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某将自己的门面房租给陈某经营,租期为5年即2008年10月20日至2012年10月19日,租金于订立合同时给付第一年的租金,于每年的10 月20日前给付下一年的租金,合同约定,如承租人陈某在约定时间未付租金的,出租人余某有权解除合同。2010年10月20日前,陈某未将下一年度的租金给付余某,余某也没有通知陈某解除合同。几天后,余某拒收陈某的租金,并向法院起诉要求解除租赁合同。 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合同能否解除的问题,有三种不同观点: 第一种观点: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规定,拥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应当通知对方,而余某未履行通知义务,故合同不能解除。 第二种观点:合同能够解除,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了解除条件,而陈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余某起诉,法院向陈某送达了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能够解除。 第三种观点:合同能够解除,不应以诉状副本送达就合同解除,而应以法院最终的判决结果为解除依据。 根据相关法律法规应支持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 本案的意见分岐在于合同解除权人在约定的解除条件成就时,未通知而直接起诉解除合同能否得到支持;我国《合同法》规定了合同解除有三种类型:即协商解除、约定解除、法定解除。协商解除是合同双方当事人协商一致解除合同;约定解除为合同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当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法定解除是符合了法律规定情形的时候,一方要求解除合同。约定和法定解除涉及到合同一方当事人的解除权,解除权属于形成权,即一方当事人依自己的单方行为而使法律关系发生变化的权利,但解除权的行使也要履行一定的程序,《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依照相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从该条可以看出,拥有解除权的合同一方要解除合同,应当通知对方,只要通知到达对方,合同就解除,而无须得到相对人的确认或者同意,但相对人可以行使抗辩权,即该条后半部所规定的“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 本案的合同解除属于典型的约定解除,双方明确约定了解除合同的条件,本案在诉讼前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合同能否解除以及该合同何时解除呢?结合本案及《合同法》立法的本意,本案中合同能够解除,且应以诉状副本送达陈某时合同即解除。 理由主要在于:首先,《合同法》规定解除权人在解除合同前应当通知合同相对方,通知是解除权人的义务,解除权人解除合同必须要履行此程序,而这样做不仅使解除权人不能随意的解除合同,也使合同相对人有知情的权利,做到权利义务的对等,避免合同解除权人擅自解除合同带来的矛盾,《合同法》的规定是对解除权人的限制。 第二,《合同法》虽然对解除权人行使解除权规定了通知义务,但并不要求相对方同意通知的内容,解除的通知到达相对方时,合同即告解除,这也正是解除权属于形成权的原因。法律规定以通知“到达”做为合同是否解除的界限,而不以相对方的同意为要件,也是为了更好保护合同解除权人的利益,此规定同时从立法层面上来讲也对合同相对方的一种督促,促使其能按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 第三,《合同法》对解除通知的形式没有限定,只要是可以起到使对方了解其有解除合同意思的通知,应该说都是可以的。那么诉前未履行通知义务而直接起诉至法院,能否视为通知呢,解除权人起诉至法院,要向法院提供诉状,阐述解除合同的意思及理由,法院向被起诉人送达了起诉状副本,让被起诉人知道了起诉人解除合同的意思,这时解除权人的通知是通过法院作为媒介传递送达,只要这种通知到达了合同相对方合同即能解除,这完全符合《合同法》关于合同解除的立法宗旨。因此本案中合同能够解除,由于租赁合同已明确约定解除条件,而陈某违反了合同的约定,余某起诉,法院向陈某送达了起诉状副本时合同即能够解除。 第四,合同从起诉状副本送达时即产生解除的效力,与法院的判决解除合同并不矛盾,因为对于合同解除之诉,法院判决确认的是当事人有无解除合同的权利及解除合同的效力,法院的判决只能是对权利人行使权利是否合法性予以审查,而不是代替当事人作出解除合同决定的实体权利,这一点与《合同法》第九十六条第一款条文后半部即“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的立法宗旨是完全吻合,法律规定法院及仲裁机构只是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也正因此,不能以判决的日期来判定当事人合同是否解除。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