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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开车引发交通事故死亡,同饮者是否要为生命“买单”?

 护法人 2019-06-06

酒后开车引发交通事故死亡,同饮者是否要为生命“买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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酒后开车引发交通事故死亡,妻儿认为一起喝酒的人应承担70%的责任,将同饮者告上法院,那么同饮者是否承担责任?近日,广西兴安县人民法院对这起生命权纠纷案作出一审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庭审现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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涂某与龚某系朋友关系;郑某与龚某系同村村民;郑某与涂某系翁婿关系;全某金与全某银系兄弟关系;宋某、陈某系被告全某银雇请的司机;被告张某、唐某与郑某系工友关系。2018年11月23日,龚某与涂某为商量事情,龚某电话提议去严关镇永兴街吃饭。经涂某电话邀请全某金,二人选定严关镇永兴街某饭店吃饭,全某金在路上偶遇全某银、宋某、陈某,便邀请三人一起吃饭。涂某电话邀请了郑某,郑某又邀请了张某、唐某。之后,八人相继到达饭店包厢,在饭店将饭菜上齐后,龚某最后赶到吃饭地点。在吃饭期间九人共同饮用了6斤“水沽冲”米酒。吃饭期间,龚某称其有事告知涂某后先行离开饭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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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日14时许,龚某在驾驶过程中,车辆驶出路外撞上树木,造成龚某受伤、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医院诊断龚某为特重型颅脑损伤,住院治疗8天,于12月1日抢救无效死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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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庭审中,涂某、全某金、全某银、宋某、陈某、郑某、张某、唐某均认为他们与龚某仅在一起吃了餐饭而已,本身无过错,而龚某目无交通法规,违法违规导致重大事故的发生,且原告没有证据证明涂某等八人在饭桌上是否有攀酒、强行劝酒等致使龚某饮酒过量或者存在明知龚某有不适宜饮酒的疾病而放纵其饮酒等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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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院经审理认为:首先,龚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身的身体状况、酒量和酒后驾车的危害以及可能产生的后果应该有一个清醒的认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涂某等人对龚某的死亡主观上均无过错,涂某等八人参与吃饭的行为并未对龚某生命健康权构成侵害。其次,经司法鉴定龚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74㎎/100ml。龚某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触犯了刑法,涉嫌犯罪,对“喝酒不开车”龚某应是知晓并应自觉遵守,其在实施违法行为时导致自身损害,应由其自行承担。再次,当日吃饭除涂某、郑某与龚某认识外,其余人均是临时相互邀集,之前互不相识,相互间了解程度比较低。龚某在该次聚餐活动中最后一个到场,在聚餐活动中尚未结束前又独自先行离开,且其离开时也未告知除涂某之外的其他人,全某金等八人对龚某何时离开及有无驾驶车辆行为既不知情也难以预见,无法尽到提醒和制止等相关注意义务。因此,涂某等八人对龚某的死亡不承担责任,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官说法

兴安县人民法院溶江法庭庭长张睿介绍说,醉驾入刑后,近年来随着处罚力度的不断加大,“开车不喝酒、喝酒不开车”的意识已经深入人心。不过,在日常生活中却还有一部分人抱有侥幸心理,依然在酒后驾车。饮酒作为一种自由行为,饮酒人在醉酒以前处于清醒状态,其对是否应当饮酒及饮酒量多少有完全的判断能力和控制能力,故陷入丧失控制和判断能力的状态主要是由饮酒者自己的原因造成的。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22条第2款的规定,饮酒、服用国家管制的精神药品或者麻醉药品,或者患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的疾病,或者过度疲劳影响安全驾驶的,不得驾驶机动车。龚某酒后驾驶明显属于违法行为。

本案中,当日吃饭除涂某、郑某与龚某认识外,其余人均是临时相互邀集,之前互不相识,相互间了解程度比较低。龚某在该次聚餐活动中最后一个到场,最早一个离开,且其离开时也仅仅告知了涂某,全某金等人对龚某何时离开及有无驾驶车辆行为既不知情也难以预见,无法尽到提醒和制止等相关注意义务。此时不能苛责涂某等八人在一起吃饭、同饮过程中的任何时候和地点均负有注意义务,如果社会交往中,相互之间无论关系如何,只要一起端起酒杯喝酒,不特定的相互人之间就有了法律上的责任和义务,显然有悖社会常识,也违背了我国《侵权责任法》责任自负的精神。故对原告等四人以涂某等八人与龚某相约吃饭、喝酒导致龚某醉驾引发交通事故为由,主张涂某等八人承担赔偿责任,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足。

文:张睿 欧阳婷 图:谭林杰 编辑:欧阳婷

部分图片来源于网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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