约责任的承担主体以及合同的解除条件。本案中,因《入股合作协议书》的订立目的是通过资金引入,使公司尽快扩大经营规模。自合作之日起,原告与被告黄某按持股比例分配利润、共担风险。故本案《入股合作协议书》虽然名为入股,但实质仅为合作经营协议。由此得出,以合同法为依据,原告可以行使合同解除权。

基本案情

2016年8月16日,原告与被告黄某及被告餐饮公司签订了《入股合作协议书》,被告黄某声称其为被告餐饮公司的唯一股东。按照协议书的规定,原告向被告餐饮公司投资900,000元,以获得公司35%的股权。入股资金由原告支付给被告黄某,并最终由被告黄某支付至被告餐饮公司。协议书签署后,原告分别于2016年8月22日、10月21日、12月22日向被告黄某支付入股资金合计900,000元,汇款凭证备注为投资款。但被告黄某收到入股资金后,始终未按协议书的约定将入股资金支付至被告餐饮公司。协议书签署后,两被告一直未向原告提供公司财务报表,未对入股前的被告餐饮公司的债权债务进行结算;未按协议书约定形成董事会,公司资金使用未经过董事会讨论通过,公司会计账目未接受过董事会监督检查;未按协议约定每月进行分红;自协议签署之日起没有办理相关的工商变更登记。

裁判理由

原告与两被告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是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协议的内容没有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是《入股合作协议书》的合同性质。原告认为是增资协议,本院认为,本案《入股合作协议书》中仅显示了原告投资款金额及所占股权比例,并未约定公司增资后的注册资本金额、办理注册资本及公司章程的变更登记时间等内容,欠缺增资协议的基本合同要件,本院难以认定该协议的合同性质为增资协议。两被告认为是股权转让协议,是被告黄某将其持有的被告餐饮公司的股权转让给原告,本院认为,本案《入股合作协议书》未约定股权转让方及受让方,且该协议约定为投资款,并非股权转让款,投资款也约定支付给被告餐饮公司,而非被告黄某,故对两被告对合同性质的认定本院亦不予采信。本院认为,根据《入股合作协议书》的约定,合同目的是原告投入资金至被告餐饮公司,使公司扩大经营规模,原告按比例分享利润及分担风险,故本案系合作经营协议,各方当事人应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 

本案争议焦点之是《入股合作协议书》是否符合法定解除条件。首先,本院认为,根据《入股合作协议书》第九条约定及实际履行情况,原告将900,000元转账给被告黄某,被告黄某应按约定将900,000元支付给被告餐饮公司,两被告共同辩称被告黄某已将900,000元全部用于被告餐饮公司支出,用于购买车辆及原材料,但在原告对支付事实提出异议时,不能简单以两被告的自认作为事实认定依据,而应由两被告举证证明900,000元已用于公司的支出等事实,但鉴于两被告未举证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难以采信。其次,两被告辩称原告已通过开会参与公司经营管理,被告餐饮公司已按照双方约定,扩大经营范围,本院认为,原告参与开会仅能证明原告确实参与了公司经营管理,不能证明被告餐饮公司收到900,000元并扩大经营范围,故本案合同仅部分履行,而非全部履行。最后,被告黄某在收款后未能支付给被告餐饮公司,在本案诉讼过程中,也未履行支付义务,构成迟延履行债务之违约行为,致使投资款未能引入被告餐饮公司,最终使得《入股合作协议书》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另一方有权解除合同,故本案符合法定解除条件,原告有权解除合同。 

本案争议焦点之三是900,000元是否应予返还及谁承担返还责任。第一,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本案原告已将9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某,由于被告黄某违约致使合同解除,被告黄某理应承担返还900,000元的民事责任。对于利息损失,原告有权主张被告黄某赔偿,原告自2016年8月22日起至12月22日分四次将900,000元支付给被告黄某,原告有权主张自支付之日起开始计算的利息损失,原告现主张自2017年1月1日起算,在合理时间范围内,本院予以认可,对计算标准本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第二,原告主张被告餐饮公司承担返还款项及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对自己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如本院争议焦点之二中的分析,鉴于本案无法认定被告餐饮公司收到了900,000元投资款,原告亦认为被告黄某未将投资款支付给被告餐饮公司,而原告也未能举证证明被告餐饮公司在本案合同履行过程中存在违约行为,本案合同并未约定在被告黄某违约时被告餐饮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餐饮公司承担连带返还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故对其该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裁判结果

一、解除原告周某与被告餐饮公司、黄某于2016年8月16日签订的《入股合作协议书》;

二、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周某投资款900,000元;

三、被告黄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某以900,000元为本金自2017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的利息损失;

四、驳回原告周某的其余诉讼请求。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

(四)当事人一方延迟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

法官提醒

虽然增资协议和股权转让协议都是商事活动中常见的权利义务变动载体,但两者之间也存在明显的差异。就协议相对方的权利义务来说,两类合同均涉及公司、公司的原股东及买受人,但协议对三方的影响是不同的。就增资协议来说,增加的资金受让方是公司本身,并非公司的股东,而且会稀释原股东的股权比例,增加的资金属于公司的注册资本。而股权转让协议的资金是股权转让的对价,资金的受让方是转让股权的原股东,对公司不产生注册资本、规模等方面的影响,仅是股东的变更。此外,对买受人来说,在增资协议中,可以与协议各方约定买受人是否承担与公司原股东一样的权利义务,以及在其投资之前公司已经产生的义务责任,买受人承担与否都是可以在协议中约定的。但在股权转让协议中,买受人支付对价取得公司股东地位的同时,不仅是继承了原股东在公司的权利,也同时必须承担原股东在公司的全部义务和责任,不存在选择的权利。由于三者之间的权利义务不同,因而在处理不同主体间的法律问题时,应先辨明彼此间的法律关系。

相对方增资协议股权转让协议
公司增加注册资本不产生注册资本、规模等方面的影响
股东稀释股权受让资金、股东变更
买受人约定权利义务继承权利义务

案例来源 | 任丹

文字 | 徐晓丽、任丹

图片 | 来源网络

编辑 | 毛振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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