审判长、审判员: 我作为本案上诉人伍某的诉讼代理人,提出如下代理意见,敬请合议庭给予充分地考虑。 一、上诉人并非被上诉人(以下称公司)的股东。其出资是在公司成立后所为,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范围。 股东资格的取得,分为原始取得和继受取得。而原始取得包括设立取得和增资取得。上诉人是在公司成立之后向公司投资的,投资时,以及投资后至今,公司都不存在增资事项。所以,上诉人不存在原始取得股东。 上诉人也从未在其他合法股东那里受让公司的股份。上诉人不存在继受取得股东的情形。 更重要的是,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的公司章程中也没有上诉人;公司也未向上诉人签发出资证明书。 所以,上诉人的出资不属于我国公司法中“股东在公司登记后,不得抽回出资”的范围。 二、上诉人出资的性质及法律后果。 非股东的出资虽然也具备公司资本的外在表现形式,但因未在公司章程记载,并在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不具有公司资本的性质。非股东的出资如果要转化为资本只有两条途径:一是公司增资时购买公司的股份,并办理变更登记;二是购买公司股东转让的股份。否则,这种表现为现金形式的出资,因其符合借贷合同的特征,应认定为借贷关系。 上诉人并非公司股东,在受他人的蛊惑下,向公司投资50万元。该款显然不能认定为股东出资。因该款已经被公司实际经营使用,上诉人与公司成立借贷关系。 非股东的出资如果没有转化为公司资本,则该出资作为借款应当返还,并应支付与金融机构同期的利息。 陈鑫辉 2019年3月11日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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