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刺猬 2018-11-28 00:00 在对第三人到期债权执行中,涉及到两个法律关系:一个是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另一个是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法律关系。在通常情况下,前一个法律关系是经过法定程序对申请执行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确认,但第二个法律关系,即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就不一定经过有权机关进行了确认,有的可能是经过诉讼的,但有的确处于一种不确定状态。按照正当程序的基本原理,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是否存在以及存在的大小、多少,未经审判程序不能确认。因此在对第三人的执行中,如果被执行人与第三人之间的债权未经审判,只要第三人提出异议,这就说明双方在权利义务上还存在一定的分歧,有一定的争议,而且这种争议不是对执行行为是否违反程序性规定的质疑,而对双方实体权利的争议,对这样的实体争议,作为法院的执行机构是不能进行判断的,其无权对双方之间产生的实体问题进行裁判。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就不能对被执行人的债权进行执行,其最多是对被执行人可能存在的债权进行保全,告知第三人不得向被执行人履行,要求被执行人不得随意处理其与第三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待被执行人对第三人的债权经过确认后,再进行执行。因此在执行中建立第三人异议制度,第三人的异议具有中断执行的法律效力。【江必新主编:《民事执行司法解释的理解与适用》】 裁判要旨 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案例索引 《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济南分行、山东微山湖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企业借贷纠纷案》【(2017)鲁执复83号】争议焦点 次债务人否认到期债权的存在时有关到期债权冻结裁定是否应予撤销?裁判意见 山东高院认为:《民诉法解释》第五百零一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被执行人对他人的到期债权,可以作出冻结债权的裁定,并通知该他人向申请执行人履行。该他人对到期债权有异议,申请执行人请求对异议部分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本案中,根据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与凯旋公司签订的《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书》的约定,平安银行济南分行应向凯旋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期限已届满,该房屋租金应属凯旋公司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享有的到期债权,济南中院在本案的执行中裁定冻结该房屋租金符合上述司法解释的规定。(2006)济中法执字第46号民事裁定及协助执行通知书中载明的冻结期限于2009年6月19日届满后,在(2012)济中法执字第126号民事裁定中,济南中院对其采取的冻结措施表述为继续冻结凯旋公司在平安银行济南分行的全部租金,属执行程序中的瑕疵,鉴于济南中院采取的冻结措施并无不当,故上述执行程序中的瑕疵不应产生撤销济南中院裁定的后果。另,关于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是否已向凯旋公司支付房屋租金的问题。因该问题涉及双方的实体权利,不属于执行程序审查的范围,济南中院根据《执行规定》第63条的规定,对平安银行济南分行是否支付租金的问题不予审查并无不当。关于凯旋公司申请复议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凯旋公司认为济南中院的执行行为违法应向济南中院提出异议,如对异议裁定不服,可向本院申请复议,其直接向本院申请复议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 【济南中院认为:“人民法院对到期债权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但在采取处分措施时,必须按照到期债权的执行程序,先行向第三人发出履行到期债务通知书,通知其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如果第三人对到期债权提出异议,产生的法律后果是法院不得就异议部分对第三人强制执行,而并非导致冻结裁定被撤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下称《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当事人、利害关系人认为执行行为违反法律规定的,可以向负责执行的人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当事人、利害关系人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销或者改正。可见,通过执行异议程序撤销、改正的执行行为应当是违法的执行行为,而冻结到期债权裁定本身并不具有违法性,不能因第三人否认债权债务关系的存在而认定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违法。况且,如果第三人与被执行人之间确已不存在债权债务关系,冻结到期债权的裁定对第三人的权利义务亦无实质性影响。”】 来源:法门囚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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