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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该能得到较多的共同财产。最终只得到2万元。怎么回事?

 莲花学习园地 2019-10-05

作者:蒋峰

非婚同居期间,男女可能会有因共同劳动、共同经营而形成的共同财产。本文以一则人民法院公布的案例为基础,对它提出观点。

一、本案当事人

1、上诉人(一审原告):陆某某。(男方)

2、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曾某东。(女方)

二、原告的诉讼请求

  1. 分割原、被告同居期间的共同财产红木家具十件套价值35000元、两台空调价值10000元、一台小米电视机价值约5000元以及2012年至××××年现金存款223800元,以上财产平分一人一半;

    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三、原告的上诉请求

1、撤销一审法院(2017)桂l481民初某某号民事判决书,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一审起诉的诉讼请求;

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均由被上诉人承担。

四、法院凭双方的证据认定的事实

1、原、被告于2011年认识,之后不久原告到被告家居住。

2、××××年被告出钱给原告学车,2014年被告与朋友借钱买了一辆面包车给原告开,但开了一年,因原告没拿钱给被告还借款,于是2015年被告将车卖了。

3、××××年的时候被告本来想与原告登记结婚,但双方到民政局的时候才发现原告的户口本记录有已婚的内容,原告说是记录错误,可以回去改。2016年被告又叫原告回去改户口记录,原告没有答应,至此,被告不再信任原告。

4、于是于2016年8月被告向原告提出分手,原告提出要2万元,双方于2017年1月22日签了分手协议,被告当场交付2万元给原告。

五、双方的陈述及观点

(一)原告:

1、上诉人于201l年至2017年与被上诉人同居,同居期间在凭祥市新街市场经营两个卖鸡铺面,其中一个铺面的营业执照登记在被上诉人姐姐曾某兰名下,另一个登记在曾某东的名下,但这两个卖鸡铺面都是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实际经营,所得收入全归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所有,“鸡行”周围的同行、邻居都能证明此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关系存续期间,上诉人任劳任怨,每天都是在“鸡行”与凭祥各酒家、客户间往返,同居期间积累的财富不低于40万元。

2、上诉人从未与人结过婚,一审法院仅凭被上诉人口头说上诉人户口簿登记有“已婚”字样就偏信被上诉人的说法违背事实,是否已婚,应以“结婚证或者事实婚姻”作为依据,而一审法院却以此来推定上诉人存在过婚姻关系,完全不尊重事实,并以上诉人“已婚”的事实否定上诉人要求分割同居期间财产主张,对上诉人极不公平。

3、2014年购置的面包车是用双方同居期间积攒的钱购买,不是被上诉人借钱替上诉人购买,买车目的主要是为了方便上诉人在“鸡行”与凭祥各地、各酒店之间的生意业务往来,“鸡行”的生意也比以往好了很多,然而,被上诉人2015年卖车成了计划转移共同财产的开始。

4、一审法院未经案外人刘某忠对涉案借条进行诉讼,采信被上诉人提供的向案外人刘某忠借款的借条及向广西凭祥兄弟红木加工厂购买红木的收据,一审法院违背证据审查基本规则及有关法律规定,该证据应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5、《分手协议》内容并没有涉及到对双方同居期间财产的分割,上诉人作为同居期间财产的主要创造者,于法于理均有权主张分割共同财产,一审法院没有查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同居期间积累有巨额共同财产,仅凭“分手协议”就否定双方之间有共同财产的事实。

6、一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没有依照法定程序进行,被上诉人提供刘某忠的两张借条未经双方质证,仅凭庭审后刘某忠的一面之词,就认定被上诉人提供的两张借条是事实,不遵循民事诉讼法规定审案的基本原则。刘某忠与被上诉人之间存在极其不寻常的关系,被上诉人与刘某忠每天有密切联系,两张借条是被上诉人与刘某忠合谋编造,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同居期间的生意稳赚不赔,积累的财富不少于40万元,根本不存在向刘某忠借款的事实,一审法院不按法定程序审理办案,完全没有查清本案的事实。

7、一审期间,上诉人已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询被上诉人曾某东与曾某兰在凭祥市建设等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存款情况并予以查封,以查清并核实上诉人提出分割同居期间财产的事实,但一审法院连一家银行都没去调查核实。与此相反,一审法院却主动为被上诉人调查对其有利的证据。

8、被上诉人出钱给上诉人学车是事实,但只给了2000元,余下是自己出钱;面包车是双方共同出资购买,没有借钱,由于开车拉运生鸡所得的钱均由被上诉人领取,并不是其没有收入;由于××××年被上诉人偷偷去打胎后,故上诉人不愿意更改户口记录;2017年1月22日签订分手协议后两天,被上诉人才给2万元,并不是当场给。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有异议。

(二)被告

1、上诉人到被上诉人家居住时没带有任何财产,其要求分割的大部分家具是双方同居之前被上诉人购买,有些是同居期间是被上诉人和儿子购买,不同意上诉人要求分割财产的请求。

六、法院裁判结果:

1、一审法院:驳回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

2、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本案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之间是否有共同财产?

八、评析

1、“让证据说话”是打官司的核心规则。要清楚证据的重要性:先看法律依据:第一个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二个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解释的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2、证据的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的第108条规定:就对证据的证明标准就作出了规定。具体如下:第一百零八条 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法律对于待证事实所应达到的证明标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一般共有制:依据1989年11月21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其中第10条规定:解除非法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在这条规定中提出了:一般共有制。这条规定对非婚同居的财产处理规定是有别于夫妻财产的处理规定的。夫妻财产制如果是共同共有关系。这是不论夫妻双方的贡献大小的。对一般共有制的理解是这样的:非婚同居期间,如果男女有共同劳动、有共同贡献的基础。那么形成的财产就能按共同共有关系处理。非婚同居期间,如果一方对家庭财产的得到没有直接贡献或者没有共同劳动的基础,那么形成的财产就归该另一方个人所有。

4、结合本案来分析:

第一个方面:原告陆某某的诉讼请求是明确的:想得到共同财产的50%的份额。原告认为有以下的共同财产:红木家具十件套价值35000元;一台小米电视机价值约5000元;两台空调价值10000元;2012年至××××年现金存款223800元。

第二个方面:原告陆某某要针对诉讼请求提出相关的证据,这些证据的证明目的有两个: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在非婚同居期间有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事实;证明原告与被告在非婚同居期间经过共同劳动、共同经营之后形成的共同财产。

第三个方面:原告要想方设法找到如下这些证据:

第一个:证人证言:原告在凭祥市新街市场经营两个卖鸡铺时,周围那些商铺的老板。原告可以从这些人当中找到三个至五个证人。原告负责送货到那些酒店、其他客户手中,原告可以从这些人当中找到几个证人。让这些证人出面作出证言:证明原告与被告之间有共同劳动、共同经营的事实。

第二个:送货单据。原告是作批发生意的。销售时,自己会制作一些原始单据,比如送货单。这些送货单上必定会有原告的签名、客户相关人员的签名。

第三个:验收单。原告送货到那些酒店时,酒店的仓库管理人员或酒店厨房管理人员会对这些货品进行验收工作。会有“验收单”或其他名字的单据,在这些单据上会留下原告的签名。

第四个:对帐单。原告送货到客户手中,客户一般会延期一段时间后再付款的。客户会定期与销售方进行结算金额的对帐工作。如果是原告本人负责对帐工作。对帐单上会留下原告的签名的。

第五个:收货单。原告要从其他人手中大量购进活鸡。自己也会有“收货单”方面的资料。可能会留下原告的签名。

第六个:在非婚同居期间,被告曾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取款记录。

第四个方面:至于在非婚同居期间,被告曾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取款记录。

因为这是涉及个人隐私问题。原告要主动申请一审时的人民法院依职权调取被告曾某某在银行的存款、取款记录。当时原告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查询被上诉人曾某东与曾某兰在凭祥市建设等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存款情况并予以查封。原告说的查封,意思是“财产保全”。原告要提出相应的担保措施。但原告没有提出担保。因而一审时的人民法院没有支持原告的申请。如果原告分以下二种情况来操作,诉讼结果就不一样了。

第一种操作: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被上诉人曾某东在凭祥市建设等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存款情况。如果原告没有实力提出担保,也就不要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此时法院会及时依法办事。原告也会得到对自己极为有利的证据。

第二种操作:向法院提出书面申请要求调取被上诉人曾某东在凭祥市建设等银行及中国银行的存款情况,并且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   如果原告有实力提出担保。那么可以按第二种操作。原告也会得到对自己极为有利的证据。

因为原告不太懂法律,对法律问题也是一知半解。出现两个失误:第一个失误:提出要查询和查封被告的姐姐曾某兰的银行存款。这个情况与本案无关。第二个失误:没有提出相应的担保。

第五个方面:被告有虚假的陈述和虚假的证据

被告说所购的面包车是向朋友借钱购来的。后来卖掉此面包车,是用来还债的。这肯定是虚假的陈述。如果原告手中有被告银行存款、取款记录。原告就可证实当时被告手中有钱,无需向朋友借钱的事实。原告就可以否定被告的说法。这个面包车是共同财产。还有被告向案外人刘某忠借款的借条,这是刘某忠与被告恶意串通编造的借条,肯定是假的。如果原告手中有被告银行存款、取款记录。就可证实被告购买十件套红木家私的钱是共同劳动所得来的钱。十件套红木家私就可被认定为共同财产。还有空调和电视机的归属问题。还有被告银行的存款余额的归属问题。可惜。原告没有被告银行流水方面的证据。

第六个方面:分手协议。虽然这个分手协议是原告自己起草的,但是是对原告极为不利的分手协议。这是原告草率做事的结果。原告自己事前没有研究法律条文、事前没有向法律专业人员咨询相关问题。当时原告要处分自己的权利。如果三思而后行,那么就不会遗漏共同财产的分割问题。二审法院抓住这个“分手协议”来说理,二审法院的理由是这样的:本院推定双方在签订分手协议时,没有因同居共同财产分割问题发生纠纷,双方也没有同居共同财产需要分割。对于上诉人提出要求分割上述物品的请求,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如果原告确实有充分证据来证实有共同财产的话,那么人民法院也会把这个“分手协议”放在次要问题来考虑。一般情况下,是”禁止反言“的。如果后来确认的事实情况与第一次所说的情况不相符合的话。还是可以反悔的。

第七个问题:针对”当事人有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可能的“的情形。人民法院应当主动依据职权调查这个事实。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中的第96条第4款规定。如果承办法官没有主动调查此事。相关当事人就没有其他救济途径了。这对相关当事人是极为不利的。

第八个方面:被告就是因为没有得力的证据。因而吃了大亏。光凭嘴巴说某个事是存在的。这种情况在诉讼中是行不通的。

打官司就打证据。希望所有参与诉讼的人员高度重视证据问题。

(请加微信公众号:yfzp13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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