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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间借贷纠纷中,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如何处理?

 昵称34113339 2019-09-29

在民间借贷纠纷案件的司法审判实践中,经常会出现借款人以自己为名义借款人,抗辩出借人应当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的情形,在此情形下,如何认定责任承担主体十分重要。

名义借款人,就是借条上载明的借款人,实际借款人则是实际上对借款进行控制和支配的人。在多数情况下,名义借款人也是实际借款人,但有些场合下,名义借款人和实际借款人可能会不一致。本文所讨论的就是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如何处理民间借贷纠纷案件。

1、实际借款人假借名义借款人名义向出借人借款,属于骗取名义借款人身份借款的行为,如果名义借款人能够主张证明非其签字借款,名义借款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其与出借人之间不存在真实的民间借贷关系。

2、名义借款人在借条上真实署名的,原则上应当承担还款责任,这主要是由合同的相对性决定的。合同相对性原则要求合同关系中,合同的主体、内容和责任承担应当具有相对性。在民间借贷合同中,出借人是与署名的借款人签订的合同,名义借款人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对自己的署名行为引发的法律后果应当具有充分的认识,故由此引起责任承担应当由名义借款人负责。民间借贷合同虽然属于实践性合同,存在“借”和“贷”两个过程,即在达成借款合意后,出借人需实际提供贷款合同才能生效,大多数民间借贷纠纷中名义借款人也是以此抗辩,认为其并未实际领受借款,其与出借人的民间借贷关系不成立。笔者认为,只要出借人是基于名义借款人的旨意将贷款发放出去,即使接受贷款的人非名义借款人,名义借款人也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为这种情况下贷款实际上是处于名义借款人的控制和支配之下的。总而言之,只要出借人是与名义借款人缔结的民间借贷合同并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任发放贷款,不论实际收款人是名义借款人还是第三人,名义借款人均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名义借款人偿还借款后,可另案向实际借款人追偿。

在有一些案件中,名义借款人也会以其在向出借人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抗辩出借人应向实际借款人主张还款责任,对于这种情形应当如何处理呢?对于这类案件需要分情况进行讨论,在名义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需要考虑出借人是否是基于对名义借款人的信赖发放的贷款,如果是,名义借款人仍应承担责任,至于是否需要追加实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笔者认为从保护出借人的债权的角度出发,应当允许出借人自行选择,这种情况类似于连带责任保证,名义借款人实际上是以出借人对其人格的信赖为借款提供保证担保,如果出借人选择不向实际借款人主张权利,借款仍应由名义借款人独自偿还;如果出借人要求追加实际借款人为共同被告,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应当对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那么,在什么情况下,名义借款人无须承担还款责任呢?笔者认为如果名义借款人有证据证明借款时向出借人披露了实际借款人的存在,且借款的发放与名义借款人本身的信誉无关,出借人是完全基于实际借款人的原因出借的款项,各方的真实意思均为仅借名义借款人的名义,其不享有借贷利益而不承担还款责任的,应当揭开名义借款人的面纱,要求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因为在这种情况下,存在两个借贷关系,一个是出借人和名义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一个是出借人和实际借款人之间的借贷关系,前者空有其表的“借”,后者才是实质的“借”,结合出借款项实质上受实际借款人支配和控制的“贷”的事实,当然应当由实际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民间借贷关系中,在名义借款人与实际借款人不一致的情形下,名义借款人是独自承担还款责任,与实际借款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亦或是不承担还款责任需要从名义借款人参与借贷关系的作用力进行分析,作用力是指对出借人作出出借行为产生的影响力大小,如果这种作用力足以决定对出借人是否作出出借行为,名义借款人就应当独自承担还款责任,如果这种作用力需结合实际借款人的作用力才能决定出借人作出出借行为,名义借款人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这种作用力未对出借人作出出借行为起到作用,名义借款人就无需承担还款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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