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享

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处罚裁量权适用规则

 wenxuefeng360 2019-09-18

四川省产品质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备注

1

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生产、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一)生产不符合有关强制性标准的防伪技术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售出的;

2、过失违法且产品尚未售出的;

3、初次、过失违法,产品已销售但主动追回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产品部分或者全部销售,且无法全部追回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有证据证明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是主观故意的;

2、明知是生产不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要求的产品仍然出厂销售的;

3、已造成危害后果或重大损失的;

4、拒不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5、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2

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产品尚未销售或者及时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

2、违法产品全部或大部分销售,且无法追回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生产销售的;

2、违法产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

4、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3

生产、销售以假充真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

2、产品尚未售出或者已销售但主动追回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

2、将销售产品更换成不具有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的产品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违法产品导致危害后果,或者社会不良影响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4

生产、销售以次充好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生产者以低等级产品冒充相近等级的产品,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不大的;

2、销售者过失违法;

3、产品尚未售出的或者已销售但主动追回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生产者以低等级产品冒充高等级的产品,且对产品使用性能影响较大的;

2、销售者再次违法且产品已销售、拒不追回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生产者以旧产品冒充新产品,或者以废旧零部件组装冒充新产品;2、产品不具有应当具有的使用性能的;

2、违法产品导致危害后果,或者造成恶劣社会不良影响。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5

生产、销售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生产不合格产品但产品主要指标符合标准要求,且无主观故意的;

2、初次生产、过失销售违法,且产品尚未售出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生产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产品未销售的;

2、销售者明知产品不合格而以合格品销售,产品已售出无法追回的;

3、再次违法生产、销售。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生产者、销售者明知产品不合格而以合格品销售的;

2、不合格产品的主要指标不符合质量安全指标要求的;

3、违法产品导致危害后果,或者造成恶劣社会影响。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6

生产、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售出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生产的淘汰产品已全部或者部分销售的,或者已售出产品无法追回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生产者明知生产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

2、销售者明知销售的产品属于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

3、多次违法,拒不改正。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80%以上等值金额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7

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二条: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过失违法,产品尚未销售的;

2、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3、主动采取补救措施防止危害后果发生的。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销售失效、变质的产品是有毒有害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4、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1、责令停止销售;

2、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

3、并处违法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8

伪造产品产地,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2、《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厂名厂址,且产品尚未售出或者主动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违法产品经检验产品符合质量、安全标准要求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2、伪造或冒用关联企业的厂名、厂址的。

3、违法产品无法追回或者拒不追回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80%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冒用名优企业厂名、厂址的;

2、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

3、多次违法的;

4、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8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9

限期使用的产品,未在显著位置清晰地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不规范的;

2、标注模糊、不清晰的;

3、产品未销售的,可以改正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限期使用的产品,未标注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的;

2、产品已销售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10

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有包装的产品标识不符合本法第二十七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未按规定标注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且产品未销售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故意隐匿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的,且产品已销售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恶劣影响的;

3、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3、没收违法所得。

11

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六条:拒绝接受依法进行的产品质量监督检查的,给予警告,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特别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不配合查处或不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的

给予警告并责令改正。

情节特别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拒不改正;

2、干扰、阻碍检查导致依法检查难以进行的。

责令停业整顿。

12

伪造检验结论或出具虚假证明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认证机构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责令改正,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安检机构不按照检验标准和规程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出具虚假检测结果,伪造检测数据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3、《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产品防伪技术评审机构、检验机构出具与事实不符的结论与数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七条的规定处罚。

出具虚假检验结果或者虚假证明未给有关单位造成损失,且主动追回检验报告或证明的。

1、责令改正;

2、对单位处5万元的罚款;

3、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认证资格;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未经检验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1、责令改正;

2、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明知产品存在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2、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给有关单位造成经济损失或社会影响恶劣的;

3、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1、责令改正;

2、对单位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4、《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承担发证产品检验工作的检验机构伪造检验结论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对单位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为申报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伪造检验结果或者出具虚假证明的

1、责令改正;

2、对单位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对直接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13

知道或应当知道属于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一条: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属于本法规定禁止生产、销售的产品而为其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或者为以假充真的产品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没收全部运输、保管、仓储或者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收入,并处违法收入百分之五十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积极配合执法检查,如实提供违法人员基本情况及相关资料的;

2、主动交出运输、保管、仓储的违法产品的。

1、没收违法运输、保管、仓储所得全部收入;

2、处违法收入5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提供制假生产技术的;

1、没收制假生产技术收入;

2、并处违法收入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为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违法行为提供运输、保管、仓储等便利条件的;

2、拒不配合检查、阻碍执法或造成一定影响和危害后果的。

1、没收全部违法收入;

2、处违法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4

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物品的;转移、调换、动用查封扣押物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三条:隐匿、转移、变卖、损毁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三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四

条:隐匿、转移、变卖、毁损被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查封、扣押的物品的,处被隐匿、转移、变卖、毁损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擅自将被查封物品转移保存,但可恢复原状的。

处被转移物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将被查封物品隐匿、转移、变卖但主动追回物品并恢复原状的。

1、  没收违法所得;

处隐匿、转移、变卖物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拒不追回或不能将被隐匿、转移、变卖物品恢复原状的;

2、变卖物品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隐匿、转移、变卖、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财物的,责令改正,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5%以上20%以下的罚款;拒不改正的,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财物价值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且主动将被动用、调换、转移、物品追回恢复原状的。

1、责令改正;

2、处被动用、调换、转移或者损毁查封扣押财物5%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拒不追回被动用、调换、转移属于生产许可证管理目录内的产品及其其他相关物品或者不能将被损毁物品恢复原状的。

1、责令改正;

2、处被查封、扣押财物价值1倍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拒不追回被动用、调换、转移物品追回的或者不能将被损毁物品恢复原状,且造成社会影响的;

2、物品转移、变卖或使用后造成危害后果的;

3、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1、责令改正;

2、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15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七条: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者其他国家机关违反本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向社会推荐生产者的产品或者以监制、监销等方式参与产品经营活动的,由其上级机关或者监察机关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情节严重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产品质量检验机构有前款所列违法行为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消除影响,有违法收入的予以没收,可以并处违法收入一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监制、监销的;

2、监制、监销的产品尚未进入市场的;

3、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的;

4、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产品,并具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收入。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监制、监销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较大。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收入;

3、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劣质产品,欺诈消费者的;

2、向社会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时间内消除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收入;

3、处违法收入50%以上1倍以下的罚款;

4、撤销其质量检验资格。

16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推荐、监制列入生产许可目录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七条: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资格。

检验机构和检验人员初次从事与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的。

1、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2、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检验机构以其名义初次推荐或者监制、监销其检验的列入目录产品的;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本身为合格的产品,并且有产品宣传的相应特性或功效功用;

3、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的。

1、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采取措施、主动消除影响的;

2、没收违法所得。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推荐、监制、监销的,拒不改正;

2、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为劣质品,欺诈消费者的;

3、向社会推荐、监制、监销的产品社会影响重大,难以在短期内消除的。

1、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罚款;

22、没收违法所得;

3、撤销其检验资格。

17

有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有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无销售收入或者因销售者不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致使销售收入难以确认的,可以处1000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且违法产品货值金额估计不足2万元的。

处1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

2、违法产品货值金额较大;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违法产品货值金额大;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

《四川省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十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必须具备相应的检测条件和能力,经国家和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或其授权的部门考核合格后,方可承担产品质量检验工作;其他有检测能力的机构,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或者委托后,可以承担指定范围的质量检验任务,其出具的检验数据和结论具有法律效力)规定,未经考核合格或者未经省产品质量监督部门授权、委托,向社会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没收检验收入,可以并处检验收入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收回检验数据和结论,没有造成损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1、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

2、没收检验收入。

经责令停止检验工作、其拒不停止的。

1、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

2、没收检验收入;

3、可处检验收入1倍以上2倍以下

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无法收回检验数据和结论,造成损害后果或恶劣影响的的。

1、责令其停止检验工作;

2、没收检验收入;

3、可处检验收入2倍以上3倍以下

的罚款。

19

企业未经许可擅自生产列入目录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五条: 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申请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生产、且产品尚未出售的。

1、责令停止生产;

2、没收违生产的法产品;

3、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已全部或部分售出,但主动追回部分已售出产品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

1、责令停止生产;

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生产的;

2、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有恶劣影响;

4、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1、责令停止生产;

2、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

3、没收法所得;

4、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0

取证企业生产条件变化、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而未重新办理审查手续继续生产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下同)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生产。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仍未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继续生产的;且发生变化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符合生产许可证发证要求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下的罚款。

逾期仍未办理,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或者长期违法生产的;

2、拒不办理重新审查手续继续多次生产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3倍以下的罚款。

21

取证企业名称变化未办理变更手续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二款: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逾期仍未办理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企业名称发生变化,未按规定办理变更手续的

责令限期办理相关手续。

逾期仍未办理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生产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等值金额以下的罚款。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规定,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三十条: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应当自变化事项发生后1个月内向企业所在地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提出变更申请。变更后的生产许可证有效期不变。

在生产许可证有效期内,企业名称、住所或者生产地址名称发生变化而企业生产条件、检验手段、生产技术或者工艺未发生变化的,企业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变更申请的

1、责令改正;

2、处2万元以下罚款。

22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在产品、包装或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首次违法的。

责令限期改正。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未改正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且长期连续生产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2、《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规定,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进行标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按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条: 企业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根据产品特点难以标注的裸装产品,可以不予标注。

应当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注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企业未按照规定要求标注的

1、责令改正;

2、处3万元以下罚款。

23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证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八条: 销售或者在经营活动中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证的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销售的;

2、过失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5万元的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再次违法销售的;

2、  违法行为时间较长的;

3、使用者明知是无证产品仍然在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销售的;

2、违法行为时间长的;

3、使用违法产品造成严重后果的或者影响恶劣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24

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限期改正,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2、经责令限期改正后立即改正的。

1、责令限期改正(收回许可证证书、清除许可标志和编号,下同) ;

2、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2、出租给不具备生产条件的生产者使用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出租、出借、转让给不具备生产条件、没有产品质量保证能力的生产者使用的;

2、经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5

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四十九条:违法接受并使用他人提供的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接受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用于生产的,且违法产品尚未售出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1、再次违法接受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其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生产技术及检验手段符合取证条件的,且产品已销售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接受许可证证书、标志和编号的;

2、其生产条件、生产工艺、生产技术及检验手段不符合取证条件的;

3、其他有严重情形。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6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及标志编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一条: 伪造、变造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的,且产品尚未销售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产品全部或者部分售出的;

2、基本具备该产品生产许可的取证条件。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拒绝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2、隐匿、销毁违法证据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7

企业用不正当手段获取生产许可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二条: 企业用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生产许可证的,由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处20万元以下的罚款,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的有关规定作出处理。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生产、销售产品时间较短的;

2、生产、销售产品未造成社会危害的。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生产、销售产品时间较长;

2、生产、销售产品造成后果或影响恶劣的;

3、取得的生产许可属于直接关系公共安全、人身健康、生命财产安全事项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按规定提交报告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第五十三条: 取得生产许可证的企业未依照本条例规定定期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提交报告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未提交报告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企业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二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冒用他人的生产许可证证书、生产许可证标志和编号。

初次违法的。

1、责令改正;

2、处1万元以下罚款。

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1、责令改正;

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再次违法,产品数量较多,货值金额较大的。

1、责令改正;

2、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

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规定,企业试生产的产品未经出厂检验合格或者未在产品或者包装、说明书标明“试制品”即销售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五条第二款:企业试生产的产品应当经出厂检验合格,并在产品或者其包装、说明书上标明“试制品”后,方可销售。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在试生产期间未经出厂检验合格的;

3、初次违法生产,产品经检验为合格产品的。

1、责令改正;

2、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在试生产期间,未标明“试制品”后出厂销售的;

2、多次违法生产的。

1、责令改正;

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2、对作出不予许可决定,企业仍继续试生产该产品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1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六条规定,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未能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 取得生产许可的企业应当保证产品质量稳定合格,并持续保持取得生产许可的规定条件。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的;

2、过失违法的。

1、责令改正;

2、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

1、责令改正;

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多次违法生产;

2、  故意改变生产条件的。

1、责令改正;

2、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2

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五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七条规定,企业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的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实施办法》第四十七条:采用委托加工方式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被委托企业应当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相应的生产许可。

初次违法生产的;

1、责令改正;

2、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委托无证企业生产列入目录产品的;

2、被委托企业无证但具有取证产品应有的生产条件的。

1、责令改正;

2、1、处委托方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改正但逾期不改正的;

2、多次违法委托生产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33

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七条未依法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生产,或者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违反本条例规定,化工企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安全使用许可证,使用危险化学品从事生产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逾期不改正的,责令停产整顿。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危险化学品经营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经营的,由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活动,没收违法经营的危险化学品以及违法所得,并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未依法取得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从事危险化学品及其包装物、容器生产的。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关的裁量标准处罚。

34

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七十九条: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生产企业销售未经检验或者经检验不合格的危险化学品包装物、容器的,由质量监督检验检疫部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拒不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违法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10万元的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已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有危害后果或者较大影响的。

1、责令停产停业整顿;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

《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九十三条 伪造、变造或者出租、出借、转让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许可证、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的,分别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处罚。

依照《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条例》的规定相应裁量标准处罚。

36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

《农业机械安全监督管理条例》第四十六条 生产、销售利用残次零配件或者报废农业机械的发动机、方向机、变速器、车架等部件拼装的农业机械的,由县级以上质量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并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农业机械生产者、销售者违反工业产品生产许可证管理、认证认可管理、安全技术标准管理以及产品质量管理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首次违法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农业机械;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销售明知是违法产品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农业机械;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违法农业机械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3、有其他从重处罚情节的。

1、没收违法农业机械;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37

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

《废弃电器电子产品回收处理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电器电子产品生产者、进口电器电子产品的收货人或者其代理人生产、进口的电器电子产品上或者产品说明书中未按照规定提供有关有毒有害物质含量、回收处理提示性说明等信息的,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首次违法。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有危害后果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38

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一)未经批准,擅自开办农药生产企业的,或者未取得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且产品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的。

1、责令停止生产;

2、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初次违法,产品全部或者部分销售的,且有违法所得的。

1、责令停止生产;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且有违法所得的;

2、造成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1、责令停止生产;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9

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规定生产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省级以上人民政府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二)未按照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的规定,擅自生产农药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初次违法,产品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的。

1、责令停止生产;

2、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逐级报送由原发证机关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初次违法,且产品全部或者部分销售的,且有违法所得的。

1、责令停止生产;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有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1、责令停止生产;

2、有没收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无违法所得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5万元的罚款。

40

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且没有违所得的。

1、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1、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或者多方转让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违法生产尚不够刑事处罚的;

2、生产的产品有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1、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

2、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生产所得;并处违法所得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 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假冒、伪造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许可证号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二条:  假冒、伪造或者转让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农药登记证号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号、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农药生产许可证号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号的,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伪造、变造、买卖国家机关公文、证件、印章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收缴或者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违法所得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以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伪造或者假冒农药生产许可证书、证号,无违法所得的。

1、吊销违法农药生产许可证;

2、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初次伪造或者假冒农药生产许可证书、证号,有违法所得的。

1、吊销违法农药生产许可证;

2、没收违法所得;

3、可处违法所得5倍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伪造或者假冒农药生产许可证书、证号;

2、有危害后果或造成恶劣影响的。

1、吊销违法农药生产许可证;

2、无违法所得的,处 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42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农药管理条例》第四十三条  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农药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有关部门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并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由工业产品许可管理部门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

首次生产假农药、劣质农药的,且产品未销售,没有违法所得的。

1、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

2、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农药登记证或者农药临时登记证、吊销农药生产许可证或者农药生产批准文件;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违法生产销售。

1、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

2、没收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等值2倍以上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生产经营假农药、劣质农药的;

2、有危害后果的。

1、没收假农药、劣质农药;

2、有违法所得的;并处违法所得5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3、没有违法所得的,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3倍、最高不超过10万元的罚款;

43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缺陷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一)未按照规定保存有关汽车产品、车主的信息记录。

首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

已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2、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有关缺陷汽车产品、车主信息记录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4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项: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未按照规定备案有关信息、召回计划。

首次违法。

责令改正。

已责令改正但仍未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2、拒不召回计划的;

3、造成危害后果或者社会影响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5

生产者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三)未按照规定提交有关召回报告。

首次违法。

责令改正。

已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拒不提交有关召回报告,情节严重的。

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

46

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

款第(一)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生产者、经营者不配合产品质量监督部门缺陷调查。

首次违法。

责令改正。

已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1、  违法所得;

2、  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生产者、经营者拒不配合缺陷调查,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有关缺陷汽车产品相关资料,情节严重的。

1、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议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47

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二)生产者未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首次违法。

责令改正。

已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2、生产者、经营者拒不按照已备案的召回计划实施召回;

3、其他情节严重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75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3、建议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48

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售者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三)生产者未将召回计划通报销销售者。

首次违法。

责令改正。

已责令改正但拒不改正的。

1、  没收违法所得;

2、  处50万元以上75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故意隐匿或者销毁有关缺陷汽车

产品召回计划;

2、缺陷汽车继续流入市场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75万元以上至100万元以下的罚款;

2、建议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49

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隐瞒缺陷情况;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缺陷汽车产品召回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 生产者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10%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由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一)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二)隐瞒缺陷情况;(三)经责令召回拒不召回。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首次违法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的;

2、首次隐瞒缺陷情况的。

1、责令改正;

2、没收违法所得;

3、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1%以上5%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故意隐瞒缺陷情况;

2、缺陷汽车继续流入市场或者产生严重后果的。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5%以上8%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故意隐瞒缺陷情况、未停止生产、销售或者进口缺陷汽车产品

2、已责令召回拒不召回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1、没收违法所得;

2、处缺陷汽车产品货值金额8%以上10%以下的罚款;

3、建议许可机关吊销有关许可。

50

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或者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一条:安检机构未取得检验资格证书擅自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予以取缔,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

发证部门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无证检验,且主动收回检验数据和结论的;

2、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经法定检验机构确认是正确的。

1、依法予以取缔;

2、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超范围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业务的,且提供检验数据和结论经法定检验机构确认是正确的。

1、依法予以取缔;

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无证或者超范围开展检验业务或者的;

2、造成严重的后果或恶劣影响的。

1、依法予以取缔;

2、处3万元罚款。

51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一)涂改、倒卖、出租、出借检验资格证书的;

(二)未按照规定参加检验能力比对试验的;

(三)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检验结果和有关技术资料进行保存,逾期未改的;

(四)未经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擅自迁址、改建或增加检测线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的;

(五)拒不接受监督检查和管理的。

首次违法;

1、警告;

2、处1万元以下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再次违法,且能及时纠正并消除违法后果的;

1、警告;

2、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不履行义务的;

2、情节严重、造成危害后果的。

1、处3万元的罚款;

2、建议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52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三条: 安检机构使用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安检机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依法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首次违法,能及时纠正。

1、警告;

2、并处安检机构5000元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经警告仍不改正的;

2、使用多个未经考核或者考核不合格的人员从事检验工作的。

1、警告;

2、并处安检机构5000元以上1万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其他情节严重的。

1、处安检机构1万的罚款;

2、建议撤销安检机构检验资格。

53

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检验信息的;

(二)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的;

(三)推诿或拒绝处理用户的投诉或异议的。

首次违法,能及时纠正。

责令改正。

已责令改正但未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54

停止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备案的;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未向社会公告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五条: 安检机构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工作3个月以上,未报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或未上交检验资格证书、检验专用印章的,或停止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向社会公告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能及时纠正。

1、  责令改正;

2、  处1万元罚款。

责令改正但未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5

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管理规定》第三十六条: 安检机构不按照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开展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等出具虚假检验结果的,由有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未经检验即出具检验报告。

按《产品质量法》第57条“伪造检验结果”定性的规定处罚。

56

未按《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未按本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而擅自生产销售防伪技术产品,以及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包括已售出和未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15%至20%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初次无证或者超范围违法生产、销售;

2、产品尚未售出的。

1、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

2、没收违法产品;

3、处货值金额15%的罚款。

1、未按《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取得生产许可证(简称无证)

2、已获得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证,而超出规定范围生产防伪技术产品的(简称超范围)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无证或者超范围违法生产的;

2、产品已销售。

1、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2、限期取得生产许可证;

3、没收违法产品;

4、没收违法所得;

5、处货值金额15%至18%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造成危害后果。

1、责令其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所得;

3、没收违法产品;

4、处违法产品货值金额18%至20%的罚款。

57

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生产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应当分别予以处罚:

(二)生产假冒他人的防伪技术产品,为第三方生产相同或者近似的防伪技术产品,以及未订立合同或者违背合同非法生产、买卖防伪技术产品或者含有防伪技术产品的包装物、标签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初次违法生产,产品尚未售出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

3、处2万元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已经销售,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已售出产品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  多次违法生产的;

2、  造成危害后果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产品,监督销毁或做必要技术处理;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3万元的罚款。

58

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防伪技术产品的使用者有以下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一)选用未获得生产许可证的防伪技术产品生产企业生产的防伪技术产品的;

  (二)选用未获得防伪注册登记的境外防伪技术产品的;

  (三)在假冒产品上使用防伪技术产品的。

初次违法生产、销售,产品尚未售出的;

1、  责令改正;

2、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售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生产的;

2、产品已销售;

3、 造成危害后果。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59

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

《产品防伪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伪造或者冒用防伪技术评审、防伪技术产品生产许可及防伪注册登记等证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的规定处罚。

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或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规定的裁量标准执行。

60

生产者未备案相关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的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九条 生产者应当向国家质检总局备案生产者基本信息、车型信息、约定的销售和修理网点资料、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三包责任争议处理和退换车信息等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并在信息发生变化时及时更新备案。

初次、过失违法

1、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2、处1万元的罚款。

相关资料不全、致使消费者不能全面了解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故意遗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使生产者责任义务减少;

2、在信息发生变化时不及时更新备

案。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1

家用汽车产品不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的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条 家用汽车产品应当具有中文的产品合格证或相关证明以及产品使用说明书、三包凭证、维修保养手册等随车文件。

初次、过失违法的。

1、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处罚。

相关资料不全、致使消费者全面了解家用汽车产品三包有关信息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故意遗漏家用汽车产品三包信息,使生产者责任义务减少;

2、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

1、责令限期改正;

2、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2

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合理储备零部件、合格零部件、包修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

1、《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四十条 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或第十六条规定的,予以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情节严重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三条 修理者应当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存档制度。书面修理记录应当一式两份,一份存档,一份提供给消费者。

修理记录内容应当包括送修时间、行驶里程、送修问题、检查结果、修理项目、更换的零部件名称和编号、材料费、工时和工时费、拖运费、提供备用车的信息或者交通费用补偿金额、交车时间、修理者和消费者签名或盖章等。  修理记录应当便于消费者查阅或复制。  3、《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四条 修理者应当保持修理所需要的零部件的合理储备,确保修理工作的正常进行,避免因缺少零部件而延误修理时间。

 4、《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五条 用于家用汽车产品修理的零部件应当是生产者提供或者认可的合格零部件,且其质量不低于家用汽车产品生产装配线上的产品。

 5、《家用汽车产品修理、更换、退货责任规定》第十六条 在家用汽车产品包修期和三包有效期内,家用汽车产品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应当提供电话咨询修理服务;电话咨询服务无法解决的,应当开展现场修理服务,并承担合理的车辆拖运费。

初次、过失违法的。

1、警告,责令限期改正;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修理者未建立并执行修理记录;

2、未建立存档制度;

3、未合理储备零部件、合格零部件的。

1、责令限期改正;

有以下情形之一的:

1、经责令限期改正修理者拒不改正

的;

2、包修期出现产品质量问题或严重安全性能故障而不能安全行驶或者无法行驶的;

3、有其他情节严重的。

1、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3

四川省标准化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备注

1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1、《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规定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产品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以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上3倍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四条 下列标准必须执行:(一)强制性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二)法律、法规规定必须执行的其他标准;(三)已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四)企业产品已采用的国家、行业、地方推荐性标准。

2、《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第二十条:生产、销售、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由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行政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法律、行政法规未作规定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没收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对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2、能够主动采取补救措施;

3、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货值金额等值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生产、销售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法律另有规定的,适用其规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

2、  涉案货值金额较小的;

3、  危害后果轻微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货值金额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

2、存在主观故意或者危害后果。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没收违法所得。

2

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款:进口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产品的,应当封存并没收该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处以进口产品货值金额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给予行政处分,并可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本条规定的责令停止生产、行政处分,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决定;其他行政处罚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据职权决定。

初次违法,且在规定时间内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1、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2、处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3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存在主观故意或者危害后果的。

1、没收产品,监督销毁或作必要技术处理;

2、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30%至50%的罚款;对有关责任者处以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3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实施条例》第三十五条: 获得认证证书的产品不符合认证标准而使用认证标志出厂销售的,由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停止销售,并处以违法所得二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认证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初次违法,情节较轻的;

2、  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产品经检验合格的。

1、  责令停止销售;

2、  并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有关部门撤销其认证证书

多次违法的。

1、责令停止销售;

2、处以违法所得等值以上2倍以下的罚款。

存在主观故意、或者危害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1、责令停止销售;

2、处以违法所得2倍的罚款。

4

产品的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产品的标志、标签、使用说明、编码不符合强制性标准要求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情节较轻、涉案货值金额不大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1、责令其限期改正;

2、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10%以上2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产品涉及安全、健康的;

2、  两次以上实施同一违法行为的。

1、责令其限期改正;

2、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以上30%以下的罚款。

5

公共场所和公共设施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

《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设置的公共信息标志不符合强制性标准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且主动采取补救措施的。

责令其限期改正。

已责令限期改正但未改正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6

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的

1、《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处以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一)执行已废止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企业产品标准; (二)执行未备案或者到期未复审的企业产品标准;

初次违法的

1、  责令限期改正;

2、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的,且违法行为持续时间不长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的罚款。

经责令改正但逾期未改正,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

2、多次违法;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4、其他严重情节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处以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7

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的

1、《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对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三)、(四)项规定的,由县级以上标准化行政主管部门或者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及违法所得并处以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禁止从事下列行为:(三)无标准生产或未按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生产;(四)伪造或者冒用企业产品执行标准编号。

初次违法,且产品尚未售出或者已追回售出产品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5万元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万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再次违法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涉案产品货值金额较大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涉案产品货值金额巨大;

3、其他严重情节的。

1、责令停止生产、销售;

2、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

3、没收违法所得;

4、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对有关责任人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附件4

四川省计量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备注

1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6、《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制造、修理器具时间较长;

3、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的。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2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台件数较少的;

2、制造、销售时间较短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台件数较多的;

2、制造、销售时间较长的;

3、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台件数特别多的 ;

2、故意违法达两次以上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4、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

2、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案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偏差较大的;

2、造成不良后果的;

3、转移、毁灭证据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4

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3、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4、超过检定周期较短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2、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4、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5、超过检定周期较长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5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2、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

3、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有证据表明,是非故意行为的。

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8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长的;

2、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3、伪造数据的;

4、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5、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6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产品的;

4、造成不良后果的。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7

违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销售数量较少的;

2、销售时间较短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销售数量较多的;

2、销售时间较长的;

3、违法所得较大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8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制造、销售和进口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3、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再次违法的;

2、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2、拒不改正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9

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非法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短、检定业务数量较小的;

2、属内部计量检定的;

3、违法行为属首次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长的;

2、已非法开展计量检定业务数量较大的;

3、属对外部开展计量检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销售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2、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3、违法销售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4、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5、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产品的;

6、造成不良后果的。

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11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数量较少的;

2、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时间较短的;

3、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金额较小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数量较多的;

2、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时间较长的;

3、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金额较大的;

4、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产品的;

5、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2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数量较少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数量较多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4、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13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5、所提供的数据准确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所提供的数据不准确的;

4、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其停止检验,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14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4、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少的。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15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未办理变更的原因非主观故意的;

2、  未办理变更的时间较短的;

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知道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2、  未办理变更的时间较长的;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未执行责令整改,继续实施违法活动行为的;

3、  未办理变更时间长达半年以上,且一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16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生产的产品数量较少的;

2、  产品尚未销售的;

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生产的产品数量较多的;

2、  生产的产品价值达5万元以上的;

3、  产品已销售,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生产的产品数量较多的;

2、        生产的产品价值达10万元以上的;

3、        售出产品数量较多的;

4、        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7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且价值较小的;

2、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尚未销售的;

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或

价值较高的;

2、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已部分销售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台件数多且价值高;

2、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已全部销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18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造、修理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制造、修理器具时间较长;

3、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的。

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19

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涉及案件金额较小的;

2、  违法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故意违法的;

2、  案件涉及金额较大的;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已产生违法所得,且金额较大的;

 3、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多、金额大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0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涉及案件金额较小的;2、违法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违法的;

2、案件涉及金额较大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已产生违法所得,且金额较大的;

3、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多、金额大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1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涉及案件金额较小的;2、违法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违法的;

2、案件涉及金额较大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已产生违法所得,且金额较大的;

3、销售的产品数量多、金额大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2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2、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3、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小。

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涉案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大的;

3、涉案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取得许可后,违法生产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涉案计量器具数量多、货值金额大的;

3、在一定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3

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但生产销售规模较小的、产品价值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的,但生产销售规模较大,产品价值较大;或已造成损害后果;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24

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小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大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涉案金额较大的;

2、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  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拒不赔偿的。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25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的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小的;

2、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大的;

2、  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涉案金额较大的;

2、  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拒不赔偿的;

3、  数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26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小的;

2、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大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涉案金额较大的;

2、  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拒不赔偿的;

3、  数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27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值较小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3、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值较大的;

2、给被收购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3、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2、故意行为,致使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值较大的。

3、给被收购者造成严重损失的,且不配合赔偿的。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28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

2、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29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不按照规定登记造册,不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责令改正;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责令停止使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0

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责令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持续时间较短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持续时间较长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

31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32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首次被处罚的

2、缺少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措施的。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缺少保证措施已造成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3

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等经营者不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34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

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5

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等经营者不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缺少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措施的。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缺少保证措施已造成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

2、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36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规模较小且涉及金额小;

2、违法经营时间较短的。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规模较大且涉及金额较大;

2、违法经营时间较长的;

3、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营规模大且涉及金额大;

2、违法经营时间很长的;

3、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拒不赔偿的;

4、多次违法被查处的;

5、伪造虚假帐目逃避处罚的。

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37

加油站经营者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没有备案,但已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没有备案,也没有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38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不符合规定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时间较短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再次被处罚的;

2、使用时间较长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至2000 元 的罚款。

39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安装后未检使用时间较短的;

2、安装后未检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后未检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至3000 元的罚款。

安装后未检使用时间较长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后未检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至10000以下的罚款。

安装后未检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大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安装后的未检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0

加油站经营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经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已经使用的,但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是合格的。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时间较短的或者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使用时间较长的或者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并处 3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维修后未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至10000以下的罚款。

维修后未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大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至20000以下的罚款。

维修后未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严重损失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20000元至30000以下的罚款。

41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及违法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使用时间较短的或者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30%的罚款。

使用时间较长的或者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使用时间较长的或者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42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时间较短的。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逾期时间较长的。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43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值较小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国家规定允许值较大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44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首次被处罚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2、经营规模较小且涉及金额较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规模较大且涉及金额较大;

2、属再次被处罚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4、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规模大且涉及金额大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造成不良影响的;

3、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拒不赔偿的;

4、多次违法被查处的;

5、伪造虚假帐目逃避处罚的。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的罚款。

45

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的

责令改正

逾期不改的,属首次违法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的,属再次违法的或拒不改正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6

集市主办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47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公平称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8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强制检定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强制检定的

责令限期改正。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强制检定逾期不改,情节轻微的或首次违法的;

没收计量器具,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强制检定逾期不改,属主观故意或者已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没收计量器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49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2、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50

经营者不使用计量器具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1、经营者不使用计量器具量值作为结算依据

限期改正

2、逾期不改,属首次违法的;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3、逾期不改,属再次违法的。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51

用次品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用次品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数量较少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用次品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数量较多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多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52

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3、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查处的;

4、计量准确度超标轻微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4、计量准确度超标较严重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53

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2、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3、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查处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造成经济一定损失的;

3、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54

伪造盗用计量器具的印证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4、伪造、盗用计量器具印证数量较小的。

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伪造、盗用计量器具印证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5

计量器具检定超过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逾期不整改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56

未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主管部门审验、备案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未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主管部门审验、备案的

责令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逾期不改时间较短的

2、属首次违法的

3、计量器具已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逾期不改时间较长的;

2、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

3、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57

配备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明知故犯的;

2、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3、转移、毁灭证据的;

4、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58

未按计量器具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4、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明知故犯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转移、毁灭证据的;

3、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59

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嚣具的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计量器具存在一般的问题;

2、事后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3倍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计量器具存在严重的问题;

2、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3—5倍的罚款。

60

计量标准未经检定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的;

2、开展检定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少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2、开展检定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1

进口、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且货值金额较小的。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4、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大。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62

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三)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且货值金额较小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4、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大的。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63

计量检定人员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及时改正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4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2、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查处的。

予以警告,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65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的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6

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的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及时改正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7

计量检定人员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的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及时改正的;

3、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4、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3、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68

计量检定人员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2、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69

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0

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授权期限较短的;

2、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授权期限较长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71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及时改正的;

3、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  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72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73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2、及时改正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74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及时改正的;

2、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3、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75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并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76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主动改正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4、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少的。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违法所得数额不大。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77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初次生产且未销售;

2、产品已销售但未造成损害后果;

3、已售出但积极采取召回措施消除后果。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生产并已部分销售,但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

2、产品已销售,且无法召回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销售,且企业不能主动召回或无法召回的或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或属于高耗能的或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经查处后再犯的。

2、产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或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或屡次查处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60%以上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78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如实说明生产、进口、销售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且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79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整改意见,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0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2、有主观故意或有屡犯情节的;

3、涉案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下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且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4、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1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5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

2、有主观故意或有屡犯情节的;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4、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82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  逾期不改正,且能源计量器具经依法检定严重超差;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执行责令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多次违法的;

2、造成能耗严重超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83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未按规定配备人员或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

责令限期改正。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逾期不改的原因非主观故意造成的;

2、  正在积极准备整改的。

处1万元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逾期不整改时间较长的;

2、  人员配备不到位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完全没有配备能源计量人员的;

2、  用能单位内完全没有人员接受过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4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拒绝检查,但在立案调查中配合查处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在立案调查中仍不配合查处工作的,拖延、回避的。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在检查中、立案调查中不予配合,进行语言谩骂、威胁的,甚至使用暴力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85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涉及的产品数量小、价值小。

处3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的产品数量较多;

2、涉及2个以上的品种;

3、货值金额2万以上的。

4、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其颜色、式样与规定颜色、式样相差较大的。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涉及的产品数量多;

2、  涉及3个以上的品种;

3、  货值金额5万以上的;

4、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其颜色、式样与规定颜色、式样严重不符的。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附件5

四川省认证认可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备注

1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予以取缔,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首次从事认证活动,认证活动已开始,程序正规,且已申请,尚未批准;

2、检查后且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内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活动的,违法认证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的;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3、不配合查处或作伪证逃避查处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属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

2、认证质量低劣,产生较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所得。

2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定代表机构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一款   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定代表机构的,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首次设立代表机构,已申请并获批准文件,但未依法办理工商登记手续或且已申请受理,未获批准文件的;

2、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3、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首次设立代表机构,设立时间3个月以内未报申请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取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境外认证机构未经批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属首次设立代表机构,设立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未报申请的。

2、检查后不整改,产生社会影响的;3、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取缔。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予以取缔。

3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八条第二款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首次从事认证活动的,认证活动已开始,程序正规,或者尚未收取费用的;2、检查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从事认证活动时间3个月以内的,认证活动基本符合认证规则、规范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从事认证活动时间3个月以上6个月以内的;2、认证活动不符合认证规则、规范要求,但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批准设立的境外认证机构代表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认证活动的从事认证活动时间6个月以上的;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3、认证活动严重不符合认证规则、规范要求的;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认证质量低劣,社会影响较大的。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4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五十九条  认证机构接受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资助,或者从事可能对认证活动的客观公正产生影响的产品开发、营销等活动,或者与认证委托人存在资产、管理方面的利益关系的,责令停业整顿;情节严重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属首次违法,且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停业整顿,没收违法所得。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多次从事违法活动,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责令停业整顿,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没收违法所得。

5

认证机构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项   超出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超出1项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下的;3、收取费用5万以下;

4、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5、超出2项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3项批准范围从事认证活动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3、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6

认证机构违反认证规则规定程序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项    认证机构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3、《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认证机构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或者不及时撤销认证证书或者停止其使用认证标志的,依照条例第六十条规定处罚。

4、《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1项以上5项以下的;2、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3、现场审核增加、减少、遗漏个别规定的认证程序是审核员的个人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5项以上10项以下的。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7

认证机构未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4、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未及时暂停其使用或撤销认证证书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未及时暂停其使用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进行公布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认证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等指标不合格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的; 2、未到现场审核即予发证的;

3、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而继续给予合格结论的。

4、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

5、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8

认证机构聘用未经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四)项    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1人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4、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较少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的人员从事认证活动较多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造成社会较大影响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9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二款“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项较少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3、检查后及时改正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增加、减少、遗漏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规定的程序项较多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3、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责令停业整顿。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造成社会影响较大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0

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活动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  以委托人未参加认证咨询或者认证培训等为理由拒绝提供本认证机构业务范围内的认证服务,或者向委托人提出与认证无关的要求或者限制条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1

认证机构自制认证标志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   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文字和名称,与国家推行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或者妨碍社会管理,或者有损社会道德风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2

认证机构未按规定公开有关信息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公开认证基本规范、认证规则、收费标准等信息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3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认证过程作出记录归档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四)项    未对认证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二款  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对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过程作出完整记录,归档留存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4

认证机构未及时出具认证证书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项  未及时向其认证的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但尚未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已造成不良影响的。

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15

认证机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二条“认证机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认证机构或指定的认证机构出具虚假的认证结论,或者出具的认证结论严重失实的。

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负有直接责任的认证人员,撤销其执业资格;造成损害的,认证机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16

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三条“认证人员从事认证活动,不在认证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认证机构执业的,责令改正,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仍不改正的,撤销其执业资格。”

首次违法并及时改正的。

停止执业资格6个月以上1年以下。

违法活动两次以上,但经查处及时改正的。

停止执业资格1年以上2年以下。

进行停止执业处罚后继续违法,拒不改正的。

撤销执业资格。

17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认证及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四条   认证机构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机构、实验室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未经指定擅自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活动的,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3个月以下的; 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在1个的;4、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6个月 以上的1年以下的;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 ;2、擅自从事与认证有关活动2年以上的;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的;4、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收取费用数额较大的。

责令改正,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18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认证及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指定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2、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3个月以下的;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在1个的;4、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2、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2个以上5个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6个月 以上的1年以下的;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5个以上10个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2、超出指定的业务范围从事列入目录产品的认证以及与认证有关的检查、检测活动2年以上的;3、认证、检查、检测企业或项目10个以上的;4、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指定,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收取费用数额较大的;3、社会影响较大。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19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五条第二款   指定的认证机构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在5万元以下的;2、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6个月以内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在5次以下的; 2、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2、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在5-10次的危害后果轻微的。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 ;2、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1年以上2年以内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在10-20次的。

责令改正,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收取费用20万元以上30万以下的 ;2、转让指定的认证业务2年以上的,或者从事违法活动在20次以上的;3、检查后不及时改正的或再次被处罚的。

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指定,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含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拒不整改的;2、收取费用数额较大的;3、产生危害后果,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20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六条“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实验室取得境外认可机构认可,未向国务院认证认可监督管理部门备案的

给予警告,并予公布。

21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四十九条 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首次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业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未经认证的,产品质量合格,如实提供有效证据或进货渠道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危害后果轻微的;3、违法货值5万元以内的;4、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及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能及时追回的且达不到刑法追溯标准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3、违法货值1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的;4、违法行为属处罚后再次违反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及的产品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的,已造成危害后果的;2、属屡犯,两年内同一违法行为多次被查处,拒不整改的;3、违法货值30万元以上的;4、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2

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伪造、冒用、非法买卖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无违法所得的;3、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4、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上的;

2、故意违法或者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屡犯,两年内同一违法行为多次被查处,拒不整改的;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下的罚款;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23

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条“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第三条第二款规定予以处理。”

2、《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产品除食品外,还包括食用农产品、药品等与人体健康和生命安全有关的产品。对产品安全监督管理,法律有规定的,适用法律规定;法律没有规定或者规定不明确的,适用本规定。”

3、《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第三条第二款“依照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生产、销售产品需要取得许可证照或者需要经过认证的,应当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产品的,由农业、卫生、质检、商务、工商、药品等监督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并处5万元罚款;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不足1万元的,并处10万元罚款;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并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20倍以下的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构成非法经营罪或者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等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经调查,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不足5000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并处5万元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经调查,列入目录的产品经过认证后,不按照法定条件、要求从事生产经营活动或者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10万元罚款。

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至10万元(不含10万元)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货值金额10倍以上15倍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定要求的产品货值金额10万元以上;2、造成严重后果的。

没收违法所得、产品和用于违法生产的工具、设备、原材料等物品,处货值金额15倍以上20倍以下罚款;建议原发证部门吊销许可证照。

24

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一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认证证书注销、撤销或者暂停期间,不符合认证要求的产品,继续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由地方质检两局依照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七条“列入目录的产品未经认证,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货值10万元以内的;2、检查后及时改正的。

 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货值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屡犯,两年内同一违法行为多次被查处,拒不整改的;

2、违法货值50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责令改正,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25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强制性产品认证证书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罚款。”

伪造、变造、出租、出借、冒用、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26

转让或者倒卖强制性产品认证标志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三条二款“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的,及时停止违法行为追回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并消除危害后果;2、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数量较少,收取费用在1万元以下的。3、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只部分追回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违法情形之一的:1、转让或者倒卖认证标志收取费用1万元以上2万以下的的;2、转让或者卖认证标志无法追回的但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同一违法行为多次被查处,拒不整改的;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3、收取费用2万元以上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7

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规定,认证委托人提供的样品与实际生产的产品不一致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2、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2、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

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活属违法行为再次处罚的;2、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巨大的。

责令其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8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二十四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变更,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2、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2、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

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活属违法行为再次处罚的;2、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巨大的。

责令其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9

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改正,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规定,未按照规定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扩展,擅自出厂、销售、进口或者在其他经营活动中使用列入目录产品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五条“认证委托人需要扩展其获证产品覆盖范围的,应当向认证机构申请认证证书的扩展,认证机构应当核查扩展产品与原获证产品的一致性,确认原认证结果对扩展产品的有效性。经确认合格后,可以根据认证委托人的要求单独出具认证证书或者重新出具认证证书。”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2、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小,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

责令其改正,处10000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2、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较大。

责令其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活属违法行为再次处罚的;2、售出的产品货值金额巨大的。

责令其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30

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三条规定,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的认证证书所含内容与认证证书内容不一致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获证产品及其销售包装上标注认证证书所含内容的,应当与认证证书的内容相一致,并符合国家有关产品标识标注管理规定。”

非主观故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主观故意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1

未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的

1、《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五十五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质检两局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下罚款:(二)违反本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未按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2、《强制性产品认证管理规定》第三十二条“认证委托人应当建立认证标志使用管理制度,对认证标志的使用情况如实记录和存档,按照认证规则规定在产品及其包装、广告、产品介绍等宣传材料中正确使用和标注认证标志。”

非主观故意,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属主观故意行为,责令限期改正未改正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以下罚款。

32

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对混淆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2万元以下罚款。”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二条“不得利用产品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服务、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服务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管理体系通过认证;不得利用管理体系认证证书和相关文字、符号,误导公众认为其产品、服务通过认证。”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改正逾期未改正,且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33

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未通过认证,但在其产品或者产品包装上、广告等其他宣传中,使用虚假文字表明其通过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按伪造、冒用认证标志、违法行为进行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七十一条“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法律的规定查处。”

3、《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伪造产品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初次违法的;2、产品尚未销售的,无违法所得的;3、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4、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产品货值金额10000元以内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伪造、冒用、买卖认证标志或者认证证书的产品货值金额1万元以上的;2、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30%以上70%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屡犯,两年内同一违法行为多次被查处,拒不整改的;

2、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70%以上等值以下的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34

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伪造、冒用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35

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非法买卖或者转让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责令其改正,处以3万元罚款。

36

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的

1、《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依照条例第六十一条规定处罚;违反其他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依照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处罚。”

2、《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的式样(包括使用的符号)、文字和名称,应当遵守以下规定:(一)不得与强制性认证标志、国家统一的自愿性认证标志或者已经国家认监委备案的认证机构自行制定的认证标志相同或者近似;(二)不得妨碍社会管理秩序;(三)不得将公众熟知的社会公共资源或者具有特定含义的认证名称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如使用表明安全、健康、环保、绿色、无污染等的文字、符号、图案);(四) 不得将容易误导公众或者造成社会歧视、有损社会道德风尚以及其他不良影响的文字、符号、图案作为认证标志的组成部分;(五)其他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家制定的相关技术规范、标准的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一条“认证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处2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拒不改正,且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7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的

《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认证机构未按照规定向社会公布本机构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使用等相关信息

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予以警告。

38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有机认证证书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八条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在其出具的认证证书上自行编制认证证书编号的,视为伪造认证证书。

伪造、变造、冒用、非法买卖、转让、涂改认证证书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39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四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认证机构向不符合国家规定的有机产品生产产地环境要求区域或者有机产品认证目录外产品的认证委托人出具认证证书

处3万元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40

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在产品或者产品包装及标签上标注含有“有机”、“ORGANIC”等字样且可能误导公众认为该产品为有机产品的文字表述和图案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2、  产品数量较少;

3、  产品货值金额较小。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属首次违法,检查后不改正的。

2、  涉及产品较多;

3、  产品货值金额较大。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属屡犯,两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含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拒不整改的。

2、  产品数量多;

3、  产品货值金额大。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1

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发放的有机产品销售证数量,超过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所生产、加工的有机产品实际数量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属首次违法,检查后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属屡犯,两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含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拒不整改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2

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认证机构对有机配料含量低于95%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认证的,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属首次违法,检查后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属屡犯,两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含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拒不整改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3

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四条 认证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未及时暂停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对外公布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的规定处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认证认可条例》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  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不及时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的,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3个月以下的;3、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未及时暂停其使用或撤销认证证书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时间在3个月以上6个月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符合认证要求,未及时暂停其使用或撤销认证证书情况进行公布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

责令改正,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未对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实施有效的跟踪调查,或者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持续符合认证要求,未暂停其使用或者撤销认证证书并予公布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在1年以上的; 3、未到现场审核即予发证的;4、发现其认证的产品、服务、管理体系不能符合认证要求,而继续给予合格结论的。

责令停业整顿,处15万元以上17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属屡犯,两年内违法行为多次被处罚的,拒不整改的;2、认证的产品存在卫生、安全等指标不合格的;3、社会影响较大的。

处17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没收违法所得;撤销批准文件,并予公布。

44

未获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未依照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五条 认证委托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认证监管部门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获得有机产品认证的加工产品,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的规定,进行有机产品认证标识标注的;

(二)未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使用认证标志的;

(三)在认证证书暂停期间或者被注销、撤销后,仍继续使用认证证书和认证标志的。

属首次违法,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罚款。

属首次违法,检查后不改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属屡犯,两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含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拒不整改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5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

《有机产品认证管理办法》第五十六条 认证机构、获证产品的认证委托人拒绝接受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管部门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情节轻微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不改,态度恶劣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属屡犯,两年内发生过两次以上(含两次)同一违法行为被查处,拒不整改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6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缺乏必要的管理制度和程序区分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活动与自愿性产品认证、委托检查、委托检测活动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时间较短的;

2、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从事违法活动较长的;

2、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7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二)利用强制性产品认证业务宣传、推广自愿性产品认证业务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时间较短的;

2、违法活动较少,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较长的;

2、违法活动多,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8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三)未向认证委托人提供及时、有效的认证、检查、检测服务,故意拖延的或者歧视、刁难认证委托人,并牟取不当利益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从事违法活动时间较短的;

2、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从事违法活动时间较长的;

2、  违法行为造成较大损失或不良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49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四)对执法监督检查活动不予配合,拒不提供相关信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情节轻微,及时改正的;

2、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故意行为,屡次不改的;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0

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强制性产品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指定的认证机构、检查机构和实验室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要求提交年度工作报告或者提供强制性产品认证、工厂检查、检测信息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主观故意,属于管理疏漏的;

2、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2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涉及的信息面较宽的;

3、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处以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1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规定在2个以上机构执业的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和第十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给予停止执业资格1年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资格2年的处罚;逾期未改正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积极改正的。

停止执业资格1年。

整改迟缓的;对整改意见有抵触的。

停止执业资格2年。

逾期未改正的。

撤销执业资格

52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出具虚假或者失实的结论,编造或者唆使编造虚假、失实的文件、记录的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的,给予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撤销执业资格

53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从事办法禁止的行为的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办法第十八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其他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1年以下的处罚;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2年直至撤销执业资格的处罚。

逾期未改,态度生硬、整改迟缓的

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至1年以下。

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

停止执业2年。

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或后果的。

撤销执业资格。

54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人员管理》第十九条  认证及认证培训、咨询机构对其执业人员未实施有效管理,或者纵容、唆使,导致其执业人员违法违规的,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3万元的罚款;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执行。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无主观故意,属于管理疏漏,情节轻微的;

2、违法行为未造成不良后果的。

处以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故意行为,屡次不改的;

2、违法行为造成较大不良后果的。

处以3万元的罚款。

55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咨询活动

责令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56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申请人申请设立认证咨询机构时,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的,省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隐瞒有关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不予受理或者不予批准,并给予警告。

57

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认证咨询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

责令其停止认证咨询活动,处3万元罚款。

国家认监委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58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 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9

认证咨询机构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认证咨询机构及其分支机构超越批准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咨询活动或者分支机构未经备案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0

认证咨询机构违反行为规范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责令改正,给予警告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61

认证咨询机构使用不具备认证咨询师注册资格的人员独立进行认证咨询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经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2

认证咨询机构向其他机构分包认证咨询业务或者以其他合作方式从事认证咨询活动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3

认证咨询机构的办事机构从事认证咨询经营活动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4

认证咨询机构干涉被咨询方自主选择认证机构的权力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5

认证咨询机构代收认证费用或者接受对认证咨询活动产生公正影响的资助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同上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6

认证咨询机构介入认证机构的审核活动或者作为认证机构的分支机构及以其他方式从事认证活动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7

认证咨询机构为被咨询方编造体系文件运行记录或者帮助、授意被咨询方隐瞒自身实际情况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8

认证咨询机构作出误导、欺诈性宣传或者承诺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9

认证咨询机构向未经国家认监委批准的认证机构推荐经其认证咨询的单位进行认证的

《认证咨询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首次违法的;经检查后及时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再次违法或者未检查后没有停止违法行为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0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未经批准擅自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责令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71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责令其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未经批准擅自分包境外认证培训机构或者组织的相关课程培训的

责令停止所分包的培训业务,处2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72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批准文件的,

责令其停止认证培训活动,处3万元罚款。

国家认监委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73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超越国家认监委批准的业务范围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74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消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涂改、出租、出借批准证书或者以分包本机构认证培训业务、委托招生等形式非法转让认证培训业务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75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在公开信息、网站和广告等宣传活动中进行虚假或者误导性宣传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76

认证培训机构违反规行为规范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至第二十条规定的,责令改正,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5000元以上10000以下罚款。

已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77

认证培训机构在有关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国家认监委或者地方认证监督管理部门对其实施的监督检查中,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情况的真实材料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轻微的。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已造成不良影响或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78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并予以公布。

境外认证培训机构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的常驻代表机构未经国家认监委备案或者从事认证培训经营性活动的

责令改正,处2万元罚款。

予以公布

79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聘用未经认可机构注册或者确认的培训教师进行认证培训活动的

责令改正,处5000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并予以公布。

80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应当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认证培训机构在被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期间,继续从事认证培训活动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情节严重的,国家认监委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81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

《认证培训机构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认证培训机构有前款规定的违法行为的,国家认监委应当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买卖、伪造或者冒用批准文件、认证培训证书以及其他认证培训证明文件的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国家认监委责令停业整顿,直至撤销批准文件,并予以公布。


附件6

四川省特种设备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裁量标准

备 注

1

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四条: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活动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二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压力容器设计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五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及其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的制造、安装、改造以及压力管道元件的制造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任。

4、《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设备数量较少,制造的设备尚未销售的;

2、设备数量较少,安装改造修理的设备尚未交付使用的;

3、设计的设备尚未制造、销售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未经许可从事电梯日常维护保养的,适用《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处罚。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设备数量较少,制造的设备已经销售;

2、安装改造修理的设备已经交付使用的;

3、设计的设备已经制造、销售的;

4、设计的设备本身危害性较大,属于《目录》规定的固定式压力容器第三类压力容器、高压力容器、超高压力容器及移动式压力容器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设备已交付使用且数量较多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设备已交付使用且产品存在缺陷或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已经实施安装、改造、修理的,责令恢复原状或者责令限期由取得许可的单位重新安装、改造、修理。

2

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五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三条:锅炉、气瓶、氧舱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以及高耗能特种设备的设计文件,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鉴定,擅自用于制造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没收非法制造的产品,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但尚未制造成品;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按设计进行制造活动,设备已经销售或安装、使用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备存在缺陷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制造的特种设备,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3

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的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以及特种设备采用的新材料,未进行型式试验,且逾期未改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未进行型式试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四条: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应当进行型式试验的特种设备产品、部件或者试制特种设备新产品、新部件,未进行整机或者部件型式试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3、《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六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按照要求理有关手续即提供用户使用单位产品的,责令补办有关手续,并处5000元至20000元罚款。

设备尚未销售、安装、使用的或者已销售、安装、使用,但设备数量较少且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特种设备质量监督与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凡在中国境内销售境外制造特种设备的产品或者部件,其同类型首台产品或者部件必须由国家质量技术监督局指定的监督检验机构进行型式试验的,合格后方可以正式销售。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设备已经销售、安装、使用,且存在缺陷影响安全使用的;

2、多次违法的;

3、设备数量较多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4

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七十七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随附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六条:特种设备出厂时,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附有设计文件、产品质量合格证明、安装及使用维修说明、监督检验证明等文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处违法生产、销售货值金额30%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尚未影响设备正常运行,催告后及时改正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影响设备正常运行;拒绝改正,坚持不提供资料文件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制造、销售,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5

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八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安装、改造、修理的施工单位在施工前未书面告知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三十日内未将相关技术资料和文件移交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八条,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维修的施工单位以及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改造、维修单位,在施工前未将拟进行的特种设备安装、改造、维修情况书面告知直辖市或者设区的市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即行施工的,或者在验收后30日内未将有关技术资料移交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使用单位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逾期时间较短;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拒绝书面告知或者移交资料;

3、已经影响设备正常运行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6

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七十九条: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的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监督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九条:锅炉、压力容器、压力管道元件、起重机械、大型游乐设施的制造过程和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装、改造、重大维修过程,以及锅炉清洗过程,未经国务院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核准的检验检测机构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监督检验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已经出厂的,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已经实施安装、改造、重大维修或者清洗的,责令限期进行监督检验,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撤销制造、安装、改造或者维修单位已经取得的许可,并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逾期时间较短,设备未投入使用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安装、改造、重大修理以及锅炉清洗过程存在安全隐患;

2、设备已投入使用;

3、多次违法的;

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7

电梯制造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八十一条第一项: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一)未依照本条例第十九条的规定对电梯进行校验、调试的;

逾期时间较短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影响设备的正常运行的;

2、多次违法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8

电梯制造单位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电梯使用单位并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一条 第二项 电梯制造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予以通报批评:(二)对电梯的安全运行情况进行跟踪调查和了解时,发现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逾期时间较短,并积极采取措施排除隐患的的

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采取措施排除隐患,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多次违法的;

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9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一)不再具备生产条件、生产许可证已经过期或者超出许可范围生产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二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二)不再符合本条例规定或者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条件,继续从事特种设备生产、检验检测的;

逾期时间较短,且设备未销售或者未投入使用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设备已经销售或者投入使用,数量较少的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设备已经销售或者投入使用,数量较多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设备已经销售或者投入使用,设备存在缺陷或者安全隐患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0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八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二)明知特种设备存在同一性缺陷,未立即停止生产并召回的。 

已经停止生产,但未按要求召回,尚未产生危害后果的

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继续生产的设备数量较少,且未销售或者交付使用的

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继续生产的设备数量较多;

2、已经销售交付使用的;

3、多次违法的;

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造成严重后果的

处三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1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单位生产、销售、交付国家明令淘汰的特种设备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违法,且生产、销售、交付的设备数量较少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生产、销售、交付的设备数量较多;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交付的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2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一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生产许可证的,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首次违法,且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受让方尚未开展特种设备生产活动

责令停止生产,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受让方已经开展特种设备生产活动,制造安装改造维修的设备数量较少

责令停止生产,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受让方已经开展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设备数量较多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的受让方已经开展特种设备生产活动,设备存在缺陷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三十万元以上四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生产,处四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3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一)销售、出租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首次违法,主观过失,且销售、出租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少,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出租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多的;

2、主观故意的;

3、多次违法的;

4、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已经使用;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4

特种设备经营单位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经营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二)销售、出租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或者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的特种设备的。

首次违法,主观过失,且销售、出租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少,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出租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多的;

2、主观故意的;

3、多次违法的;

4、淘汰、报废的特种设备已经使用;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5

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销售单位未建立检查验收和销售记录制度,或者进口特种设备未履行提前告知义务的,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且设备数量较少的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设备数量较多的;

2、多次违法的;

3、拒绝改正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6

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二条第三款:特种设备生产单位销售、交付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处罚;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首次违法,且销售、交付特种设备数量较少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销售、交付未经检验的设备已经存在安全隐患的或者已经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2、特种设备数量较多的;

3、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经营的特种设备,处十五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 

17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特种设备未按照规定办理使用登记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 第一款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一)特种设备投入使用前或者投入使用后30日内,未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登记,擅自将其投入使用的;

首次违法,且设备数量较少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的设备数量较多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8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或者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或者未依法设置使用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二)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首次违法,且逾期时间较短;

2、安全技术档案不符合规定要求;

3、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未设置在特种设备的显著位置。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建立特种设备安全技术档案;

2、登记标志、定期检验标志未设置;

3、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19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或者未对其使用的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三)未依照本条例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对在用特种设备进行经常性日常维护保养和定期自行检查的,或者对在用特种设备的安全附件、安全保护装置、测量调控装置及有关附属仪器仪表进行定期校验、检修,并作出记录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首次违法,设备数量较少的;

2、未作出记录或者记录不齐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绝改正的;

2、多次违法的;

3、涉及的设备数量较多的;

4、已经影响设备安全运行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0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及时申报并接受检验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四)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定期检验要求,在安全检验合格有效期届满前1个月向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提出定期检验要求的;

首次违法,设备数量较少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绝改正的;

2、多次违法;

3、设备数量较多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1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五)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九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九)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要求进行锅炉水(介)质处理的;

首次违法,设备数量较少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绝改正的;

2、多次违法;

3、设备数量较多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2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三条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六)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七)未制定特种设备事故应急专项预案的;

首次违法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绝改正的;

2、多次违法;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23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一)使用未取得许可生产,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或者国家明令淘汰、已经报废的特种设备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五)使用未经定期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特种设备的;

首次违法,无主观故意,且使用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少或者违法持续时间较短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故意的;

2、多次违法的;

3、使用的特种设备的数量较多的;

4、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4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二)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使用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六)特种设备出现故障或者发生异常情况,未对其进行全面检查、消除事故隐患,继续投入使用的;

首次违法,无主观故意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故意的;

2、多次违法的;

3、违法持续时间较长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在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四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三)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修理价值,或者达到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其他报废条件,未依法履行报废义务,并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四条: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无改造、维修价值,或者超过安全技术规范规定的使用年限,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予以报废,并向原登记的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办理注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设备已报废,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未履行报废义务,也未办理使用登记证书注销手续的;

2、多次违法的;

3、设备的数量较多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二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罚款

26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一)未按照规定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制度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首次违法,且涉及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数量较少;

2、充装记录不齐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未实施充装前后的检查、记录的;

3、涉及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数量较多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已经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27

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二)对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移动式压力容器和气瓶进行充装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二款: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充装单位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充装资格。2;《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二)对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再次进行充装;(三)充装前不认真检查气瓶钢印标志和颜色标志,未按规定进行瓶内余气检查或抽回气瓶内残液而充装气瓶,造成气瓶错装或超装的;

(四)对气瓶进行改装和对报废气瓶进行翻新的;

(五)未按规定粘贴气瓶警示标签和气瓶充装标签的;

首次违法,且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数量较少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充装的移动式压力容器、气瓶的数量较多;

3、错装气瓶或充装报废气瓶、超期未检气瓶、翻新气瓶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充装许可证

28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五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条第一款: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移动式压力容器或者气瓶充装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擅自充装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且现场具备充装条件,充装数量较少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0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擅自充装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且现场具备充装条件,充装数量较多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1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擅自充装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充装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多次违法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20万元以上3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未经许可,擅自充装不符合安全技术要求的气瓶,且充装现场存在安全隐患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30万元以上4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后果的

予以取缔,没收违法充装的气瓶,处4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9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一)未配备具有相应资格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首次违法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 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二)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检测和作业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 第二项: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二)从事特种设备作业的人员,未取得相应特种作业人员证书,上岗作业的;

首次违法,且还未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特种设备安全检测和作业的;

3、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1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六条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检测人员和作业人员进行安全教育和技能培训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三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对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进行特种设备安全教育和培训的

首次违法,且还未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三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2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一)未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的特种设备安全管理人员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六条第一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依照本条例规定设置特种设备安全管理机构或者配备专职、兼职的安全管理人员的;

首次违法,且还未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3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的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二)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未对安全附件和安全保护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第一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一)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每日投入使用前,未进行试运行和例行安全检查,并对安全装置进行检查确认的;

首次违法,且还未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4

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七条第三项 违反本法规定,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三)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使用说明、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五条  第二项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运营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二)未将电梯、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的安全注意事项和警示标志置于易于为乘客注意的显著位置的

首次违法,且还未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经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的;

2、多次违法的;

责令停止使用有关特种设备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35

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未经许可,擅自从事电梯维护保养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七十七条:未经许可,擅自从事锅炉、压力容器、电梯、起重机械、客运索道、大型游乐设施、场(厂)内专用机动车辆的维修或者日常维护保养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擅自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较少,并能够按照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维护保养,未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维护保养的电梯数量较多的;

2、多次违法的;

3、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6

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八条 第二款:电梯的维护保养单位未按照本法规定以及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电梯维护保养的,依照前款规定处罚。

首次违法,涉及电梯数量较少,未影响到设备的正常运行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电梯数量较多;

2、多次违法的;

3、影响到设备的安全运行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三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37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一)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在本单位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时,不立即组织抢救或者在事故调查处理期间擅离职守或者逃匿的;

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从重处罚;事故升级的,按相应的档次处罚;1;不立即组织抢救,未能有效防止事故灾害扩大的;2擅离职守或者逃匿,影响事故调查处理的;3;造成恶劣影响或者其他不良后果的

事故等级为较大事故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等级为重大事故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8

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八十九条 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主要负责人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二)对特种设备事故迟报、谎报或者瞒报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七条 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依法给予处分;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重大责任事故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二)特种设备使用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对特种设备事故隐瞒不报、谎报或者拖延不报的。

事故等级为一般事故

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等级为较大事故

对单位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事故等级为重大事故

对单位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主要负责人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39

单位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负有责任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条 发生事故,对负有责任的单位除要求其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等责任外,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处二十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处五十万元以上二百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八条  对事故发生负有责任的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
(二)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
(三)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事故负有次要责任的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0万元以上12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0万元以上2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50万元以上70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节之一,从重处罚: (一)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二)私自转移、隐匿、毁弃设备事故证据或者设备设计。制造、销售、安装、充装、使用、检验、修理、改造等证件。记录、技术资料、档案的;(三)阻扰、干涉事故调查工作正常进行的;(四)无正当理由拒绝接受事故调查,拒绝提供与设备事故有关的情况和资料的;(五)提供伪证或者指使他人提供伪证的;(六)对事故调查和处理工作不负责任,致使调查或者处理工作有重大疏漏的;(七)行贿、受贿,包庇事故责任者或者借机打击报复他人的。

对事故负有等同责任的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2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25万元以上3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70万元以上10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事故负有主要责任的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5万元以上18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35万元以上45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00万元以上150万元以下罚款

对事故负有全部责任的

发生一般事故的,处18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较大事故的,处45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罚款;发生重大事故的,处150万元以上200万元以下罚款

40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从事检验、检测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 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一条:未经核准,擅自从事本条例所规定的监督检验、定期检验、型式试验以及无损检测等检验检测活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予以取缔,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触犯刑律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非法经营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法持续时间较短或者检验检测数量较少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检验检测数量较多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41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一)未经核准或者超出核准范围、使用未取得相应资格的人员从事检验、检测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二条第一项: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一)聘用未经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组织考核合格并取得检验检测人员证书的人员,从事相关检验检测工作的;

使用的人数较少,且违法持续时间较短或者检验检测数量较少,

责令改正,单位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的人数较多;

2、违法持续时间较长或者检验检测数量较多;

责令改正,机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42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二)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进行检验、检测的;

检验、检测的设备数量较少

责令改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验、检测的设备数量较多;

2、检验、检测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

3、其它影响设备安全运行的行为;

责令改正,机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43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三)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三条 第一款: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出具虚假的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或者检验检测结果、鉴定结论严重失实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对检验检测机构没收违法所得,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对检验检测人员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中介组织人员提供虚假证明文件罪、中介组织人员出具证明文件重大失实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主观过失,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份数较少,且积极采取补救措施,消除影响,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1、主观故意;

2、检验、检测结果和鉴定结论份数较多;

责令改正,机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涉及的设备存在安全隐患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44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四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四)发现特种设备存在严重事故隐患,未及时告知相关单位,并立即向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报告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 第九十二条第二项: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二)在进行特种设备检验检测中,发现严重事故隐患或者能耗严重超标,未及时告知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并立即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的。

首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设备继续运行

责令改正,机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45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五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五)泄露检验、检测过程中知悉的商业秘密的;

主观过失,尚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主观故意;

2、多次违法;

责令改正,机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46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  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六)从事有关特种设备的生产、经营活动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涉及设备数量较少,尚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涉及设备数量较多;

3、涉及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责令改正,机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47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七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七)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四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或者检验检测人员从事特种设备的生产、销售,或者以其名义推荐或者监制、监销特种设备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撤销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的资格,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首次违法,生产、经营活动涉及设备数量较少,尚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涉及设备数量较多;

3、涉及设备存在事故隐患;

责令改正,机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48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八项: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及其检验、检测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对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八)利用检验工作故意刁难相关单位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的: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五条: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和检验检测人员利用检验检测工作故意刁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撤销其检验检测资格。

首次违法,积极改正,及时消除影响,尚未发生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五万元以上七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拒绝改正;

2、影响设备安全运行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责令改正,机构处七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机构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49

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的检验、检测人员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资格。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六条:检验检测人员,从事检验检测工作,不在特种设备检验检测机构执业或者同时在两个以上检验检测机构中执业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给予停止执业6个月以上2年以下的处罚;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违法持续时间较短,及时改正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持续时间较长;

2、拒绝改正;

3、影响设备安全运行或者造成恶劣影响;

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机构资质和有关人员的资格

50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负责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的部门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一款:特种设备的生产、使用单位或者检验检测机构,拒不接受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依法实施的安全监察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触犯刑律的,依照刑法关于妨害公务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逾期时间较短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五十条第(二)款规定的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行为的;

2、多次违法;

3、造成恶劣影响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停产停业整顿,处十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

51

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

1、《特种设备安全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经营、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证书。

2、《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九十八条第二款:特种设备生产、使用单位擅自动用、调换、转移、损毁被查封、扣押的特种设备或者其主要部件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2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首次违法,及时改正,恢复被查封、扣押状态,消除影响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能恢复被查封、扣押状态的;

2、被查封设备继续使用的;

3、多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处十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登记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十五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生产许可证,注销特种设备使用

52

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一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一)未按照安全技术规范的要求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的;

首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违法持续时间较长;

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53

已经取得许可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监督检验报告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二条第四项:已经取得许可、核准的特种设备生产单位、检验检测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四)伪造、变造、出租、出借、转让许可证书或者监督检验报告的。

首次违法,涉及设备数量较少,且及时改正消除影响,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涉及设备数量较多;

3、拒绝改正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造成危害后果的

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撤销其相应资格

54

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一款第十项:特种设备使用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十)特种设备不符合能效指标,未及时采取相应措施进行整改的。

首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

处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多次违法

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一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止使用或者停产停业整顿:

55

特种设备使用单位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

《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第八十三条第二款:特种设备使用单位使用未取得生产许可的单位生产的特种设备或者将非承压锅炉、非压力容器作为承压锅炉、压力容器使用的,由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违法持续时间较短,且能够及时改正,消除影响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拒绝改正;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严重后果的

责令停止使用,予以没收,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56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没有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三条:违反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六条 制造单位应当采用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起重机械设计文件

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7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四条:制造单位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未在被许可的场所内制造起重机械的,责令改正,处以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二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结构不可拆分且运输超限的,可以在使用现场制造的除外

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万五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58

起重机械制造单位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第一款 制造单位不得将主要受力结构件(主梁、主副吊臂、主支撑腿、标准节,下同)全部委托加工或者购买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多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59

起重机械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未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五条:违反本规定第十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主要受力结构件需要部分委托加工或者购买的,制造单位应当委托取得相应起重机械类型和级别资质的制造单位加工或者购买其加工的主要受力结构件并用于起重机械制造。

多次违法的

责令改正,处以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二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60

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未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未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的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九条:违反本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改正,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起重机械安全监察规定》 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起重机械拆卸施工前,应当制定周密的拆卸作业指导书,按照拆卸作业指导书的要求进行施工,保证起重机械拆卸过程的安全

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1

气瓶充装单位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八条第一项:气瓶充装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一)充装非自有产权气瓶(车用气瓶、呼吸用气瓶、灭火用气瓶、非重复充装气瓶和其他经省级质监部门安全监察机构同意的气瓶除外);

首次违法,且充装的气瓶数量较少

责令改正,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充装的气瓶数量较多或者多次违法

责令改正,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暂停充装,直至吊销其充装许可证

62

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以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九条:气瓶检验机构对定期检验不合格应予以报废的气瓶,未进行破坏性处理而直接退回气瓶送检单位或者转卖给其他单位或个人的,责令改正,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检验资格。

首次违法,且直接退回或转卖的气瓶数量较少

责令改正,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多次违法或者直接退回或转卖的气瓶数量较多

责令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3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一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一)销售无制造许可证单位制造的气瓶或者销售未经许可的充装单位充装的瓶装气体;

首次违法,且气瓶数量较少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气瓶数量较多的;

3、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4

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的

《气瓶安全监察规定》第五十条第二项:气瓶或者瓶装气体销售单位或者个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罚款: (二)收购、销售未经破坏性处理的报废气瓶或者使用过的非重复充装气瓶以及其他不符合安全要求的气瓶。

首次违法,且气瓶数量较少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气瓶数量较多的;

3、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65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一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未对设计进行安全评价,提出安全风险防控措施的;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改正或者多次违法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6

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三十八条第三项:大型游乐设施制造、安装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未明确整机、主要受力部件的设计使用期限的;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改正或者多次违法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7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第二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设备运营期间,无安全管理人员在岗的;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改正或者多次违法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8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第三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三)配备的持证操作人员未能满足安全运营要求的;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改正或者多次违法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69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第四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四)未及时更换超过设计使用期限要求的主要受力部件的;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改正或者多次违法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0

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在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条第五项:大型游乐设施运营使用单位违反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五)租借场地开展大型游乐设施经营的,未与场地提供单位签订安全管理协议,落实安全管理制度的;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元以上一万五千元以下罚款

拒绝改正或者多次违法的

予以警告,处一万五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二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1

大型游乐设施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

《大型游乐设施安全监察规定》第四十一条:违反本规定安装、改造和重大修理施工现场的作业人员数量不能满足施工要求或具有相应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资格的人数不符合安全技术规范要求的,予以警告,处5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五千元以上八千元以下罚款。

多次违法的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予以警告,处八千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72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一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一)伪造或者故意破坏事故现场的;

积极改正,且能够恢复事故现场原状,尚未对事故调查造成影响

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对事故调查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3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二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二)拒绝接受调查或者拒绝提供有关情况或者资料的;

积极改正,尚未对事故调查造成影响

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对事故调查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4

发生特种设备事故,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规定》第四十六条第三项:发生特种设备事故,有下列行为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法予以行政处罚;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处以4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三)阻挠、干涉特种设备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

积极改正,尚未对事故报告和调查造成影响

处以四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已经对事故报告和调查造成一定影响的

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以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的罚款。

75

特种设备用人单位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一)违章指挥特种设备作业的;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已经影响设备安全运行的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6

特种设备用人单位在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时,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二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责令用人单位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二)作业人员违反特种设备的操作规程和有关的安全规章制度操作,或者在作业过程中发现事故隐患或者其他不安全因素未立即向现场管理人员和单位有关负责人报告,用人单位未给予批评教育或者处分的。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

责令改正,并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

2、已经影响设备安全运行的;

责令改正,并处一万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造成危害后果的

责令改正,并处二万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77

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

《特种设备作业人员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或者使用非法印制、伪造、涂改、倒卖、出租、出借《特种设备作业人员证》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首次违法,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多次违法或者造成危害后果的

处1000元以下罚款;


附件7

四川省纤维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法律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1

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或者对所收购的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棉花不进行技术处理,或者对所收购的棉花不分类别、等级置放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收购棉花时,应当按照国家标准和技术规范,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后确定所收购棉花的类别、等级、数量;所收购的棉花超出国家规定水分标准的,应当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保证棉花质量。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应当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棉花。

1、货值金额较少,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较少,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货值金额较大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不按照国家标准分拣、排除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或者不按照国家标准成包组批放置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对所加工棉花中的异性纤维和其他有害物质进行分拣,并予以排除;(二)按照国家标准,对棉花分等级加工,并对加工后的棉花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标识应当与棉花质量相符;(三)按照国家标准,将加工后的棉花成包组批放置。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3

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加工棉花,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二款的规定,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八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皮辊机、轧花机、打包机以及其他棉花加工设备加工棉花。

1、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小皮辊机(皮辊长度小于1000mm)、小锯齿机(少于80片)、土打包机(压力吨位100-200吨)的。

1、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2、使用土打包机压力吨位200吨以上的。

2、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5倍以上8倍以下的罚款。

3、违法行为涉及棉花货值金额较大的。

3、没收并监督销毁禁止的棉花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8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4

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六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违反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销售的棉花没有质量凭证,或者其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或者质量凭证、标识与实物不符,或者经公证检验的棉花没有公证检验证书、国家储备棉没有粘贴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九条:棉花经营者销售棉花,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棉花附有质量凭证;(二)棉花包装、标识符合国家标准;(三)棉花类别、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棉花,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其中国家储备棉还应当粘贴公证检验标志。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5

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

《避免在棉花采摘、交售、加工过程中混入异性纤维的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三)项:棉花加工企业销售皮棉时未将棉花中异性纤维情况在外包装上标识或标识与实物不符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以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以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6

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的规定,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或者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不符,或者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质量变异,或者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一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建立、健全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棉的类别、等级、数量与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相符;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二款:棉花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棉,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棉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棉花经营者不得将未经棉花质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未建立棉花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②者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轻微不符的;③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货值金额较少的。

1、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②将未经公证检验的棉花作为国家储备棉入库、出库,货值金额较大的;③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财产损失不大的。

2、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有本条规定的2项违法行为的;②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③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造成一定财产损失的。

3、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有本条规定的3项以上违法行为的;②入库、出库的国储棉实物与公证检验证书、标志严重不符,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③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棉变异,造成重大财产损失的。

4、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对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降级以上的纪律处分。

7

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

 《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棉花经营者隐匿、转移、损毁被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查封、扣押的物品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被隐匿、转移、损毁物品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1、涉及物品较少的,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1、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

2、涉及物品大部分或全部,经责令改正,能及时采取措施恢复原状的。

2、处货值金额3倍以上4倍以下的罚款。

3、经责令改正仍不主动改正或不能改正的。

3、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

8

棉花经营者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九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一条的规定,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一条:棉花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棉花,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棉花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1、货值金额较少,首次被处罚的。

1、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较少,再次被处罚的。

2、处6万元以上至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货值金额较大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由原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棉花加工资格。

9

棉花经营者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

1、《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条:棉花经营者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的规定,在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并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棉花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第十二条:严禁棉花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棉花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棉花还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①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①没收违法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没收违法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棉花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没收违法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以次充好,
①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③以废弃纤维冒充合格棉花的。

①没收违法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没收违法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③没收违法棉花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0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未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的;或加工的成包棉花没有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的

1、《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第(五)项规定的,由棉花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或者屡查屡犯的,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一)保证各项质量保证能力条件得到正常运行和实施;(五)成包棉花必须参加仪器化公证检验。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然拒不改正的。

2、责令改正,处1.5万元至2.5万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在3次以上的。

3、责令改正,处2.5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1

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的

1、《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三款: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可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还应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六条:获得棉花加工资格认定的企业应当履行以下义务:(三)不得购买、使用国家明令禁止的设备加工棉花;(七)不得向负责监督检查的行政机关或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隐瞒有关情况、提供虚假材料或者拒绝提供反映其活动的真实材料;(八)不得拒绝、阻碍依法开展的监督检查。

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节较轻的,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节较重的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情节严重的,造成较大社会影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移送公安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12

棉花加工企业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的

1、《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项至第(四)项规定的,由实施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机构责令改正,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棉花加工资格认定和市场管理暂行办法》第十九条: 棉花加工企业不得有下列行为:(一)以欺骗等非法手段获取《资格证书》;(二)将获得的《资格证书》倒卖、出租、出借或其他形式非法转让;(三)使用无效、失效的《资格证书》;(四)伪造、变造、冒用《资格证书》。

1、情节轻微,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处1万元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处1万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3

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毛绒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毛绒纤维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毛绒纤维的,依照上款处理。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毛绒纤维还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①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①没收违法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没收违法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毛绒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没收违法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以次充好,
①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③以废弃纤维冒充合格毛绒纤维的。

①没收违法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没收违法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③没收违法毛绒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14

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不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不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真实确定所收购毛绒纤维的类别、等级、重量;(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对所收购毛绒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烘干等技术处理;(四)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类别、等级、型号分别置放,并妥善保管。

1、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中任何两项规定,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②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至第(四)项中三项规定及以上的,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5

毛绒纤维经营者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收购毛绒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五)对所收购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经责令限期改正,仍然拒不改正的。

2、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在3次以上的。

3、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16

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加工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以及国家规定的其他条件。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改正的。

2、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在3次以上的。

3、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17

毛绒纤维经营者加工毛绒纤维不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产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挑拣、排除毛绒纤维中导致质量下降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毛绒纤维分类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成包组批;(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五)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未经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的毛绒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1、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中任何一项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中何两项的;②违反一项被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中三项及以上的。

3、责令改正,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18

毛绒纤维经营者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并处非法加工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第二款:从事毛绒纤维加工活动,不得使用国家明令禁用的加工设备。

1、使用设备数量较少,加工毛绒纤维货值金额较小的。

1、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使用设备的数量较多;②加工毛绒纤维货值金额较大的。

2、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使用设备,加工毛绒纤维货值金额较大的。

3、没收并监督销毁禁用的毛绒纤维加工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

19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未防止异性纤维及其它纤维物质混入包装的;纤维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不一致的;经公证检验或专业纤检机构检验,未附有检验证书、标识;既未经过公证检验也未向专业纤检机构申请检验的毛绒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或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不相符的;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不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一)进行包装要防止异性纤维及其他非毛绒纤维物质混入包装;(二)类别、型号、等级、标识与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相一致;(三)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须附有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标志或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既未经过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也未经过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毛绒纤维,附有质量凭证,质量凭证与实物质量相符; (六)国家规定的其他要求。
第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第十六条第二款: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除应当保证所销售毛绒纤维符合前款要求外,还应当保证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四)项要求。
第十五条第一款:(四)按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毛绒纤维进行包装并标注标识,且标识有中文标明的品种、等级、批次、包号、重量、生产日期、厂名、厂址;标识与毛绒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1、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中任何一项的,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中两项的;②或违反一项规定被再次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3、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六)项以及第二款规定中三项规定及以上的。

3、责令改正,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0

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不按净毛绒计算公量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毛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未经过加工的毛绒纤维(以下统称原毛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四)对所销售的毛绒纤维按净毛绒计算公量。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责令改正,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改正的。

2、责令改正,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在3次以上的。

3、责令改正,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1

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未向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补办检验,对拒不补办的,处以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三款:山羊绒纤维经营者批量销售山羊绒的,应当符合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
《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毛绒纤维经营者销售未实施公证检验的批量山羊绒,须向省、自治区、直辖市专业纤维检验机构(以下简称省级专业纤维检验机构)或者其指定的地(市)级以上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申请检验。

1、经责令补办检验,逾期不补办检验的。

1、责令补办检验,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经再次责令补办检验,逾期不补办检验的。

2、责令补办检验,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经两次以上责令补办检验,逾期不补办检验的。

3、责令补办检验,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2

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未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不相符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重大损失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毛绒纤维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毛绒纤维,应当建立健全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相符。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未建立毛绒纤维入库质量验收、出库质量检查制度;②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轻微不相符的。

1、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严重不相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同时违反有本条规定的2项行为;②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严重不相符,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

3、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毛绒纤维的类别、型号、等级、数量、包装、标识等与质量凭证严重不相符,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23

单位或个人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的

1、《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毛绒纤维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毛绒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毛绒纤维质量凭证、标识、毛绒纤维质量公证检验证书和标志、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的检验的证书。

1、货值金额较少,首次被处罚的。

1、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较少,再次被处罚的。

2、处6万元以上至8万元以下的罚款。

3、货值金额较大的,或多次被处罚的。

3、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4

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在麻类纤维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禁止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麻类纤维收购、加工、销售等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麻类纤维还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①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①没收违法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没收违法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麻类纤维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没收违法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以次充好,
①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③以废弃纤维冒充合格麻类纤维的。

①没收违法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没收违法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③没收违法麻类纤维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25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收购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麻类纤维收购质量验收制度、相应的文字标准和实物标准样品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改正的。

2、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在3次以上的。

3、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6

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不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的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二)项至第(四)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五条:麻类纤维经营者收购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确定所收购麻类纤维的品种、类别、季别、等级、重量,并分别置放;(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四)对所收购麻类纤维的水分含量超过国家标准规定的,进行晾晒等技术处理。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27

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不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的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加工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具备符合规定的质量标准、检验设备和环境、检验人员、加工机械和加工场所、质量保证制度等质量保证基本条件。

1、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

1、责令改正,处3000元以下的罚款。

2、再经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仍拒不改正的。

2、责令改正,处3000元至7000元的罚款。

3、违法行为屡查屡犯在3次以上的。

3、责令改正,处7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28

麻类纤维经营者加工麻类纤维不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不按照规定,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不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不标注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标识;标识和质量凭证与质量、数量不相符的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项至第(六)项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六条:麻类纤维经营者从事麻类纤维加工活动,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二)挑拣、排除麻类纤维中的异性纤维及其他非麻类纤维物质;(三)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麻类纤维分品种、分类别、分季别、分等级加工,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组批置放;(四)按照国家标准、技术规范,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进行包装;(五)对加工后的麻类纤维标注标识,并且所标注标识应当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等级(规格型号)、重量、批号、执行标准编号、加工者名称、地址、生产日期,国家有关麻类纤维标准对标识有其他规定的,还应当符合其规定;(六)标识和质量凭证与麻类纤维的质量、数量相符。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9

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每批麻类纤维未附有质量凭证;麻类纤维包装、标识不符合国家标准、技术规范;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麻类纤维经营者在销售麻类纤维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罚款。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麻类纤维经营者销售麻类纤维,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每批麻类纤维应附有质量凭证;(二)麻类纤维包装、标识应符合本办法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的规定;(三)麻类纤维品种、等级、重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四)经公证检验的麻类纤维,应附有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0

单位和个人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的

1、《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麻类纤维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麻类纤维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变造、冒用麻类纤维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公证检验标志。

1、货值金额较少,首次被处罚的。

1、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货值金额较少,再次被处罚的。

2、处6万元以上至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货值金额较大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31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不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不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不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的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3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收购桑蚕鲜茧的,具备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保证收购蚕茧的质量;(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收购的桑蚕鲜茧进行仪评;(四)根据仪评的结果真实确定所收购桑蚕鲜茧的类别、等级、数量,并在与交售者结算前以书面形式将仪评结果告知交售者;(五)不得收购毛脚茧、过潮茧、统茧等有严重质量问题的蚕茧;(七)分类别、分等级置放所收购的蚕茧。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蚕茧收购资格。

32

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从事桑蚕干茧加工,不具备本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从事生丝生产,不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不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不按规定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不按照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 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不相符;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不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不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的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一款:茧丝经营者加工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一)从事桑蚕干茧加工,具备本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规定的质量保证条件;(二)从事生丝生产,具备相应的质量保证条件;(三)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以及技术规范,对茧丝进行加工,不得使用土灶加工等可能导致茧丝资源被破坏的方法加工茧丝;(四)按照本办法第十五条对加工的茧丝进行包装;(五)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加工的茧丝标注标识;(六)标注的标识与茧丝的质量、数量相符;(七)对加工后的桑蚕干茧进行合理放置,保证放置在一起的桑蚕干茧的品种、类别、等级、蚕茧收购期(茧季)、养殖地域(庄口)一致;(八)合理贮存,防止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质量损毁。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第一款:茧丝经营者从事收购桑蚕鲜茧或者加工桑蚕干茧活动的,必须在设施和环境、设备和仪器、从业人员、质量检验标准、内部质量保证制度等方面具备规定的条件,并经过专业纤维检验机构的审核。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相应的茧丝加工资格。

33

茧丝经营者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的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并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10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茧丝经营者不得使用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生产生丝。

1、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的数量较少,生产的生丝货值金额较小的。

1、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2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的数量较多;②生产的生丝货值金额较大的。

2、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5倍以上7倍以下罚款。

3、使用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的数量较多,生产的生丝货值金额巨大的。

3、没收并监督销毁按国家规定应当淘汰、报废的生产设备;处非法设备实际价值7倍以上10倍以下罚款建议资格认定机关取消其茧丝准产资格。

34

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销售的每批茧丝未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的,在质量凭证有效期6个月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茧丝包装、标识不符合标准及技术规范的规定;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不相符,销售经公证检验的茧丝未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未附有公证检验标记的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并可以根据情节轻重,处以10万元以下的罚款。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茧丝经营者销售茧丝,必须符合下列要求:(二)每批茧丝附有有效的质量凭证,质量凭证有效期为6个月;在质量凭证有效期内,发生茧丝受潮、霉变、被污染、虫蛀鼠咬等非正常质量变异的,质量凭证自行失效;(三)茧丝包装、标识符合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四)茧丝的质量、数量与质量凭证、标识相符;(五)经公证检验的茧丝,必须附有公证检验证书。有公证检验标记粘贴规定的,应当附有公证检验标记。

1、情节轻微,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较重的;②再次被处罚的。

2、责令改正,可处3万元至7万元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情节严重的;②多次被处罚的。

3、责令改正,可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5

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未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不履行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的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中任何一项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责令改正,可以处10万元以下罚款;造成重大损失或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茧丝经营者承储国家储备茧丝,应当符合下列要求:(一)建立健全茧丝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保证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相符。(二)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保证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免受人为因素造成的质量变异;(三)国家规定的其他有关质量义务。

1、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未建立入库、出库质量检查验收制度的;②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轻微不符的。

1、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下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严重不符,未造成危害后果的;②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茧丝质量变异,财产损失不大的。

2、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反本条规定的2项违法行为;②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严重不符,造成一定危害后果的;③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茧丝变异,造成一定财产损失的。

3、责令改正,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4、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违反本条规定的3项违法行为;②入库、出库的国家储备茧丝的质量、数量与标识、质量凭证严重不符,造成较严重危害后果的;③不按照国家规定维护、保养承储设施致使国家储备茧丝变异,造成较大财产损失的。

4、责令改正,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建议主管部门对负责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相应的处分。

36

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或者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的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第(六)项、第十九条规定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三条:茧丝经营者收购蚕茧,必须符合下列要求:(六)不得伪造、变造仪评的数据或结论。
 《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茧丝经营者收购、加工、销售、承储茧丝,不得伪造、变造、冒用质量保证条件审核意见书、茧丝质量凭证、标识、公证检验证书。

1、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处5万元以上6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货值金额较大;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2、处6万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货值金额巨大;②违法行为屡查屡烦,3次及以上受处罚的。

3、处8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37

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或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

1、《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纤维质量监督机构没收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和违法所得,并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建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吊销营业执照。
茧丝经营者经营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的茧丝的,依照上款处理。
2、《茧丝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严禁茧丝经营者在收购、加工、销售、承储等茧丝经营活动中掺杂掺假、以次充好、以假充真。

1、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茧丝还有一定使用价值的,
①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①没收违法茧丝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没收违法茧丝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2、掺杂掺假、以假充真,茧丝已失去使用价值的。

没收违法茧丝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以次充好,
①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③以废弃纤维冒充合格茧丝的。

①没收违法茧丝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2倍以上3倍以下罚款;
②没收违法茧丝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倍至4倍的罚款;
③没收违法茧丝和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4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移送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法吊销营业执照。

38

生产、销售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在生产、销售活动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39

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二款:在经营性服务中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进行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四条:禁止生产、销售或者在经营性服务或者公益活动中使用劣质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40

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未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的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一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并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一款:絮用纤维制品生产者应当进行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验明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符合相关质量要求以及包装、标识等要求。

1、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货值金额较大;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2、警告,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货值金额巨大;②违法行为被两次以上处罚的。

3、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1

生产者对再加工纤维原料未进行进货检查验和登记的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条: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二款规定的,予以警告,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款:生产者进行再加工纤维原料进货检查验收和登记时,应当验明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符合本办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的包装及标识要求。第五条第二款:用于加工制作絮用纤维制品的再加工纤维,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包装要求;禁止作为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原料的再加工纤维,其最小单位产品包装的显著位置应当标注“禁止用于加工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警示。再加工纤维的质量监督管理办法另行制定。

1、货值金额较少,违法行为首次被处罚的。

1、警告,处1万元以下的罚款。

2、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货值金额较大;②违法行为再次被处罚的。

2、警告,处1万元至2万元的罚款。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①货值金额巨大;②违法行为被两次以上处罚的。

3、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42

未按《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未按本办法要求标注标识的,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四条进行处罚;其中未按本办法规定标注有关原料明示说明或警示语的,按照对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五)项的处罚规定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三款:絮用纤维制品标识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规定要求及其他法定要求。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应当标注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其中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还必须按照规定在标识中对所用原料予以明示说明。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除依法标注标识外,还必须按国家规定在显著位置加注“非生活用品”警示。
《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四条:销售絮用纤维制品应当符合以下要求:(三)销售的絮用纤维制品有符合国家规定要求的标识;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是以纤维制品下脚或其再加工纤维作为铺垫物原料的,在标识中必须有符合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明示说明;属非生活用絮用纤维制品的,必须在显著位置有“非生活用品”的警示。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43

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或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将不合格、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絮棉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的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条、六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禁止以不合格絮用纤维制品或原料冒充合格产品,禁止在絮用纤维制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
禁止将前款规定的絮用纤维制品用于经营性服务。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44

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伪造或冒用他人厂名、厂址的

1、《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规定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三条规定予以处罚。
2、《絮用纤维制品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不得伪造絮用纤维制品产地,不得伪造或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按照《四川省质量技术监督局行政处罚自由裁量实施标准(试行)(产品质量部分)》执行


附件8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商品条码行政处罚裁量标准

序号

违法行为

处罚依据

适用情形

自由裁量标准

备注

1

系统成员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的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系统成员不得将其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转让他人使用。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系统成员转让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责令其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3000元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系统成员对其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享有专用权,不得转让、许可他人使用。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无自由裁量。

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罚款。

2

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使用未经核准注册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上五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五种以上的;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3

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款: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二)伪造、冒用商品条码或者将其他形式的条码冒充商品条码。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上五种以内的。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五种以上的。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4

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的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条码。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未经核准注册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或伪造商品条码的,或者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30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三)使用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商品条码。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使用本系统成员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使用其他系统成员已经注销的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商品条码的。

处以10000以上30000以下的罚款。

5

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

1、《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销售者不得经销违反第二十一条规定的商品。

第二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核准注册不得使用厂商识别代码和相应的条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商品包装上使用其他条码冒充商品条码;不得伪造商品条码。

第二十五条:在国内生产的商品使用境外注册的商品条码时,生产者应当提供该商品条码的注册证明、授权委托书等相关证明,并到所在地的编码分支机构备案,由编码分支机构将备案材料报送编码中心。

《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经销的商品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备案或者伪造的商品条码的,责令其改正,处以10000元以下罚款。

2、《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经销企业不得销售印有未经核准注册(含备案)的商品条码或者伪造、冒用商品条码以及将其他形式条码冒充商品条码的商品。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二十五条规定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依照国家《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至第三十六条规定予以处罚。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内的。

处以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两种以上五种以内的。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使用商品条码的商品种类五种以上的。

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6

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商品条码的编码、设计及印刷应当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规定。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一)违反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商品条码编码、设计不符合国家标准。

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且积极接受建议,认真加以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继续违法,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且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的,继续违法,其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后果的;且不配合处理,经教育后加以整改的。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7

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经销企业不得以商品条码的名义向供货方收取进店费、上架费、信息处理费等费用。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5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第二十六条规定以商品条码名义收取进店费等费用的。

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且积极接受建议,认真加以整改的。

责令限期改正。

逾期不改的,继续违法,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且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逾期不改的,继续违法,其违法行为造成较大后果的;且不配合处理,经教育后加以整改的。

处以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8

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九条:印刷企业不得为无《系统成员证书》或者备案文件的委托人印刷商品条码,不得将委托印刷的商品条码提供给非委托人。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

    (二)违反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违法承印或者提供商品条码的。

违法承印或者提供的商品种类两种以内的;且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承印或者提供的商品种类两种以上五种以内的;且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违法承印或者提供的商品种类五种以上的;且经教育后不能及时改正的。

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9

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印刷企业应当按照有关国家标准印刷商品条码,保证印刷质量符合商品条码的国家强制性标准。

《四川省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质量技术监督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处以3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对(二)项行为中有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和违法承印物品。

  (三)违反第二十条规定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种类两种以内的;且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种类两种以上五种以内的;且经教育后及时改正的。

处以5000元以上8000元以下的罚款。

印刷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的商品种类五种以上的;且经教育后不能及时改正的。

处以8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10

组织机构未申请办理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的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六条:组织机构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15日内,向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的同级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申领代码证。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办法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3个月内未申请办理的。

处以5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罚款。

超过3个月在一年内未申请办理的。

处以8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50元罚款。

超过一年未申请办理的。

处以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罚款。

11

组织机构的基本信息发生变更,未申请变更登记的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九条:组织机构的名称、地址、法定代表人等基本信息发生变更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核准变更之日起15日内,持有关文件或者登记证书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办法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3个月内未申请变更的。

处以5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罚款。

超过3个月在一年内未申请变更的。

处以8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50元罚款。

超过一年未申请变更的。

处以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罚款。

12

组织机构依法终止,未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的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条:组织机构依法终止的,应当自有关主管部门批准或者核准注销、撤销起30日内,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经代码主管部门核准后注销其代码,收回代码证。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办法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3个月内未申请注销的。

处以5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罚款。

超过3个月在一年内未申请注销的。

处以8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50元罚款。

超过一年未申请注销的。

处以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罚款。

13

代码证遗失或者毁损,未申请补办代码证的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一条:代码证书遗失或者毁损的,组织机构应当向代码主管部门申请补办代码证。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办法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3个月内未补办的。

处以5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罚款。

超过3个月在一年内未补办的。

处以8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50元罚款。

超过一年未补办的。

处以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罚款。

14

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换证手续的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三条:代码证自颁发之日起有效期不超过4年。组织机构应当在代码证有效期届满前30日内,持代码证以及有关文件或者证书到代码主管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规定,未申请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变更、注销、补办、年度信息确认、换证手续的,由代码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补办,可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按照本办法应当办理代码登记的个体工商户违反前述规定的,可并处200元以下罚款。

超过有效期3个月内未申请未换证的。

处以6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00元罚款。

超过有效期3个月在一年内未申请换证的。

处以8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150元罚款。

超过有效期一年未申请换证的。

处以1000元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处以200元罚款。

15

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属经营性行为的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盗用他人代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不得使用伪造的或者失效的代码证。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没收其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属经营性行为的,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未利用违法代码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且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处以10000元以上13000元以下元的罚款。

多次违法,但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未利用违法代码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且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处以13000元以上16000元以下的罚款。

多次或者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使用违法的代码证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且不配合处理,经教育后加以整改的。

处以16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的罚款。

16

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属非经营性行为的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任何组织机构或者个人不得盗用他人代码,不得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不得使用伪造的或者失效的代码证。

《四川省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盗用他人代码,或者伪造、涂改、出借、转让代码证,或者使用伪造的代码证的,由代码主管部门没收其代码证,并可按下列规定给予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二)属非经营性行为的,对组织机构处1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初次违法,无主观故意,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未利用违法代码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且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处以6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100元罚款

多次违法,其违法行为并未造成较大后果的;未利用违法代码证从事其他违法行为;且积极接受处理,认真加以整改的。

处以8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150元罚款。

多次或者长期实施违法行为的;使用违法的代码证从事其他违法活动的;且不配合处理,经教育后加以整改的。

处以1000元的罚款;个人:处以200元罚款。

    本站是提供个人知识管理的网络存储空间,所有内容均由用户发布,不代表本站观点。请注意甄别内容中的联系方式、诱导购买等信息,谨防诈骗。如发现有害或侵权内容,请点击一键举报。
    转藏 分享 献花(0

    0条评论

    发表

    请遵守用户 评论公约

    类似文章 更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