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7年7月28日,圣火矿业公司与大宗公司签订《合作经营合同》,约定双方共同注册成立淮北宗圣公司,圣火矿业公司将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转让给淮北宗圣公司,享有公司56%的股权;大宗公司按合作项目的建矿设计承担建矿投资,包括井下工程、地面工程及矿用道路、供电线路、水井和供水管道所需费用,负责办理合作开发经营项目的立项核准工作,承担项目的可行性报告、矿井设计、环评及征地费用,享有公司44%的股权。 2013年3月24日,大宗公司、宗锡晋为甲方,圣火矿业公司为乙方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甲方将持有的宿州宗圣公司和淮北宗圣公司各44%股权(其中大宗集团有限公司各40%,宗锡晋各4%)转让给乙方(乙方原系两个公司的股东之一),转让价款为人民币6.5亿元,约定了股权转让款支付时间。《股权转让协议》还就两个公司资产、物品等财产的特别约定,明确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骑路孙煤炭资源、张油坊煤炭资源、梁花园煤炭资源(以下简称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乙方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协议还约定了其他事项。 2014年10月12日《国家能源局关于调控煤炭总量优化产业布局的指导意见》(国能煤炭(2014)454号,以下简称《指导意见》)第三条优化新建项目布局要求:按照“控制东部、稳定中部、发展西部”的总体要求,依据煤炭资源禀赋、市场区位、环境容量等因素确定煤炭产业发展格局。今后一段时间,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 后因圣火矿业公司未按照约定支付转让款,大宗公司、宗锡晋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及违约金,担保人2.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付款责任。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审理认为:1、淮北宗圣公司成立后涉案三处煤炭资源一直申请办理采矿权手续或立项核准,直到2014年10月12日《指导意见》出台之前,也未获得批准,并且该意见规定,只是在今后一段时间内东部地区原则上不再新建煤矿项目。因此,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本案中,圣火矿业公司先行受让了大宗公司、宗锡晋持有的合作公司股权,该做法本身存在着将来转让不能的商业风险,该风险圣火矿业公司应当能够预见。同时,双方2013年3月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第四条也约定,无论与两个公司拥有的骑路孙煤炭资源、张油坊煤炭资源、梁花园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综上,可以认定圣火矿业公司可能存在的风险能够预见本案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2、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一、圣火矿业公司支付股权转让款1亿元及违约金1000万元;二、淮北房地产公司、涡阳房地产公司在其公司的房产销售款范围内对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 圣火矿业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1、政策原因并非是造成合作开发项目得不到核准的唯一原因,且合同约定无论与淮北宗圣公司、宿州宗圣公司拥有的三处煤炭资源相关的探矿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是否作废、到期或失效,圣火矿业公司均无条件的履行本协议约定的所有条款,不属于情势变更情形;2、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两个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双方系股权转让的法律关系,圣火矿业公司主张本案系转让探矿权,因未经审批合同未生效,对该主张,不予支持。遂判决驳回上诉,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中有两个争议焦点,一是政策变化是否导致情势变更,二是双方的关系是股权转让合同关系还是采矿权转让合同关系。对于次一个焦点我们不做过多的阐述,重点对于第二个焦点我们进行解释。 国务院发布的《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规定:“申请转让探矿权、采矿权的,审批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转让申请之日起40日内,作出准予转让或者不准转让的决定,并通知转让人和受让人。准予转让的,转让人和受让人应当自收到批准转让通知之日起60日内,到原发证机关办理变更登记手续;受让人按照国家规定缴纳有关费用后,领取勘查许可证或者采矿许可证,成为探矿权人或者采矿权人。批准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因此,行政法规明确规定了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转让合同自批准之日起生效。而依据《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生效的,依照其规定”,因此如果涉及到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转让合同在批准后才生效,在此之前仅仅是合同成立。 本案中,双方签订的是股权转让合同,圣火矿业公司通过股权转让合同获得了目标公司100%的股权,从而控制了目标公司,但是案涉的三处煤炭资源的探矿权许可证和采矿权许可证始终在两个目标公司名下,不存在变更、审批的问题,所以该种情形未涉及到目标公司探矿权、采矿权权属转移,不属于上述行政法规规定要求办理审批的情况;股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主体、转让标的均与探矿权、采矿权转让合同的转让主体、转让标的均不一致,而采取股权转让方式导致目标公司控制权发生变化从而导致探矿权、采矿权的实际控制人发生变化并未被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规定所禁止,所以股权合同系有效合同。
为了规避探矿权、采矿权审批的要求,为了规避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的税收,因此实践中大量采取了股权转让的方式使得探矿权、采矿权的控制权发生实际转移,在性质的认定上,行政主管部门与司法部门认定并非完全一致。例如陕西省国土资源厅在其网站中发表的《内部股权转让是否构成采矿权转让?》一文提出了依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即“已经取得采矿权的矿山企业,因企业合并、分立,与他人合资、合作经营,或者因企业资产出售以及有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的情形,需要变更采矿权主体的,经依法批准,可以将采矿权转让他人采矿”,该种情形可以视为“其他变更企业资产产权”,属于非法转让采矿权的情形,多样予以纠正。(http://gtzyt./info/2815/9808.htm) 最高人民法院环境资源审判庭刘牧晗在《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一文中(http://www.chinacourt.org/article/detail/2016/12/id/2365608.shtml),赞成不轻易否认合同效力,同时提出从司法权和行政权的界限角度来说,矿业权转让中的税费征收,和矿业权权利行使过程中的实际勘查、开采行为,属行政机关的事后监管对象,不应因此影响司法权对二级交易市场中合同效力的法律评价,所以实践中即使法院判决双方系股权转让法律关系,能否对抗行政机关的审查、税收征收等,不无疑问。 另外,我们也赞成《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和效力认定》一文中提出的“对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合同的司法审查,除应根据当事人缔约过程中明确表达的主观意图、转让股权的比例、矿业权在目标公司占有的资产份额等因素综合判断外,还应就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变化是否违反国家产业政策,是否违反关于特定矿种勘查、开采主体资格限制,是否违反关于外商投资的禁止性规定等进行审慎检视,保证国家能源战略安全”的观点,如果违反国家产业政策、特种主体的资格限制以及外商投资产业限制的,可以认定“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认定相关协议不生效甚至无效。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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