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臂丛神经损伤医疗保险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09-28

臂丛神经损伤医疗保险医疗事故

李晓东律师:1,这类案子很多,几乎没有医院全部责任的。看来吉林的司法鉴定很保护患者。2,这个损伤是可以手术的。可以到上海或北京。3,这类案子赔偿律师费的也就是上海和吉林。其他的省还不可以。

       一审法院认定,根据生效判决,龚某在,,县中医院自然分娩一女婴刘某1,出生后窒息且右上肢瘫,抢救后先后转入市中心医院、大学第一医院,诊断为新生儿窒息,新生儿呼吸窘迫综合症,臂丛神经损伤(右侧)等,于大学附属医院行臂丛神经探查术治疗。

     吉林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县中医院在对龚某的治疗过程中存在医疗过失行为,其过失行为与刘某1右上肢损伤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医疗过失参与度为100%。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中医院应对刘某1的损伤行为承担法律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的规定,中医院应对刘某1的继续治疗费、康复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承担赔偿责任,

一、本次(2017年6月12日至2017年9月27日)刘某1在,,大学第一医院门诊治疗医疗费23296.9元,有医疗费票据和门诊手册综合认定,予以采信确认。

二、关于护理费问题,由于刘某1系受伤儿童,且伤情较重,外出就诊时,护理人员一人很难完成既护理又办理刘某1诊治及相关手续的过程,因此护理费用应按保护2人护理费为宜,即按居民服务日工资125.66元×90天×2人=22618.8元予以保护。

三、关于伙食补助费,由于刘某1属康复治疗期间,外出就诊的伙食补助费,应按90天×100元=9000元予以保护。四、关于住宿费90天×289元=26010元,已实际发生,为了就近治疗,节约了交通费,且不超过吉林省一般公务人员出差每天住宿费一般不高于300元的新标准,刘某1及两名护理人员的住宿费每天在300元以下,应按26010元予以采信确认。五、交通费按219元予以保护,以上合计81144.7元。六、关于医疗责任每人限额问题,根据生效判决,中医院在2013年5月9日在保险公司投保了医疗责任险,该保险单的保险条款载明“医疗责任每人限额20万元。”该保险单系格式条款,提供者为保险公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的理解发生争议的,应当按照通常的理解予以解释。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的规定,本案应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即保险公司的认定,认定医疗责任限额是指中医院向保险公司投保每名医生责任限额为20万元,本案中,中医院系两名医生操作,故被生效判决认定为责任限额为40万元,本次治疗应认定在限额40万元之内。由于中医院和保险公司在保险单中特别约定:“医疗责任每次索赔的免赔额按每人赔偿金额的10%或2000元扣减,两者以高者为准。”

依双方约定,保险公司的免赔金额按赔偿金额的10%予以扣减,扣减的10%的部分应由中医院赔偿刘某1,计算为保险公司赔偿刘某1各项合理损失73030.23元,中医院赔偿刘某18114.47元。七、关于律师代理费5000.00元,综合吉林省律师代理费指导意见和本案赔偿标的,保险公司应在法律责任险的剩余数额内(45704元-2500元=43204元)赔偿刘某1的律师代理费5000元。

判决:一、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73030.23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二、被告,,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四平市分公司赔偿原告刘某1律师代理费5000.00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三、被告,,县中医院赔偿原告刘某1医疗费、护理费、伙食补助费、住宿费、交通费共计8114.47元。(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

本院二审期间,保险公司向法庭提交了一组证据,1.,,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以证明责任限额是对每位患者的责任限额;2.长春泰乐商务酒店网络定价,以证明该酒店有关房型报价为168元左右。刘某1质证称,保险公司提供的保险条款当中并无对每人责任限额是对每位患者责任限额的明确意思表示,属于保险公司单方的片面理解;网络下载的网络定价无法确认其真实性,与刘某1入住时间不一致,无法进行对比,应按发票金额予以认定。

中医院质证称,1.(2016)吉03民终734号民事判决已经认定本案的医疗责任保险限额为四十万元,该判决为生效判决,应以该判决认定事实为准;2.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制定,不具有法律约束力;3.该保险条款针对医疗责任险限额部分系格式条款,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对于格式条款作出两种以上解释时应采纳格式条款制定方的解释;4.中医院投保医疗责任险是以医生名单人员和数额为依据的,所以保险限额应当以就诊医生的数额为准,不应以患者数额为准。对于刘某1提交的住宿费的证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本案责任限额已为生效判决所认定,且该保险条款系保险公司内部规定,故对该证据不予确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

一、关于赔偿责任限额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下列事实,当事人无需举证证明:……(四)已为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所确认的事实;……”本案因责任限额为40万元的事实已被发生法律效力的(2016)吉0322民终734号民事判决、(2017)吉0322民初1193号民事判决所确认,故本次治疗应认定在责任限额40万元之内。

二、关于住宿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保险公司主张一审判决其赔偿的住宿费过高,应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鉴于保险公司不能提供有效证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故保险公司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三、关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的问题。因《,,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医疗责任保险条款》属于保险公司内部规定,不是国家法律法规,保险公司不能以其内部规定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

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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