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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鉴定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昵称38707502 2019-09-05

郭焦生  河南博联律师事务所律师

【摘  要】司法鉴定结论的不可诉性在法律界已基本达成共识,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因司法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所引发的纠纷,可不可诉,仍存在较大争议。如何保障司法鉴定程序的公正性,司法鉴定结论的科学性是完善司法鉴定制度的宗旨,也是我们每一个法律工作者所要坚持的工作原则、价值取向和基本目标。与此同时,我们也不能忽略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由其违法行为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过错赔偿,建立“司法鉴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将使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走向更加成熟与完善。

【关键词】司法鉴定 司法公正 过错赔偿

近日,笔者参加讨论一起司法鉴定纠纷的诉讼案件,讨论会上,就司法鉴定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引起了两种不同观点的激烈争论。人民法院委托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不具有可诉性已在法律界形成了基本共识,但在司法鉴定过程中发生的纠纷,譬如这次参加讨论的司法鉴定纠纷的诉讼案件,因鉴定机构接受委托后未在庭审前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当事人要求退还所交鉴定费之诉,人民法院应不应当受理,值得探讨。现笔者依托此案,就司法鉴定纠纷案件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作如下研析,仅与各位同仁商榷。

基本案情:

A公司因“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与某公司引发诉讼,并向人民法院申请“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司法鉴定。法院同意并通过摇号确定,委托一家司法鉴定机构就涉案“未完工程的工程造价”进行司法鉴定,司法鉴定机构向A公司收取了鉴定费。A公司在鉴定机构出具鉴定意见初稿即征求意见稿之后即将出具正式鉴定意见之前,向法院申请撤回本次司法鉴定申请,并得到法院同意,继而又重新申请另行司法鉴定;人民法院驳回了A公司重新申请另行司法鉴定的申请,并因A公司申请撤回本次司法鉴定申请而通知司法鉴定机构暂停出具司法鉴定报告。A公司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中因未能向委托人人民法院出具“未完工程造价”的依据而败诉。之后,A公司(本案原告)起诉司法鉴定机构(本案被告)退还司法鉴定费。

争议焦点:

本案鉴定纠纷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观点一:A公司与司法鉴定机构系间接代理关系,双方形成房地产咨询服务合同关系,属于合同纠纷,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观点二: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从事司法鉴定活动,与当事人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委托服务合同关系,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笔者认为,在作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分析之前,首先,必须明确“司法鉴定”的概念。

最高人民法院于2001年11月16日在其法发[2001]23号《司法鉴定工作暂行规定》第二条中界定的“司法鉴定”的概念是指“在诉讼过程中,为查明案件事实,人民法院依据职权,或者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指派或委托具有专门知识人,对专门性问题进行检验、鉴别和评定的活动。”由司法部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司法鉴定管理问题的决定》和有关法律、法规的司法规定,于2007年8月7日发布的,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条中界定的“司法鉴定”的概念是指“在诉讼活动中鉴定人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在第十一条明确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且在第四十八条注明“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

根据上述解释,笔者认为,司法鉴定的内涵包括:(一)必须是发生在诉讼活动中;(二)司法鉴定的委托人必须是侦查机关,或者是审查起诉机关,或者是审判机关,也就是鉴定机构接受鉴定活动的相对人必须是办案机关,不是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三)鉴定活动是鉴定人依法、客观、公正地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对诉讼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鉴别和判断并提供鉴定意见的活动。

其次,不能忽略我国现行司法鉴定立法过程中所确定的“司法”概念的含义。

从上述司法鉴定的概念界定看来,司法鉴定活动不是鉴定机构与当事人之间的民事合同活动,与普通的鉴定不同,司法鉴定只能适用于诉讼活动,诉前鉴定以及其他非诉讼性鉴定(即使之后用于诉讼证据的鉴定结论),不属于司法鉴定。司法鉴定的全部活动,包括鉴定的提起、委托与受理程序、鉴定活动的开展……都发生在诉讼过程之中,因而必须符合诉讼法律的相关规定和原则精神,离开了诉讼活动,司法鉴定就失去了存在的价值和意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规定,民事主体之间只有因人身关系和财产关系发生纠纷,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受法院委托的鉴定机构在鉴定中运用自己的专业知识、技术、设备,独立地作出鉴定结论,尽管鉴定结论被称为“证据之王”,与当事人的利益息息相关,但是鉴定机构与当事人或者诉讼参与人之间并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更不具备民事上的权利义务关系。鉴定结论是否采信,是否对当事人的利益产生影响,均取决于审理法院,故当事人对鉴定结论不服而单独起诉鉴定机构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就本案而言,主张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所持的理由是,人民法院通过筛选确定本案司法鉴机构定(本案被告),该司法鉴定的结果与原告有着直接的利害关系,被告司法鉴定机构不仅通过人民法院间接地接受了原告的司法鉴定申请,而且还直接向原告收取了鉴定费用,并出具了正式票据。原告缴纳了司法鉴定费用,却始终没有能看到被告司法鉴定机构向法庭提供的客观、公正的司法鉴定报告的结果,原告不仅在建筑工程合同纠纷诉讼中败诉,而且因此遭受了巨大的损失,被告只收费而不提供服务是引起本案纠纷的直接原因。原、被告之间属于间接代理中的委托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中的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所以,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所持的理由是,我国现行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一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应当统一受理办案机关的司法鉴定委托。”该通则第四十八条规定“本通则所称办案机关,是指办理诉讼案件的侦查机关、审查起诉机关和审判机关。”该通则通篇共计六章,第一章总则、第二章司法鉴定的委托与受理、第三章司法鉴定的实施、第四章司法鉴定意见书的出具、第五章司法鉴定人出庭作证、第六章附则。全篇除了阐述委托人(办案机关)与司法鉴定机构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外,与当事人之间没有任何的权力义务关系。本案被告作为司法鉴定机构,接受法院委托从事鉴定活动,与原告之间没有法律上的委托关系;司法鉴定的活动是基于人民法院的委托而启动,司法鉴定资料的来源是经法庭质证的由人民法院提供的鉴定材料,司法鉴定的结果也是由鉴定机构向委托人人民法院呈报,并非是向诉讼当事人呈报。司法鉴定活动所遵循的规则是《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与诉讼当事人无任何的法律关系。原告在其诉讼时所预缴的鉴定费,并不一定由原告承担,最终有谁承担应取决法院的最终裁决,当事人均无权就此费用向人民法院起诉。

无论是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还是不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一个关键的事实不容忽略,那就是“因被告司法鉴定机构未出具司法鉴定意见导致原告诉讼证据不足而败诉”。对当事人的这一损失如何救济?

司法鉴定意见是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在其知识所及的范围内对被鉴定事项以技术分析的形式呈现出来,兼具专业性和法律性。这种判断意见一旦作出并被法院查证属实后,就取得了证据的地位,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鉴定机构在接受(法院依职权或当事人申请)委托后,就通过鉴定行为参与到诉讼中来,其行为对案件的处理结果产生了实质性影响。如果允许委托人或受托人任意的终止鉴定,不仅可能会造成审判活动失序,还会影响法院的司法权威。司法部颁布的《司法鉴定机构登记管理办法》第41条对司法鉴定机构规定的民事责任又将如何落实?如当事人对司法鉴定机构在司法鉴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害提起损害赔偿之诉,应是违约之诉还是侵权之诉?本案就是一起暴露这些问题的典型案例。

笔者不赞同“原、被告之间属于间接代理中的委托关系,因此发生的纠纷属于委托合同中的房地产咨询合同纠纷,所以,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的观点;但,根据本案案情以及《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司法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终止鉴定:(一)发现有本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情形的;(二)鉴定材料发生耗损,委托人不能补充提供的;(三)委托人拒不履行司法鉴定委托书规定的义务、被鉴定人拒不配合或者鉴定活动受到严重干扰,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四)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或者委托人、诉讼当事人拒绝支付鉴定费用的;(五)因不可抗力致使鉴定无法继续进行的;(六)其他需要终止鉴定的情形。”《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是:“(二)发现鉴定材料不真实、不完整、不充分或者取得方式不合法的;(三)鉴定用途不合法或者违背社会公德的;(四)鉴定要求不符合司法鉴定执业规则或者相关鉴定技术规范的;(五)鉴定要求超出本机构技术条件或者鉴定能力的;(六)委托人就同一鉴定事项同时委托其他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的;(七)其他不符合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情形。”被告鉴定机构在没有接到委托人“主动撤销鉴定委托”的情形下,只是根据委托人人民法院的要求停止出具鉴定意见,并非是依据《司法鉴定程序通则》第二十九条规定的六种情形而终止鉴定,其行为显然是违法的。委托人在依职权或应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的申请而提起并委托司法鉴定之后,也不能任意地主动撤销鉴定委托,既是同意当事人及其他诉讼参与人撤回鉴定申请的,也要向其释明撤回鉴定申请的后果,然后再书面通知鉴定机构撤销鉴定委托,而不是口头通知。

笔者认为:司法鉴定活动有严格的程序,鉴定机构和人员具有明确的权利、义务和责任。鉴定机构从开始接受委托到最终出具结论,每一个程序都要受到法律法规和部门规章的约束,鉴定人员要对自己出具的鉴定意见负责,一旦违法鉴定或者不具有法定情形而擅自终止鉴定,就要承担民事赔偿或行政处罚,甚至刑事责任。

本案原、被告双方虽然不具有合同上的法律关系,但鉴定机构的违法行为(没有正当理由擅自终止鉴定)的确给原告造成了损失,符合我国损害赔偿责任的构成要件。原告A公司对被告鉴定机构在鉴定过程中的违法行为依法可向司法行政管理机关投诉,并可要求司法行政管理机关给予行政处罚;对因被告的违法行为给自己所造成的损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所以,本案作为民事赔偿诉讼,理应属于人民法院受案范围。

我国三大诉讼法中关于司法鉴定活动的规定的条款甚少,且绝大部分只是关于基本概念和基本原则的宽泛性规定,我们很难从中获得具有具体操作性的规范指导,这种立法状态给司法鉴定的监督、管理、委托、实施和采信活动留下了太多的自由空间。笔者在此呼吁:建立“司法鉴定过错损害赔偿制度”,使司法鉴定管理体制走向更加成熟与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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