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高铭暄,黄京平:论结合犯

 仇宝廷图书馆 2019-08-05

论结合犯

【英文标题】 On Combined Crime 【作者】 高铭暄,黄京平

【作者单位】 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 【分类】 刑法总则

【期刊年份】 1993 【期号】 3

【页码】 81

【摘要】 结合犯的构成特征,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与动态的实际构成特征的统一。其表现为: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性质各异的具体犯罪;结合之罪统一、独立的构成要件内,必然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数个原罪必须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刑法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罪;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作为犯罪形态与法条形态、一罪与数罪统一体的结合犯,其本质或内在属性为犯罪形态和一罪,其表象或外在特征为法条形态和数罪。基于制约设置结合犯罪的罪刑均衡规律。我国刑法无设置结合犯的必要。

【全文】 【法宝引证码】 CLI.A.1992    

  所谓结合犯,是指基于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即原罪或被结合之罪)之间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将其结合成为另一包含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构成要件的犯罪(即新罪或结合之罪),而行为人以数个性质不同且能单独成罪的危害行为触犯这一新罪名的犯罪形态。 

  一、结合犯的构成特征

  (一)被结合之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具有独立构成要件且性质各异的数罪。

  即:现行法明文规定的独立犯罪的整体,是构成结合犯的基本要素。刑法明文规定的特定犯罪的构成要素之一,不能作为结合犯的基本构成因素之一而存在;这种独立的犯罪,既可由单一行为构成,也可由复合行为(包含方法行为和目的行为)构成。此为原罪或被结合之罪的特征,也是结合犯构成的基本前提。结合犯的这一构成特征,具有以下几层含义:

  1.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此为被结合之罪的法定性。它具有两方面的要素:其一,被结合之罪,必须由现行刑事法律明文规定;其二,被结合之罪,必须是法定的犯罪的整体,而不是法定犯罪的某一构成要素。

  2.被结合之数罪,必须具有独立的构成要件。此为被结合之罪的独立性。所谓独立性,是指被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必须独立于其他任何犯罪的构成要件,而不能是依附于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或者由其他犯罪基本构成要件派生的加重构成要件。依附于某一犯罪基本构成要件的该种犯罪的加重构成要件,不具有独立性,故结果加重犯或情节加重犯,如我国刑法第134条第2款规定的故意伤害致人重伤或致人死亡的犯罪行为,不能作为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

  3.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法明文规定的性质各异的犯罪。此为被结合之罪的异质性。所谓异质性,首先是指被结合之罪所侵犯的直接客体有所不同。具体而言,当被结合之罪的客体均为单一客体时,它们所侵犯的直接客体必须是不同的;当被结合之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时,其中的主要客体,或者由复合行为构成的犯罪的目的行为所必然直接侵犯或直接指向的客体,也应是有所不同的。其次,被结合之罪的异质性,通常还表现为被结合之罪的罪名不同。

  4.被结合之数罪,必须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具体犯罪,而不是类罪。此为被结合之罪的具体性。在我国刑法学界,有人主张我国刑法所规定的抢劫罪是结合犯,其论据之一认为,抢劫罪是侵犯财产权利罪与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罪的结合[1]。此种主张结合犯的基本构成要素为不同类罪的观点,显然是错误的。

  (二)结合之罪的统一、独立的构成要件内,包含着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

  由数个原罪结合而成的一个新罪,必须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在此基础上,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又依刑法之规定,被融合为一个统一的独立于数个原罪的犯罪构成。此为新罪或结合之罪的特征,也是结合犯的内部结构特征和基本形态。对于结合犯的这一构成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把握:

  1.结合之罪,必须包含有与原罪相对应的、稳定不变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必要要件),此为结台之罪构成要件的对应性和稳定性。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对应性,主要是指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兼有数个被结合之罪的构成特征,即新罪构成要件与数个原罪构成要件呈基本对应的状态。换言之,虽然结合之罪是与数个被结合之罪有别的新的独立犯罪,并且,新罪在内部结构和罪名上也与数个原罪有所差异。但是,由于新罪毕竟是依刑法之规定将数个原罪结合之后而形成的,原罪是新罪的基本构成要素,新罪是原罪的构成结果,新罪与原罪之间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种构成要素与构成结果、部分与整体的关系,而这种关系决定了新罪构成要件中实际包含着与原罪基本相对应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或者说新罪构成要件的整体内包含着数个与原罪相对应的构成成份。

  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稳定性,是针对结合之罪的构成要素而言的。它主要是指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内容与被结合之数罪构成要件的内容是基本一致的,也即,原罪构成要件中制约其性质的各个构成要素(如该种犯罪的直接客体等),均被吸收为新罪构成要件的必要组成部分,而未发生可能导致犯罪性质变化的任何更改。概言之,决定原罪成立的必要要件,仍然是决定新罪成立的必要要件;所不同的是,新罪的必要要件是数个原罪的必要要件的有机统一,或者是数个原罪的必要要件的总和而已。相反,若原罪之必要要件未被作为新罪之必要要件,那么,所谓的“新罪”也就根本不具有结合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不能作为结合犯而对待。

  2.依据刑法关于原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即以其作为标准),可将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分离为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所言数罪与原罪相同)。此为结合之罪构成要的可分离性,也是由前述结合犯首要的内部结构特征派生出的第二性特征。对于该特征,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首先,结合之罪与被结合之罪之间存在着一种内在的客观联系,这种客观联系表现为,新罪的构成要件中实际包含着与原罪基本相对应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由此而决定,若以刑法关于原罪构成要件的规定为标准,新罪的构成要件实际就可被分解成数个性质有别的犯罪的构成要件。新罪构成要件的这种可分离性,是因为刑法关于结合犯的规定而造成的,是以刑事法律的规定为基础的,而不是依人的观念随意存在的。

  其次,由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可分离性所决定,人们可凭借刑法关于原罪构成要件的规定,在新罪统一的必要要件内部把握住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必要要件。

  再次,新罪的必要要件内部存在着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必要要件,是决定结合犯成立的必要法律条件。因为,决定结合犯成立的具体条件,既包括静态的法律条件,也包括动态的实行条件。所谓静态的法律条件,是指数个犯罪依刑法规定而被结合成一个新的犯罪,此为决定结合犯成立的基本法律前提。无此,便根本不能成立结合犯;但有此,而无后述另一具体条件,也不可能构成结合犯。所谓动态的实行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符合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此为决定结合犯成立的必备条件,或称决定结合犯实际形成的必要转化条件。若不具备此条件,法定的结合犯就无法成为实际存在的结合犯。据此可以认为,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内存在着数个性质有别且能够分离的犯罪构成要件,是数个性质截然不同的危害行为触犯一个罪名(结合之罪)的前提条件。否则,若在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中根本无法分离出彼此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就难以判明数个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是否构成结合犯。也根本无法解释数个性质不同的危害行为为何构成法定的一罪,而不构成实质数罪或牵连犯等犯罪形态。概言之,新罪之构成要件内所包含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的相对独立性,是在司法实践中适用结合犯之条款定罪量刑的操作性前提。

  3.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虽然具有前述客观存在的对应性、稳定性和可分离性特征,但作为法律规定的一个新罪,又客观存在着体现新罪本质的整体性、统一性和独立性特征。但这两类不同的构成特征,并不具有同等的地位或作用。其中,后者居于主导地位,而前者则是第二位的。这是因为,首先,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并不是数个原罪的构成要件的简单相加或组合,而是将数个原罪的构成特征融合为一体的法律结果,即以性质各异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为基础,经由刑事法律的选择,最终构成了一个足以综合体现新罪本质特征的各个必要要件相互联系、彼此密不可分的有机统一的整体。把握新罪构成要件的这种整体性,须特别注意:第一,行为人实施的数个性质各异的犯罪行为构成结合犯,必须以齐备新罪的全部必要要件(即组成犯罪构成统一体的一系列主观要件和客观要件)为前提。第二,仅符合新罪之中源于某一被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实为新罪必要要件中的部分构成要素)的犯罪行为,不能构成结合犯,只是有可能构成某一原罪。第三,原罪构成要件或其中的某一构成要素,通常在新罪构成要件中已被赋予了新的法律意义,或者经适当修正或调整后而被确定为新罪的构成要件[1]。在这种条件下,新罪构成要件就成为一个不可任意割裂的稳固整体。

  其次,虽然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以所含原罪具体构成要件的复数性为特征,结合之罪的罪状也相应地以所包含的具体罪状的复数性为特征。但是,根据现行刑法的规定,结合之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实际已被统一于一个全新的罪刑单位之中,而决不是分别归属或附属于数个原罪的罪刑单位。这是结合之罪统一性的体现。

  再次,虽然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源于各个被结合之罪,并且与被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存在着不可否认的内在客观联系,但由于刑法已将结合之罪的罪状及其法定刑作为一个新的罪刑单位予以规定,从而使其在法律上转化成一种独立于其他罪名的犯罪。这也是对于结合犯应按刑法规定以一罪论处的根据所在。

  (三)数个原罪必须基于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并依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罪。

  此为由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所必须具备的条件,也是结合犯形成的必由途径和基本形式。结合犯这一特征,表现为关联性和法定性两个具体特征:

  1.决定结合犯形成的关联性特征,主要表现为,作为结合犯基本构成要素的数个犯罪之间必须存在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这是原罪结合成新罪的必要前提。没有一定客观联系的数个犯罪,根本不可能经由刑事法律的规定而转化为另一新的犯罪即结合之罪。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的这个实质条件或事实前提表明,将刑法明文规定的数个性质各异的犯罪结合成另一刑法明文规定的新罪,必须受制于因其固有特性和行为人犯罪行为的主客观特征所决定的不同犯罪之间存在的客观联系。马克思曾指出:“立法者不是在制造法律,不是在发明法律,而仅仅是在表述法律。”[3]作为复杂罪数形态的结合犯也同样如此,它不是立法者臆造的纯粹的法律现象,而是客观存在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犯罪形态在刑事法律中的必然反映。结合犯形成的这种制约性,通常表现为并被解释成在被结合之罪之间客观存在着牵连关系、并发关系和因果关系。[4]

  2.制约结合犯形成的法定性特征,主要表现为数个原罪结合为新罪必须由刑事法律明文规定。这实际是由被结合之罪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形式条件和必经的法律途径。对此,可以从以下几方面理解:

  首先,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是判断被结合之罪是否合乎规律地转化为结合之罪的唯一标准。这是因为:其一,结合犯最突出的法律特征之一是,数个性质各异的犯罪行为触犯了法定的一罪,对其应以一罪论处。判断作为法定一罪的结合犯是否已经形成,若不以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为标准,而是以其他因素作为判断标准,或者虽强调刑法明文规定的作用,但却赋予判断标准以某些具有不确定性的内容,其结果将会在理论上混淆法定一罪与非法定一罪等犯罪形态之间的界限。其二,判断结合犯成立的科学标准的实际意义在于,在刑事司法活动中准确区分与结合犯不同但却极易混淆的犯罪形态,并分别对其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在刑法学界,有论者主张,可采用基于默示说、类似说、非典型说、一行为说的标准去判断某一犯罪是否是法定的结合犯[5]。我们认为。这些有关结合犯判断标准的观点,都因其实际与结合犯固有的构成特征相脱节而有失偏颇。若用这些标准去判断某一犯罪是否属于结合犯,则必然导致将单纯一罪、牵连犯、结果加重犯、想像竞合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甚至法规竞合混同于结合犯,并由此而引起对这些犯罪形态适用不当的处断原则。

  其次,刑事法律对结合之罪予以明文规定的方式,并不影响结合犯的形成,即无论采用何种具体方法,只要刑法明文规定的新罪符合前述结合之罪的构成特征,就可视作被结合之罪向结合之罪的转化已符合法定性的形式条件。

  再次,即使相互之间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数罪(即前述具有牵连关系、并发关系或因果关系的数罪),只要未通过刑事法律明文规定为新罪,仍然不构成结合犯,对其应按牵连犯、实质数罪、结果加重犯、单纯一罪等犯罪形态予以论处。

  最后,数个原罪被结合为一个新罪的基本表现形态,若以公式表达,只能是:甲罪+乙罪一新罪。至于某些人主张的其他表现形式,如、甲罪+乙罪=甲乙罪;甲罪+乙罪=丙罪;甲罪+乙罪=另一新罪(即刑法未明文规定其罪名的新罪)等。[6]只是基本表现形态的派生形式或不同说法而已。也就是说,新罪的罪名,既可以表现为数个原罪罪名的简单复合,或者表现为由刑法另外规定一个不留原罪罪名痕迹的新罪名,也可以是根据刑法对新罪罪状所作的明文规定而经分析确定的罪名等。

  (四)必须以数个性质各异且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触犯由原罪结合而成的新罪。

  此为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特征,也是结合犯成立不可缺少的重要条件之一。对此,可从以下几方面加以理解:

  1.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特征,与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紧密相联,两者有机统一,才能构成完整的决定结合犯成立的条件。所谓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是前述结合犯三个基本特征的总和或有机统一,其核心为数个法定的犯罪根据刑法的规定被结合成为一个新的犯罪。它的功能在于,阐明结合犯形成的基本构成前提、内部结构特征和必由途径及基本表现形态,即只是着重从规定原罪与新罪的刑法规范的逻辑关系,以及原罪之构成要件与新罪之构成要件的固有特征及其相互关系方面,揭示了结合犯的部分构成条件,而且这些条件均以规定结合犯的静态刑法规范为表现形式。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是决定结合犯成立的基本法律前提。所谓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是指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符合结合之罪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该条件也可称之为决定结合犯实际形成的必要转化条件。它的基本功能在于,阐明行为人所实施的危害行为,在何种条件下才能实际构成结合犯。若不具备此条件。法定的结合犯就无法成为实际存在的结合犯,也即,结合犯只能以法定形式得到表现,而根本不能转化为实际存在的犯罪形态。总而言之,在构成结合把的全部条件中,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特征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特征,缺一不可。但是,这两类构成特征,在结合犯完整的构成条件中并非处于相同的地位。它们彼此之间的关系表现为:结合犯静态的法律构成条件是前提和基础,而结合犯动态的实际构成条件则是受前者制约的第二性构成特征。

  2.行为人必须实施数个性质不同、但却符合结合之罪统一的构成要件的危害行为,也即因触犯结合犯条款而构成结合犯的危害行为,必须是数个足以单独构成犯罪的行为。以下几种危害行为,均不能构成结合犯:

  第一,一个危害行为,即使是可以单独构成犯罪的一个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结合犯。

  第二,同时触犯数个不同罪名的二个危害行为,只能构成想像竞合犯,不能构成结合犯。

  第三,数个性质相同并可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不能构成结合犯,应根据其特征认定为连续犯、实质数罪等犯罪形态。

  第四,数个性质各异的危害行为,若仅有其一可单独构成犯罪,甚至是与被结合之罪中某一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即与结合犯构成要件所含某一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构成要件相符),而其他危害行为并不能单纯构成犯罪,或者虽能独立构成犯罪,但并不符合被结合之罪中另一犯罪的构成要件(即不符合结合犯构成要件中所含另一相对独立的犯罪的构成要件),也决不能构成结合犯,而只能构成相应的犯罪或犯罪形态。

  二、结合犯的性质和设置规律

  科学认识结合犯的性质,不仅是正确理解结合犯构成特征所必然引起的理论结果,而且是探讨刑事法律设置结合犯条款的规律性、明确结合犯的处断原则的理论前提。

  (一)结合犯的性质

  结合犯的性质,是通过法条形态与犯罪形态的统。一,数罪与一罪的统一得以体现的。

  1.结合犯是法条形态与犯罪形态的统一。在这个统一体中,法条形态虽然表现为犯罪形态的形式前提,即无法条形态的存在便无结合犯的存在;但从本质而言,犯罪形态实际是法条形态的实质基础,是法条形态必然的合乎逻辑的结果,也即结合犯在总体上是以法条形态为表象性前提的犯罪形态。概言之,结合犯的实质是一种犯罪形态,而不是法条形态。也就是说,结合犯在一定程度上所具有的法条形态的属性,仅是结合犯本质的表象和居于次要地位的特征;而结犯所具有的犯罪形态的属性,才是结合犯的本质所在和居于主导地位的特性。

  具体而言,虽然,结合犯最突出的特征之一是刑事法律明文规定的数个犯罪又根据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而被结合为一个新的犯罪,从而造成了规定原罪的条款与规定新罪的条款之间发生竞合关系的结果,即表现出某种程度的法条竞合——规定新罪的刑法规范与数个规定原罪的刑法规范之间形成了一种包容关系。但是,如前所述,这种法条竞合关系,并不是依立法者的随心所欲可以任意形成的,而是以数个原罪之间存在着一定程度的客观联系为现实基础的;并且,只有当行为人实施的数个性质有别且独立成罪的危害行为,符合结合之罪统一的构成要件时,结合犯才能最终成立。况且,法条竞合是以行为人实施一个犯罪行为为特征,结合犯是以行为人实施数个性质不同并可单独构成犯罪的危害行为为特征,两者之间存在着明显的差别,不能等同。所以,结合犯的本质或内在属性是一种犯罪形态,其表象或外在属性具有法条形态的特征。

  2.结合犯是数罪与一罪的统一。在这种统一体中,结合犯的数罪之特征表现为:结合之罪源自数个被结合之罪;结合之罪统一的构成要件中,包含着与原罪相对应并且彼此相对独立的数个犯罪的构成要件;实际构成结合犯的行为,必须是数个性质有别且独立成罪的危害行为。结合犯的一罪特征表现为:结合之罪的构成要件,是将原罪的构成特征融为一体的法律结果,呈现出有机统一的整体性;结合之罪中所包含的与原罪相对应的具有复数性的罪状,已被统一于一个全新的罪刑单位之中;经由刑事法律的明文规定,结合之罪已转化为独立于包括原罪在内的任何犯罪的犯罪。概言之,若以规定数个原罪的刑法规范为标准,结合犯形似数罪;若以规定新罪的刑法规范为标准,结合犯实为一罪。但是,在规定原罪的刑法规范和规定新罪的刑法规范中,后者集中地体现了立法者最终的、完整的立法决意,即将数个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原罪明文规定为一罪,以使此种犯罪形态受到符合罪刑相适应原则的惩罚。所以,以规定新罪的刑法规范及其所规定的新罪构成要件为标准,结合犯的本质当然应被理解为一罪,而不应理解为数罪。总之,结合犯的非本质的、外在的特性表现为数罪,而其内在的、终极的属性是一罪。

  (二)设置结合犯的规律  制约刑法设置结合犯条款的规律,是罪刑之间的均衡关系。从表面上看,设置结合犯条款,是将本应予以并罚或适用其他处断原则(如从一重处断)的数罪,由刑法明文规定为一罪;而在实质上,设置结合犯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一罪;而在实质上,设置结合犯条款的目的是为了达到罪刑相适应的结果。设置结合犯条款应以罪刑相适应原则为标准而选择不同的作法或途径。若在刑法已规定的法定刑和相应刑罚制度(如数罪并罚制度)下,对于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犯罪,选择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可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刑事法律便无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若在刑法已有规定的条件下,对具有一定客观联系的犯罪,选择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如数罪并罚或从一重处断等),可能或必然导致轻纵犯罪之弊,即难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刑事法律便有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

  近年来,我国刑法学界有学者提出立法建议,主张在我国刑法中应增设结合犯条款,其中包括:抢劫重伤罪、抢劫杀人罪、强奸重伤罪、强奸杀人罪、侵入住宅抢劫罪、放火杀人罪等,并且,被结合之罪应限于故意犯罪。[7]我们认为,这些建议值得商榷,理由如下:

  首先,上述立法建议的意图之一,在于从理论上,特别是从法律规定上,划清结果加重犯与结合犯的界限。然而,实际情况是,即便是在刑法未设置结合犯的条件下,只要科学地把握结果加重犯和具有牵连、并发等关系的犯罪形态(即牵连犯、实质数罪等)的本质特征,仍然可以较为准确地将不同的犯罪形态区别开来。况且,若仅是为了便于区别结合犯或某些犯罪形态与结果加重犯界限,就认为有必要增设结合犯,那么,刑法中设置的结合犯的条款,恐怕就不只是某些学者所设想的数量了。考察各国的刑事立法例,基于此目的而大量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实例也是根本不存在的。与此相应的刑法学理论,也无文献资料可证。所以,上述立法建议与刑事法律和刑法学理论的一般发展规律是不相符的。

  其次,按照我国现行刑法的规定,在上述立法建议主张设置的结合犯中,其被结合之罪,除非法侵入住宅罪的最高法定刑为三年有期徒刑外,其他犯罪即抢劫、杀人、重伤、强奸、放火、盗窃罪的最高法定刑都是死刑。在这种相当严厉的足以容纳严重犯罪并可使处刑结果符合罪刑相适应要求的法定刑条件下,将上述立法建议所提及的、实际具有牵连、并发关系的数个犯罪,解释为牵连罪、实质数罪和吸收犯等犯罪形态并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不仅符合刑法的规定和已获普遍认同的刑法学理论,而且完全可以达到罪刑相适应的要求,根本不存在设置结合犯条款的必要性。况且,在上述立法建议主张设置的结合犯中,某些犯罪(如放火杀人罪)与结合犯的基本构成特征不符,应解释为想像竞合犯并适用相应的处断原则,根本不具有将其规定为结合犯的可能性。

  总之,基于上述分析和判断准则,我们认为,在我国现行的刑事立法状况下,我国刑法没有设置结合犯的必要。

  (作者单位:中国人民大学法律系)

  (责任编辑:谭明志)

【注释】 [1]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1986年版。第621页。

[2]参见:何鹏《外国刑法简论》,吉林大学出版社1985年版,第215页。

[3]《马克思恩格斯全集》第1卷,第183页。

[4]参见:高铭暄主编《新中国刑法学研究综述》,河南人民出版社1986年版,第389390页。喻伟《结合探》,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第80页。

[5]参见:喻伟《结合犯新探》,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第8182页。

[6]参见:喻伟《结合犯新探》,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第80页。顾肖荣《刑法中的一罪与数罪问题》,学林出版社1986年版,第35页。

[7]参见:喻伟《结合犯新探》,载《中国法学》,1990年第5期,第86页。张羽《关于完善数罪并罚制度的几点建议》,载《广东法学》1989年第5期,第14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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