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几年,随着房地产市场的火爆,因房屋装饰装修引发的诉讼案件亦明显增多。实践中,因家庭装修普遍存在管理混乱、不规范施工等,出现问题后互相扯皮,业主与施工方信赖基础缺失,矛盾纠纷难以调和,甚至出现“半拉子”工程。鉴于此,笔者对实务中存在一定争议的若干问题进行简要梳理,并与各位同仁探讨。 一、关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案件的管辖问题 装饰装修合同存在住宅/家庭装饰装修和非住宅装饰装修之分。我国《建筑法》第2条虽未明确规定装饰装修属于建筑活动,但国务院相关部门的解释为:建筑装饰装修,全国人大法律委员会在审查(建筑法草案)时认为,各类房屋建筑的建造本身已包含了装饰装修,在文字上可不作专门表述。此外,最高院在《关于装饰装修工程价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中也明确,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上述规定已明确了装饰装修工程属于建设工程,而对于建设工程合同纠纷案件的管辖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因此,作为装饰装修类别之一的家庭装饰装修,在管辖权上必然适用司法解释关于建设工程纠纷案件的相关规定。此外,从审判实践上看,法院也认为,建设工程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限于《民事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第三个第四级案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当包括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案件,其中包括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因此,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应当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 二、关于无资质的施工方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 对于无装修资质的企业/个人签订的家庭装修合同的效力问题,实践中无统一意见,可分为有效与无效两种观点。无效观点认为与无资质的装修企业/个人签订的装修合同,违反了相关禁止性规定,故而无效。而有效观点则认为家庭装修合同不属于工业建筑设计领域,故并未违反法律法规禁止性规定而无效。[1]上述两种分歧意见争议的焦点在于:家庭装饰装修是否以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为必要。对此,笔者赞同有效观点说,并认为对于家庭装修合同在无法定无效或可撤销情形下,应认定有效为宜。理由如下: 第一,不同的装饰装修对资质的要求不同。在判断合同效力方面,应当区分家装和公装。家装,顾名思义即家庭装饰装修活动,是为了完善使用功能,对内部表面和使用空间环境进行处理和美化,一般不涉及对建筑的主体结构进行改动,不会危害建筑物的安全。而公装,即公共建筑装饰装修,主要是指营业、办公用房的装修,以及建设单位进行的批量住宅装修,其专业与否很大程度上取决于设计所创造的商业价值,因此,必须由建筑装饰装修专业承包资质,或者建筑装饰装修设计与施工一体化资质的企业施工。 第二,家庭装饰装修未强制要求具有建筑施工资质。例如住建部《家庭居室装饰装修管理试行办法》(1997年)规定,装修的主体,除自行装修外,还可以委托具有《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的施工单位,或者具有个体装饰从业者上岗证书个人进行。从上述规定来看,对于个人从事家庭装修活动的,也只是要求取得相应的上岗证,而并非具有施工资质。 第三,认定装饰装修合同有效更符合实际情况。从实践来看,因家庭装修普遍工程量不大、工程金额不高(一般从几万至几十万不等),大量的家庭装饰装修活动有个人或施工队完成,即便是正规的装修公司,也很少有取得建筑施工资质等级证书。若对于家庭装修合同亦严格使用建筑施工资质要求,必将造成与装修实践的脱节,导致大量的装修合同因施工方无资质而无效,从而不利于纠纷的解决。正因为此,相关地方高院对此作了明确规定,比如北京高院规定,进行家庭住宅室内装饰装修,当事人仅以施工人缺乏相应资质为由,主张合同无效的,一般不予支持。 三、关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的法律适用问题 关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案件的法律适用问题,有观点认为,家庭装饰装修活动不属于《建筑法》的调整范围,对于家庭装饰装修合同引起的纠纷应当依据《合同法》有关承揽合同的规定,并参照建设部2002年3月5日发布的《住宅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办法》予以处理。[2]笔者认为该观点有待商榷。如上所述,装饰装修属于建设工程,理应受到《建筑法》的调整。实践中,家庭装饰装修一般存在工程金额不大、主体单一(一般主要是业主与施工方)、法律关系相对简单(一般争议多围绕装修款、装修质量等)等特点,上述特点决定了家庭装修并非如其他建筑工程遵循较为严格的规范(有些工程还需公开招投标),但也存在着基本的施工程序和规范,因此,在法律适用问题上,也应按照最高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予以处理。此外,从审判实践的角度来看,法院对于此类案件也基本遵循建设工程案件的审理思路。当然,因建设工程属于特殊的承揽合同,对于司法解释未明确的问题,应适用《合同法》关于承揽合同的相关规定。 四、关于因质量问题而司法启动鉴定的问题 家庭装修合同纠纷案件中,有关装修质量问题的争议既可能发生在施工过程中,也可能在竣工验收乃至交付使用后,对此应当参照最高院司法解释分别处理,自不待言。在此需要探讨的是,即便出现装修质量问题,是否一定启动司法鉴定程序,实践中存在不同的观点和做法。笔者认为,如前所述,与通常的建设工程相比,家庭装修普遍金额较小,而司法鉴定费用高、时间长,从节约诉讼成本及减少当事人讼累角度来看,是否必须启动鉴定程序可视不同情形灵活掌握。一方面,对于存在明显的质量问题的,法官可以组织双方进行协商,对质量问题的修复费用达成一致;若双方矛盾较大或者分歧较大无法达成一致,且涉案装修工程金额较大时,此时则应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启动鉴定程序为宜。另一方面,如存在的质量问题显著轻微或者总装修价款较低,则法官可综合考量瑕疵程度、材料费、人工成本等,酌情认定相关费用。 五、关于工程造价中规费等的责任承担问题 在工程量清单计价模式下,企业管理费和利润、规费、社会保险等费用属工程成本,在施工方为公司时,上述费用已包含在工程预算中,双方自无争议。但实践中存在着大量的个人装修,若双方对工程造价存在争议,而鉴定机构根据定额取费计算出的工程造价中亦明确了上述费用,由此产生的问题是:上述费用应当由谁承担?笔者认为,如上所述,上述费用系装修成本的组成部分,应当计入工程总价,即便施工方为无资质的个人,上述费用也应作为工程成本由业主承担。 六、关于司法鉴定中双方能否协议免除工程税金的问题 司法实践中,在法院委托鉴定机构进行装修工程造价时,有的鉴定机构出于省事或者应双方的要求,在鉴定意见书中未列明增值税或者税金栏为零。对此,双方是否可以通过私下协商免除工程税金。笔者认为,依法纳税是每个公民、法人应尽之义务,装修工程产生的税金应当计入装修总价款中,因此双方达成一致免除税金的做法无效,法院在审查鉴定机构出具的意见书时,对于缺失的增值税部分,应当要求鉴定机构出具补充意见,并将该部分税金计入装修总价中。在施工方为个人的情况下,对于业主提出的开具发票的问题,因个人无权开具相应的发票,故可通过税务机关代开发票,或者通过税务机关另行解决。
[1]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8)沪01民终5767号案。本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我国《建筑法》的相关规定,建筑设计单位应具备相应等级资质,并在其资质范围内从事建筑设计活动。而本案姜某承包的周某、波仔熟食店的樱花路805号波仔港式餐厅装修工程属于室内装饰装修范畴,不涉及工业建筑设计领域,故姜峰在本案中以个人名义承接工程,未违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且双方间的意思表示真实,双方间的装饰装修合同当属合法有效。
[2]参见山东高院《全省民事审判工作座谈会纪要(2008)》(鲁高法【2008】243号)。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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