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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拒绝鉴定医疗事故

 昵称59837786 2019-09-26

​被告拒绝鉴定医疗事故

原告XX、XX、XX、XX诉称,患者XX系原告XX的父亲、原告XX和XX的儿子,与原告XX系夫妻关系。患者XX于2010年4月23日在被告处办理入院手续,手术前的例行检查中,患者以及家属都告知主治医生患者5年前在XX医院接受过心脏支架介入手术。患者于当天下午接受了疝气修复手术,于当日晚上18时手术完毕并送回病房进行输液以及血压测量。到了晚上21时15分患者病情发生变化,患者感到心脏不适,后背疼痛。患者家属随即将患者的情况向被告处医务人员进行了反映,并再次提醒院方患者在5年前接受过心脏支架介入手术,但被告处医务人员在接到患者家属反映的情况后,未能引起足够的重视也未及时采取有效合理的医护措施。之后虽进行了抽血以及心电图检查,但被告处医务人员却未能将报告及时送往院方的相关部门以核实患者的病情,化验的血一直留在护士台,无人去送。而心内科主任则坚持要求看到血液报告才过来会诊。于此期间患者家属因目睹患者的病情不断变化曾多次来回于病房及医院护士台之间,要求被告方医务人员对患者的情况加以重视并多次要求尽快将报告送检以及希望被告能做出紧急的救护措施,但被告方医务人员却置之不理,24日零时15分患者家属发现患者已停止呼吸。综上,原告方认为在患者发生急性心梗时,被告处医务人员存在极其严重的疏漏,诊断及治疗都有长时间的延误,在整个诊疗环节存在非常严重的过错,是导致患者死亡的直接原因,与被告这样的三级甲等医院的诊疗水平严重不符,被告方明显未尽到根本及合理的诊疗义务。因此应当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同时,患者的意外身亡对四位原告心理和感情上都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痛。事故发生后,原告方多次就事故要求被告进行处理,但被告毫无解决事故的诚意。被告的行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方的权益,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方误工费、丧葬费、交通费、伙食费、被抚养人生活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总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90,352.6元。

被告XX医院辩称,其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对原告诉称患者在被告医院诊疗的客观情况没有异议。被告认为患者到被告医院就诊,被告医院为其进行了手术,这是有手术指征的,符合诊疗规范。患者在被告处突发心肌梗塞,这是疾病原因,并不是医院行为导致的。患者发病后医院进行了救治,其救治也是符合诊疗规范的,医院也不存在过错。本案是针对医疗机构医疗行为提起的侵权之诉,如果医疗机构有过错,确实需要承担侵权责任,也应当适用医疗事故处理条例。故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经审理查明,

患者XX因发现“右侧腹股沟可复肿块1年,增大3个月”,于2010年4月23日上午在被告XX医院拟诊“腹股沟疝”收治入院。患者入院时,神志清,精神可,胃纳可,二便正常,体重近期无明显改变,平日活动正常,无胸闷气急不适。患者告知医院其有冠状动脉支架手术史。手术前,血常规、出凝血、心电图、胸片等检查均正常。当日16时多,被告医院对患者进行了疝气修复手术,后于18时多手术完毕送回病房进行输液及血压测量。当晚21时多患者XX病情发生了变化,感到胸闷不适、后背疼痛。家属知情后立即通知了值班医生,医院医生接到通知后,由护士为病人进行了抽血采样并进行了心电图检查。由于医院运送管理失当,未能将相关血标本及时送检,心电图也未能及时送转。直至次日凌晨心电图及验血报告方才取回。医院此后展开的抢救无效,患者已经停止呼吸,于2010年4月24日2时宣告临床死亡。患者家属与医院发生纠纷后,医院对患者诊疗情况出具书面意见表示,患者发生急性心梗时,医务人员缺乏经验致使诊断、治疗有延误,在诊疗环节中存在欠缺。原、被告纠纷涉讼后,本院向双方当事人告知,对于本案被告医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医疗行为与患者死亡是否有因果关系,被告的责任大小需要进行鉴定。在明确告知被告如不配合鉴定将承担一级甲等全部责任的情况下,被告方仍然拒绝鉴定。


本院认为,本起医疗纠纷中,由于医院运送管理失当,未能将相关血标本及时送检,心电图也未能及时送转,被告医务人员在诊断、治疗方面有延误,在诊疗环节中存在欠缺,医疗行为过错明显。由于医疗行为具有较强的专业性,对该行为的具体判断以及医疗责任的大小,除依照一般常理及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外,还需由相关的权威部门即医学会进行鉴定。为确定医院在医疗行为中的具体责任,本院一再向被告释明需要鉴定,但被告明确拒绝鉴定。故根据患者在医院治疗期间死亡的具体情况,本院认为被告对此应当承担与一级甲等全部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

根据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方的受损范围确认如下:1、误工费和交通费。原告方因医疗纠纷处理和丧葬活动主张12,960元误工费和2,041元交通费,并为此提交了相关依据,本院根据法律规定和案件具体情况酌情确认12,000元和1,800元。2、丧葬费。原告方提出应按照2011年度上海市标准计算丧葬费23,378.5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3、伙食费。原告方因医疗纠纷处理和丧葬活动主张伙食费1,245.6元,该项目主张没有法律依据,相应内容已在丧葬费等费用中予以考虑,故本院不予支持。4、被抚养人生活费。由于原告方主张的被抚养人XX、XX夫妻均在上海XX厂退休,退休后的工资都在2,000元左右,根据相关规定,原告方在此情况下主张被抚养人生活费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5、死亡赔偿金和精神损害抚慰金。本案医疗纠纷发生在2010年4月,根据当时的法律规定,原告方主张死亡赔偿金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告方主张根据2011年度上海市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191,028元,依法有据,本院予以确认。以上经确认的原告方受损范围共计228,206.5元,根据证据规则和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应承担一级甲等全部责任相应的赔偿责任,故被告应就原告方上述受损范围予以全部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医疗事故处理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五十条、第五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医院应当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XX、XX、XX、XX误工费12,000元、交通费1,800元、丧葬费23,378.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91,028元,合计228,206.5元;

二、驳回原告XX、XX、XX、XX的其余诉讼请求。

被告拒绝鉴定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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