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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完整]

 余文唐 2019-10-26

杨立新、李怡雯:《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知悉规则与过错要件--(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释评》,载《法律适用》2018年第19期。

       【中文关键词】 债权侵权责任;知悉规则;对抗力;公示;主观要件

       【摘要】 债权侵权责任制度已臻新境。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不仅是债权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也是债权侵权责任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据此,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第三人于故意或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以私人方式公示债权,第三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时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均有构成债权侵权的可能。具体而言,故意作为过错要件,需要以侵害债权为目的;重大过失作为过错要件,需要区别于故意以及一般过失,同时以多种形式化判断要素的协动互补作为认定标准;一般过失作为过错要件,仅限于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的情形。(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确认了第三人重大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不论对立法、司法的协同发展,还是对理论的长足进步,均具有重要意义。

【全文】

       债权侵权责任,在侵权责任法中历来是争论较大的问题,特别是其责任构成的主观要件,究竟是故意方能构成,还是重大过失乃至于过失都可以构成,方家各有说法。(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认可重大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具有重要价值。本文就此进行评释,并进一步进行学理上的深入探讨。

       一、典型案件裁判与认定侵害债权责任的新问题

       (一)对侵害债权责任构成提出的新问题

       债权作为交易的动态枢纽,逐渐成为了经济生活的中心。用柯拉的话说,信用(即债的发生),过去可为将来服务,将来可为过去服务,时间障碍被打破,人类可以自由地征服时间与空间。[1]因而,债权需要受到法律的严密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2]制度正是在合同法和侵权责任法两法相互交融下的新兴产物。1998年全国人大常委会《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草案)》第三次审议稿第122条曾经规定第三人明知当事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采用不正当手段,故意妨碍债务人履行义务,侵害债权人权利的,应当向债权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最终都以将来在侵权法中规定为由,在《合同法》文本中取消了这一条文。2009年12月26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以下简称《侵权责任法》)第2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这是立法者为避免混淆合同法和侵权法的界限所设计的法律条文。通过详细列举所保护的民事权利并且以“等”字作为概括,从而将债权纳入到侵权法保护的体系中。[3]民法典分则各编在编纂过程中,《侵权责任编(征求意见稿)》第1条曾规定:“侵害人格权、身份权、物权、知识产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的,应当依照本法和其他法律的规定承担侵权责任。”此时还是用“等”字概括的方式,以侵权责任保护债权。在2018年8月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一次审议的《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的侵权责任编中,将侵权责任的保护范围改列举式为概括式,直接在第944条第1款规定:“行为人因过错损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其中的“民事权益”,当然就包括债权,对侵害债权自然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不再存在疑问。这是我国侵权责任立法的一大进步,避免了对《侵权责任法》第2条第2款的“等”字是否包括债权的质疑。

       不过,无论是在中国域内或者域外,为了防止对第三人行为自由的过度限制,学界在债权侵权责任制度的研究中,当然的将其过错要件限定为故意。正如学者所言,如果法律认为在任何情况下第三人均须对因自己的行为所造成的他人债权受到侵害的后果负责,则必然会给第三人带来不合理的责任。[4]由此,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理论界得以证成。

       然而,将债权侵权责任限制在保护范围内的“最小值”是否具有合理性,特别值得思考。首先,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在无特殊规定时,应当以侵权法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作为规范基础,第三人存在主观过错时,不论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权均应承担侵权责任。其次,仅限于故意的主观要件,缺乏对债权的现实关怀。在实践中,第三人往往是知道或者应当预见其行为侵害他人的债权,若仅对故意的主观过错进行规制,而对重大过失采取漠视态度,不利于对受害人提供救济,有失事理之平。最后,即使通过故意以悖善良风俗的方式保护债权的德国学说也越来越认为,故意要件成为侵权法对正当利益保护的阻碍,主张进一步放宽《德国民法典》第826条的规定,将故意予以扩张解释至包含重大过失的情形。[5]我国台湾地区的学者也认为,随着债权公示性的突破,应当将主观过错放宽至重大过失、一般过失。[6]

       这些问题的提出,对债权侵权责任的构成提出了新的问题,需要作出回答。

       (二)最高人民法院判决的典型案例

       最高人民法院近期作出(2017)民终181号民事判决书,涉及第三人重大过失侵害债权的问题。本文以此案例为基础,对这个问题进行探讨。

       本案上诉人(原审被告)为吉林市中小企业信用担保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担保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为中国长城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原审被告为吉林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吉林市国资委”)。

       1997年至2001年,华星公司为高特公司、创伤医院、半导体分公司及龙鼎集团在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吉林省分行(以下简称“吉林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7月吉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中国东方资产管理公司长春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公司”)。2006年1月16日至2009年1月15日,华星公司依次经过吉林市国资委、吉林市政府、国务院国资委的审批同意,将其持有的华微电子2000万国有法人股无偿划入担保公司并且完成登记。2009年5月,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吉林省国有资产经营管理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国资公司”)。2011年1月4日,国资公司起诉华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15日,国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2011年4月15日,华星公司申请破产,长城公司的担保债权由于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原因未能列入破产债权。长城公司提起诉讼,请求担保公司、吉林市国资委在2000万股股权范围内对华星公司的担保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作出(2015)吉民二初字第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认为:第一,无偿转让股权的行为侵犯了债权人的权利,客观上造成了金融债权的落空,担保公司应在接收2000万股范围内对长城公司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第二,长城公司并未因吉林市国资委的权利行使行为受到损失,没有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必要。

       担保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以“无过错并且侵权不包括侵害债权”为由提起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经二审作出(2017)最高法民终181号判决书,判决认为担保公司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理由是:第一,担保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其存在主观过错且无偿转让行为直接损害了华星公司债权人的财产利益;第二,担保公司不具有与华星公司共同侵权的故意,不应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东方公司、吉林省国资公司的行为导致案涉担保债权实现的困难和风险加大,亦具有过错,其法律后果应由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承担,根据过失相抵原则且考虑到担保公司的被动性,酌定其在无偿接收案涉股权80%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对本案裁判要旨的概括

       对于本案的终审裁判要旨可以归纳为,第三人因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时,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未囿于传统理论中债权侵权责任仅限于故意的局限,而是坚持以立法目的为导向,以法律规范为依据,实现立法、司法与理论的良性互动。故笔者以上述案例为基础,依次探讨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以及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最后对本案的裁判进行学理上的阐释。

       二、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知悉规则

       在立法和司法的发展过程中,作为民事权利体系两大支柱之一财产权中的债权,同样应当获得侵权法的保护,第三人侵害债权成为侵权法的涵摄范围。在此基础上,传统学说多认为限定侵害债权的主观要件为故意。

       改变传统学说,将第三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亦界定为侵害债权责任的主观要件,必须探寻第三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害债权的正当性基础,并且追根溯源,以债权侵权制度的理论基础为逻辑前提,寻求判断标准,以划定第三人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害债权的境域。

       (一)知悉规则是债权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

       既有学说认为,债权侵权责任的理论基础,是权利具有不可侵性。[7]但学者又认为,不论侵权、背俗或违法,要让行为人对其行为负起民事上的责任,都须以该行为涉及某种对世规范的违反为前提。[8]据此,债权侵权责任理论基础的本质,是赋予债权以对抗力。传统的对抗力理论,是以权利类型作为划分标准,物权具有对抗力,债权不具有对抗力。由此,二者之间产生矛盾。

       为了弥合二者之间的冲突,需要对对抗力的标准进行重构。在此基础上,以物权和债权同属于财产权的属性出发,重新认定对抗力的标准。

       财产权的内容,正是描述并概括具体的财产行为对其他行为的对抗力,每一项具体的财产权规定都在表明自己对其他行为的对抗程度。[9]当与他人进行对抗时,财产哲学提供了衡之有效的洞见,即知悉规则。当知悉他人财产权时,财产权具有对抗力;知悉意味着他人知晓权利的存在,则不得侵犯。正如学者所言,之所以权利经过公示能产生对抗的效果,来自于朴素的观念。那就是当一个权利因为公示而为人所知时,知悉该权利存在,即需予以足够的尊重,而不得轻易损害。[10]简言之,知悉他人财产权利仍然侵犯的,须承担侵权责任。以知悉规则作为划分财产权是否具有对抗力的标准,可以摆脱物债二分的逻辑体系与对抗力的矛盾。这是因为:

       第一,知悉他人物权时,物权具有对抗力。一般认为,物权对抗力来源于物权的公示性,然而公示最终目的是为知悉服务的。采取何种公示手段,决定了非权利人知悉的范围,登记最强,占有次之,其他方式又次之。[11]以借名登记为例,真实权利人为借名人,名义权利人为出名人。首先,出名人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出名人作为登记簿记载的权利主体,通过登记实现了最大范围的推定知悉,作为名义上的物权人可以登记为由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其次,借名人不得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借名人实际出资购买房屋,仅通过书面通知等私人性质的方式向特定的人公示自己的物权,第三人无从知悉,因此,借名人不得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最后,借名人可以对抗出名人。出名人知悉借名人为真实权利人,借名人可以以知悉为由要求出名人不得侵害自己的真实物权。因此,登记的真正功能在于借助公权力实现最大范围的推定知悉,从而最大限度的保证了登记权利人不受他人的侵犯。由此,物权的对世性在知悉规则下得以重新解读。

       第二,无独有偶,知悉他人债权时,债权亦具有对抗力。首先,债权人可以对抗债务人。债的本质是信用,基于当事人之间的合理信赖关系而建立。在传统的经济环境中,债的关系少有第三方介入,仅有当事人知悉合同的基本规则,因此拘束力局限于双方,二者可以相互对抗。其次,债权人可以对抗不特定的第三人。债权如果通过登记的方式予以公示,则为不特定的第三人所知悉,债权人可以与之对抗。登记是公示最常见的方式之一,公示作为一种宣示性的手段,目的是使他人知悉权利的存在。[12]例如预告登记制度的目的,在于债权请求权能为社会所公知,排除善意取得制度的适用,从而保障债权请求权的实现。最后,债权人可以对抗特定的第三人。债权通过书面通知、口头表达等私人性质的方式使特定第三人知悉时,第三人应当保持善意而不得侵犯。法国合同对抗力理论的发展即是例证,其基本内涵是,任何知道合同存在的第三人都应当遵守合同的约定,违反该约定的,构成对他人合同权利的损害,依据《法国民法典》第1382条,应当承担赔偿责任。[13]以一物二卖为例,出卖人甲出售货物给第一买受人乙,第二买受人丙明知已经由他人购买的情况下仍然购买的,第二买受人丙需要对第一买受人乙承担赔偿责任。名义上,买卖合同只约束出卖人和第一买受人,但是第二买受人知悉合同存在的,属于合同对抗力的涵摄范围。第二买受人知晓交易时,第一买受人可以援引侵权责任保护债权。这其中实际的考量是,鉴于第二买受人已经知情,即便为第一买受人提供救济,也不会使第二买受人遭受不可预测的损害,并且这样做还可以达到抑制过度竞争的效果。[14]值得注意的是,法国在此基础上更进一步,如果第二买受人恶意抢先登记,除了会被视为对第一买受人合同权利的侵害之外,还不能取得所有权。[15]

       因此,一言以蔽之,在财产法哲学下,知悉的目的是取得对抗力。物权和债权作为财产权,为他人所知悉时获得对抗力,可以对抗知悉财产权存在的第三人。对于知晓他人权利存在而仍然妨害其权利的行为,说明其主观上既不符合一般的道德、伦理观念,也不符合一般的正义观念,故而不应该得到法律的认同。可见,权利具有涉他性效力的道德、伦理依据和正当性基础,应该是权利被他人知晓。[16]从这个意义上来讲,物权和债权没有质的区分,只有度的差异,即根据知悉范围的不同所导致对抗力的差异。据此,债权属于侵权法保护的客体,第三人侵害债权须承担责任。英国Lumely诉Gye引诱员工案作为债权侵权制度最早的典型案例之一即为例证。在该案件中,被告在明知原告与歌手订立独家演唱合同的情况下,通过更加优厚的条件引诱违约。法院判决认为,合同权利是财产权,引诱他人违约形同侵犯他人财产权,故判决被告败诉。[17]威廉·斯科菲尔德在1888年《哈佛法律评论》中发表的《Lumely v. Gye一案的法律原则及其适用》一文中也提及,契约存在这一事实使任何知晓契约存在的第三人负有一种不得恶意实施任何以破坏契约为目的的行为之义务,契约赋予债权人一种要求他人尊重契约的权利,这种权利可以对抗世界上的所有人。[18]

       (二)知悉规则是债权侵权制度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

       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制度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消除了对抗力与物债二分体系之间的龃龉,证成了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客体的正当性。然而,物权与债权在侵权法中的保护并非不分畛域。有学者言,债权与物权的区分,与其说来自于其权利本身之内容,不如说是来自于其权利内容所决定之公示的可能与方式。[19]事实上,相较于债权而言,物权由于物权法定和公示手段的存在,更易获得普遍知悉,受到侵权法的保护自然也更为全面。因此,根据《侵权责任法》第6条第1款的规定,第三人侵害物权时,具有主观可归责性,应当承担责任;第三人侵害债权时,主观要件应当有所区分。有学者特别提出,以侵害债权的行为作为划分标准,直接侵害行为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间接侵害行为时,仅限于故意。[20]也有学者指出,以后果作为划分标准,侵害行为导致债权消灭时,故意或者过失均可;侵害行为仅仅是导致债权难以获得实现时,限于故意。[21]笔者认为,以行为或者后果作为划分标准,不免有事后追责之嫌,第三人难以把控行为自由举止的界限,因而为提高第三人对加害结果的可预见性以及可避免性,同时保持逻辑上的一贯性,应当以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制度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平衡第三人行为自由与受害人损失救济之间的利益冲突。

       英美财产法的知悉规则较为完善,包括实际知悉与推定知悉。实际知悉指的是实际了解并且知悉财产权的归属(至少是应存疑点),但是它随着民族-国家的形成与权力的集中,已经难以形成。[22]推定知悉则指的是应当了解并知悉财产权归属(也就是具有注意义务),典型方式是公示。[23]公示方式的不同,决定了对主观过错要件程度的不同要求,在不同的公示方式中,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所区别,进而基于义务和责任的一致性,对第三人侵犯财产权的主观要件的要求必然不同:第一,采用登记等公权力的方式公示时,权利人投入了较大的成本以最大程度扩大知悉的范围,第三人通过查询登记等成本投人较小的方式即可获知财产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较高,第三人故意或者过失侵犯财产权均需要承担侵权责任。第二,采用书面证明、口头表达等私人性质的方式公示时,权利人投入了较小的成本,未扩大知悉范围,第三人需要通过调查等成本投人较大的方式才可获知财产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的发生,因此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较低,第三人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犯财产权方须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到第三人侵害债权中,在过去的环境下,债权主要是作为物权取得和利用的手段,债的关系局限于双方当事人所知晓,是个人之间相对隐蔽的关系。对债的最经典定义,来自于盖尤斯的《法学阶梯》,即债是法锁,约束我们依本国法须向他人为一定给付。”[24]因而,学界普遍认为债权属相对权,不具有社会公开性,[25]第三人又无从知悉,且同一债务人的债权人有时很多,如果适用侵权责任保护,加害人的责任将无限扩大,不符合社会生活中损害合理分配的原则,同时也会妨碍自由的市场竞争,所以对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不予规定。[26]但是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债权的身份有所转变,它本身即成为法律生活的目的,当这种目的表示于外为他人所知悉时,其隐蔽性色彩减弱,公示性色彩递增。譬如,《证券法》规定,上市公司需要定期公告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公司订立的重要合同、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等。[27]在拍卖程序中,竞买人知悉最终买受人与拍卖人之间的债权;在房地产中介中,买方知悉卖方与中介之间存在合同法律关系。

       诸如此类,不胜枚举。因而,要求故意要件的本质,是在权利缺乏公开性时,维持第三人的可预见性;随着债权公示性的突破,对于第三人侵害债权过错的判断,也应当根据时代所感知的必要性来加以确定。[28]当其采用登记等公权力的方式公示时,债权人、债务人投入了较大的成本,以最大程度的扩大知悉的范围,第三人只需要通过查询登记的方式即可知悉债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债权的发生。因此,第三人应当承担较高的注意义务,故意或者过失侵害债权均须承担侵权责任。当采用私人性质的方式公示时,债权人、债务人投入了较小的成本,知悉范围较小,第三人需要投入较大的成本,比如调查等才可以知悉债权的存在并且避免损害债权的发生,为了不影响第三人的行为自由,第三人仅仅承担一般注意义务即可,仅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时须承担侵权责任。

       拉伦茨曾言,法律关系是人与人之间的法律纽带,这种联系的本质不在于拘束,而在于法律制度为人们创设的自由空间和可能性,在空间内是法律关系的当事人自由意志的权利选择,在空间外是不容他人非法干涉的法律秩序。[29]在债的法律关系中,正是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制度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来划分当事人与第三人的空间;正是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制度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划分了第三人行动自由的界限,使得债权侵权责任制度更为圆满。

       三、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的过错要件: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

       债权侵权责任制度,正是由于知悉规则的确立,而不再局很于只有故意才构成债权侵权责任。在知悉规则的基础上,基于行为人对债权知悉的不同程度,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都能够成为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一)第三人的故意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1998年《合同法(草案)》第二次审议稿第122条曾经规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责任条款,虽然该条文最后予以删除,但却奠定了第三人侵害债权构成要件的基调,须第三人知悉债权的存在而故意侵害之,即第三人需以侵害债权为目的。例如,第三人必须有引诱违约的意图,其行为的目的与意图十分重要,其故意引诱违约希望导致原告损害,是基本要件之一。[30]而加害人纵明知此举将有害于他人之债权,-仍不宜使其负赔偿责任,盖其目的不在于侵害他人之债权也。[31]事实上,目的性限制是对第三人的行为自由与债权人的损失救济进行相同的保护,否则将会有成千上万的行为构成对他人债权的侵犯,引发大量的诉讼;更进一步,也会侵犯到第三人的其他权利。例如作为债权侵权第一案的Lumely v. Gye中,如果Gye仅仅是善意劝说他人违约时,要求其对自己的行为承担责任可能构成对言论自由权的侵犯。[32]因此,故意的指向性(强调侵害债权的目的)是一般情况下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的过滤器。[33]

       上述这些论述都说明,只要明知债权的存在,第三人故意侵害该债权,即符合债权侵权责任主观要件的要求,构成侵权责任,而不论以何种方式知悉债权的存在。这是学说和实务的共识,自应在实务的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予以贯彻。

      (二)第三人的重大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1.第三人重大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条件

       重大过失通常是严重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不具有一般人所具有的起码的谨慎和注意时,主观上的可非难性较强。[34]正如冯·巴尔所言,如果行为人在极不合理的程度上疏忽了交往中应有之谨慎,未采取任何人在特定情形下都会采取的措施,体现出严重的不以为然(漠不关心),即对极其简单和思之即然的问题亦未加以考虑,出现超常的错误,未施加一个漫不经心的人在通常情况下也会施加的注意力,以伦理上可指责的方式明显和实质性地偏离了有效主义标准,则都构成重大过失。[35]因而,第三人重大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条件较为宽松,既包括债权以公权力的方式公示时的情形,也包括债权以私人方式公示时的情形。这与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适用范围相一致,但二者终究是不同的概念,主要体现在主观恶性程度不同。第三人重大过失时,主观恶性较弱,并不希望债权消灭或者难以实现;故意时主观恶性较强,对债权消灭或难以实现的结果采取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另外,第三人重大过失的适用条件区别于一般过失,后者仅限于债权以公权力的方式公示时才构成债权侵权。

       2.第二人重大过失的认定

重大过失的认定标准有主观标准和客观标准之争。主观标准中重大过失,应当以行为人的预见程度来认定;客观标准中,重大过失应当以是否尽到特定环境所要求的谨慎义务为标准。[36]一般实践中,重大过失的认定采取主客观标准相结合。[37]而《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为便于司法裁判,以列举参考要素的方式对重大过失进行综合认定,最直接的表现为第17条关于“受让人受让动产时,交易的对象、场所或者时机等不符合交易习惯的,应当认定受让人具有重大过失”的规定。因此,笔者试图借鉴此种方式,即从中抽取各种形式化判断要素,以此形成由各要素构成的动态系统,据此认定第三人侵害债权中的重大过失。在这个动态系统中,各要素不再是缺一即不发生法律效果的关系,而是即使有一个要素欠缺,如果其他要素满足度够强,法律效果也同样发生。换言之,各要素不再是效果的必要条件,而是协动互补。[38]具体如下。

       第一,主体是否本身认识能力较高。第三人是金融机构、专业人员等本身认识能力较高的人员时,注意义务较高,尤其是需要尽到本行业、本专业的一般人员所应尽到的义务。比如在“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南支行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上诉案”中,判决认为,“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其经办人员应该熟悉协助执行相关程序,且相关法律、规范性文件也对其办理协助执行规定了具体义务。本案中工行城南支行经办人员因为业务生疏、个人理解错误,出具了与诚益公司账户余额不符的足额冻结回执,系没有尽到银行作为专业金融机构较高的注意义务,属于重大过失,存在过错。”[39]因而,专业人员面对非专业人员时,更容易被认定为有重大过失。

       第二,主体是否履行法律所规定的义务。当法律对第三人的注意义务有所规定时,第三人应当明晰自己的义务同时依照法律的规定去履行,怠于履行或者未履行,给他人造成重大损害的,属于重大过失。比如在“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深圳市雷地科技实业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中,判决认为,“公司的清算是确保公司财产得以保全、公司债权人利益得以实现的先决条件。因股东怠于履行清算义务而导致公司主要财产、账册等灭失,无法进行清算,将导致债权人就公司清算之后的资产实现其债权的合法权益遭受损害,股东应对债权人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0]

       第三,行为是否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交易习惯指的是在当时、当地或者某一行业、某一类交易关系中,为人们所普遍采纳的,且不违反公序良俗的习惯做法。[41]当交易的对象、场所、时机、价款等不符合交易习惯时,第三人需要谨慎处理。比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标的于第三人时,第三人需要考虑到债务人可能有逃避债务的故意,接受转让有可能会侵害第三人的债权。

       第四,行为是否导致债务人的清偿能力下降甚至丧失。这种判断往往是以结果反推。比如,“泰州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等诉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中,判决认为,“朱克平、杨春琴作为新固丰公司的股东在明知公司对外所负债务而未清偿的情形下,在未履行通知债权人和向债权人提供担保的情况下,仍旧通过股东会决议减少公司的注册资本,主观上存在过错,客观上损害了新固丰公司的偿债能力,故减资股东的行为构成第三人侵害债权。”[42]

       第五,其他判断因素。一是第三人与债务人、债权人的关系。如果两者之间通过法律行为或者其他方式具有更为特殊的紧密结合关系,第三人甚至无需依赖于故意就能造成对他人的损害,第三人应当在其合理的预见范围内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比如,股东与公司之间,股东会决议代表着公司的意志,股东需要尽到更高的注意义务防止因自己的决议导致对公司债权人的损害。二是案涉财产权益的大小。如果案涉财产权益大,第三人应当对行为具有高度的谨慎义务,投入更多的成本去调查,以防止发生财产侵害的可能。三是公共利益。如果公共利益较为欠缺,则第三人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时更有理由得到侵权法的保护;如果公共利益较强,则更有理由不得到侵权法的保护,比如市场竞争这种公共利益正是区分债权侵权与正当竞争的考量因素。

       总之,在动态系统理论下综合因素的考量,既承认了司法者的裁量,从而能够顾及到不同案件的不同情况,并适应社会发展;但又通过对考量因素的划定实现对司法者裁量的限制,润滑立法与司法之间的摩擦。[43]值得注意的是,每一个判断要素的证明力度有所不同。同一个案件中有可能同时出现肯定性要素与否定性要素,需要根据证明力度的强弱从而作出合理的判断。以此作为重大过失的认定方式,将推进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更为丰实。

       (三)第三人的一般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

       1.第三人的一般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条件

       债权以登记等公权力方式公示,是第三人的一般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前提条件,其根据在于可预见性。如学者所言,侵权法的基本功能在于分配社会行为的风险,因而需要筛选出适合由受害人究责、可以吓阻不当行为而不至于对自由意志和社会秩序造成不当影响的类型,最终实现对财产利益完整的维护。而对私人之间追究责任的筛选,必须从期待可能性着眼,只有对加害于人的结果有可能预见而要求其防免,而对未防免者课以责任,才有责任。[44]当债权通过登记等公权力方式公示时,获得了最大范围的推定知悉,潜在的责任人具有预见的可能性,因此,原则上不需要对其承担侵权责任作出特别限制,第三人一般过失也构成对债权的侵犯。但是当债权以书面通知等私人方式公示时,公开的范围相对特定,难以合理的期待第三人能够预见到损害的发生并且防免加害行为,因而需要对其承担责任作出特别限制,一般过失时不构成对债权的侵犯。例如,根据《证券法》的规定,上市公司的重要债务情况会进行信息披露并且进行公告。此时,上市公司与其他交易人之间的债权关系具有极强的社会典型公开性,第三人与上市公司交易时,可以查询上市公司的基本信息,很容易就能预见到侵害他人债权的可能性,并且采取合理的措施以避免损害的发生,如若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侵犯债权时,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2.第三人一般过失的认定

       传统理论,对一般过失作为债权侵权构成的过错要件持否定态度,大抵是通过水闸理论、抑制理论、优越法益因素、对侵权责任和契约责任相互关系的考虑、保险因素这五个方面综合考量所得出的结论。时至今日,部分债权可以通过公权力的方式进行公示,因而使一般过失侵害债权的理论有所突破,但是对于一般过失的认定同样严格限制以限定过失侵害债权的范围。这其中重要的限定因素有二:一是债权以公权力的方式公示;二是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实际上,二者具有内在不可分的联系。在一般情况下,法律会规定哪些债权可以通过登记等公权力方式公示,部分具有强制性,譬如证券法中的信息披露,此时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较高,行为时应当具有高度的谨慎和注意,更积极的采取合理的措施去避免损害的发生;部分具有任意性,譬如预告登记,此时第三人的注意义务较低,行为时具有合理的谨慎和注意、尽到基本的查询义务即可避免损害的发生。

       四、认定债权侵权责任构成及承担的其他问题

       (一)债权侵权责任过错要件的证明

        上述所提及过错要件的认定具有描述性,但缺乏具体的法律规范。因此,在司法审判过程中如何对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进行认定,是首要解决的问题。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第1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证明,主张第三人侵害债权的债权人应当承担举证责任。而债权人举证证明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时,除了需要遵循举证的一般原则外,各有其特殊性。

        故意要件举证特殊性在于侵害债权的目的。斯科菲尔德曾指出,恶意要件本身似乎就是一个政策问题,它基于法律对坏动机的感觉,而不是基于不良意图的任何证据。[45]实则不然。相反,对于侵害债权的目的的举证往往是推定证明。传统观点中,法院就认为第三人的行为本身即可作为故意表面证据。甚至有学者曾谈及,若第三人明知其行为的必然结果是导致违约的发生而仍然实施该行为,可以推定其有导致他人违约的目的,除非推定得以推翻,其应负引诱违约之责。[46]在某种程度上,这种立论的前提正在于假设第三人的行为具有侵害的目的,尤其是第三人与债权人具有明显的利益冲突关系时,该立论也更为大家容易接受,债权人举证负担会大幅度减轻。只不过法官需要考虑,如果不具有侵害目的时,侵权行为是否会发生?如果结论是否定的,说明第三人主观上应认定为故意。

      重大过失要件举证的特殊性,在于注意义务的判断。前述已经论及对重大过失的形式化判断要素,对于抽象出的判断要素最终需要与案件事实相结合,重大过失的认定才能具有高度盖然性。在第三人是否尽到注意义务的判断中,更需要结合该专业领域的一般人员的业务水准进行判断。比如郭占江、颜建设与东营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会计所)债权侵害赔偿纠纷一案中,终审判决就认为:“会计所在评估过程中之所以将某公司针对郭、颜可能存在的债权评估为零,主要原因在于收款人为个人且未加盖公司印章以及因委托评估单位提交帐目不全而导致的,而会计所的这一结论是其依照其自身具有的业务能力、专业知识等所作出的,其对此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并且在其评估报告中对此作出了特别明,以提醒委托人对此之注意。”[47]这说明,如果第三人根据业务能力等尽到了应有的注意义务,不宜认定为重大过失。

      一般过失举证的特殊性在于债权人需要举证证明通过登记等公权力的方式公示债权,已经获得了最大范围的推定知悉。在此基础上,第三人应当合理地预见到债权人会因此而遭受损失。此时第三人违反一般的注意义务,未查询登记或者未查看公告等信息时即构成对债权的侵权。

       此外,第三人主张否认构成债权侵权时,可以对过错要件进行反证。反证成立的,第三人不构成债权侵权;反证不成立,第三人仍应承担债权侵权责任。反证的内容是:1.债权人主张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时,第三人可证明自己不具备侵害债权的目的,不满足故意的要求,因而不构成故意侵害债权。2.债权人主张第三人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时,第三人可证明自己是依照专业知识所实施的行为,已经尽到了谨慎的注意义务,因而不构成重大过失侵害债权。3.债权人主张第三人一般过失侵害债权时,第三人可以证明债权未于行为前通过公权力的方式公示,不符合一般过失侵害债权的前提条件,因而不构成一般过失侵害债权;或者债权已通过公权力的方式公示时,第三人可以证明自己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进行了基本的审查,因而不构成一般过失侵害债权。

       (二)债权侵权责任的其他构成要件

       在讨论完债权侵权责任认定中过错要件的不同要求之后,顺便将其责任承担方式做一个简要说明。而债权侵权责任的承担,除了需要具备主观要件外,还需要具备以下三个要件。

       第一,客体是合法有效的债权。首先,债权债务关系违法的,其本身不受保护,因此,第三人侵害不法债权无需承担责任。其次,侵害尚未成立的债权时,可以通过缔约过失责任进行救济,避免侵权责任法的过度扩张。最后,第三人所侵害的债权形式多种多样,可以是专属性的债权,比如某晚报发布“毛阿敏”不来的虚假消息,致使其演唱会遭受重大损失,法院判决某晚报侵害债权,造成重大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48]也可以是具有人身性质的债权,比如《劳动合同法》第91条规定,用人单位招用与其他用人单位尚未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的劳动者,给其他用人单位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第二,主体是债的关系以外的知悉债权存在的第三人。首先,债务人不能成为侵害债权的主体,其侵害债权的行为属于债的不履行,通过合同法予以规制。但是,第三人与债务人恶意串通侵害债权人债权,可以与第三人成为共同侵害债权的主体。[49]其次,第三人应当是知悉债权的存在的第三人。不知悉债权存在,不构成侵权。正如学者所言,凡当事人知晓(包括推定知晓)的权利就不得侵犯,不知晓(包括推定不知晓)则可以侵犯。[50]

        第三,客观方面是侵害债权的行为。首先,根据是否直接作用于债权,可以将侵害行为划分为直接侵害行为与间接侵害行为。直接侵害行为指的是直接针对债权本身的侵害,间接侵害行为指的是作用于债务人或者债的标的物。[51]其次,侵害债权的行为需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即使得债权消灭或者债权的实现受到影响。最后,侵害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即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间接侵害债权的行为与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间接的因果关系。

       (三)债权侵权责任的具体承担

       符合债权侵权责任的全部构成要件时,需要明确第三人与债权人的责任分担方式、责任承担方式以及损害赔偿的范围。

        1.第三人与债务人的责任分担方式

       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的具体形式包括诱使违约、阻止债务履行、干扰他人接受赠与、债权准占有人主张债权、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免除被代理人的债务人对被代理人的债务、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等。[52]根据第三人行为时是否与债务人有通谋,会产生双层责任机制:一是当第三人与债务人通谋妨害债权实现时,二者具有共同侵害债权的故意,因此第三人与债务人是共同侵权,承担连带责任。二是第三人单独故意或者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害债权时,第三人与债务人是竞合侵权行为,第三人与债务人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是导致债权受到损害的直接原因;第三人侵害债权,是导致债权受到损害的间接原因。因而,二者根据不同的事实对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是由于第三人侵害债权时,债权已经难以实现,找寻债务人已经无法获得救济,因此,第三人需对造成的全部损害承担责任。

       2.损害赔偿是第三人的责任承担方式

       债权侵权的丰要责仟承相方式是损害赔偿。在比较法上均有据可察,比如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雏形中古罗马《阿奎利亚法》第2章规定“凡副债权人未经主债权人同意而擅自免除债务人给付的,应赔偿主债权人因此遭受的损失,包括本金和利息;如副债权人被控而仍否认其事的,败诉时除赔偿损失外,另处以与损害额相等的罚金。”[53]《美国侵权行为法重述(二)》第766A条规定:“故意且不当干扰他人与第三人间之契约(婚约除外)之履行,而以阻碍该他人之履行契约义务或致其履行契约义务花费更多或更增麻烦者,行为人就该他人因而所致之金钱损失,应负责任。”[54]《德国民法典》第826条也规定,以违反善良风俗之方法对其他故意施加损害之人,对受害人均有赔偿损害义务。因此,第三人故意侵害债权的责任承担方式主要是损害赔偿,举重以明轻,第三人重大过失、一般过失侵害债权更应如此。

        3.债权人未实现的预期利益损失是第三人损害赔偿的范围

       债权侵权的损害赔偿范围是因债权没有实现造成的债权预期利益损失。[55]“民法规范不仅仅只是想要追求使个人的利益尽可能达到尽可能美的平衡;更重要的是,它必须使其规范的总和--同时还要与其他法律规范的总和一起--形成一个能够运行的整体。”[56]侵害债权作为侵犯财产权的行为,同样应当遵循侵权责任法的损害赔偿规则,对第三人所受到的损害完全赔偿,使恢复到如同侵权行为没有发生时受害人应处的状态。[57]因此其赔偿范围应是债权人在正常情况下实现债权所能得到的预期利益。可预期利益的损失的赔偿必须有充分的依据,避免造成不合理的赔偿问题。

        值得注意的是,《侵权责任法》第26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因此,债权人对债权不能实现有过错的,可以根据案件的具体情事情减轻第三人的责任。

        五、对本案认定担保公司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分析

        按照本文的上述分析论证,可以看到,对于本案,最高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对债权侵权责任的认定,是符合债权侵权责任的发展方向的,也与我国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意图相合。在知悉规则的基础上,根据不同的条件,第三人的故意、重大过失或者一般过失,都有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可能。本案判决确认的是第二种情况,即第三人重大过失构成债权侵权责任。

       (一)担保公司知悉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担保公司经由书面文件知悉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无论其具有故意或重大过失而侵犯债权时,应承担侵权责任。第一,根据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会发布的《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管理暂行办法》第6条的规定,“企业国有产权无偿划转应当做好可行性研究。无偿划转可行性报告应当一般载明下列内容:……(三)被划转企业的财务状况及或有负债情况。”华星公司划转股权时,应当列明本公司的财务状况。因此,担保公司应当知悉华星公司所列明的财务状况以及负债状况,具体知悉事项包括长城公司在内的其他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第二,担保公司通过书面文件(可行性报告)获知长城公司与华星公司的债权债务状况,需要通过调查等投入较多的成本来避免对他人债权的侵害,因此担保公司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都承担侵权责任。

       (二)担保公司重大过失侵害债权承担侵权责任

       担保公司重大过失侵害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的债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1997年至2001年,华星公司为高特公司、创伤医院、半导体分公司及龙鼎集团在吉林分行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2005年7月吉林分行将债权转让给东方公司。2009年5月,东方公司将债权转让给国资公司。2011年1月4日,国资公司起诉华星公司承担担保责任。2011年3月15日,国资公司将债权转让给长城公司。因此,长城公司是担保债权的最终受让人,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第二,担保公司知悉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根据前述内容,案涉股权划转时,华星公司作为划出方应当制定债务处置、划转方案,担保公司作为接收方应当研究审议并形成书面决议。因此,担保公司应当知悉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享有合法债权。

        第三,担保公司的行为侵害了长城公司的债权。长城公司对华星公司的债权历经主张担保债权、申请破产债权、行使债权人撤销权,均无法获得债权的实现。而案涉股权划转时,担保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支付了合理的对价,无偿接收的行为客观上导致了华星公司的债务清偿能力大幅度降低,与案涉担保债权不能实现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

       第四,担保公司存在重大过失。首先,担保公司作为市场经济中的组织体,本身的认识能力较高,需要在交易中尽到更为合理的谨慎义务。根据华星公司所列明的财务状况,担保公司应当预见到华星公司已经资不抵债。其次,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股权的行为不符合一般的交易习惯。案涉股权为2000万法人股,价值巨大。根据市场交易的一般规则,双方案涉股权划转的行为应当等价有偿。华星公司无偿划转股权,存在逃避债务的可能。再次,担保公司无偿接收的行为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的清偿能力大幅下降甚至丧失。担保公司应当预见华星公司濒临破产仍然无偿接收案涉股权划转,客观上加速了华星公司的破产,使其丧失偿债能力。最后,案涉股权无偿划转是在政府的指导和批准下完成的,难以认定担保公司具有侵害债权的主观故意。

      因此,综合上述内容,结合案件的具体事实,担保公司符合第三人重大过失侵害债权的构成要件,担保公司应当对长城公司承担侵权责任。

        (三)担保公司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担保公司重大过失侵害长城公司的债权,理应在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但债权转让人东方公司以及国资公司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过错,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应承担其法律效果,且长城公司需要承担债权不能受偿的风险。因此适用过失相抵原则,判决担保公司在1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是完全适当的。

       第一,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案涉股权无偿划转时,华星公司已经濒临破产,其行为严重侵害到债权人的利益,具有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而担保公司作为国有出资设立的企业,接受案涉股权划转时是在政府主管部门的指导和批准下完成,具有一定被动性的因素,不存在与华星公司共同侵犯债权的故意。因而,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不在债务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第二,担保公司与华星公司承担不真正连带责任。案涉股权无偿划转时,华星公司丧失清偿能力是导致长城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的直接原因,担保公司受让股权是导致长城公司的债权不能实现的间接原因。二者多因一果,属于不真正连带责任。但由于华星公司已经丧失偿债能力,因而由担保公司对所造成的损害承担责任。

       第三,担保公司在无偿接收的1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案涉2000万股股权无偿划转,客观上导致华星公司的偿债能力降低,长城公司的债权难以获得实现。因此,相保公司赔偿的范围限于案涉20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又因案涉股权划转时,东方公司以及国资公司未密切关注华星公司的重大资产变动情况,加大了债权实现的困难,对于损害的发生具有一定的过错,其法律后果由债权受让人长城公司承担。此外,长城公司作为收购不良债权的法人,理应了解不良债权本身即存在难以实现的风险,因而,根据过错程度、原因力、财产状况等综合考虑,担保公司酌定承担80%的责任,即在无偿接收的1600万股股权受益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六、结论

       债权作为侵权法保护的客体,以过错责任的一般条款作为规范基础,故意或者过失时均应当承担债权侵权责任。但是,随着债权公示性的突破,传统的理论却仍将债权侵权限于故意这一原则奉为圭皋。为体现与现实社会的历时互动,法学理论也应当有所精进。故笔者追根溯源,以财产法哲学下的知悉规则作为债权侵权责任的正当性基础,兼为第三人侵害债权制度理论基础的哲学来源与主观过错的判断标准。据此,以公权力方式公示债权时,第三人于故意或者过失承担侵权责任;以私人方式公示债权时,第三人于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承担侵权责任。由此可知,故意、重大过失、一般过失均有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可能。本案判决确认了重大过失作为债权侵权的过错要件,不仅在立法上符合民法典分则侵权责任编的立法意图,在司法上提供权威的案例指引,而且在理论上符合债权侵权责任的发展方向,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此外,最值得强调的是,第三人的过失也构成债权侵权责任的过错要件,但是为维护第三人的行为自由与受害人的利益保护,仅限于债权通过公权力的方式公示时的情形。

(责任编辑:李国慧)


【注释】 *杨立新,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主任、博士生导师、天津大学法学院卓越教授、中国民法学研究会副会长;李怡雯,中国人民大学民商事法律科学研究中心硕士研究生。

[1][日]我妻荣:《债权在近代法中的优越地位》,王书江、张雷译,谢怀栻校,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9年版,第6页。

[2]第三人侵害债权是指债的关系以外的第三人故意实施或与债务人恶意通谋实施旨在侵害债权人债权的行为并造成债权人实际损害。转引自王利明:“论合同的相对性”,载《中国法学》1996年第4期。

[3]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条文背后的故事与难题》,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25页;王胜明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解读》,中国法制出版社2010年版,第10-11页。《侵权责任法》第2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

[4]王利明、姚辉:“完善我国违约责任制度十论”,载《中国社会科学》1995年第4期。

[5]Vgl. MunchKomn/ Wanger (Fn.8),§826,Rn,3.转引自朱虎:“侵权法中的法益区分保护:思想与技术”,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6]东吴大学黄阳寿教授于第十六届海峡两岸暨香港、澳门民法典研讨会会议中提出看法,建议以违背善良风俗、故意、重大过失等对行为人的主观状态进行限制。参见叶翔:“台湾民法学者对民法典分则各编草案的修改意见”,载《编纂民法典参阅》2018年第18期,第6页。

[7]郑玉波:《民法债编总论》,三民书局1993年版,第152页。

[8]苏永钦:《走入新世纪的私法自治》,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2年版,第306页。

[9]张凇纶:《财产法哲学:历史、现状与未来》,法律出版社2016年版,第117页。

[10]吴一鸣:“论'单纯知情’对双重买卖效力之影响”,载《法律科学》2010年第2期。

[11]张凇论:《论物上负担制度--财产法的对抗力革命》,法律出版社2012年版,第236页。

[12] Carol Rose, Possession as the Origin of Property,52 U.Chi.L.Rev.1985.

[13]Cass.civ. III,22 mars 1968,Bull. No.129. See Christian von Bar & Ulrich Drobnig (eds.),Study on Property Law and Non- contractual Liability Law as they relate to Contract Law, Munich: Sellier, European Law Publishers GmbH,2004, p.391.另见[法]雅克.盖斯丹等:《法国民法总论》,陈鹏等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439页、第770页。

[14]徐晓峰:“论以分离原则为基础的财产权交易规则--法国法的原貌与中国法的未来”,载《环球法律评论》2017年第1期。

[15]王咏霞:“论不动产物权变动中债权和物权的保护:兼论一房二卖问题”,载《法学评论》1998年第2期。

[16]刘德良、许中缘:“物权债权区分理论的质疑”,载《河北法学》2007年第1期。

[17] Lumley v. Gye,2 EL.&B1.216,118Eng.Rep.749(Q.B.1853).转引自朱泉鹰:“美国干涉合同法的特征和发展趋势--兼论中国的干涉合同法律问题”载《比较法研究》1988年第;3期。

[18]Schofield,“The Principle of Lumely v. Gye, and Its Application,”2 Harv.L.Rev.19(1888), at 21-23.转引自:[美]G爱德华·怀特:《美国侵权行为法:一部知识史》,王晓明、李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页。

[19]黄茂荣:《债法总论》(第2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3年版,第273-274页。

[20]直接侵害行为是直接针对债权本身实施的行为,该行为与债权受损之间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所以,对于此种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与普通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并无差异,故意或过失均可。但是,间接侵害行为并非直接指向债权,而是指向债务人的人身、标的物或者利用债务人的适法行为等,所以构成要件更为严格,仅限于故意。参见汪渊智:《侵权责任法学》,法律出版社2008年版,第248页。

[21]同注[6]。

[22]同注[11],第174页。

[23]张凇纶:“财产权利的对抗力规范--从继承中的财产法规则谈起”,载《政法论坛》2013年第1期。

[24]优士丁尼:《法学阶梯》(I.3,13 pr);转引自阿雷西奥·扎卡利亚:《债是法锁--债法要义》,陆青译,法律出版社2017年第1版,第3页。

[25]社会公开性是指某类型侵权法保护对象对社会一般主体而言的可感知性或可识别性。Vgl. Fritz Fabricius, Zur Dogmatik des sonstigen Rechts gern §823Abs.I BGB, ACP 160, S.290f.转引自于飞:“违背善良风俗故意致人损害与纯梓经济损失”,载《法学研究》2012年第4期。

[26]王泽鉴:《侵权责任法:基本理论·一般侵权行为》,台北1998年自版,第198页。

[27]《证券法》第67条:“发生可能对上市公司股票交易价格产生较大影响的重大事件,投资者尚未得知时,上市公司应当立即将有关该重大事件的情况向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和证券交易所报送临时报告,并予公告,说明事件的起因、目前的状态和可能产生的法律后果。下列情况为前款所称重大事件:(一)公司的经营方针和经营范围的重大变化;(二)公司的重大投资行为和重大的购置财产的决定;(三)公司订立重要合同,可能对公司的资产、负债、权益和经营成果产生重要影响;(四)公司发生重大债务和未能清偿到期重大债务的违约情况;(五)公司发生重大亏损或者重大损失;(六)公司生产经营的外部条件发生的重大变化;(七)公司的董事、三分之一以上监事或者经理发生变动;(八)持有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其持有股份或者控制公司的情况发生较大变化;(九)公司减资、合并、分立、解散及申请破产的决定;(十)涉及公司的重大诉讼,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被依法撤销或者宣告无效;(十一)公司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立案调查,公司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涉嫌犯罪被司法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十二)国务院证券监督管理机构规定的其他事项。”

[28][美]G ·爱德华·怀特:《美国侵权行为法:一部知识史》,王晓明、李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20页。

[29]卡尔·拉伦茨:《法学方法论》,陈爱娥译,商务印书馆2003年版,第23页。

[30] J. G. Fleming. The Law of Torts (7th ed.).Law Book Co.Ltd.1987.656,转引自王荣珍:“关于在民法典中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31]王泽鉴:《民法学说与判例研究》(第5册),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第201页。

[32]David A. Anderson, Torts, Speech and Contracts,75 TEX.L.REV.1499(1997),转引自:[美]丹.B·多布斯:《侵权法》(下册),马静、李昊、李妍、刘成杰译,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1093页。

[33]曹险峰:“我国侵权责任法的侵权构成模式--以'民事权益’的定位与功能分析为中心”,载《法学研究》2013年第6期。

[34]王利明:《侵权责任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0年版,第354页。

[35][德]克雷斯蒂安·冯.巴尔:《欧洲比较侵权行为法》(下卷),焦美华译,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第319-320页。

[36]叶名怡:“重大过失理论的构建”,载《法学研究》2009年第6期。

[37]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第一庭编著:《最高人民法院物权法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16年版,第399页。

[38][日]山本敬三:“民法中的动态系统论--有关法律评价及方法的绪论性考察”,解亘译,载梁慧星主编:《民商法论丛》第23卷,金桥文化出版(香港)有限公司2002年版,第172页以下。

[39]参见无锡瑞奇进出口贸易有限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城南支行第三人侵害债权纠纷上诉案,(2010)通中民终字第0022号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网,2018年8月28日访问。

[40]参见中丝深圳进出口公司与深圳市雷地科技实业公司清算赔偿纠纷一案,(2006)深中法民二终字第165号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网,2018年8月28日访问。

[41]同注[37],第404页。

[42]参见泰州瑞安建材有限公司等诉江苏固丰管桩集团有限公司等买卖合同纠纷案,(2017)苏13民初131号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网,2018年8月28日访问。

[43]朱虎:“侵权法中的法益区分保护:思想与技术”,载《比较法研究》2015年第5期。

[44]同注[8],第300页。

[45]Schofield,“The Principle of Lumely v. Gye, and Its Application,”2 Harv.L.Rev.19(1888), at 22-23.转引自[美]G·爱德华·怀特:《美国侵权行为法:一部知识史》,王晓明、李宇译,北京大学出版社2014年版,第47页。

[46]王文钦:“论第三人侵害债权行为”,载梁慧星:《民商法论丛》,法律出版社1997年版,第788-789页。

[47]参见郭占江、颜建设与东营市德正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侵害赔偿纠纷案,(2005)东民四终字第53号民事判决书,载北大法宝网2018年8月28日访问。

[48]杨立新:“推动中国侵权法发展十大经典案例”,载《民商法前沿》第1辑。

[49]王荣珍:“关于在民法典中确立侵害债权制度的构想”,载《现代法学》2004年第5期。

[50]冉昊:“论中间型权利与财产法二元架构--兼论分类的方法论意义”,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6期。

[51]同注[30],第248-249页。

[52]杨立新:《侵权责任法》,法律出版社2018年版,第362页。

[53]周枏:《罗马法原论》(下册),商务印书馆1994年版,第860页。

[54]刘兴善合译:《美国法律整编侵权行为法》,司法周刊杂志社印,第617页。

[55]同注[52]。

[56][德]迪特尔·施瓦布:《民法导论》,郑冲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页。

[57]同注[34],第609页。

【期刊名称】《法律适用》【期刊年份】 2018年 【期号】 1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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