序号 | 违法行为 | 处罚依据 | 适用情形 | 自由裁量标准 | 备注 | |
1 |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三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或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生产、停止营业,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或者《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二)违反本条例第八条规定的,责令停止制造、修理,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限期补办《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于违法所得10%—50%的罚款。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 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 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5、《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6、《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办理许可;逾期未办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未另行办理新增项目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新增项目计量器具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未另行办理制造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计量器具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未重新办理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制造、修理计量器具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制造、修理器具时间较长; 3、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的。 | 责令其停止生产、停止营业,封存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没收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2 | 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四条:制造、销售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停止制造、销售该种新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八条:制造、销售未经型式批准或样机试验合格的计量器具新产品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台件数较少的; 2、制造、销售时间较短的。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台件数较多的; 2、制造、销售时间较长的; 3、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的。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销售台件数特别多的 ; 2、故意违法达两次以上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封存该种新产品,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 | 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的计量器具不合格的,没收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九条: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者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企业、事业单位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未经出厂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出厂的,责令其停止出厂,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三千元以下罚款。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未经检定或经检定不合格而销售或交付用户使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或者重修、重检,没收全部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4、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检查后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 2、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涉案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计量偏差较大的; 2、造成不良后果的; 3、转移、毁灭证据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个体工商户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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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强检计量器具未按规定申请检定和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六条:属于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和属于非强制检定范围的计量器具未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二) 属于强制检定的工作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三) 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自行定期检定或者送其他有权对社会开展检定工作的计量检定机构定期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二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3、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4、超过检定周期较短继续使用的。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非强制检定范围内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仍继续使用的; 2、强检计量器具未经检定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4、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5、超过检定周期较长继续使用的。 | 责令停止使用,可并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 |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七条: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以并处罚款。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和伪造数据,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五) 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 (六)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五)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项规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破坏计量器具及其铅(签)封,擅自改动、拆装燃油加油机,使用未经批准而改动的燃油加油机,以及弄虚作假、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一条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提请省级经贸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加油站《成品油零售经营批准证书》和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2、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 3、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有证据表明,是非故意行为的。 | 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8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800元以上15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不合格计量器具时间较长的; 2、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的; 3、伪造数据的; 4、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5、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赔偿损失;可并处1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 | |
6 | 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二十八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并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按诈骗罪或者投机倒把罪追究刑事责任。 2、《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三条:制造、销售、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单位和个人,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者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3、《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使用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六) 使用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或者破坏计量器具准确度、伪造数据,给国家或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4、《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五条:制造、修理、销售以欺骗消费者为目的的计量器具的,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对个人或单位直接责任人员,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产品的; 4、造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7 | 违反国家法定计量单位制度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三条:违反本细则第二条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其改正;属出版物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销售数量较少的; 2、销售时间较短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销售数量较多的; 2、销售时间较长的; 3、违法所得较大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没收违法所得,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8 | 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计量器具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第十四条规定,制造、销售和进口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和进口,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批准,进口、销售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进口、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二)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三) 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3、《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进口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或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四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制造、销售和进口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3、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再次违法的; 2、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的。 |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2、拒不改正的; 3、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9 | 计量标准未经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五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经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考核合格而开展计量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九条:部门和企业、事业单位使用的各项最高计量标准,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取得有关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颁发的计量标准考核证书而开展检定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非法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短、检定业务数量较小的; 2、属内部计量检定的; 3、违法行为属首次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已开展计量检定时间较长的; 2、已非法开展计量检定业务数量较大的; 3、属对外部开展计量检定的; 4、造成不良后果或社会影响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0 |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进口计量器具,以及外商(含外国制造商、经销商)或其代理人在中国销售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二) 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责令其停止销售,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3、《进口计量器具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进口计量器具未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计量行政部门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检定合格而销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条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销售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 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2、违法销售的计量器具属强制检定计量器具的; 3、违法销售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4、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5、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产品的; 6、造成不良后果的。 | 封存计量器具,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其销售额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11 | 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二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七条: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的,使用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组装、修理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及组装的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数量较少的; 2、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时间较短的; 3、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金额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数量较多的; 2、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时间较长的; 3、经营销售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金额较大的; 4、不主动追回或无法追回售出产品的; 5、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其停止经营销售,没收残次计量器具零配件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2 |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四条: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照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以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七) 个体工商户制造、修理,国家规定范围以外的计量器具或者不按规定场所从事经营活动的,责令其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数量较少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2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数量较多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制造、修理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4、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制造、修理,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200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 |
13 |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五条: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八条: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违反计量法律、法规的,按以下规定处罚: (一) 未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或已经取得计量认证合格证书,新增检验项目,未申请单项计量认证,为社会提供公证数据的,责令其停止检验,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3、《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技术监督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 (一)违反本条例第六条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和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4、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5、所提供的数据准确的。 | 责令其停止检验,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所提供的数据不准确的; 4、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检验,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4 | 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五十六条: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九条:伪造、盗用、倒卖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二千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微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4、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少的。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符合涉嫌犯罪案件移送标准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15 |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规定,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办理许可证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未办理变更的原因非主观故意的; 2、 未办理变更的时间较短的;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知道应当变更而未申请变更的; 2、 未办理变更的时间较长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未执行责令整改,继续实施违法活动行为的; 3、 未办理变更时间长达半年以上,且一直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16 | 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未标注或者未按规定标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和编号的,予以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生产的产品数量较少的; 2、 产品尚未销售的; | 处100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生产的产品数量较多的; 2、 生产的产品价值达5万元以上的; 3、 产品已销售,但未造成严重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且逾期不改的: 1、 生产的产品数量较多的; 2、 生产的产品价值达10万元以上的; 3、 售出产品数量较多的; 4、 因产品质量问题给用户造成经济损失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7 | 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 第一款:委托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加工计量器具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且价值较小的; 2、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尚未销售的; | 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或 价值较高的; 2、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已部分销售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台件数多且价值高; 2、委托加工的计量器具已全部销售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18 | 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一条第二款:被委托单位或个人未取得与委托加工产品项目相应的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而接受委托、制造计量器具的,依照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七条: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擅自从事计量器具制造、修理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计量法实施细则》第四十七条规定予以处罚。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制造、修理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制造、修理计量器具时间较短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 没收违法所得,可处违法所得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制造、修理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制造、修理器具时间较长; 3、违法所得的数额较大的。 | 处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以上百分之五十以下的罚款。 | |
19 | 单位和个人伪造、冒用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涉及案件金额较小的; 2、 违法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故意违法的; 2、 案件涉及金额较大的; 3、 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已产生违法所得,且金额较大的; 3、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多、金额大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0 | 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单位或个人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其证书及其标志和编号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涉及案件金额较小的;2、违法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违法的; 2、案件涉及金额较大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已产生违法所得,且金额较大的; 3、生产、销售的产品数量多、金额大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1 | 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三条: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销售未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产品的,予以警告,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非故意实施违法行为且涉及案件金额较小的;2、违法时间较短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故意违法的; 2、案件涉及金额较大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的; 2、已产生违法所得,且金额较大的; 3、销售的产品数量多、金额大的; 4、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2 | 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 | 《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监督管理办法》第四十五条:以欺骗、贿赂等不正当手段取得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作出处理,并处3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2、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3、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小。 | 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处1万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涉案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大的; 3、涉案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的。 | 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违法取得许可后,违法生产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涉案计量器具数量多、货值金额大的; 3、在一定范围造成不良影响的等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撤销其制造、修理计量器具许可,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23 | 定量包装商品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 《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生产、销售定量包装商品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规定,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责令改正;未标注净含量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未正确、清晰地标注净含量的; | 责令改正 | | |
逾期不改的,但生产销售规模较小的、产品价值较小,未造成损害后果的。 | 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的,但生产销售规模较大,产品价值较大;或已造成损害后果;或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以下的罚款。 | |
24 | 定量包装商品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四条 生产者生产定量包装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小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大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涉案金额较大的; 2、 造成恶劣社会影响的; 3、 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拒不赔偿的。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 |
25 | 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的 | 1、《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五条:销售者销售的定量包装商品或者零售商品,其实际量与标注量或者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不相符,计量偏差超过《定量包装商品计量监督规定》、《零售商品称重计量监督规定》或者国家其它有关规定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可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小的; 2、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以下的罚款;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大的; 2、 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2000元至5000元的罚款;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涉案金额较大的; 2、 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拒不赔偿的; 3、 数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30000元。 | |
26 | 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六条:销售者销售国家对计量偏差没有规定的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小的; 2、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出允许计量偏差值较大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涉案金额较大的; 2、 给用户、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拒不赔偿的; 3、 数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 责令改正,给用户、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 |
27 | 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 | 《商品量计量违法行为处罚规定》第七条:收购者收购商品,其实际量与贸易结算量之差,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的,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20000元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值较小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3、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值较大的; 2、给被收购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3、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多次违法,拒不改正的; 2、故意行为,致使超过国家规定使用的计量器具极限误差值较大的。 3、给被收购者造成严重损失的,且不配合赔偿的。 | 责令改正,给被收购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 上述罚款的最高限额为20000元。 | |
28 | 眼镜制配者配备的计量器具不具有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产品合格证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一)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定计量器具是合格的; 2、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定计量器具是不合格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29 | 眼镜制配者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不按照规定登记造册,不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不向其指定的计量检定机构申请周期检定;使用未经检定、超过检定周期或者经检定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二)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四)项、第(五)项规定,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责令改正;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2000 元以下罚款;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责令停止使用,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登记造册,报当地县级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的; | 责令改正; | |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或者超过检定周期继续使用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属于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或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 责令停止使用,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使用属于非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按照规定定期检定以及经检定不合格继续使用的,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或者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 责令停止使用,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30 | 眼镜制配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第四条有关规定,应当按照下列规定进行处罚: (三)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第(六)项规定,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责令改正;使用国务院规定废除的非法定计量单位的计量器具和国务院禁止使用的其他计量器具的,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的 | 责令改正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持续时间较短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持续时间较长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罚款。 | |
31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配备与生产相适应的顶焦度、透过率和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一)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一)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 |
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 | 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
32 | 眼镜镜片、角膜接触镜和成品眼镜生产者不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二)项规定,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首次被处罚的 2、缺少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措施的。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缺少保证措施已造成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 2、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3 | 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等经营者不配备与销售、经营业务相适应的验光、瞳距、顶焦度、透过率、厚度等计量检测设备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情节严重的,建议工商主管部门吊销其营业执照。 | 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并处3000元至6000元的罚款。 | |
造成大量眼镜产品不合格的。 | 责令改正,并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4 | 从事角膜接触镜配戴的经营者不配备与经营业务相适应的眼科计量检测设备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 | | |
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5 | 眼镜销售者以及从事配镜验光等经营者不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以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缺少保证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准确可靠的措施的。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缺少保证措施已造成出具的眼镜产品计量数据不准确的; 2、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赔偿损失,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至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36 | 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 《眼镜制配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眼镜制配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眼镜制配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规模较小且涉及金额小; 2、违法经营时间较短的。 | 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规模较大且涉及金额较大; 2、违法经营时间较长的; 3、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处10000元至20000元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1、经营规模大且涉及金额大; 2、违法经营时间很长的; 3、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拒不赔偿的; 4、多次违法被查处的; 5、伪造虚假帐目逃避处罚的。 | 处20000元至30000元的罚款。 | |
37 | 加油站经营者未按规定登记备案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应当按以下规定进行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三)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没有备案,但已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没有备案,也没有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 | 责令改正,并处500元至1000元的罚款。 | |
38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的燃油加油机等不符合规定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使用计量器具许可证标志、编号和出厂产品合格证不齐全或者无进口计量器具检定证书的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使用时间较短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再次被处罚的; 2、使用时间较长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责令其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至2000 元 的罚款。 | |
39 |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二)项: 燃油加油机安装后未报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的法定计量检定机构强制检定合格即投入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安装后未检使用时间较短的; 2、安装后未检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
安装后未检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至3000 元的罚款。 | |
安装后未检使用时间较长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并处3000元以上5000 元以下的罚款。 | |
安装后未检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责令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至10000以下的罚款。 | |
安装后未检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大的。 |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至2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安装后的未检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严重损失的。 |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20000元至3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0 | 加油站经营者维修后的燃油加油机未经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三)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可并处5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 | 已经使用的,但检查后经检定燃油加油机是合格的。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使用时间较短的或者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并处1000元至3000元的罚款。 | |
使用时间较长的或者违法行为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责令改正和停止使用,并处 3000元至50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维修后未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小的; |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5000元至10000以下的罚款。 | |
维修后未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较大的; |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10000元至20000以下的罚款。 | |
维修后未检定合格投入使用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损失严重损失的。 | 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20000元至30000以下的罚款。 | |
41 | 加油站经营者使用非法定计量单位及违法计量器具用于贸易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 第(四)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10%至50%的罚款 | 使用时间较短的或者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10%-30%的罚款。 | | |
使用时间较长的或者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其改正和停止使用,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30%-50%的罚款。 | |
使用时间较长的或者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500元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2 | 加油站经营者未使用计量器具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逾期时间较短的。 | 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
逾期时间较长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属再次被处罚的。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3 | 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六)项: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八)项规定,未使用计量器具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成品油零售量的结算值与实际值之差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的,责令改正,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并处以违法所得3倍以下、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国家规定允许误差值较小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 处违法所得1倍以下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国家规定允许值较大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 处违法所得1-2倍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拒不改正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 处违法所得2-3倍的罚款;罚款的最高限额不得超过30000元。 | |
44 | 加油站经营者拒不提供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 | 《加油站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加油站经营者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提供成品油零售账目或者提供不真实账目,使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可根据违法行为的情节轻重处以最高不超过30000元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首次被处罚且未造成实际损害后果的; 2、经营规模较小且涉及金额较小;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 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规模较大且涉及金额较大; 2、属再次被处罚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4、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处以10000元以上20000元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规模大且涉及金额大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长,造成不良影响的; 3、给消费者造成损失,拒不赔偿的; 4、多次违法被查处的; 5、伪造虚假帐目逃避处罚的。 | 处以2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 的罚款。 | |
45 | 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四)项规定的,责令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集市使用的强制检定的计量器具未登记造册的 | 责令改正 | | |
逾期不改的,属首次违法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逾期不改的,属再次违法的或拒不改正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6 | 集市主办者未按照规定使用计量器具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五)项规定的,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集市主办者营业执照。 | 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停止使用,限期改正,没收淘汰的计量器具,处500元以上至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7 | 集市主办者未按规定设置公平称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集市主办者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六)项规定的,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
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限期改正,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48 |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强制检定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二)项规定的,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没收计量器具,并处以1000元以下的罚款 |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强制检定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强制检定逾期不改,情节轻微的或首次违法的; | 没收计量器具,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经营者的计量器具未定期强制检定逾期不改,属主观故意或者已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 | 没收计量器具,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49 | 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 | 1、《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一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三)项规定,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以2000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其刑事责任。 2、《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营者使用不合格的计量器具的,未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2、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给国家和消费者造成较大损失的; 2、或者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 责令其赔偿损失,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0 | 经营者不使用计量器具量值作为结算依据的 | 《集贸市场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二条:经营者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四)项规定,应当使用计量器具测量量值而未使用计量器具的,给予现场处罚,并限期改正;逾期不改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 1、经营者不使用计量器具量值作为结算依据 | 限期改正 | | |
2、逾期不改,属首次违法的; | 处500元以下的罚款。 | |
3、逾期不改,属再次违法的。 | 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 |
51 | 用次品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用次品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数量较少的; 2、产品尚未销售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用次品零配件组装计量器具数量较多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3、违法所得数额较多的。 |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
52 | 破坏计量检定封印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2、违法所得数额较小的; 3、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查处的; 4、计量准确度超标轻微的。 |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所得数额较大的; 2、违法行为属再次被处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4、计量准确度超标较严重的。 |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
53 | 伪造检定、校准、测试数据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四)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第(四)项、第十三条第(三)项、(五)项和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属首次被处罚的; 2、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3、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查处的。 |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造成经济一定损失的; 3、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没收计量器具和违法所得,并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
54 | 伪造盗用计量器具的印证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五)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规定的,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可并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4、伪造、盗用计量器具印证数量较小的。 | 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伪造、盗用计量器具印证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 没收非法印、证和违法所得,处1000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55 | 计量器具检定超过限定的区域和项目范围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六)项: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项、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的,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可并处1000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 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逾期不整改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停止检验,限期整改,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56 | 未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主管部门审验、备案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七)项: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规定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2000元以下罚款 | 未将计量器具检定情况报主管部门审验、备案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逾期不改时间较短的 2、属首次违法的 3、计量器具已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 | 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逾期不改时间较长的; 2、计量器具未经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检定的; 3、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 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57 | 配备使用的计量器具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明知故犯的; 2、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3、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2、擅自改变与案件有关的计量器具原始技术状态的; 3、转移、毁灭证据的; 4、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
58 | 未按计量器具的量值作为结算的依据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八)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二十六、二十七、二十九条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赔偿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3、主动改正的; 4、造成经济损失较小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明知故犯的; 2、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 3、造成了一定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 2、转移、毁灭证据的; 3、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的。 | 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 |
59 | 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嚣具的 | 《四川省计量监督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九)项:违反本条例规定,擅自处理、转移被依法封存的计量器具的,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5倍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计量器具存在一般的问题; 2、事后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的。 | 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1—3倍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计量器具存在严重的问题; 2、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处以被封存计量器具价值3—5倍的罚款。 | |
60 | 计量标准未经检定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二条第(一)项:社会公用计量标准和部门、企业、事业单位各项最高计量标准,未按照规定申请检定的或超过检定周期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五百元以下罚款;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责令其停止使用,可并处一千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属初次违法,且无主观故意的; 2、开展检定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少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经检定不合格而继续使用的; 2、开展检定的计量器具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的。 | 责令其停止使用,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1 | 进口、销售未经型式批准的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三条第(三)项:进口、销售列入《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口计量器具型式审查目录》内的计量器具,未经国务院计量行政部门型式批准的,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且货值金额较小的。 |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4、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大。 | 封存计量器具,责令其补办型式批准手续,没收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进口额或销售额百分之十五以上百分之三十以下的罚款。 | |
62 | 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 | 《计量违法行为处罚细则》第十四条第(三)项:未取得制造计量器具许可证而擅自使用许可证标志和编号制造、销售计量器具的,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可并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且货值金额较小的。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二十至百分之三十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涉案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4、计量器具货值金额较大的。 | 责令其停止制造、销售,没收计量器具和全部违法所得,处相当其违法所得百分之三十至百分之五十的罚款。 | |
63 | 计量检定人员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条:未取得计量检定人员资格,擅自在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等技术机构中从事计量检定活动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及时改正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4 |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冒用《计量检定员证》或者《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2、认错态度好,积极配合查处的。 | 予以警告,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严重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6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 |
65 | 计量检定人员伪造、篡改数据、报告、证书或技术档案等资料的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6 | 计量检定人员违反计量检定规程开展计量检定的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及时改正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7 | 计量检定人员使用未经考核合格的计量标准开展计量检定的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千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及时改正的; 3、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4、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3、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68 | 计量检定人员变造、倒卖、出租、出借或者以其他方式非法转让《计量检定员证》或《注册计量师注册证》的 | 《计量检定人员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追究相应责任;未构成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违法行为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并处1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多次受到行政处罚的; 2、给有关单位和个人造成较大经济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
69 | 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一)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开展须经授权方可开展的工作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2、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3、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0 | 计量检定机构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七条: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 (二)超过授权期限继续开展被授权项目工作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授权期限较短的; 2、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超过授权期限较长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71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未经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授权或者批准,擅自变更授权项目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及时改正的; 3、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 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 |
72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数据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 |
73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违反计量检定规程进行计量检定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2、及时改正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 |
74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使用未经考核合格或者超过有效期的计量基、标准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并及时改正的; 2、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少的; 3、未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检定的计量器具台件数较多的; 3、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 |
75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指派未取得计量检定证件的人员开展计量检定工作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八条:法定计量检定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予以警告,并处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其计量授权证书: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一、二、三、四项目规定之一的。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并及时改正的; 2、未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给计量器具使用单位造成一定经济损失的; 3、造成其他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予以警告,并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造成严重不良社会影响的; 2、给有关单位或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的; | 吊销计量授权证书 | |
76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 | 《法定计量检定机构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五项规定,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的,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并处二千元以下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违法,情节轻的; 2、能积极有效地配合查处工作、主动改正的; 3、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短的; 4、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少的。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曾因同类违法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责令改正的; 2、违法所得数额不大。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违法行为持续时间较长的; 2、伪造、盗用、倒卖强制检定印、证数量较多的; 3、造成不良后果和社会影响的。 | 没收其非法检定印、证和全部违法所得,处10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 |
77 | 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 1、《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六十九条:生产、进口、销售国家明令淘汰的用能产品、设备的,使用伪造的节能产品认证标志或者冒用节能产品认证标志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的规定处罚。 2、《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第五十一条: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销售国家明令淘汰并停止销售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初次生产且未销售; 2、产品已销售但未造成损害后果; 3、已售出但积极采取召回措施消除后果。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0%以下的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生产并已部分销售,但未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危害后果; 2、产品已销售,且无法召回或造成轻微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30%以上60%以下的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销售,且企业不能主动召回或无法召回的或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或属于高耗能的或不执行责令停止生产、销售,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经查处后再犯的。 2、产品已销售,且拒不追回或无法追回的或造成环境污染、生态破坏等后果的或屡次查处的或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 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没收违法所得,处货值金额60%以上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 | |
78 | 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条:生产、进口、销售不符合强制性能源效率标准的用能产品、设备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如实说明生产、进口、销售渠道并提供有效证据的; 2、产品经检验质量合格的; 3、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但不合格项目不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五万元以上十五万元以下的。 |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经抽检质量不合格,且不合格项目涉及安全、健康指标的; 2、货值金额十五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责令停止生产、进口、销售,没收违法生产、进口、销售的用能产品、设备和违法所得,处违法所得三倍以上五倍以下罚款。 | |
79 | 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违反本法规定,应当标注能源效率标识而未标注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2、货值金额在5万元以上15万元以下的。 | 责令改正,处3万元以上4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整改意见,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 3、违法行为造成严重危害后果的; 4、货值金额15万元以上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责令改正,处4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0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二款:违反本法规定,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或者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逾期不改正的; 2、有主观故意或有屡犯情节的; 3、涉案货值金额在15万元以下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且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不符合规定的; 4、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1 | 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伪造、冒用能源效率标识或者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初次实施违法行为,未产生实际危害后果; 2、产品未售出的; 3、产品已部分销售,未造成危害后果的; | 处5万元罚款。 | 情节严重的,建议相关部门吊销营业执照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部分售出并造成危害后果; 2、有主观故意或有屡犯情节的; | 处5万元以上7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产品已经全部销售的; 2、不执行责令限期改正,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3、利用能源效率标识进行虚假宣传的; 4、产品货值金额超过15万元的; 5、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处7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 |
82 | 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 | 《中华人民共和国节约能源法》第七十四条: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使用能源计量器具的,由产品质量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 逾期不改正,未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逾期不改正,造成不良影响或危害后果的; 2、 逾期不改正,且能源计量器具经依法检定严重超差;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不执行责令整改,继续实施违法行为的或多次违法的; 2、造成能耗严重超标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处3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 |
83 | 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违反本办法规定,重点用能单位未按照规定配备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或者能源计量工作人员未接受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未按规定配备人员或人员未接受专业培训的 | 责令限期改正。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逾期不改的原因非主观故意造成的; 2、 正在积极准备整改的。 | 处1万元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逾期不整改时间较长的; 2、 人员配备不到位的。 | 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完全没有配备能源计量人员的; 2、 用能单位内完全没有人员接受过能源计量专业知识培训,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 | 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4 | 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 | 《能源计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拒绝、阻碍能源计量监督检查的,由县级以上地方质量技术监督部门予以警告,可并处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 拒绝检查,但在立案调查中配合查处的。 | 予以警告,处1万元罚款。 | | |
在立案调查中仍不配合查处工作的,拖延、回避的。 | 予以警告,处1万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 |
在检查中、立案调查中不予配合,进行语言谩骂、威胁的,甚至使用暴力的及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 予以警告,处2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 |
85 | 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能源效率标识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地方节能管理部门或者地方质检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和停止使用能源效率标识;情节严重的,由地方质检部门处1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办理能源效率标识备案的,或者应当办理变更手续而未办理的; (二)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的样式和规格不符合规定要求的。 | 涉及的产品数量小、价值小。 | 处3000元以下罚款。 |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涉及的产品数量较多; 2、涉及2个以上的品种; 3、货值金额2万以上的。 4、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其颜色、式样与规定颜色、式样相差较大的。 | 处3000元以上6000元以下罚款。 | |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 1、 涉及的产品数量多; 2、 涉及3个以上的品种; 3、 货值金额5万以上的; 4、使用的能源效率标识其颜色、式样与规定颜色、式样严重不符的。 | 处6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