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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些问题(5.27)

 云混野淡客 2019-05-26

一、合同中约定“发生争议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提请仲裁解决”,法院是否受理

       仲裁协议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时可以受理

《民诉法》第一百二十四条 【不予受理】人民法院对下列起诉,分别情形,予以处理:
  (二)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民诉法解释》第二百一十五条 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二项的规定,当事人在书面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在发生纠纷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一方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其坚持起诉的,裁定不予受理,但仲裁条款或者仲裁协议不成立、无效、失效、内容不明确无法执行的除外



二、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不动产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因未办理抵押登记而未设立,债权人可以主张抵押人在抵押物价值的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债权人不能就抵押物主张优先受偿。

案例一 侯向阳与商都县众邦亿兴能源材料有限责任公司、韩福全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诉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299号 )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83894baa-84ce-4e09-8ca5-bc0043273a25&KeyWord=%E5%95%86%E9%83%BD%E5%8E%BF%E4%BC%97%E9%82%A6%E4%BA%BF%E5%85%B4%E8%83%BD%E6%BA%90%E6%9D%90%E6%96%99%E6%9C%89%E9%99%90%E8%B4%A3%E4%BB%BB%E5%85%AC%E5%8F%B8

(一)案情

1.2012年12月24日,侯某(甲方)与韩某(法定代表人)、李某(乙方)签订《借款协议》,约定: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550万元。乙方提供众邦公司位于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的80004平米的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后侯某向韩某账户汇入511.5万元,其余38.5万元作为利息预先扣除。随后,韩某将商都县国用(土)第2012-134号《国有土地使用证》交付侯某张某持有,但双方未办理抵押登记。

2.因韩某、李某未偿还借款本息,侯某向张家口中院起诉请求:1、韩某、李某偿还借款550万元及利息;2、众邦公司在抵押财产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侯某对该财产享有优先受偿权。

3.张家口中院一审判决支持了侯某的部分诉讼请求,但未支持其主张的对抵押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众邦公司不服,向河北高院上诉,河北高院二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4.众邦公司仍不服,向最高法院申请再审。最高法院裁定驳回其再审申请。

(二)最高院之观点论述

      关于众邦公司是否应在抵押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问题。原判决认定,案涉《借款协议》、《借条》签订之时,韩福全为众邦公司法定代表人,众邦公司对此并未提出异议。韩福全在《借款协议》、《借条》上签字。《借款协议》、《借条》均约定以众邦公司所有的商都县商张公路北侧(工业园区)80004平方米工业用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作为抵押,应视为众邦公司与侯向阳达成了以上述土地使用权作为借款抵押担保的合意。当事人之间签订的抵押合同已经成立并生效,原审法院判令众邦公司在其担保的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无不当。

      关于原审适用法律是否错误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之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七条的规定,以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抵押登记时设立。原审认为抵押合同成立,抵押权并未设立,侯向阳可以主张众邦公司在土地使用权范围内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不能就土地使用权主张优先受偿,适用法律并无不当。众邦公司主张原审存在适用法律错误的情形,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法院应当受理业主委员会选举争议吗?

       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单从字面上理解,业主撤销权适用的客体就是由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决定。但是,依照物权法相关规定,除了业主大会明确授予的职责外,业主委员会无权作出对业主权益具有现实不利影响的决定。根据物权法第七十六条的立法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筑物区分所有权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将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扩张解释为不仅包括侵害业主的实体权利,也包括作出决定的程序违法。

       关于是否法院应当受理业主委员会选举争议,搜索裁判文书网主要有两种观点,但更多的是支持不予受理。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条文理解与适用》一书在解读《物权法》第七十五条的“审判实践中应注意的问题”中认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选举中的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及审理范围,应告知当事人向有关行政部门申请解决”。


《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理解与适用》(2011年修订版)一书在解读业主撤销权纠纷“确定该案由应当注意的问题”第三部分内容中作了重申:“业主的撤销权应当限于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对于小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有关业主提出异议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不属于民事争议,人民法院不予受理。”

案例一 张智与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山庄业主委员会业主撤销权纠纷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民申355号

http://wenshu.court.gov.cn/content/content?DocID=5f3a6d8d-2629-4cfe-a238-aa4f00114f55&KeyWord=%E5%8C%97%E4%BA%AC%E5%B8%82%E5%BB%B6%E5%BA%86%E5%8C%BA%E5%85%AB%E8%BE%BE%E5%B2%AD%E5%B1%B1%E5%BA%84%E4%B8%9A%E4%B8%BB%E5%A7%94%E5%91%98%E4%BC%9A

(一)案情

1.2017年10月张智向北京市延庆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1)撤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山庄业主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的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2)判令被告提供八达岭山庄业主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全部选票原件、委托投票的委托书原件供原告查看。如法院撤销八达岭山庄业主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的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原告同意放弃本项诉讼请求。。

2.被驳回起诉后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二审被驳回后继续向北京市高院申请再审

(二)法院之观点论述

1.一审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规定为业主合法权益免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侵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业主在据此行使撤销权时,并非没有限制,否则可能造成权利的滥用。根据本条规定,业主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应为明确、特定、具体的,而非抽象、模糊、概括的。本案中,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撤销北京市延庆区八达岭山庄业主大会第四次会议作出的成立第二届业主委员会的决定;判令被告提供八达岭山庄业主大会第四次会议选举第二届业主委员会委员的全部选票原件、委托投票的委托书原件供原告查看。事实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是抽象地提出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的决定侵害了其参与社区自治与管理的权利,而非侵害了其明确、特定、具体的民事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且其诉讼请求涉及的事项均为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不在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审理范围,业主不享有诉权。

2.二审法院

       本院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结合本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七十八条第二款规定,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侵害业主合法权益的受侵害的业主可以请求人民法院予以撤销。本条规定为业主合法权益免受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的侵害提供了法律依据,但业主在据此行使撤销权时,并非没有限制,业主受侵害的合法权益应为明确、特定和具体。本案中,张智提起诉讼的请求及阐述的事实和理由所涉及的事项均为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一审法院裁定驳回张智的起诉,并无不妥。

3.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观点

      本院经审查认为,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张智提起诉讼的请求及阐述的事实和理由所涉及的事项均为小区业主大会或者业主委员会选举中出现的争议,而该争议不属于民事争议,故一、二审法院以上述争议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为由,裁定驳回张智的起诉,所作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并无不当。综上,张智的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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