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糖尿病喝酒血糖医疗事故

 医疗律师李 2019-10-27

糖尿病喝酒血糖医疗事故

1,没及时控制血糖,打胰岛素。感染死亡。

原告周XX 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

1、被告赔偿原告损失合计742350元(死亡赔偿金632800元、丧葬费29551元、精神损害抚慰金8万元);

2、被告承担司法鉴定费用12600;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两原告为逝者范某的近亲属,2017年11月10日,范某因着凉发热,就诊于被告医院,入院记录范某有糖尿病史,住院四天,被告医院未给范某注射胰岛素进行血糖控制,也未告知范某及其家属需继续注射胰岛素,导致范某多器官功能衰竭,2017年11月14日,被告医院表示无法救治后转院至南京鼓楼医院,但因病情危重于2017年12月1日病故。原告认为,由于被告医院明知范某有糖尿病史,在住院过程中未给范某注射胰岛素,且没有告知范某及其家属要按时给范某注射胰岛素,导致范某在住院短短四天过程中多器官衰竭,最终治疗无效死亡,被告医院存在医疗过错。原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

被告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辩称:

1、范某入院前曾因应酬多次饮酒,入院前几天患者的体重消瘦明显,入院后,我方已经请内分泌科针对血糖高会诊2次,患者范某有糖尿病、高血压病史,平时规律使用优必灵,入院后我院及时给患者做了血培养,看是否有细菌,72小时后结果出来了,血培养呈阳性,说明有细菌,当时建议范某转院;我院建议患者去南京东南大学附属中大医院ICU,但患者家属执意要去南京鼓楼医院急诊ICU,最后我院床位医生就将患者送去鼓楼医院急诊ICU进行救治;范某在南京鼓楼医院急诊ICU住院20余天,做了相关的血液透析等治疗,范某病情仍无好转,最后家属放弃,又转院至我院科室,最终患者范某于2017年12月1日晚上8时30分死亡;范某入院后,我院对其进行系统全面的诊断和治疗,没有任何过错;

2、范某自身患有多种疾病,我院对范某进行多次会诊,我院发现范某血液中有细菌,并告知其去上一级医院进行救治;

3、我院严格按照医院的操作规范和流程对范某进行治疗,我院不存在过错;

4、鉴定报告是鉴定因果关系以及过错参与度,也就是原因力的大小的鉴定,该鉴定报告已经明确确定了被告方在本次医疗过错中承担的责任是轻微医疗责任,因此我方愿意在5%-10%承担相应责任,对于鉴定费用我方愿意在过错范围内承担。

被告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没有提交其他书面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10日,原告周XX 的近亲属范某因身体不适就诊于被告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2017年11月14日,被告医院要求范某转院继续治疗,后范某转至,,医院,2017年12月1日转回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后死亡,2017年12月3日火化。2018年7月13日,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载明:范某其自身疾病是导致死亡的根本原因,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治疗范某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范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原因。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范某在被告医院就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的司法鉴定意见认定,被告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在治疗许同其的过程中存在过错,该过错是导致范某死亡后果的轻微原因。故被告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两原告近亲属范某死亡的根本原因其自身疾病导致,由此造成的损失,主要应由其自身负担。根据鉴定部门的鉴定意见,结合本案实际情况,确定由被告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对两原告近亲属范某死亡后果承担15%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方的损失确认为:对原告主张的死亡赔偿金632800元、鉴定费12600元予以支持,对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0元,对丧葬费用本院参照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死亡的丧葬费标准予以处理即按照受诉法院地的XX 市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六个月总额27569.5元来确定,前述合计692969.5元,故被告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103945.43元(692969.5元×15%)。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XX 市中西医结合医院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周XX 各项损失103945.43元;

二、驳回原告周XX 的其他诉讼请求。

2,医院没有及时控制血糖

2012年12月26日8时左右,受害人王因感觉身体乏力,在原告葛苗红陪同下,从家里步行前往被告医院内分泌科就诊,原告告知接诊医生其血糖有点偏高,接诊医生要求王做血常规和尿液检测,同时要求其住院治疗。上午10时多,护士按照接诊医生要求给王打点滴,在此过程中,王多次感觉浑身难受并颤抖,并主动拔掉输液管,在场的原告葛苗红就这一症状多次向医生反映,但接诊医生和护士到达现场后,告知这一症状属于正常,同时要求王配合护士,叫原告将王按住,同时将点滴针头换成留置针,强制将输液管再次插入,将点滴速度加快至每分钟70滴,认为可以缩短输液时间,导致王烦躁不安。直至第二天点滴后,王仍全身发抖,失去说话能力,没有呼吸时,被告才感觉事态严重,并于下午5时半将其转入重症监护室治疗,王在重症监护室治疗一个多月后,生命体征没有恢复。2013年2月2日下午4时15分,被告单方通知原告,王经抢救无效死亡。

     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上海华医司法鉴定所所作的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

鉴定意见为

(一)被鉴定人王的主要死亡原因是糖尿病合并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其直接死亡原因为败血症、化脓性脑膜炎引起的中枢性呼吸循环衰竭;

(二)被鉴定人王糖尿病在入院前曾一度停药,入院时病情严重、糖尿病合并严重全身感染及糖尿病酮症酸中毒发展迅速,并以非特异性临床表现为主,给医院方的诊断及治疗造成客观上困难;

(三)XX第二医院对被鉴定人王糖尿病合并感染的早期诊断虽有一定困难,但其早期诊断及早期治疗滞后,尚存在医疗不足,该医疗不足在王医疗后果中起轻微作用,参与度拟为10%左右。

判决如下

         一、被告XX第二医院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给原告葛XX人民币共计140830.51元

         二、驳回原告葛XX的其他诉讼请求。

糖尿病喝酒血糖医疗事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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